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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12:42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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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根据《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投资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城市二次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及其变更,应当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管理;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生活用水、消防用水及其它用水管道布局合理,无死水区,管道表面用不同颜色的防腐涂料相区别;
(四)不得将溢水管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五)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质量标准;
(六)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并配备必要的防水质污染的装置;
(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
第八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用户用水设施同时验收。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供水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无产权单位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供水企业或有资质的单位(以下统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条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事先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
用户并报告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不能进行水质检测的,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后的10日内将检验结果报供水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应当由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并经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第十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保洁维修专业人员,必须经预防性健康体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可从事城市二次供水日常管理、保洁维修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和擅自改动、停止使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有异常变化,应当立即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二次供水的水费收取标准,须经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一)应当建设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与排水管直接连通的;
(二)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水质或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设施清洗消毒或不按规定报送水质等有关资料的;
(五)损坏、侵占、擅自改动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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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开展权益质押贷款的几点思考

秦凤伟

近年来,在银行贷款担保问题上,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一些商业银行在贷款业务中,除了采用传统的保证、抵押、动产质押及以存单、仓单、提单等为出质标的的权利质押方式外,敢于尝试,勇于创新,依靠法律规定并充分运用相关法律原理,开展了以收费权、经营权为出质标的的权益质押。据报载,1997年以来,某市环城高速公路建设急需大量资金,向几家银行申请贷款。某银行广州市分行信贷部门和法律部门经过调查、讨论,仔细研究有关法律规定大胆提出了以高速公路收费权益作质押的方案,得到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客户的赞同、配合和支持,从而顺利签订了《质押合同》,开创了权益质押的先例。之后以公路收费权、经营权为出质标的权益质押贷款方式迅速崛起,它成功解决了银行一些贷款业务上的担保问题,既扩大了银行的业务,又保障了银行的信贷资产安全。但是权益质押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一种新事物。深入细致地研究有关权益质押的法律问题,对银行信贷业务的顺利开展以及地方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笔者在借鉴国内一些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的基础上,对商业银行开展权益质押的问题做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实务界同仁。
一、权益质押的内涵、法律特征
关于权益质押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上都没有明确规定。从其字面意义上说,权益质押当然为以权益而非实体物为标的的质押。从各国的法律上看,以不动产上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典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为标的的担保权,一般称其为抵押权,而以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才称为质权。因此,所谓的权益质押,是指非以实体物而以收费权、经营权等为出质标的的一种质押方式。从本质上讲,它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无甚区别,其原因就在于收费权、经营权仍然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但权益质押在出质标的上又有别于《担保法》明文规定的质押权利的标的范围,如票据权利、债券、存单、仓单、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前者在《担保法》中并无直接、具体的规定,但实践中又有这种需要。因此,为区别于
《担保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质押,本文即将其称为权益质押。从前述内涵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权益质押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第一,出质标的的特殊性。作为权益质押的收费权,实际上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对于高速公路、污水处理等投资金额巨大的社会公益项目,在当今中国的体制下,单纯依靠企业和个人来投资既不现实也不可能,需要政府的积极参与,甚至政府也直接作为投资主体。那么,既然是一种公益事业的投资,其收益如何体现呢?就只有通过收费权了。如作为高速公路受益者的车辆使用者、作为污水处理受益者的居民,就应当交费。因此,这种作为投资收益的收费权不同于政府为实现政治、经济职能而运用的行政管理收费权,两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一种财产权,后者是一种行政权,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另外,作为收益权质押标的的经营权,还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如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就是一种无形资产。
第二,操作上的法律性要求更强。在权益质押合同的约定尤其是对质权的设定、实现而作出明确的便于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约定方面需要较强的专业法律水平,因而对操作人员的法律要求更高。
第三,须有行政上的许可。这是权益质押得以登记的前提,也是贷款银行质权利益得到可靠保障的前提。
二、开展权益质押贷款的可行性分析
《担保法》第75条具体规定了可以质押的三种类型的权利,即:(1)债权类。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股权类,即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即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又以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弹性规定作为补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97条明确规定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那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文所述之收费权、经营权即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范畴,而且他们同前述三类权利一样,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第一,均为财产权,具有经济价值,既可以用货币来估价。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者不能作为出质标的。
