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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0:12:09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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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指示,现通知如下:
一、需要国家审批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审批程序,原为五道手续,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根据简政放权的要求,现简化为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两道手续。
需要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的限额,在没有统一修订以前,暂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凡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应该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凡列入五年计划的项目,应该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三、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按国际通常做法采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形式,其内容和要求与设计任务书相同)的内容和要求是:
(一)项目建议书
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等要求,经过调查、预测、分析,提出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还要说明国内外技术差距和概况以及进口的理由。
2、产品方案,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
3、资源情况、建设条件、协作关系和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
4、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施设想。
利用外资项目要说明利用外资的可能性,以及偿还贷款能力的大体测算。
5、项目的进度安排。
6、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计。
(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仍采用可行性研究报告)
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部门、地区或企业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对项目在技术、工程、经济和外部协作条件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认为项目可行后,推荐最佳方案,编制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根据经济预测、市场预测确定项目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
① 需求情况的预测。
② 国内现有企业生产能力的估计。
③ 销售预测、价格分析、产品竞争能力分析。
产品需要外销的,要进行国外需求情况的预测和进入国际市场前景的分析。
④ 拟建项目的规模,产品方案和发展方向的技术经济比较和分析。
扩建项目要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2、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落实情况。
① 经过储量委员会正式批准的资源储量、品位、成分以及开采、利用条件。
② 原料、辅助材料、燃料的种类、数量、来源和供应可能。
③ 所需公用设施的数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3、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
① 建厂的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地形条件和社会经济现状。
② 交通、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③ 厂址比较与选择意见。
4、技术工艺、主要设备选型、建设标准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成套设备进口项目要有维修材料、辅料及配件供应的安排。
引进技术、设备的,要说明来源国别、设备的国内外分交或与外商合作制造的设想。
对有关部门协作配套件供应的要求。
5、主要单项工程、公用辅助设施、协作配套工程的构成,全厂布置方案和土建工程量估算。
6、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防震、防洪、防空、文物保护等要求和采取的相应措施方案。
7、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设想。
8、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
9、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① 主体工程和辅助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利用外资项目或引进技术项目则包括用汇额)。
② 生产流动资金的估算。
③ 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付方式。
10、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
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果要进行分析,不仅计算项目本身的微观效果,而且要衡量项目对国民经济的宏观效果和分析对社会的影响。计算经济效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计算几个指标,其中对投资回收期必须计算。进行经济效果分析的技术经济参数,由各主管部门和地区根据部门、地区的特
点,自行拟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的依据,应按规定的深度做到一定的准确性,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出入不得大于10%,否则将对项目重新进行决策。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能满足大型、专用设备预订货的要求。
各部门、各省区市可以根据上述要求的深度,结合部门、地区的特点,对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加以调整、补充。
利用外资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项目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下放给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初步设计是项目决策后,根据设计任务书要求所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应能满足项目投资包干、招标承包、材料、设备订货、土地征用和施工准备等要求。初步设计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由各部门、各地区
结合部门和地区特点,加以拟定,报国家计委备案。凡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应该有批准的初步设计。
上述审批手续,从发文之日起正式实行。凡新建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大型技改项目的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在建项目的“五定”、调整概算等业务,不再由我委审批(已经报来的“五定”和调整概算项目,由我委继续办完),按隶属关系,由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审
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198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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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990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民(1990)73号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研究认为:个体工商户周福军发现自己七千八百元金额的记名存折丢失,立即向其存款的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打电话声明挂失。该所工作人员接到挂失电话后,查实上述存款确在本所,但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挂失后被他人冒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折)挂失的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的规定,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9号



现发布《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使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卫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卫生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应诉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卫生部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二)对卫生部直接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四)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卫生部受理的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卫生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复议:  

(一)对卫生部部门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服的;  

(二)对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卫生行政机关仲裁、调解或者处理的民事纠纷不服的;  

(四)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不以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卫生部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部长、副部长和有关司局长组成,在部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谅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四)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  

(六)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规定审查申请;  

(八)国务院办理裁决案件中要求卫生部办理的事项;  

(九)组织和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十)指导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十一)承担部长委托的其他工作。  

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设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有专人负责。  

第七条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或副本)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确定本司局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负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而发生涉及本司局以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本司局有关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八条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日期;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卫生部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九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卫生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卫生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第十二条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核实证据,进行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第十三条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卫生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卫生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卫生部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对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七条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卫生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签发,加盖卫生部FP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按法律规定执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部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卫生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条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卫生部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卫生部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拟出答辩状,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一并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长批准。  

对部有关司局以卫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四)对经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状,送部长签发。  

(五)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目起l0日内,将答辩状和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行政诉讼案件结案后,案件参与人应将案件文书在案件审理完毕后1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状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五条复议人员失职、衔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由卫生部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