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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0:20:56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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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我省生产资料市场健康发展,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和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资料市场,是指有若干个经营者集中交易和分散交易生产资料的各类市场。
本办法所称生产资料,是指用于工业、农业、建筑、交通运输、能源、矿产、科技等生产建设的物资。
第三条 各类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者及从事交易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进入市场,充分行使经营权,依法经营。经营者的正当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发展生产资料市场,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生产资料市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支持省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办生产资料市场,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的审批、登记申请后必须在30日内作出答复。
开办生产资料期货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应当具有相应的场地、设施、章程、组织服务机构和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组织和管理制度,负责市场日常工作管理和设施维护;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环保、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必要的器材、设备,维护市场秩序和安全;
(三)为市场经营者提供通讯、信息、人员培训、仓储、搬运、食宿等相关设施和服务,并合理收取费用;
(四)应承担的其他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三章 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生产资料经营活动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国家和省对生产资料经营者的资格和生产资料品种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交易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上市的。
生产企业销售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营专卖的、国家和省专项规定的生产资料的销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市,不得非法转手倒卖,不得倒卖计划指标、发货票等。
第十四条 非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者,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审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一次性销售下列范围的生产资料:
(一)以合法手续通过边境贸易形式进口的;
(二)限制上市交易的;
(三)指令性计划内的;
(四)只能向特定对象销售的;
(五)由特定单位收购、销售的;
(六)转让、抵债物资、超储积压物资、企业闲置设备;
(七)其他需要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的。
第十五条 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交易:
(一)走私的;
(二)假冒伪劣的;
(三)没有按国家规定取得检验合格证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变质、失效的;
(六)其他禁止交易的。
第十六条 生产资料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短秤少量,克扣用户;
(四)欺诈、骗买骗卖;
(五)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
(六)贬低、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信誉和声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生产资料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上市的生产资料,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资料交易的双方,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的商品应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并标明商品品名、生产厂名、厂址、规格、型(牌)号和质量等级。限期使用的,应标明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监督交易双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调解经济纠纷;查处违法违章交易行为和合同欺诈行为;按国家规定对专项生产资料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审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群众投诉,维护交
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资料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生产资料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开办者变更《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事项或市场歇业,应当在变更或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和经营者的监督。
经营者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在生产资料市场上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收费、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提供的生产资料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的生产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物品和销货款,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视其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视情节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缴《市场登记证》”。
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删去“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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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35号
━━━━━━━━━━━━━━━━━━━
  印发广东省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交通厅。交通厅是主管公路和
水路交通行业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全省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交由交通部统一管理。  
  2.将出租车管理职能交给地方各城市人民政府,由其自行确定管理部门。
  (二)转变的职能  
  1.除国家、省的重点和大中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原由交通厅直接
管理项目的评估等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承担。  
  2.除国家、省的重大科技项目外,原由交通厅直接管理的科技项目成果鉴
定、评审、评奖、推广等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承担。  
  3.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管理企业。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交通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的政策、法规,拟订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行业
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
监督实施。
  (三)组织实施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负责省际和省内跨市旅客运输管
理以及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负责政府拨款的公路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组织
实施国家、省重点和大中型公路、水路交通工程建设;协调或参与交通建设资金
的筹集,负责厅管交通资金的拨付和监管;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
监督和造价管理;负责公路(桥梁、隧道)通行费收费站(点)的管理;负责公
路、水路交通无线电管理。  
  (四)指导交通行业体制改革;对交通运输市场和交通基本建设市场实施监
督、管理和调控,维护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平等竞争秩序;引导交通运输业优
化结构、协调发展;负责公路、水路有关交通战备工作。  
  (五)组织公路及其设施建设、维护,在“费改税”实施前负责公路规费稽
征;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运政管理;负责公路运输、营业性客货运输站(场)、
汽车维修、检测、汽车租赁、公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业、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
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  
  (六)组织水运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规费稽征;负责水路运输、水路运
输服务、内河救助打捞、船舶代理、外轮理货、引航、航道、港口及港航设施建
设使用岸线布局的行业管理。  
  (七)制订交通行业科技政策,组织重大交通科技项目攻关;指导、监督交
通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实施。  
  (八)组织、协调和参与管理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利用外资工作,开展对外
合作与交流工作。  
  (九)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交通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交通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厅机关工作;起草重要报告和综合性文件;负责值班、文秘、督办、
政务信息、机要、保密、信访、档案和机关后勤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及指
导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有关重要会议和活动的组织。  
  (二)政策法规处  
  指导交通行业体制改革、结构调整、法制工作;负责组织拟订交通行业地方
性法规、规章的有关工作和重大政策的起草、立法规划计划和综合协调工作;负
责交通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承办厅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综合规划处  
  拟订交通行业产业政策、投融资政策;拟订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规划
和有关计划;负责中央与地方联合投资、省投资以及利用外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和收费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后期评价工作;负责港航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的布局规划
及审批审查工作;负责交通行业统计、预测、信息引导工作;负责公路、水路交
通战备、救灾等综合管理工作。  
  (四)财务审计处  
  制订交通行业财务、审计规章制度和交通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办法并指导、
监督实施;管理交通经费、专项资金、预决算、外汇、信贷以及利用外资有关的
财务工作;负责厅管交通资金的拨付及使用监督;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内部
审计工作。  
  (五)基建处  
  负责交通基本建设综合工作;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交通基建行业规
章、标准、规范、定额;组织省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和交通大中型项目概算、预算、
初步设计审查和上报审批工作;组织国家、省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的实施和质量管
理;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省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维护交通行业基
本建设市场平等竞争秩序。  
  (六)公路运输管理处  
  拟订公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计划;组织实施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公路运
输;负责组织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并提出使用意见;负责交通公路稽查站的管理;
负责公路运政管理;负责跨省和省内跨市运输车辆的运力投放及线路的管理;负
责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负责公路客货运输、营业性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
辆维修、检测、汽车租赁、公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业、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
员培训的行业管理,维护公路运输行业平等竞争秩序。
  (七)水路运输管理处
  组织实施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水路运输;负责组织征收水路运输管理费并提
出使用意见;负责水路运政管理;负责跨省、跨市、涉外水运企业和船舶运力投
放及航线的管理;负责水路运输、港口、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代理、外轮理货、
引航的行业管理,维护水路运输行业平等竞争秩序。
  (八)科技教育处  
  拟订交通行业科技、教育发展政策、规划和计划并指导实施,推进科研、教
育体制改革;组织重大交通科技项目攻关并促进成果推广;管理交通行业技术标
准、计量和规范工作;负责公路、水路交通无线电管理;指导交通行业中等教育
和成人教育以及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九)外经处  
  办理交通行业引进外资、合资、合作经营和直属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等有
关业务;参与有关单位引进项目的立项研究;协助办理厅驻外机构有关业务工作;
开展对外交通合作与交流。  
  (十)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工作;按规定管理直
属单位领导干部;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交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交通工种技
能鉴定、等级考核工作;管理国外智力、人才引进工作;为出国出境人员办理有
关报批业务。  
  (十一)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承办上
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事项;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统战、共青
团、工会、妇女、计划生育工作;组织直属单位政工干部职称评审工作;指导交
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四、人员编制  

