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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及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1:42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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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及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及落实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以下简称“新《股票上市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2年修订本)同时废止。
为做好新旧《股票上市规则》的衔接工作,根据新《股票上市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每股净资产低于面值但为正数的ST公司,暂不能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特别处理。该类上市公司在披露2004年年度报告时如果不存在新《股票上市规则》13.2.1条和13.3.1条所述情形的,方可向本所提出关于撤销特别处理的书面申请。对不存在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特别处理情形的上市公司,本所将撤销相关特别处理。
二、上市公司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签署《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于2005年1月31日之前报送本所。
三、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秘书尚未取得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资格证书》的,应当在2005年6月30日之前参加本所的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班并取得《董事会秘书培训资格证书》。否则,本所将建议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
四、对于2004年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情况自愿选择是否执行新《股票上市规则》10.2.10条的规定。
特此发布并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修订)》.doc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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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zse.cn/UpFiles/Attach/1412/2004/11/29/103131046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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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实施《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颁布实施《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宿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行业管理。
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部门按照政府赋予的职责、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金:在宿州市市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800万元,其中自有货币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0万元,其中自有货币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
(二)人员: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配有专职统计人员。工程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建设厅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建设部审批的,由省建设厅审核后予以转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等需要变更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后15日内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关转或撤销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及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重新审定或注销资质等级。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将已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及其变动情况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建设厅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其中三级以下(含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相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第五、六、七条规定重新申办资质登记手续。省内跨区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资质核验登记备案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跨区开发经营。
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除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年检时对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报请省建设厅批准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报请省建设厅批准后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未按规定申请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上级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房产、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编入项目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包括坐落位置、四至范围、用地面积、项目性质、规划设计条件、经济技术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要求,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开发期限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优先从项目库中选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应标准化、规范化。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立项时,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国土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用地方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权实行招投标制度,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土地使用权人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八条 中标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按期与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房地产开发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要求;
(二)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四)项目建设质量要求;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及拆迁期限;
(六)项目投资及资金落实方式;
(七)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
(八)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房地产开发合同到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
未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的开发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项目资本金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资本金监管协议书,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所签合同应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在每季度前5日送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检验,作为年终企业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的材料、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合同、项目竣工图和技术档案材料;
(二)拆迁安置方案落实情况的材料;
(三)单项工程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园林绿化等验收材料;
(四)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30日内,应组织规划、质检、拆迁、房管、公安消防、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的住宅小区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对规模较大,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为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按《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商品房的用地方式及坐落位置;
(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及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
(四)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五)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
(六)商品房的结构、设备及质量标准;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并在交付购房款总额的25%后,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可以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证明等材料到原预售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后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供统一格式。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擅自改变结构或者设备位置,造成商品房质量受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购买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其购买的面积不符的,可以按照建设部和省建设厅的规定,向具有测绘资质的房地产测绘单位申请复测。售房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复测面积且误差值超过3%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售房合同规定的售房价格退还多收的房款;购买人要求退房的,应当予以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六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以下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三)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四)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违法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六)擅自预(销)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八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中西部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能力建设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中西部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能力建设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09〕228号


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局:

近日,财政部、卫生部下发了《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09〕241号),其中含中西部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能力建设项目资金。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现将《2009年中西部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能力建设项目管理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新农合管理能力建设项目主要是在2008年项目基础上的延续,包含人员培训、县级信息化建设和监测点实施的补助资金。其中,监测点项目新增安徽、广东、陕西为项目省,新增项目省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卫办农卫发〔2009〕90号)要求,选择监测点,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从2010年起开展监测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能力建设工作,加强领导,做好协调,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能力建设工作取得实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2009年中西部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管理能力建设项目管理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管理能力,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新农合管理能力建设。

一、项目目标
通过新农合管理能力建设项目,逐步在中西部建立科学、稳定、规范的新农合制度管理框架。具体包括对中西部地区人员培训,支持县级新农合数据中心建设和村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选择部分县(市、区)设立新农合监测点等,以提高中西部地区管理经办队伍的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
二、项目范围和内容

