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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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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3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年8月29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中取消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可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活动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二、将《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三、将《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承担。”

四、删去《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删去第四项中的“煤矿二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

五、将《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删去《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

七、删去《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修改为:“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删去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的“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原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九、《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项。

十、删去《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培训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十一、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修改为:“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第三项修改为:“教师的配备情况”。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删去第四项。

以上11件规章的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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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骆 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抚企业,市、县<区>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的职工;
  (五)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城镇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适用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经济类型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六)省失业保险机构调剂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1%。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采取用人单位自交与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相结合的办法。
  各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缴纳当月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交者,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特殊委托银行扣款”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三月末前核定上年度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因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办理缓缴手续,待缓缴期满,予以补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费、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四)国家规定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五)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六)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金;
  (七)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八)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九)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费;
  (十)失业保险管理费;
  (十一)上缴省的失业保险调剂金;
  (十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以城镇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10年不足15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15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以后每增加1年工作时间,增发3个月救济金,但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其中第1至12个月,每月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发,第13至24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计发。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5元医疗费;在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并扣除当月领取的医疗费。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扶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200元。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中止合同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一次性发给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因病暂不能就业者,经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社会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失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由本人申请,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经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市、县(区)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配合,统筹安排,促进失业职工尽快就业。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生产自救费用之和,可按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使用办法按省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自救费的使用为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三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职工培训基地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
  (二)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
  (三)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的不足部分。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
  (二)组织失业职工参加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其他经济组织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职工职业介绍业务费;
  (二)失业职工职业介绍的场地建设和设备购置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提取,其中,按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5%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管理费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六)其他与失业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七条 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基金按不少于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的10%提取,用于救济困难企业特困职工。


  第二十八条 在保证失业保险各项费用支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国家债券,实现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携带有关失业职工档案到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第三十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工应在离开原单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需社会提供失业救济帮助的失业职工,凭《失业职工手册》于三十日内到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失业救济,逾期不办者,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者,由失业职工户口所在街道(镇)按社会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擅自离职的;
  (三)领取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四)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参军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在失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三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户口迁移时,应办理失业职工迁移手续。失业职工跨市转移,其失业保险待遇由户口迁入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所需基金由户口迁出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一次划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以非法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和其他违法所得外,还应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拖欠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有偿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据合同如期归还全部本息;不能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由银行代为扣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1月26日)

深府〔2004〕205 号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决定》(深发〔2004〕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 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科技强省的决定> 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7号)的精神,参照国家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4〕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科技研发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产业发展资金中用于支持科技研究开发与创新,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资金(包括原科技三项费用、软件产业发展资金)。

  第三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主要用于:

  (一)公共技术平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企业孵化器、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等优化科技创新与成果产业化环境的项目;

  (二)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重大、共性、关键性、公益性研发项目;

  (三)科技成果转化推广、中间试验与产业化项目;

  (四)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对外科技合作项目;

  (六)技术标准规范研制项目;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与科技发展相关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科研、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承担我市重大科研计划项目的外地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技研发资金不予扶持: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项目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

  (三)项目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六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遵循绩效原则、集中原则、放大原则、后评估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是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深圳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预算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资金年度决算;

  (三)编制项目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项目管理费;

  (四)组织项目预算的申报;

  (五)编制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考察、评审、招标;

  (六)安排项目年度经费预算并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资金计划,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组织回收直接发放的无息借款,负责项目实施管理以及项目的绩效评估。

  第九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批市科技研发资金年度总预算,审查市科技研发资金年度决算;

  (二)审批项目管理费预算;

  (三)参与重点扶持企业认定和重大项目的考察、评审工作;

  (四)确定委托借款的金融机构,协助回收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的无息借款;

  (五)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款;

  (六)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绩效评估结果;

  (七)负责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其他市政府部门资金的申请和审批情况,向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工业主管部门通报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申请和审批情况,加强信息沟通和项目衔接,防止多头申报、审批。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约定的匹配资金和其他配套条件;

  (三)对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开支范围、支持方式和支出结构

  第十一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费和项目管理费。

  第十二条 项目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一般包括人员费、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资助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仪器设备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费是指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科技规划和年度科技计划指南制定及项目管理过程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项目指南论证、项目评审、招标、监理、验收、绩效评估、在媒体上发布信息、建设资金管理网络系统、项目审计、资金回收相关法律事务及与项目管理相关的费用,其总额不得超过年度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额的2%,年度预算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十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具体项目类型、规模,采取有偿和无偿两种资助方式。具体包括无息借款、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天使资金配套、政策配套、再担保以及奖励等。

  给予企业的无息借款与无偿资助之间的比例一般按6∶4的比例执行,具体可根据每年市科技研发资金的投向做相应调整。无息借款的回收经费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累积循环使用。

  第十五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向重点行业、重点项目、重点企业倾斜。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60%以上应当用于支持重点企业的研发和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等项目。市科技研发资金的85%用于支持企业和研发机构的科技创新活动。

  在年度市科技研发资金总额中,用于软件产业发展和回国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开展研发工作的资金应达到市政府有关规定的要求。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高新技术产业布局和发展需要,按照重点企业筛选标准和条件,确定重点扶持企业名单。

第四章 资助条件与标准

  第十六条 无息借款主要支持中小企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成果产业化,以形成规模生产能力方面的项目。

  一般项目的无息借款不得超过500万元;对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扶持企业的,可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的无息借款。无息借款的期限为1—2年。

