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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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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二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1999年3月15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三条 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十四条 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十五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十六条 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宪法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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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渔业局


农业部渔业局关于印发《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渔函[2003]63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海洋渔业是我国沿海地区的重要产业。由于多年来捕捞强度过度增长,大大超过了渔业资源的可捕总量,严重影响了海洋渔业和沿海渔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进一步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结合“八五”、“九五”期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情况,我部制订了《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

  经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从“八五”开始对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实行总量控制(以下称“双控”)制度。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1999年、2000年农业部分别实施了海洋捕捞“零增长”和“负增长”政策,进一步加大了对海洋捕捞强度的控制力度。但许多沿海地区由于受就业压力、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补助和渔业劳动就业政策不配套等因素影响,“双控”制度未得到全面贯彻执行。据统计,到2002年底,全国海洋捕捞渔船为222,390艘、12,696,631千瓦,与“九五”期间的“双控”指标相比,船数按可比口径增加0.5%,功率增加35.6%。
  为贯彻保护环境、保护资源的基本国策,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有效减轻海洋捕捞强度,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对2003年至2010年全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根据渔民的可承受能力和渔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分别从2002年底的222,390 艘、12,696,631千瓦,压减到2010年的192,390艘、11,426,968千瓦以内,船数减少3万艘,功率数减少1,269,663千瓦,年均减少3,750艘、158,708千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控制指标详见附表)。通过压减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达到初步控制我国海洋捕捞强度盲目增长和资源过度利用,逐步实现海洋捕捞强度与海洋渔业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的。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可在完成本地区“双控”指标的基础上,加大减船力度,早日实现本地区捕捞强度与渔业资源可捕量相适应的目标。
  2010年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在除香港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作业,其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2002年的基数以内。
  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我国远洋渔业发展总体规划(2001-2010年)》,在严格控制建造拖网渔船的前提下,可适度建造符合远洋渔业发展方向的围网、钓业渔船。
  二、组织实施
  (一)职责分工
  控制海洋捕捞渔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农业部负责全国海洋捕捞渔船“双控”指标的分解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海洋捕捞渔船“双控”指标实施的督察与统计汇总等工作。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下达的“双控”指标任务,负责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具体实施,并将完成“双控”指标任务情况作为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考核的指标之一。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双控”指标的贯彻落实和监督管理。计划、财政、银行、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负责控制海洋捕捞渔船的相关工作。
  (二)实施方式
  1.控制计划的上报和核准。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双控”指标,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3至4年应减船数、功率数的计划,报农业部核准。
  2.控制计划的执行。控制计划报经农业部核准后,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以下要求执行:
  (1)禁止制造(按规定淘汰旧船再建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的除外)、进口拟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生产的海洋捕捞渔船;
  (2)重点压减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渔船,以及从事拖网、帆张网、定置张网作业的渔船。
  (3)结合渔船报废制度,引导捕捞渔民转产转业。
  3.上缴核减渔船指标。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核准的控制计划,于翌年第一季度末向所在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集中上缴上年度本省(区、市)已核减的捕捞渔船有效凭证。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应将上缴的有效凭证统一登记造册,以备后查,并根据农业部的要求,集中销毁。
  核减渔船数以转产转业(淘汰)、报废后不再从事捕捞作业,并按规定收回、注销了《渔业捕捞许可证》或《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为准。其中,减船数以上缴注销后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和《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数为准;减少功率数以《渔业捕捞许可证》贴附的功率凭证数和《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功率数为准。
  三、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务必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广大渔民长远和根本利益的高度,以对渔民、对国家负责任的态度,加强对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将本辖区海洋捕捞渔船严格控制在国家下达的指标以内。要建立由省级主管领导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和工作责任制,将其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制考核项目中。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国家下达的“双控”指标内,严格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执行捕捞许可管理签发人制度,核发捕捞许可证,并按渔船主机功率如实贴附功率凭证。凡违反规定审批“双控”指标和发放捕捞许可证,或因组织领导、落实政策不力,弄虚作假,导致超标建造捕捞渔船或未完成核减任务的,由其所在地上级人民政府或农业部通报批评;对有渎职行为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底前将本年度“双控”指标实施情况报农业部。农业部向全国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的情况。
  (二)落实政策,加快捕捞业结构调整,大力推进渔民转产转业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落实好国务院关于沿海捕捞渔民转产转业政策。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鼓励捕捞渔民向水产养殖业、休闲渔业等二、三产业以及其它非渔产业转移。各级财政要加大对转产转业渔民的支持力度。各级计划部门要按照规划,加大对转产转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有关金融机构要在保全转产转业渔民未清偿贷款的基础上,增加对渔业结构调整贷款的投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转产转业渔民投资兴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给予积极支持。民政部门要及时做好生活困难渔民的救济工作,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渔民家庭应及时纳入农村低保范围,没有实施农村低保制度的地区,应通过社会救济解决其生活困难。
  (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渔船管理工作
  渔船管理是整个渔业管理的主要环节,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有关金融机构应凭申请人提供的省级(含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准造证件,提供制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贷款或担保。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要进一步规范渔船建造和购置活动,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必须凭省级(含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准造证件制造、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渔业船舶的购置要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相关手续,捕捞渔船的初次检验必须提供省级(含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准造证件。要进一步完善渔船管理规定,加强渔船建造审批、检验、登记、许可发证等环节的管理。要完善渔船报废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渔船报废制度,对达到报废年限的渔船要严格按规定进行报废处理,凡违规检验超过报废年限渔船的,要依法追究检验人员的责任。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渔政管理指挥系统,实现“双控”指标和捕捞许可的计算机网络管理,推进渔船管理现代化建设。要积极引导和培育渔业行业协会或渔民协会,充分发挥其在控制捕捞强度工作和渔船管理中的自我约束、监督作用。
  (四)强化渔业执法,严格查处非法捕捞活动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中有关将渔政渔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照公务员管理的精神,从根本上解决渔业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经费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各级财政要加大渔业执法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改善执法手段。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渔业执法监督,提高渔业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落实《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精神,组织有关部门,加大对“三无”渔船的查处力度,对渔船修造行业进行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无证捕捞和电、炸、毒鱼等非法捕捞活动。

