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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6:33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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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国税发〔2005〕195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书面报告。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登记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变更登记表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注销登记表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金税工程认证环节的工作效率,及时高效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以及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的通知》(国税函〔2003〕3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9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是指由纳税人通过扫描识别或键盘录入方式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下简称抵扣联)票面上的明文信息和密文信息转化为电子信息,将电子信息通过互联网络或介质传输给国税机关,经国税机关防伪税控认证系统进行解密、认证,并将认证结果通过互联网络或介质及时回传给纳税人的一种认证方式。


第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分为网上认证方式和介质认证方式。本办法适用于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网上认证的具体方式包括实时认证和批量认证两种。


实时认证,即对每份发票的数据扫描识别或手工录入后,立即提交网上认证系统进行认证。


批量认证,即完成多份发票扫描识别或手工录入后,一次性批量提交网上认证系统进行认证。


第四条 网上认证方式的推行工作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统一领导,各区县(市)局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步组织实施。


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网上认证方式的推广和日常管理;计算机信息中心负责认证方式相关技术管理、数据管理及日常维护管理。


流转税管理部门与信息中心应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搞好网上认证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重庆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网上认证方式软件及其技术服务单位,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测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软件”开发商范围内选定,负责对纳税人网上认证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和日常技术维护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申请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首先应与所选择的技术服务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进行培训,在培训合格的当月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技术服务单位与纳税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1);


(四)用于储存密钥的介质,如软盘、U盘等。


纳税人经网上认证方式技术服务单位培训合格,并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方可使用网上认证方式对抵扣联进行认证。


第七条 使用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由各区县(市)局凭《登记表》在网上认证系统中进行开户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开户登记时,首先由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并在《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有关资料交税政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无误在《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登记表》返主管税源管理部门、信息中心以及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由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办理网上认证开户登记。


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认证岗位人员根据《登记表》资料在认证子系统“网上认证管理”菜单下对企业进行网上认证开户,并将开户生成的网络传输密钥文件(key.dat)下载并保存到纳税人介质中,由纳税人自行导入到客户端软件。纳税人对网络传输密钥必须妥善、安全保管。


第八条 变更登记。纳税人的纳税识别号、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丢失网络传输密钥时,应及时到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见附件2),首先由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对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并在《变更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有关资料交税政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无误,在《变更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变更登记表》返主管税源管理部门、信息中心以及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由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办理网上认证变更登记。


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证号、企业名称变更或丢失网络传输密钥的,认证岗位应将原纳税人开户登记信息在系统中注销后重新予以办理。

第九条 注销登记。纳税人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跨区县迁移;


(四)非正常户(包括走逃、失踪户)。


凡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应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登记表》,见附件3)报税政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无误签署意见后,将《注销登记表》返主管税源管理部门、信息中心以及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由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于2个工作日内注销企业开户信息及传输密钥。




第三章 抵扣联认证




第十条 实行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取得的抵扣联,应通过网上认证软件自行扫描,并将扫描形成的电子数据通过网络直接传输给国税机关服务器进行认证并返回认证结果。


纳税人由于抵扣联票面字迹清晰可辨但难以扫描识别,或者在扫描设备发生损坏的情况下,也可采用键盘录入方式,将抵扣联票面有关明文信息及84位密文信息在系统中进行手工录入,形成相应电子数据传输给税务机关服务器进行认证并返回认证结果。


第十一条 纳税人对第一次报送认证未通过的抵扣联,应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核对修改正确后重新报送认证。纳税人对认证未通过的抵扣联只能核对修改2次。


经2次修正重新报送的抵扣联电子数据仍未通过认证的,纳税人必须于2个工作日内携带抵扣联原件到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认证。纳税人不得随意处置未通过认证发票抵扣联原件。


第十二条 如遇以下情况,纳税人持抵扣联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一)由于网上认证软件或硬件设备损坏,在当月无法恢复使用网上认证方式对抵扣联进行认证的;


(二)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传输数据的;


(三)税务机关服务器系统故障无法进行网上认证的;


(四)纳税人网上认证未通过或属于抵扣联丢失的发票;


(五)税务机关要求持指定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认证的。


第十三条 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将抵扣联电子数据报送税务机关认证,逾期不予认证,并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当月认证结果相符的抵扣联只能在当月申报抵扣。