  第十七条 无息借款可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委托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发放;或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但一般应有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

  (一)对企业规模较大、能够有效控制风险的无息借款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联合对项目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并共同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直接发放无息借款;

  (二)对企业规模偏小、存在一定风险的无息借款项目,可采取委托借款的方式发放无息借款。即委托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发放和回收无息借款。受委托单位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由市科技研发资金结付,受委托单位不再向项目承担单位收取任何其它费用;

  1 .受委托单位应当对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委托管理项目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的委托管理项目,由受委托单位承担全部无息借款回收风险。通过受委托单位评估的委托管理项目占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委托管理项目的比例不得低于30% ;

  2 .对于受委托单位评估后认为存在一定风险,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支持的委托管理项目,仍由受委托单位承担全部无息借款回收风险。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市科技研发资金可通过再担保资金给予受委托单位呆帐补助。具体的呆帐补助金额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考察评估后确定。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应按不少于总额5%的比例提取再担保资金。

  (三)对存在一定风险,且受委托机构不愿接受呆帐补助,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要支持的无息借款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放并承担回收责任。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跟踪评估、严密监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至少每半年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项目进行检查评估,经与市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共同认定,确属于难以回收或不能回收的借款,可以按照有关呆坏帐的处理办法规定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减免。

  无息借款呆帐认定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无偿资助的范围包括:应用基础研究;科技创新活动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软科学研究;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及技术标准规范研制等方面的项目。

  凡属由企业承担的科技创新活动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可给予无偿资助。对不同类型的项目承担企业可分别采取小额资助、一般资助、重点资助等3种形式:

  (一)对项目承担单位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初创期企业,可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小额拨款资助;

  (二)对项目承担单位属一般企业,成立时间1年以上,且同年内没有享受其 它市政府资金资助,能够以自有资金至少按1∶1比例配套投入的,可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一般拨款资助;

  (三)对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扶持企业的,可给予不超过600万元的重点拨款资助。

  技术标准规范研制补助按照《深圳市技术标准规范研制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贷款贴息主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的项目。贴息资金以项目承担单位的实际已付利息作为依据确定贴息金额。一般项目的贴息金额不超过100万元;项目承担单位属重点企业的,一般可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利息补贴;对我市财政贡献特别巨大等特殊情况的单位不受此限制。

  市科技研发资金每年安排一般不低于资金总量 20% 的资金用于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天使资金配套主要用于与符合政府导向的高新技术项目尤其是种子项目的创业投资机构投入的创投资金进行匹配投入方面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再担保资金主要用于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设立的担保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贡献奖励。根据重点企业实际纳税的地方分成金额从市科技研发资金中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经推荐获得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和市政府与金融机构合作进行放大支持资金的项目,市科技研发资金以适当的方式给予政策配套。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申请和科技计划项目申请同步,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常年受理,集中分批审批;招标投标项目的申请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市科技研发资金,由项目单位按照《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规定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科技计划项目,明确提出市科技研发资金使用申请,并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上年度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贷款贴息项目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无息借款、无偿资助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项目考察、评审和招标,市财政主管部门参与重点扶持项目的考察与评审工作;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以书面的形式连同企业的基本情况,项目考察、评审或招标的书面结果等资料报市财政主管部门;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息借款和无偿资助项目单位名单和金额;

  (四)拟资助项目名单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签署之后向社会公示10天;

  (五)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六)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项目合同,明确项目目标,市财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 市科技研发资金使用合同,明确资金使用计划;

  (七)市财政主管部门凭项目合同和资金使用合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委托借款采用简化程序,由受委托的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方)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委托借款名单范围内自主选定委托借款企业并办理借款手续。受托方应将最终确定的借款企业名单报市科技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贴息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贴息金额;

  (二)拟贴息项目名单向社会公示10天;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拨付贴息资金。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加强对项目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并对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取得的无偿资助采取专用帐户、封闭管理,市财政主管部门按项目合同规定分期拨款,分批拨入项目承担单位的专用帐户。属一般资助的,项目承担单位按1∶1配套的资金必须与无偿资助资金一起封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市科技研发资金的开支范围使用资金,并按合同的要求报送具体的资金使用计划,超出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财政主管部门可授权开户银行拒付。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无偿资助,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项目完成后,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结转到“资本公积 —— 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验收后进行核销。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未完成项目的年度结余无偿资助,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项目的结余无偿资助,用于补助单位研究与开发支出。

  第三十三条 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的市科技研发资金用于购买设备和软件。所购设备和软件属政府采购范围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承担单位向政府采购部门申报采购,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在项目验收之前为政府所有;不属政府采购范围的实行报帐制。

  第三十四条 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报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剩余市科技研发资金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年度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并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科技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检查监督。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管理,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每年对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进行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估。评估和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对于非重点扶持的企业,在往年资助项目未评估之前先不予支持,待评估后再行决定。对于往年资助项目评估不合格的不予支持。

  对于非重点扶持企业,经绩效评估确认从第一次享受无偿资助起三年内,企业绩效指标没有增长或增长不大的,市科技研发资金不再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监察部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市科技研发资金项目经费的行为,市财政主管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市科技研发资金、3年内不受理资金申请,将项目承担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情况名单等措施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科技研发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科技研发资金 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 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或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 市科技研发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以及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同一项目每年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资助。凡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政府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该单位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深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深科〔199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