  交通厅机关行政编制71名,事业编制3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
(不含纪检组长),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2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
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全省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交由交通部统一管理以后,原由省交通
厅及省港监局承担的船舶检验管理职能是否随交,须根据船检管理体制改革的要
求,由交通部与省政府另行商定。  
  (二)根据交通部与省政府签订的协议,引航管理职能与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职能分离后移交给地方港务管理机构,由省交通厅行使行业管理职能。


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财政部等


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

中宣发[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财政部(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充分发挥博物馆、纪念馆宣传和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作用,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公民思想道德建设,现就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向社会免费开放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重要意义

博物馆、纪念馆是陈列、展示、宣传人类文化和自然遗存的重要场所,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博物馆、纪念馆向全社会免费开放是党的十七大关于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具体实践,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公民思想道德建设的有效手段,是进一步提高政府为全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水平的重要举措,是实现和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积极行动。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符合世界文物展示业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完善我国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履行教育功能,有利于发挥博物馆和纪念馆作为公益性文化机构的社会价值,有利于加强国际文化交流和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宣传推广。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行动,切实把免费开放工作做实、做细、做好,为公众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

二、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实施范围和步骤

(一)实施范围

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全部免费开放。其中,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暂不实行全部免费开放,继续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和低收入人群等特殊群体实行减免门票等优惠政策。博物馆、纪念馆、纪念馆按照市场化运作举办的特别(临时)展览,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门票价格。

(二)实施步骤

2008年,中央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博物馆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各省级综合博物馆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各级宣传和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列入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的博物馆、纪念馆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浙江、福建、湖北、江西、安徽、甘肃和新疆等7省(区)文化文物系统归口管理的省、市、县级博物馆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探索全面实行免费开放。

