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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3:20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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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

上海市粮食局、上海市统计局


市粮食局、市统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粮食局(署)、统计局、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切实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全社会粮食行业统计职能,依法做好粮食购销市场化新形势下的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要求,《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已经上海市统计局审查批准(沪统审字〔2004〕1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现将实施新制度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掌握新制度
  新制度对本市现行粮油统计制度作出全面修订和完善,主要体现以下特点:
  (一)面向全社会、全行业建立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在深化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建立面向全社会、全行业全面统计粮食企业购销存、仓储设施、粮油加工、人员机构等情况的制度,有利于全面掌握全社会粮食流通动态,有利于为政府决策提供准确数据,及时调控粮食供需,保持粮食生产和市场供应稳定。
  (二)依法规定粮食统计工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配备统计人员,准确、及时填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强化统计监督检查,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三)扩大统计对象范围。国有粮食经营企业、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粮食批发市场和连锁超市、饲料、工业等转化用粮企业都纳入统计范围,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全面性,满足粮食供求宏观调控的需要。
  (四)调整充实统计内容。一是增加国家委托收购指标,以反映当市场价低于政府制定的最低收购价时国家委托企业收购的粮食数量。二是规范企业委托收购的统计处理,避免出现统计遗漏。三是增加不同统计对象的统计报表。四是价格统计正式列入粮食统计制度。五是粮食仓储设施和粮油加工业统计一并纳入新制度中,同时增设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基本状况的统计调查。
  (五)综合运用多种统计调查办法。新制度根据调查内容和对象的不同特点,做到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的有机结合。对国有粮食经营企业继续坚持全面统计;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和饲料、工业等用粮企业,通过制定规模水平,采取重点调查;在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中对农户和城镇居民粮食收支等情况采取抽样调查。
  二、加强合作,共同做好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新制度与过去相比,统计范围广、调查对象多、质量要求高。因此,各部门一定要加强合作,共同做好新形势下的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统计部门要加强对粮食统计的业务指导,并对统计执法工作给予支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统计人员的培训,坚持依法统计,严格统计监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数据采集、汇总和报送任务。各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使所有的粮食经营主体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的数据质量。
  三、归口管理,合理分工,全面完成粮食流通统计任务
  新制度包括粮油购销存流通统计、仓储设施统计、粮油加工业统计和人员机构统计四部分内容。各区、县粮食局(署)、良友(集团)公司按以下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统计制度中的沪粮01、02、03、04、05、06、09、10、11、12表关于粮食流通的统计资料市区上报市粮食局市场处,郊区、良友(集团)公司上报市粮食局储备管理处;国粮13表关于国有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的统计资料上报市粮食局储备管理处;国粮14表及其附表关于粮油加工业的统计资料上报市粮食局行政管理处;国粮15表关于人员机构的统计资料上报市粮食局人事处。为保证明年新制度正式实施后统计数据的报送质量,现决定新制度中的粮油购销存流通部分统计报表于2004年11月份开始试运行二个月,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新制度。同时,为了2004年度粮食统计资料的连续性和完整性,粮食系统内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附营企业继续执行原统计制度至2004年末。
  四、加强领导,履行职责,做好统计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工作
  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供需平衡,保证粮食安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此项工作只能依法加强,不能放松和削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粮食统计工作的重要性,按照新制度的各项规定,加强对粮食统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一是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稳定和加强粮食统计机构和人员,重视和支持粮食统计工作。二是各区、县粮食局(署)要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粮食统计工作,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三是加大对《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的宣传力度,做好统计业务培训工作,切实履行全社会粮食行业统计的职责。由于新制度涉及的统计调查对象范围广、类型多,企业情况较为复杂,因此,务必使各类企业的统计人员熟悉、掌握《上海市粮食流通统计报表制度》的具体规定,做到正确填报各类粮食流通统计报表,确保各类企业上报数据准确,确保统计质量可靠。
  在新制度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粮食局
  上海市统计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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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明政办〔2009〕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八月九日



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三明电网基础设施建设,解决电网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电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电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文〔2006〕31号)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十一五”期间我市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政文〔2006〕111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特制定三明电网建设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成立三明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为加快电力现行工程的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决定成立由市领导任组长,市发改委、经贸委、公安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城乡规划局、林业局、环保局、电业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三明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领导小组。为加强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的规划、征用、拆迁、青赔等有关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电力建设常务工作组,设在市发改委,负责电力建设前期及过程中的具体日常协调工作。市级工作组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县级工作小组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各级政府发改委主任、三明电业局(各县电力公司)分管领导分别任副组长。工作组根据需要,适时召开工作协调会,及时解决电网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工作开展情况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第三条 电网发展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电网企业要依照电网建设适度超前的原则,做好《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电力建设项目的储备,电网建设项目要符合电网发展规划。

