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2:10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1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3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依法、足额征收和合理使用,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以下简称《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核定征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期间全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焦炭生产企业(包括中央企业)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二章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计费生产量核定办法》规定,核定焦炭生产企业计费生产量,计费生产量的80%确定为焦炭生产企业收费产量,作为核算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标准,按照收费产量,核定焦化企业上月应缴纳的排污费额,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台帐。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并出具相应的委托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制作“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和“缴款书(五联)”,并送达各焦炭生产企业,作为企业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同时将“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副本、焦炭生产企业名单及上月应缴纳排污费数额清单一并移送地方税务部门,作为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依据。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完成月度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入库工作。并积极与财政部门协调,建立对、查帐机制,于每月20日前将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入库情况、拒缴、欠缴的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反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依据。
  第八条 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托代征的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建立定期对帐、查帐制度。应当根据开征的收费票据、征收台帐,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的数额比例,及时与国库对帐,确保票帐一致、征收数与入库数额一致。
  第九条 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终了后20日内,将省级与国库对帐一致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报送省财政厅。
  各市财政、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与国库对帐一致的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环境保护局。

第十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月核定征收,不得拖欠。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焦炭排污费的征收和环保执法机构的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环保执法经费补助和据实列支对举报人的奖励奖金。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在协助环保部门代征焦炭生产排污费工作中发生的经费,由省财政纳入预算,安排专款给予补助解决,补助数额按照焦炭生产排污费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5%确定。
  第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焦化企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逐级上报省环境保护局和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违法企业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一)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从2005年7月1日起,供电部门停止电力供应。被决定关闭的不再恢复供电。
  (二)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省焦炭集团公司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名单,停报铁路运输计划、停发公路运输票据。同时,省焦炭集团公司所属的营业站点在公路运输方面协助环境保护部门查验企业排污费缴纳情况,并及时通知环境保护部门追缴偷、逃的排污费,并罚缴10%至20%的滞纳金。
  省焦炭集团公司在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工作中,发生的经费,纳入现行焦炭运销管理费、服务费范围中解决。
  (三)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商务部门不予受理其焦炭出口资质的申请,对已安排配额的企业,建议商务部收回另行分配我省其它企业。
  (四)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违法行为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拒缴、欠缴的排污费仍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三章 焦炭生产排污费解缴和使用
  第十四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收缴,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中央、省、市、县按1∶1∶1∶7的比例分成,即10%上缴中央,10%缴入省财政,10%缴入市财政、70%缴入县财政。
  第十五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部门和国库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排污费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第十六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以下规定安排使用:
  (一)上缴中央的10%,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积极组织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建设治污项目,争取国家对我省焦化行业污染治理的更多支持。
  (二)留省级的10%,按3:3:4的比例用于省、市、县三级焦化行业治污监测等技术系统建设,或用于对环境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性、流域性污染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
  (三)留市、县的80%全部用于足额缴费的专项治理整顿认定保留的焦化企业建设治污设施的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焦炭生产排污费建设焦化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的资金,以项目的形式安排,项目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二)项目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符合《决定》中规定的要求;
  (三)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能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
  (四)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应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前期工作基础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相应落实了配套资金。
  第十八条 符合申请使用焦炭生产排污费条件的企业,应在2005年6月底之前提出建设治污设施项目,并按规定程序申请焦化污染防治环保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焦炭生产排污费由焦化企业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单位为省和中央直属的,向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申报;项目单位为市、县所属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同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上报省财政、省环境保护局。
  申请使用上缴中央10%部分的,由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按有关规定要求审核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
  留省90%的焦炭生产排污费使用的申请程序,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申请使用焦炭污染专项治理资金的项目,市、县必须安排相应的资金补助,补助的资金额度不得低于申请企业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的80%,并在推荐申报项目的同时,出具资金配套承诺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由各级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论证,经论证工艺技术可行、符合要求的项目,由各级财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安排治理项目资金文件,直接拨付项目单位用于污染治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山西省环保专项资金专项绩效评价及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晋财建〔2004〕429号)的规定对焦炭生产排污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期完工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资金的监督检查,防止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

1983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在1983年8月16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曾根据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的要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这段期间,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把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以便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这些罪行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从最近执行的情况看,采取以上做法,并不能使案件得到从快处理,反而增加了层次,拖延了时间,而且不少基层人民法院办案力量不足,也难以承担。因此,经共同商定:今后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仍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6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赴贝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纳迪丹古、坎迪。上述工作地点如有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书面确认。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要的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负责保管。一般常用药品和器械、医用敷料、化学试剂由贝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赴贝宁的旅费以及他们的工资和在贝宁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车辆由中方负担。由贝宁至中国的旅费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交通车辆的司机及油料、维修等由贝方负责。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贝宁工作期间,贝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由中国运往贝宁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物品,贝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运至医疗队工作地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贝方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期满前六个月,签约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议定书有效期自动顺延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科托努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驻贝宁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和合作部副秘书长
       祝有容              高拉乌雷·阿·伊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