2009年,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全国各级文化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全面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暂不能完全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实行低票价政策,继续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社会群体实行免费或优惠参观,并向社会承诺定期免费日,制定灵活多样的门票制度,如家庭套票、特定时段票等,吸引公众走进博物馆和纪念馆。

三、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保障机制

要以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为契机,实现“三个结合”:一是与文化体制改革中公益类文化事业单位改革要求相结合,进一步加大博物馆经费保障力度;二是与构建公共财政体制相结合,进一步完善财政投入方式,激励博物馆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三是与博物馆运行规律相结合,推进我过博物馆机制改革和管理创新。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重点补助地方博物馆免费开放所需资金,鼓励改善陈列布展和举办临时展览,支持重点博物馆提升服务能力,对实行低票价的博物馆和自行实行免费并取得良好效果的省份给予奖励。其中,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单位门票收入减少部分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运转经费增量部分由中央财政分别按照东部20%、中部60%和西部80%的比例进行补助。

地方财政部门要承担相应职责,保障当地博物馆、纪念馆免费或优惠开放的资金投入。要统筹使用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落实配套设施建设和设备更新经费,落实增强接待能力、增设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手段所需资金,落实人员培训经费及增加业务时间和业务强度的必要补助,保证博物馆正常、高效运转。

(二)要研究制定博物馆、纪念馆文化产品经营收入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其依托文物藏品、陈列展示推出各类文化产品,拓展和延伸文化传播功能。鼓励社会力量对博物馆、纪念馆进行捐赠,拓宽博物馆经费来源渠道。

(三)按照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播的重要程度科学界定博物馆等级,将部分地方所属的代表中华民族历史文明的重点博物馆确定为国家级博物馆,由中央政府承担更多的投入和管理责任。省级和省级以下博物馆也要参照此原则,进行科学分级,加强资源整合。市级和县级应重点发展特色博物馆,避免重复投资。

四、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工作要求

(一)改善管理和服务,努力满足观众需求。各有关博物馆要积极借鉴已经免费开放博物馆的经验,切实做好免费开放的前期准备。充分考虑免费开放后观众量短时间内急剧增加,对博物馆、纪念馆的管理、运行造成的巨大压力,科学地测算确定博物馆的接待能力,建立每日参观人数总量控制和疏导制度。健全开放服务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处理机制。加强媒体宣传,并在博物馆、纪念馆显著位置公示免费开放管理办法、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文明参观须知等制度措施,方便公众了解和监督,引导观众有序、文明参观。同时要努力改善文物安全保护和观众服务设施条件,增加安全、保洁、讲解咨询等服务人员,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安全防范,切实保证免费开放的安全、规范、有序。

(二)坚持以人为本,提高展示传播水平。各有关博物馆、纪念馆应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作为不懈的追求,准确把握免费开放后观众及其精神文化需求呈现出多层次、多方面、多样式的特点,在展示传播的内容上、形式上更加积极探索和大胆创新,成为文化教育和传播中心,成为公众流连忘返的文化园地。将专业性、学术性和知识性、趣味性、观赏性有机结合,不断创造新的文化样式,实现题材、品种、风格和载体的极大丰富,使陈列展览更具吸引力、感染力,打造公众喜闻乐见的文化品牌。要充分发挥博物馆、纪念馆社会教育功能,积极推进博物馆进校园、进社区和建设数字博物馆,不断拓展服务领域、方式和手段,提供更加人性化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努力强化文化的感染力和辐射力。

(三)改革创新,增加博物馆、纪念馆活力。各有关博物馆、纪念馆要以免费开放为契机,认真研究和把握博物馆运行规律,按照国家关于文化事业体制改革的要求和部署,加强体制和机制创新。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为突破口,优化内部组织结构,整合内部资源,转变运营方式,完善激励机制,提高运行效率。要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有利条件,最大限度的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参与博物馆志愿者队伍的壮大,使之成为支持免费开放工作及博物馆发展的坚定,可信赖的社会力量。

(四)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协调、指导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宣传、财政、文化、文物部门要指导、督促各地做好免费开放工作,并对各单位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评,对开放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沟通、协调。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发挥行业管理作用,加快完善博物馆、纪念馆管理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建立政府主导、法律规范、社会参与的博物馆管理体系,建立以展示教育、开放服务为核心的评价体系和政府、社会、公众代表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开展评估定级和分类指导。

中共中央宣传部
财政部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20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