纳税人当月未经认证、认证未通过或不符合抵扣规定的抵扣联,不得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 认证岗位人员应每天对使用网上认证系统的纳税人的认证情况进行查询、监控,对认证未通过的发票,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在2个工作日内将抵扣联原件报送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如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有问题抵扣联送交的,由认证管理部门报区县(市)局税政部门同意后,暂停该纳税人使用网上认证系统。


对经确认属“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失控发票”和“重复认证”的发票,由认证岗位人员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认证岗位人员应于次月1日前为网上认证纳税人打印所属期认证的《认证结果通知书》。


纳税人每月完成网上认证工作后,应打印所属月份的《认证结果清单》留存备查,并按照打印的《认证结果清单》顺序与税务机关打印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合并装订成册备查。





第四章 认证结果处理




第十六条 抵扣联认证结果分为:认证相符、认证不符(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重复认证、失控发票、密文有误和无法认证等。


第十七条 对认证结果的处理


(一)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可按有关规定要求销货方重新开具。


(二)属于“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失控发票”和“重复认证”的发票,认证岗位人员应及时按规定送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五章 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与纳税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事项,并负责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纳税人的培训、咨询和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做好纳税人网上认证软件的操作、应用培训、安装、调试及技术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单位的服务行为规范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局应做好对技术服务单位的监督工作,督促其不断提高培训、维护质量和水平。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技术服务单位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市局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1: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


采集方式登记表

























纳税人名称(盖章)




纳税人识别号



一般纳税人


认定日期

年 月 日


地址、电话




法人代表



身份证号




经办人



身份证号




经济性质



企业类型




主营业务




月平均认证发票数量




认证人员1姓名



身份证号




认证人员2姓名



身份证号




网上认证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名称




公司(厂)申明:


我公司(厂)自愿申请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即网上认证方式),并严格按有关规定认证抵扣本公司(厂)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审签情况






经手人: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税政部门审签情况:





经手人: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六份,税源管理部门、所属认证办税服务厅(室)、税政部门、信息中心、纳税人、技术服务单位各一份。

附件2: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


采集方式变更登记表





纳税人名称(章): 税务登记识别号:


申请变更内容


变更项目

变更前

变更后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号



主管税务机关审签情况:


经办人: 所长:


(章)


年 月 日

税政部门审签情况:




经办人: 科长:


(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六份,税源管理部门、所属认证办税服务厅(室)、税政部门、信息中心、纳税人、技术服务单位各一份。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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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该罪名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医生肩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因此,国家对医生从业规定了严格的执业审批制度。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就不能行医。本文试从法律规定、认定和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来分析该罪。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行医时间长,因非法行医被取缔后又非法行医的;延误病人及时治疗的;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其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伪造、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在医疗过程中对就医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自定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牟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向病人出售少量假冒伪劣药品,违法规定超计量贩卖国家明令控制的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非法行医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影响恶劣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致人身体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等等。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这部分人主要有:(1)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颁布之前领有执照后未验证的开业医生;(2)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3)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些疾病的人,以及部分业余医药爱好者;(4)近年来退休的医生。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医生职业。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从事诊断、诊疗、医务护理等医务工作,属于一种职业犯和营业犯。通常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同时还需具备严重的情节。法行医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主要有:1、自己挂牌诊疗或在药店坐堂,2、挂靠于某些组织机构开业行医,3、在集市街道上摆摊看病、流动行医。
  二、关于非法行医方面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产生非法行医的原因
  现实生活中,非法行医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并且不易被行政执法部门、刑事执法部门发现。待发觉时又大多造成了就诊人员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探求这一现象得以滋生蔓延的原因主要表现为:(1)大、中型医院的诊疗费、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普遍偏高,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城市普通居民、偏远落后地区的农民的经济收入所难以承受;(2)距城镇较远的乡村、山寨仍处于缺医少药的状况;(3)群众的普遍文化水准偏低,讳疾忌医、贪图便宜、病急乱投医甚至愚昧迷信的情况随处可见;(4)一些疑难杂症尚未为现今医疗技术所攻克;(5)部分从业医生医德较差,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6)就医者由于自己行为的不合法如超计划生育怀孕等而不愿就诊于合法医院;(7)医疗、医药行业丰厚的利润令一些不法之徒趋之若桀;(8)偏方医大病、名医在民间的陈腐思想根深蒂固;(9)主管部门管理不到位。从历史原因来看,中医学有着悠久的历史,而且中医治疗疾病的方法非常丰富,包括方(汤)药、针灸、推拿、气功、刮痧、火罐、水疗、割治等方法,并形成了针灸学、中医方剂学、中药学等学科探寻针灸的历史可追溯至1万年以前的旧石器时代。战国时期著名的医学家扁鹊、东汉末年著名医学家华佗、明代著名中医药大师李时珍他们游历于民间行医采药而集医学大成的事迹可谓是家喻户晓,并为后人所盲目效仿;从《黄帝内经》、《神农本草》、《本草纲目》等祖国医药典籍不难发觉中医用药的庞杂和随手可得,用药讲究“阴阳相补、五行通络、以精养气”,大讲“病来如山倒、病去似抽丝”,为一部分庸医、游医、江湖骗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清政府、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均曾经以政府的行政手段对中医特别是针灸疗法予以废止,令一部分坐堂中医隐居于山林、栖身于草莽。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以后,西方帝国主义列强在军事、政治入侵的同时也进行了文化医学方面的侵略。他们在开办医院、医学学校的基础上,委派了大量传教士到祖国各地进行西方文化的传播,从事西方医学的宣传、诊疗活动。凡此种种历史原因,铸就了非法行医这一社会现象。
  四、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
  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并且都有可能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其健康,但两罪有着本质的区别。(1)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却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医生职业的医务工作人员;(2)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故意犯罪,而医疗事故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是表现为过失。(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非法行医犯罪属于情节犯,根据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但不一定造成就诊人的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而医疗事故罪则属于实害犯,造成就诊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必备要件。非法行医罪与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区别,广泛意义上讲,非法行医罪的本身内涵就包括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之所以在非法行医罪之外又设立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将破坏节育行为从非法行医行为中独立开来,是为了突出刑法对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执行的特殊保护。
  五、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