          2003—2010年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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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市)  │  2002年捕捞渔船总数  │    2010年控制数    ┃
┃   及海区   │ (不含专业远洋渔船)① │              ┃
┃        ├─────┬──────┼──────┬───────┨
┃        │ 船数(艘) │功率数(千瓦)│ 船数(艘)? │功率数(千瓦)? ┃
┠────────┼─────┼──────┼──────┼───────┨
┃辽宁      │ 28441  │ 1086054  │  24604  │  972534  ┃
┠────────┼─────┼──────┼──────┼───────┨
┃天津      │  1237  │  46587  │  1070  │  41717   ┃
┠────────┼─────┼──────┼──────┼───────┨
┃河北      │  8406  │  378335  │  7272  │  338789  ┃
┠────────┼─────┼──────┼──────┼───────┨
┃山东      │ 35363  │ 1472874  │  30593  │  1318921  ┃
┠────────┼─────┼──────┼──────┼───────┨
┃黄渤海区小计  │ 73447  │ 2983850  │  63539  │  2671962  ┃
┠────────┼─────┼──────┼──────┼───────┨
┃江苏      │ 15089  │  730370  │  13054  │  654028  ┃
┠────────┼─────┼──────┼──────┼───────┨
┃上海      │  725  │  85416  │  627   │  76488   ┃
┠────────┼─────┼──────┼──────┼───────┨
┃浙江      │ 34543  │ 3835696  │  29883  │  3434769  ┃
┠────────┼─────┼──────┼──────┼───────┨
┃福建      │ 22924  │ 1560285  │  19832  │  1397196  ┃
┠────────┼─────┼──────┼──────┼───────┨
┃东海区小计   │ 73281  │ 6211767  │  63396  │  5562480  ┃
┠────────┼─────┼──────┼──────┼───────┨
┃广东      │ 49659  │ 2218997  │  42960  │  1987056  ┃
┠────────┼─────┼──────┼──────┼───────┨
┃广西      │ 14321  │  732325  │  12389  │  655778  ┃
┠────────┼─────┼──────┼──────┼───────┨
┃海南      │ 11682  │  549692  │  10106  │  549692  ┃
┠────────┼─────┼──────┼──────┼───────┨
┃南海区小计   │ 75662  │ 3501014  │  65455  │  3192526  ┃
┠────────┼─────┼──────┼──────┼───────┨
┃全国总计    │ 222390 │ 12696631 │  192390  │  11426968  ┃
┖────────┴─────┴──────┴──────┴───────┚


 备注:
   1.2002年各省(区、市)捕捞渔船和功率数,根据2002年全国清理整顿海洋渔船后的渔船数据库统计得出。包括国内大型捕捞渔船,但不含专业远洋渔船。
   2.全国2010年的控制船数,以2002年的船数为基础,减少3万艘。各省(区、市)2010年的船数,按照全国减少3万艘的幅度(13.49%)相应减少。
   3.全国2010年总功率数以2002年的总功率数为基础,减少10%。除海南省2010年功率数控制不超过2002年的水平外,其他各省(区、市)功率数,以2002年功率数为基础减少10.45%。
   4.各省(区、市)2010年的船数和功率控制数,未考虑因捕捞渔船合法跨省买卖后造成的指标转移。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规范》的通知

农质发[2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水产局),各部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及依托单位:

为规范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运行管理,依法科学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规范》。现予以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
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推进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简称“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风险评估实验室和主产区风险评估实验站组成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是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按照农产品品种类别和区域分布进行规划设定,分为专业性和区域性风险评估实验室。
第四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产品主产区设立风险评估实验站,承担风险评估定点动态跟踪监测工作。
第五条 农业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建设,支持风险评估实验室能力建设、人才培育和学科发展,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六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规划和建设,组织编制风险评估实验室发展规划,负责风险评估实验室考核认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受农业部委托,承担风险评估实验室的申报评审、考核评价和技术指导,牵头实施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指导风险评估实验室建设和业务工作,承担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根据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危害因子类别,可以在机构内部设立基准实验室,承担相应领域的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和能力比对实验。
第八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依托单位负责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具体建设和日常管理,提供风险评估实验室正常运行的条件保障。
第九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承担授权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和风险交流任务,开展科学研究和营养功能评价,提出风险评估实验站建设方案,指导业务归口风险评估实验站的工作,承担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基本支出和人员经费由依托单位足额落实,所需风险评估工作经费由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下达部门(单位)通过年度预算落实。风险评估实验室能力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各级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能力建设范围统筹规划和落实。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专业性风险评估实验室原则上从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简称“部属三院”)所属研究机构和农科类重点高等院校中择优选建。区域性风险评估实验室主要从建有专门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质量标准检测研究机构的省级农科院中择优选建。
第十二条 农产品主产区风险评估实验站原则上从农产品主产区所在地区农科院(所)和省及省级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中择优选建。
第十三条 申报承建风险评估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农产品质量标准检测研究机构;
(二)有明确的研究目标,并有较强影响力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学科带头人,研究团队力量强,学科结构合理;
(三)有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和实验环境条件;
(四)有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等相关技术研究的工作基础。
第十四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主任应当由具有一定行政职务、具备统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所需资源和条件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担任。根据需要,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可以配备2-3位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五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组建技术委员会,负责风险评估实验室重大问题的审议和决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风险评估、标准、检测、认证、科研、监管等领域的专业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9人。其中,风险评估实验室具体承建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由依托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六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有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在职在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3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6人。
第十七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仪器设备应当满足所承担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需要,并通过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的实验环境条件应当满足所承担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的需要,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遵循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相关规定,保证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结果科学、准确、可靠,建立风险评估实验室质量控制体系,编制并正确实施风险评估实验室管理指南。

第四章 考核认定

第二十条 申报承建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依托单位编制申报书,经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业务对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推荐意见后,按规定要求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第二十一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受农业部委托,对风险评估实验室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对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进行技术评审。根据需要,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受农业部委托,可以组织专家对申报单位资质条件和相关能力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专家技术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下达评审合格通知,明确风险评估实验室拟定名称和需要补充完善的材料,由依托单位编制风险评估实验室建设方案。建设方案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农业部审查批准纳入农业部建设计划的风险评估实验室名称,明确建设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对风险评估实验室实行考核认定制度。纳入农业部建设计划的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自建设计划下达之日起2年内通过农业部的考核认定。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建设依托单位对照基本条件经自查符合考核认定要求的,以书面形式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提出考核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查符合考核认定评审要求的,依托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组成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实行专家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六条 专家现场考核应当在2天内完成,并按照规定要求出具现场考核评审报告,经专家组成员和依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考核评审材料和考核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套评审考核材料的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签署审查确认意见,按照规定要求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定;不符合要求的,发出书面通知书,由依托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和材料补充。
第二十八条 考核评审材料和考核评审报告经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审查确认合格的风险评估实验室,由农业部对外公告,核定风险评估实验室业务范围,颁发风险评估实验室考核认定资质证书,准许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用标志,由依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刻制风险评估实验室工作用章,启用风险评估实验室相关文书。
第二十九条 经考核认定的风险评估实验室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业务范围增加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增项考核认定。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风险评估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日常运行管理和业务工作。风险评估实验室主任和技术负责人任免前应当由依托单位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查核准。
第三十一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技术委员会组建方案,应当由依托单位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备案认可。技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当召开2次以上全体委员会议对风险评估实验室相关问题进行综合审议和研判。
第三十二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定期对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三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建立实验室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仪器设备和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四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定期对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工作进行总结和会商,每半年向所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至少报告1次工作。重大发现、政策建议和突发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承担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任务下达部门(单位)备案认可。
第三十六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人员执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时,应当持工作证件和农业部印发的“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商请函”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风险评估、风险监测工作,确保风险评估、风险监测结果的可靠性和科学性。
第三十八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及时汇总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结果,形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按照规定要求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第三十九条 重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需经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审议,按规定要求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
第四十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工作秘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定期对风险评估实验室承担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跟踪评价。
第四十二条 风险评估实验室工作质量经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机构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定,暂停安排承担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
第四十三条 被暂停承担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的风险评估实验室,整改结果经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确认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审定后可恢复承担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任务。
第四十四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对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风险评估实验室、风险评估实验站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组织开展技术法规培训、学术研讨和风险交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站管理规范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另行组织制定。本规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