第二,均为适于设质的财产权利。如果该财产权利不适于设质则不能成为质押关系的标的。如土地使用权,尽管也是一种财产权利,但不适于设质,只能成为抵押关系的标的。
第三,均为可让与的财产权。即该财产权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让与而实现其价值,以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
综上分析,以收费权、经营权等权益作质押是符合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是符合我国民商关于物权立法之精神的,因而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大力提倡。
三、权益质押合同等相关法律性文件应包括的主要条款
作为担保银行贷款债权的权益质押来讲,其法律文件除借款合同外,还有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对于借款合同,遵循通例,在此不作赘述。而对于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包括的主要条款对于当事人而言关系重大。结合我国权益质押实践,借鉴有益经验,笔者认为权益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质权的设定
对于以收费权作质押的应通过将收费账户设置在贷款银行从而贷款银行对账户内的收费资金进行直接的控制,质押人即借款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须接受银行的监督,甚至可以约定须经贷款银行同意方可使用。对于以经营权作质押的,质押人应将体现经营权的有关权利证书存放于贷款银行。
2、质押的期限
质权的期限根据借款期限而定,以能保证债权的实现为前提。债权存在,质全不得消灭。
3、质权的实现方式
当借款人未履行相应义务,贷款银行需要实现质权时,对于收费权质押的,质权人即贷款银行可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收费账户内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对于经营权质押的,贷款银行可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经营权,并将相应权利证书经主管部门更名后予以转让。
4、建立专款专用的收费帐户
所有收费均应汇入该账户,在贷款期限内,该账户应保持足够支付利息的余额,进还换款期应保持有足够支付每期还款额的余额。
5、质押权益的备案或登记
这是权益质押生效的必经程序。对于有关手续的办理及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应当作出约定。
6、行政许可或合同的批准
由于权益质押的特殊性,质押权益应征得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或
批准,这对于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
7、政策或法律风险的承担
由于政府政策或国家法律的变动导致对质押权益的限制、撤销或消灭,此种情况下应约定如何保障贷款银行即债权人的利益。
8、对质权权益转让的限制
上述主要条款是权益质押合同及补充性协议的必备条款。实际操作中除注意必备条款外,还应当注意借款人的债权人是否对收费权、经营权作出某种限制,借款人的合并、分立、兼并、划拨、接管及管理层变化对质押权益的影响还有来自同业其他公司的竞争、收费金额的净流量、经营权的市场行情等对权益质押的影响等等。
总之,随着中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及地方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地区的公益性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必然加快,在现有资金严重短缺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大力开展权益质押贷款,既能扩大银行的贷款业务范围,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银行的发展壮大,又能促进地方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各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实有一石二鸟之功。笔者相信,权益质押贷款在新世纪必将成为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的信贷业务。
作者简介:秦凤伟(1977—),男(汉族),辽宁葫芦岛人,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2004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房地产法。
联系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2004级民商法专业
邮政编码:116025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6〕59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对2004年7月州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三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推荐的候选成果专业情况,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中聘任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可以续聘。
  第五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授予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做出贡献的公民。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每三年评审一次,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六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必须是通过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自治州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验收,并在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自治州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科技成果登记的项目。
  第七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的科技成果由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自治州各行业主管部门推荐。
  第八条 推荐部门对申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
  第九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科技成果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对候选成果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奖励等级建议,报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审核。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天,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公告期内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由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做出处理。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评审结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行文表彰。
  第十一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由自治州州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一、二、三等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二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自治州财政列支。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十三条 凡获得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科技成果,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推荐部门、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县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发布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博州政发〔2004〕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