《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标准,法条原文分别以“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作为决定量刑幅度的前提要件。司法实践中,如何认识非法行医人对就诊人身体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的态度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只有在故意犯罪情况下才能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罪责,否则这种后果的发生只能以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视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因为刑法只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主要依据他对其危害行为侵犯的客体所持的心理态度,对于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仅是辅助因素。非法行医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对医疗卫生秩序的管理规定,为了一己私利,而一意孤行的故意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应该从结果加重犯的角度来理解非法行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是: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且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没有故意;例如,某甲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开设门诊从事诊疗活动已10年之久,2001年10月份的一天,某甲在为某乙接生时,盲目使用催产素,导致产妇宫腔压力异常增大,羊水进入破裂血管,形成羊水栓塞、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胎儿宫内窘迫死亡。该案中某甲实施了非法行医的基本犯罪行为,长期从事非法行医诊疗活动,这是构成非法行医犯罪的前提条件,也是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
(2)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后果,基本犯罪与加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加重结果是指法律规定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责范围的结果。就该案而言,某乙的死亡就是加重结果,因为某乙的死亡已经超出了某甲非法行医的犯罪故意,同时又是某甲非法行医行为所导致引发,与某甲的非法行医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之所以要追究犯罪行为人对超出基本犯罪故意的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脱离因果关系,抛开因果关系去办案,就可能发生主观归罪的偏颇。假如该案中某乙在家自行生产因为大出血、昏迷后被送至某甲处抢救无效死亡,且某乙的死亡与某甲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某甲对某乙的死亡结果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非法行医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有罪过,也就是说非法行医行为人对造成就诊人身体的伤害、死亡的加重后果发生可能预见。如果说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非法行医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便是其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仍以该案为例,假如某乙在某甲处顺产一男婴,生产当时母子平安,当某乙得知是久盼的男孩后,极度兴奋情况下,引发心肌梗塞死亡。如此,则死亡结果便为某甲所不能预见,某甲的主观上没有罪过,自然也就不应对此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关于从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关于从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
地矿部、冶金部、能源部、化工部、核工业总公司、有色总公司、国家建材局、武警黄金指挥部:
为提高地勘费使用效果,压缩非生产性开支,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地勘行业的实际情况,现对由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管理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由地勘费开支经费的事业行政单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国家编委、人事部批准的事业行政编制文件;二是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建设银行总行审查同意。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事业行政单位,不得从地勘费开支经费。
二、从地勘费开支事业行政经费的支出目节级科目和支出内容(见附件)。
三、中央各地质主管部门及直属事业行政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大区)地勘管理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经费,应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支出内容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机关经费开支标准编制年度预算。未经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立支出内容和擅自扩大开支标准。
四、地勘费开支的事业行政经费实行对主管部门落实基数、核定年度调增(调减)比例、总额包干、超支不补、节约留用的管理办法。对设备购置及外事费用,当年计划未完成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地质主管部门于年度开始前一个月根据事业行政单位编制、实际人数,预计当年支出情况提出下年度预算,上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一式两份,由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负责审批部门经费额度。主管部门在核定的经费总额度内,下达事业行政单位经费计划,同时抄送建设银行总行和有关省、区、市建设银行分行或经办行。
五、各地质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并会签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后执行。
六、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地勘费支出的事业行政经费支出目节级科目表
地勘费支出的事业行政经费支出目节级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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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
01| |工 资 |在职人员、未定级人员、本单位编制内调出学
| | |习人员的标准工资
| 1 |基础工资 |以上人员的基础工资
| 2 |职务工资 |以上人员的职务工资
| 3 |工龄津贴 |以上人员的工龄津贴
| 4 |粮油调价补贴 |以上人员的粮油调价补贴
02| |补助工资 |
| 1 |取暖补贴 |发给个人的职工宿舍冬季取暖补贴
| 2 |交通补贴 |试行市内交通费综合定额包干发给职工的交
| | |通费补贴
| 3 |无食堂伙食补贴|无食堂单位职工伙食补助费
| 4 |其他补贴 |领导干部服务员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按
| | |奖惩规定开支的奖励费、落实私房政策的房租
| | |补贴、回族等职工伙食补贴、属于工资总额组
| | |成范围的其他补贴
| 5 |奖励工资 |按规定开支的奖励工资
03| |职工福利费 |
| 1 |福利费 |按规定标准提取的在职职工福利费
| 2 |工会经费 |拨付的工会经费
| 3 |独生子女父母奖|按规定开支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 4 |长休待遇 |病假六个月以上的长期休养人员的工资、福利
| | |费
| 5 |遗属补助 |按规定开支的遗属困难补助费
| 6 |探亲路费 |按规定开支的在职职工回家探亲的路费、住宿
| | |费
| 7 |其他补助 |长期赡养人员的补助费,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
| | |间的伙食补助费,在职职工死亡治丧费,经卫
| | |生部门批准赴外地就医和疗养的路费,未享受
| | |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
--------------------------------------------------------------------------
--------------------------------------------------------------------------
