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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2:22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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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西宁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宁政【1996】81号)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非国有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
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二)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强制实施。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
(四)统筹范围:西宁地区(含大通县)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五)统筹的对象包括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及临时工、农民工和用人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三、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六)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统一领导,西宁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调剂使用。非国有企业实行市级统筹,区、县级管理。
(七)四区社会保险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四区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国有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离退休费用的发放。
2、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和缴费登记制度,并负责档案记载和其他有关工作;
3、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4、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审定;
5、稽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和报表;
(八)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所属管理服务费,由同级财政核发。
(九)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大通地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的社会保险工作。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十)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1、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每人每月50元缴纳,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10元缴纳。
2、为了保证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3、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十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同级财政部门应予以支持。
(十二)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统筹第一个月起,予提一个月的周转金。
五、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十三)从1998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区、县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记录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等有关事项,并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十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28元记入,包括: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2、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18元划转记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数额相应降低。
3、上述两项利息收入。
(十五)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按不抵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十六)职工因参军、上学、辞职、失业、除名或其它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以保留,再次就业的,其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
(十七)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用于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原则上不能提前支取和挪作它用。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内属个人缴费储存额的结余部分,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
基金。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统筹金中按规定标准支付,直至本人死亡。
(十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后余额记入社会统筹基金。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后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或低收入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建立正常调
整机制所需资金。
(十九)原参加人民保险公司统筹的职工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个人部分记入个人帐户,企业缴纳的归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六、基金的支付与结算
(二十)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每人每月150元拨付,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今后随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和基金积累的增多。逐步实行全额支付。
(二十一)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按退休金100%支付。
(二十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2、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3、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缴费人员。
4、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算的工龄(不含折算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二十三)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帐户积累储存额(含利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工龄以其退休时上年度当地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1年发给2个月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
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其个人的帐户积累储存额(含利息)一次付清。 以上均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二十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缴纳、结算,并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缴费年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报送《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拨付结算表》等有关报表,经审核后,由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按月通过用人单
位开户银行代扣,转入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非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二十五)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每月15日前,按各单位离退休费用数额通过银行将基本养老基金拨付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代为发放。
(二十六)区、县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扣拨付统筹基金(收付双方免签协议书)。具体手续按宁劳险字(91)第153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十七)用人单位离通休人员发生变化时,按月填报《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算调整月报表》,经区、县社会保险机构的审核后,调整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
七、基金管理
(二十八)西宁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从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每年收缴的非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8%作为市级统筹的调剂金,以调剂各区、县之间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差别。
(二十九)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节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格禁止投入其它金融和经营性事业。要建立健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八、其它规定
(三十)1998年1月以后因病或非工致残提前退休的人员。先由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养老金,至职工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方可由区、县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三十一)本办法实施前,职工退休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退休退职费用的,不再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
(三十二)由于破产、兼并等原因,职工买断工龄的,不再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重新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从缴纳之日起,可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
(三十三)区、县以下原小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
(三十四)职工在本区、县统筹范围内未跨企业性质流动时只办理职工转移手续,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养老保险金;职工异地或跨企业性质流动时,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其个人帐户中累计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三十五)人民保险公司承办的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应作好移交工作,积累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和结余的基本养老基金包括利息及有关帐、证、卡一并移交。
(三十六)本试行办法由西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三十七)本试行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试行办法不符的,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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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5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使常务委员会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会同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共同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印发代表。代表可以就常务委员会将要审议、决定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的或者口头的建议和意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前,可以征求部分代表对法规草案的意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座谈会,邀请部分代表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进行座谈,听取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部分代表参加。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在对有关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部分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听取法制讲座和形势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听取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以及其他重要工作情况的通报。
第十一条 在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会议议程,安排代表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并组织部分代表在全市范围内进行专题视察。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以及本市的重要工作,进行专题视察。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向代表颁发《代表视察证》。代表在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组织,认真负责地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代表本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人应当与一定数量的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代表要求会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组成人员应当及时接待。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按照原选举单位建立代表组。代表组可以根据需要分设若干小组。
常务委员会的各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密切联系有关代表,并根据代表的意愿,按专业建立代表小组。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每年从现职岗位上脱产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拨付一定的代表活动经费,用于组织代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件、刊物、资料及时发送代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15日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上访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上访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5月9日)