  第四条 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应纳入各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政府应做好电网项目建设用地和线路走廊保护。在电网规划建设项目范围内,不得批准其它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已列入规划和投入使用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禁止在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范围内“抢建”、“抢种”。

  第五条 电网企业应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电力建设项目的报批。项目上报核准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前置审查审批文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在收到电网企业的专项报告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并出具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意见,确保电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电网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电力行业规范、规程的规定要求施工。

  第六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征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土地规费,变电站用地根据国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政策规定,按行政划拨地办理。项目竣工后,电网企业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按征用土地的相关标准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架空电力线走廊和地下电力设施用地不实行征地。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面积计算标准:(一)自立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3平方米计算;(三)杆、塔基础的围堰、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使用林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需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县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绿地和树木砍伐手续。

  第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相关费用。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在城市规划区内需砍伐林木的,由电网企业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砍伐手续。林业部门应简化线路施工中杆、塔基面、线路走廊、临时施工放线道采伐林木的调查设计手续,争取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电网企业不需申请办理林地使用手续,不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架空线路如无法避开风景林、防护林等特殊林种,电网企业应采取“高跨”方案,最大限度地减少林木砍伐,林业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为确保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500千伏及以上线路距边导线正下方水平距离5米范围内建筑物必须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220千伏及以下线路如无法避开现有建筑物,在提高设计标准和满足安全、环保的前提下,允许跨越原有建筑物,并给房屋业主适当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应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满足国家现行有效的行业规范要求。距架空线路300米范围内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露天开采矿点应予以封闭。其中无证开采矿点,由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封闭;有证开采的矿点,由电网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矿点的投资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其他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电网建设规划和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先征求电网企业意见,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110千伏及以上变电站和架空电力线路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或委托专门征地拆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补偿标准依照《三明电网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见附件1)执行,费用由电网企业支付。其余电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电网企业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电网建设项目的领导和协调。根据市政府与各县(市、区)签定的责任状要求,建立电网建设效能监察考核制度,对电网建设中做出贡献的相关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对工作拖延造成建设项目滞后而影响电网安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纳入绩效考核,为电网建设营造良好环境,确保完成所属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移动通信产品的研究和技术开发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投入移动通信高技术产业的专项资金,按5%从1998年至2002年收取的电话初装费中提取,实行财政预、决算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坚持先收后支、收支平衡、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移动通信技术和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具体使用范围包括:移动电话手机、移动电话交换机和基站的研究与开发;移动通信网络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经批准的其他有关支出。
第五条 专项资金根据项目情况按两种方式使用,一是作为无偿拨款直接投入研究开发单位,二是作为周转借款有偿借给研究开发单位使用。
专项资金周转借款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信息产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1.从市话初装基金收入中提取的5%;
2.收回的周转借款本金和利息;
3.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从市话初装基金中提取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随同市话初装基金一并拨付。
第八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于每年的10月向信息产业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申请,内容包括:
1.项目名称;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申请用款金额及方式,包括有偿使用部分的还款计划;
4.配套资金的筹集方式;
5.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原则,经有关专家论证后,编制《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连同专项资金预算一起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审批。经批准的项目因故不能执行或推迟执行的,信息产业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并停止或
推迟拨付有关拨款或贷款。
第十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用款金额及方式,向信息产业部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办理请款;经济调节与通信清算司根据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收到拨付的资金后按以下方式处理:
1.对于国家的无偿拨款,企业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处理;科研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在报经财政部批准核销后,形成资产部分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处理。
2.对于有偿使用的周转借款,作为负债处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户的设置由信息产业部商财政部确定。专项资金结余(包括财政部拨付的5%市话初装基金收入和收回的专项资金贷款本金、利息收入)除存于信息产业部专项资金账户和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账户外,不得存于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
专项资金预算应按照自求平衡的原则编制,各项支出必须以收入作为来源保证。专项资金预算以报表及编制说明的形式于每年12月10日前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经财政部正式批准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按规定将
调整后的预算及时报送财政部审批。
专项资金决算报告分决算报表和编制说明两部分,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审批。
专项资金预算报表包括《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预算表》和《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预算表》,专项资金决算报表包括《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决算表》和《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决算表》,具体报表格式附后。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对于使用专项资金超过1000万元的单位和项目,每年由信息产业部和财政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和财政部备案。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部和信息产业部的监督、检查。信息产业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的日常管理,对于违反规定的使用单位,除停止拨付专项资金外,还要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附:一、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预算表(略)
二、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预算表(略)
三、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收支决算表(略)
四、移动通信产品研究开发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决算表(略)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