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
04| |离退休人员费用|
|1 |离休人员费用 |
|1.1|离休待遇 |离休干部的全部个人经费,包括离休干部工
| | |资、生活补贴、粮油调价补贴、领导干部服务
| | |人员补贴、未参加工资改革的离休干部副食品
| | |价格补贴;异地安家时的补助费、本人及随行
| | |家属路费;探亲路费、护理费、治丧费。取暖
| | |补贴;按规定提取的老红军,老干部生活困难
| | |补助费,福利费等。
|1.2|离休人员价格 |按规定发给离休人员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 |补贴 |
|1.3|取暖费 |离休人员宿舍的取暖费
|1.4|交通费 |离休干部用车定额包干节约奖励费、老干部服
| | |务用机动车燃料、修理费、养路保险费。
|1.5|公用费 |离休干部的办公用品,文体学习费用(包括活
| | |动站或室的费用),书报费;邮电费(包括电话
| | |安装、月租、邮资等);处以下干部的交通费;
| | |参观工农业生产的差旅费;离休干部健康休养
| | |费用及按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各项费用。
|1.6|特需费 |离休干部特殊困难(包括购置残疾工具补助)
| | |及必要的经费开支
|2 |退休人员费用 |
|2.1|退休待遇 |退职、退休干部的退休费、退职金、粮油补贴、
| | |治丧费、异地安家补助费、本人及随行家属路
| | |费、取暖补贴、工资改革前退休、退职人员的
| | |副食品价格补贴、生活补贴、按规定提取的福
| | |利费和发给退休职工的护理费等。
| | |
|2.2|退休人员价格 |按规定发放的退休人员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
| |补贴 |贴
|2.3|公用费 |退休干部集体活动补助费用,由机关统一开支
| | |的宿舍取暖费等
05|1 |人民助学金 |指各类学校学生助学金,奖学金,研究生生活
| | |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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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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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公务费 |
| 1 |办公费 |办公用品:办公文具、纸张、帐表、信纸、信
| | |封、档案袋、公文夹、打字用品等购置费
| | |劳保清洁用品:工勤人员的劳保用品和清洁卫
| | |生用品的购置费
| | |文体学习费:机关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的费用
| | |(属于固定资产的文体设备在设备购置费科目
| | |列支),印发、订购政治学习资料(包括《参考
| | |资料》)的费用,机关公用报刊的订购费
| | |其他:零星物品的购置费、饮水用燃料费、夜
| | |餐费、计划内临时工工资等
| 2 |水电费 |机关办公用水、电费
| 3 |取暖费 |机关冬季取暖用燃料费、火电费、热力费、炉
| | |具购置费,临时雇佣锅炉工的工资、节煤奖、由
| | |机关统一支付的在职职工宿舍取暖费等。
| 4 |设备修理费 |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和机械、仪器(除
| | |汽车外)、自行车等的修理费(包括修理用料)
| 5 |杂项费 |节日装饰品、消防器材费、租赁费、以及不属
| | |于以上各节的开支
| 6 |交通费 |
|6.1|燃料费 |机关行政用机动车燃料及其他油料的购置费
|6.2|修理费 |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中小修理(包括修理用零
| | |配件和工具的购置)费,按规定提取的汽车大
| | |修理费;
|6.3|养路保险费 |按规定缴纳的机关行政用机动车的养路费、保
| | |险费
|6.4|其 他 |汽车司机安全奖、行车公里补贴、过路费、过
| | |桥费、存车费等
| 7 |邮电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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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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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市内电话费 |按规定交纳的市内电话月租、计次费
|7.2|长途电话费 |行政用(国际、国内)长途电话、电传、传真
| | |的开支
|7.3|电话安装费 |电话总机、分机及直拨电话的安装费
|7.4|邮资 |机关邮寄信函的邮资费
|7.5|电报 |机关开支的电报费
| 8 |会议费 |
|8.1|房租费 |按规定开支的会议人员的房租费、会场租费
| | |等。
|8.2|伙食补助费 |按规定开支的会议人员伙食补助费。
|8.3|其 他 |按会议费开支规定开支的文件资料印刷费、交
| | |通费等
| 9 |差旅费 |外埠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因
| | |工作需要开支的公杂费,调干及随行家属旅
| | |费,调动干部及大中专毕业生调遣费的多退少
| | |补部分;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
07| |设备购置费 |
| 1 |设备费 |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仪器、家具等购置费、
| | |运杂费
| 2 |图书费 |机关图书馆的图书、资料购置费
| 3 |专项购置费 |经批准的专项设备购置费
08| |修缮费 |
| 1 |一般修缮费 |属于机关产权的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
| | |的修缮费
| 2 |专项维修费 |经批准的房屋及特殊设施的专项维修费。
| 3 |设备管理费 |机关使用的高层建筑电梯、水泵等设备管理
| | |费。
| 4 |租金 |经批准开支的机关办公用房租金,部长级以上
| | |干部宿舍会客室租金。
09| |业务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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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 |
------------| 科目名称 | 说 明
目 | 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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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资料费 |机关业务部门必需的专业书刊、业务资料的购
| | |置费。
| 2 |印刷费 |机关内部使用的大宗法令、规章制度、业务资
| | |料、表册等的印刷费。
| 3 |党团活动补助 |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活动补
| |费 |助费。
| 4 |其 他 |按外事费开支规定支付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
| | |接待外宾的费用和接待外宾工作人员的费用,
| | |以及不属于以上各节开支的业务费。
10| |其他费用 |
| 1 |职工教育费 |按规定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包括职工到高等
| | |学校学习进修的培训费,机关自办文化学习
| | |班、技术讲座、业务培训班开支的费用,职工
| | |参加业余文化学校学习的学费,干训学习人员
| | |伙食补助费。
| 2 |来访费 |来访人员中食宿、交通困难的补助费。
| 3 |食堂管理费 |指按规定提取的食堂管理费,扣除应由机关统
| | |一列支的工资等项费用后,实际拨给食堂的部
| | |分管理费,在其他单位食堂搭伙的搭伙费。
| 4 |其 他 |机关绿化费和不属于以上各目的开支。
11| |差额补助费 |
| 1 |子弟学校经费 |指管理机构自办的子弟学校的经费支出扣除
| |补贴 |学杂费收入后的差额补助费。
| 2 |幼儿园补助费 |拨给幼儿园、托儿所的补助费。
| 3 |入托儿童补助 |按规定机关直接报销的入托补助费。
| |费 |
12| 1 |主要副食品价 |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 |格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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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事业单位承担地质科研任务而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在此反映,列入地质项的科学研究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