(一)项目范围。

人员培训包括中西部地区22个省(区、市)所有开展新农合的县(市、区)。县级新农合数据中心的配备,按照分三年安排建设的计划,在2008年已经按中西部地区22个省(区、市)的县(市、区)总数的1/3安排的基础上,2009年继续安排1/3的县(市、区)。新农合监测点项目在吉林、浙江、湖北、云南和青海5省的基础上,新增安徽、广东、陕西3省为项目省。

(二)项目内容。

1. 新农合人员培训。

培训以短期培训为主,政策、理论讲解与实际操作、现场考察相结合。培训工作采取分类型、分层次、有针对性的培训。人员培训分为 “新农合管理和经办人员培训”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培训”两种类型培训班。其中,“新农合管理和经办人员培训” 按照3年规划, 2010年主要进行统筹补偿方案(包括调整完善补偿方案、门诊统筹的方案制订、调整完善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二次补偿和健康体检等)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包括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管、即时结报农民补偿费用等),参加培训人员为县级新农合管理和经办人员,包括县卫生局、财政局管理人员和县、乡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有关人员。“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培训”每年进行一次,主要内容为新农合基本政策,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的调整,新农合基本诊疗项目的调整,新农合信息系统与HIS系统的对接,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施治的监管等。

2. 县级新农合数据中心建设。

支持中西部地区县(市、区)的县级新农合数据中心建设,从2008年开始,分三年实施,2009年继续支持各省份1/3的县(市、区)新农合数据中心建设。

3. 新农合监测点建设。

兼顾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人口规模、启动时间以及运行模式等,在吉林、浙江、湖北、云南和青海5个省10个县(市、区)作为第一批新农合监测点的基础上,新增安徽、广东、陕西3个省6个县(市、区)作为第二批新农合监测点,动态观察新农合制度的发展变化及运行规律,及时发现影响因素,提供研究线索,为新农合制度的相关政策和措施的制定提供依据。

三、项目组织实施

(一)组织形式。

新农合管理和经办人员培训工作由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有关机构作为培训组织管理机构,负责研究修订培训总体方案和考核评估方案,修订相关培训教材,对培训过程和培训结果进行检查监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充实有关培训资料,对本省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新农合管理和经办人员培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卫生部新农合研究中心协助提供部分师资力量。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培训由县(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实施。

县级新农合数据中心建设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总体规划,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实施,也可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下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新农合监测项目由卫生部制定监测工作基本方案和需要监测的基本信息,卫生部新农合研究中心负责组织收集监测信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辖区内监测点的具体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监测工作。具体监测指标体系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印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执行。

(二)资金安排。

项目实施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09〕193号),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25717万元(资金分配情况详见文件)。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地方财政部门保障项目相关经费的落实。

1. 新农合人员培训。

新农合管理和经办人员培训:每县县级管理和经办人员7人,乡镇管理和经办人员2人,培训7天。每人每天120元。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人员培训:每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按3个计,每机构4人;乡级定点医疗机构每机构3人。培训4天。每人每天60元。

中央级对项目的组织、管理、监督等的工作经费,由中央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省级对项目开展所进行的方案制定、组织、管理与监督等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省(区、市)级财政安排解决。人员培训经费不足部分由地方安排。

2. 县级新农合数据中心建设。通过项目实施,为中部地区每个项目县的县级新农合数据中心建设给予15万元补助,为西部地区每个项目县的县级新农合数据中心建设给予20万元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承担。

3. 新农合监测点。每个新增新农合监测县(市、区)第一年建设费用8万元,运行和维护费用10万元,小计每个县18万元。每个原有监测县(市)每年运行和维护费用10万元。

(三)招标采购。

各省(区、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合理制订计划购买品目、规格和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招标采购工作,并将采购结果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四、项目执行时间

(一)2010年1月底前,各省(区、市)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2010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完成项目实施,接受卫生部检查评估。

五、项目监督与评估

(一)各省(区、市)卫生厅局应当建立由有关管理人员和专家参与的技术指导小组,定期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

(二)各省(区、市)卫生厅局负责监督管理和总体评估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项目结束后提交项目执行情况工作报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培训工作和合作医疗管理能力建设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工作。

(三)项目实施中期和末期,卫生部将对项目实施的效果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