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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4:54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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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0〕535号


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主管局:

根据我省渔港建设的新形势,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管理,加快省补助资金拨付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局对原有标准渔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修订,现将新的《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标准渔港建设的有关要求和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为加强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渔港建设的责任主体是渔港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各地要落实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资金足额到位,及时按进度拨款。

省财政设立标准渔港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补助资金),支持全省标准渔港建设。

第三条 标准渔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各地要严格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浙财建字〔2003〕2号),加强标准渔港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各地要创新渔港建设管理机制,实行渔港建设业主负责制,促进渔港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标准渔港效益。

第五条 各级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照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共同做好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并监督建设单位按规定使用资金。



第二章 补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省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列入省标准渔港规划近期目标的新立项建设的标准渔港。

第七条 省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防波堤、护岸、码头和包括港池航道疏浚、道路、系泊、消防、监控、通讯、导航、测报及监管设施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标准渔港建设资金实行“分级承担、分类补助”。

一、二类渔港建设项目的省补助资金,以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的工程概算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内容作为计算依据,一类渔港(一级渔港、中心渔港)建设项目市、县(市、区)投入60%,省级以上补助40%(欠发达县市和海岛县市投入30%,省级以上补助70%);二类渔港(二、三级渔港)建设项目市、县(市、区)投入70%,省级以上补助30%(欠发达县市和海岛县市投入40%,省级以上补助60%)。
三类渔港(三级以下渔港及避风岙口)建设项目,以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的竣工决算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内容为计算依据,由省财政按25%的比例“以奖代补”(欠发达县市和海岛县市,省级以上补助40%)。

第九条 为鼓励各地积极申报中央补助项目,对2011年以后中央立项的符合省标准渔港建设规划的渔港项目,省财政酌情给予奖励。渔港等级如有变化,以中央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章 省补助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条 一类、二类渔港建设项目的省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联合采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标准文本》向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申报,申报文件需附工程初步设计或工可批准文件。

列入省财政补助的一、二类渔港建设项目采用资金预拨方式,具体为:已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定的渔港项目,可预拨省补助金额的90%,余额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拨付。工程初步设计已批准,但未经审核的项目,最多可预拨计划补助金额的75%;项目工可已批准,最多可预拨省补助金额的50%,上述项目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后,再预拨省补资金到90%,余额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拨付。

第十一条 三类渔港建设项目的省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完工并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后,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申报。

申报文件需附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的竣工决算审核意见。

三类渔港建设项目,列入省补助资金计划后一次性拨付。

第十二条 各地申报的渔港建设项目经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后列入省补助资金计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监管,按项目进度拨付补助资金,确保项目按计划实施。

第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应按照标准渔港分年度建设计划认真组织项目实施,确保完成计划任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对不能按期完工的渔港项目,将扣减5%的省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地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使用省补助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截留、挤占、挪用省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将不定期对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发现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款:

1.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

2.变更建设内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

3.自筹资金不落实;

4.拒不接受财政部门或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标准渔港建设项目完工后,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共同组织绩效评价,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人员,管好用好渔港设施,充分发挥渔港各项功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标准渔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并报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07〕1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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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07〕19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重庆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渝府发〔2007〕65号),根据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本市城镇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本行政区域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本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人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人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围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本行政区域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有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服务,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的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诊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一个街道办事处或3万―10万居民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其服务人口一般为0.5万―1万人。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或小于0.5万人的居委会,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社区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应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整合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医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通过结构与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三条 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日常考核与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后30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依法撤销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三)有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及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属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四)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相关证明,机构负责人、财会人员的身份证等相关证明;

(五)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必需设备和资金证明;

(六)选址报告和标明主要科室及比例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七)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后,应在一年内设置,超过有效期未设置的,应重新申办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规章制度(细化);

(四)常用药品清单。

(五)第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款之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核准事项;

(二)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业务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或内部布局不合理;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六)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校验期为一年。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校验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工作,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校验期满前1个月应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相关证明,机构负责人、财会人员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

(三)校验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总结与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四)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标准》;

(二)处于限期整改期间或停业期间的;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不合格的;

(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或因扩建、改建、迁建原因需停业的,按相关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及分类性质;

(三)注册资金;

(四)服务范围;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住院床位、日间观察床位;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十一)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诊疗科,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或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服务范围和人口情况,合理配置一定数量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但不超过50张。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具有业务管理、指导职能。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重庆市+所在区县(自治县)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县(自治县)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所在居委会或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由国家卫生部统一制定的专用标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应定期收集社区居民意见和建议,将社区卫生服务数量、质量和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求,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相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以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三十六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疗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生、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七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备案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接受全科医师的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培训制度。高等医学院校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疗工作的,接受全科医师规范化或岗位培训后,方可在全科医疗岗位工作。

第三十九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努力为居民提供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五章 执业规则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及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相关制度。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因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的大中型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历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四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或由政府组织统一配送。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实施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条 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通称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该处罚决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件结案报告。
第五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六条 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以下通称备案审查机关)具体承担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要求调阅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的,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制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报送备案的机关限期改正。
第十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机关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由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撤销或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备案处理通知书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十三条 对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而未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在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格式(略)



19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