深办发〔2006〕9号

   《深圳市集体上访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集体上访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置集体上访,规范处置工作,提高处置能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上访,是指信访人5人以上,采取走访形式向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处置集体上访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要求,认真贯彻实施《信访条例》,正确把握和处理好畅通信访渠道与维护信访秩序的关系,切实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努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第四条 处置集体上访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就地解决集体上访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三)以疏导教育为主,慎用警力和强制措施,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代表市委、市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部署全市集体上访处置工作,建立和完善集体上访处置工作机制;
   (二)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处置涉及全市或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集体上访;
   (三)督促检查各区、各部门处置集体上访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六条区委、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集体上访处置工作,制定工作预案,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工作机制;
   (二)预防和控制集体上访,组织开展集体上访隐患排查,及时调处矛盾纠纷,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本辖区;
   (三)组织处置本辖区已发生的集体上访,协调处理并做好督促检查,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四)主动配合上级党委、政府处置辖区群众越级集体上访,把上访人接回并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
   第七条信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做好群众到本级党委、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以下称规定场所)集体上访的接待、处理工作,必要时协助处理在其它场所发生的集体上访活动;
   (二)受理、交办、转送、督办集体上访事项;
   (三)组织协调有关辖区、责任单位及其他涉事单位做好越级集体上访人员的劝返工作,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四)研究、分析集体上访情况,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信访部门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五)向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集体上访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加强对本辖区党和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的巡逻,维持集体上访现场的治安秩序、交通秩序;
   (二)协助集体上访接待部门维护正常信访秩序,保护现场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对集体上访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
   (四)收集并固定集体上访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证据,适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纪检、监察以及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群众到本单位集体上访的接待工作,受理、办理有关信访事项;
   (二)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依法妥善处理群众集体上访提出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诉讼、行政复议事项;
   (三)综合运用法律、教育、调解等多种手段处置涉法涉诉集体上访,有效化解矛盾,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四)做好法律宣传和法律援助工作,教育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并协助群众来源地、涉事单位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条 责任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做好群众到本单位集体上访的接待工作,受理、办理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并及时答复上访群众;
   (二)承办信访部门交办、转送的集体上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和交办转送要求作出处理;
   (三)做好政策法规宣传解释工作,教育引导上访人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正常信访秩序;
   (四)积极配合做好越级集体上访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宣传部门根据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的要求,负责协调、安排有关集体上访的宣传报道工作。责任单位新闻发言人在市宣传部门指导下做好新闻发布和媒体沟通工作。
   第十二条其他有关单位协助配合责任单位、信访部门处置集体上访,做好交通、救助、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三章 集体上访处置程序

   第十三条集体上访分为一般集体上访和异常集体上访。一般集体上访是指到规定场所进行的有秩序的集体上访活动;异常集体上访是指在规定场所发生的有过激行为的集体上访活动或在非规定场所发生的集体上访活动。
   第十四条一般集体上访处置程序:
   (一)集体上访接待部门要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做好接访工作,凡上访人数超过5人的,要告知上访人推选不超过5人的代表,进行接访;
   (二)集体上访接待部门对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集体上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集体上访事项,应当告知、引导上访人到其他机关理性反映诉求,或及时转送、转交其他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异常集体上访处置程序:
   (一)对异常集体上访,公安人员和有关人员应当及时赶到现场,维持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做好宣传、教育、疏导、说服工作;
   (二)对在非规定场所发生的异常集体上访,现场处置人员应当引导其到规定场所理性反映诉求。对经劝导愿意离去的,必要时可由有关部门安排车辆送到规定场所或返回驻地。
   第十六条越级上访处置程序:
   (一)发生群众越级进京集体上访时,市信访部门要根据上级要求,组织责任单位和相关涉事单位派出工作人员,在指定时间赶赴北京,协助中央国家机关做好上访人的劝返工作,尽快把上访人带回本地。市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要配合做好劝返工作;
   (二)发生群众越级到省集体上访时,市信访部门要根据上级要求,组织责任单位和相关涉事单位派出工作人员,在指定时间赶到现场,协助做好劝返工作;
   (三)发生群众越级到市集体上访时,由接待部门视情况通知责任单位和相关涉事单位派出工作人员,在指定时间赶到现场参加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集体上访演变为群体性事件的处置:
   (一)集体上访中发生下列行为即演变为群体性事件:
   1.在党和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大规模非法集会、示威,围堵、冲击党和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2.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
   3.侮辱、殴打、威胁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4.在党和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损毁公共财物;
   5.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二)集体上访演变为群体性事件后,即按照《深圳市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深办〔2005〕51号)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章 后续工作

   第十八条集体上访人员接回后,有关责任单位要认真研究他们反映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抓紧办理。对重大集体上访,要落实领导包案责任制,限期解决。同时,要切实做好上访群众的思想工作,防止其再次集体上访。
   第十九条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每月定期通报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情况。市信访部门每季度通报一次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对集体上访处置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吸取经验教训,完善有效预防和处置集体上访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对在集体上访处置工作中失职、渎职,酿成群体性事件或其他恶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府〔2005〕16号)、《深圳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深办〔2006〕13号)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处置集体上访工作。国家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对处置集体上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信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