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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00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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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府发〔2010〕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治理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

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中的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省、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建筑、水利、交通、市政道路、园林绿化、土地整理等)勘察设计、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挂靠行为:

(一)无资质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单位以租借、买卖或以交纳管理费等方式获得使用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证书及相关资料并以他人名义投标或承揽工程;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投标或承接工程。

(二)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非投标单位银行账户转出,或虽由投标单位银行账户转出,但先由非投标单位人员将投标保证金存入投标单位或有关个人账户,或以其他方式抵押。

(三)投标或承包工程单位使用的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及与项目有关的主要质量、安全和其他施工管理人员等为非本单位人员。

(四)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勘察设计费、监理费和服务费等不在本单位核算,资金未在项目所在地设专户,而实际由项目负责人直接支配和独立核算,且项目负责人非本单位人员。

(五)承包合同约定的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岗或严重缺岗,实际由非本单位人员履行职责。

(六)其他形式的挂靠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转包行为:.

(一)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

(二)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未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明显低于正常水平。

(三)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

(二)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劳务作业除外。

(三)招标文件和总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将承包的部分或全部专业工程发包给他人。

(四)分包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六条 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需与投标文件承诺相一致,除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变更。

(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履行职责;

(二)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

(三)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因管理不称职导致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四)因违法、违规被责令停止执业;

(五)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

(六)意外死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情形确需更换的,施工或监理单位应提供相关证明,经建设单位同意,报行政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投标承诺。项目管理部其他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投标承诺配备,如确需更换,须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完善中标单位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压证施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在合同备案时,将中标方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提交市发展改革委(市招管办)代管,至合同标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退还。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投资方或项目业主)应规范项目发包行为,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同时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据招标文件和相关规定,及时签发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监督项目承包单位人员、设备及时到位,认真履约;

(二)检查施工、监理单位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的到岗履责情况,发现施工、监理单位有挂靠行为时,应及时向相关监督部门报告并作相应处理;

(三)发现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监理费、服务费等走向不正常时,应立即停止支付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流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人员账户。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督管理,规范投标行为,并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招标程序和资格审查条件,防止挂靠行为。

(二)指导招标人、市交易中心对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额度、缴纳及返还方式、没收等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加大项目投标和项目承接中的风险控制力度,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三)施工期间保管中标方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

(四)逐步建立市、区县网上招投标统一平台,建立投标人信息库,实行招投标信息共享,对存在不良记录的企业、个人实行投标资格限制。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加强对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管,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各方主体行为;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监督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查处和打击工程项目建设中的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以上部门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充分利用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监管、信用评价管理、资质资格监管、行政执法检查、竣工验收备案等手段,积极开展对全市建设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加大对各方主体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等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二)做好重点建设工程协调工作,检查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和进度计划的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管理措施,预防挂靠行为,及时解决影响项目计划完成的问题,确保工程建设目标实现。

(三)做好建设行业信用评价管理,互通情况,实现齐抓共管、资源共享,及时曝光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等行为。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中的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对项目业主、相关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行政监察,对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等行为查处不力,压证施工制度和岗位考勤制度执行不严,甚至徇私舞弊、故意纵容等行为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由相关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投标或中标资格、终止合同履行、停业整顿等处理,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取消或限制其在本市境内参加建设工程的投标和承揽资格,并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相关监督部门提交市招标投标监督委员会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处罚措施,或建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对工程项目建设中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行为的署实名举报,主管部门应当按分工受理、查处,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投标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合法的人事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监察局、市发展改革委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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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机动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机动车辆在使用中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毁得到经济补偿,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经济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机动车辆(除军用车辆和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外,下同)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必须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不准上路行驶,公安交警机关、农机车辆管理部门不予上户。
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营和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和个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必须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
第三条 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拖拉机保险条款》(以下称保险条款)办理。
第四条 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以下称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辆的种类、用途、吨位或座位,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第五条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按责论处,认定事故方应负的经济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时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人对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原则:全部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部分损失,是足额投保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不是足额投保的按照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由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和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
第七条 机动车辆在保险期内无责任安全事故,在办理续保手续时,由保险人按保险条款规定给予10%的安全奖励。
第八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必须履行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应在10天内一次偿付。保险人逾期偿付的,应自赔偿协议达成之日起10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可根据本暂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0日

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暂行办法
市城乡委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城市建设的步伐,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提高以及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郊区内征拨土地进行建设和不需征拨土地新建、改造及扩建的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
第三条 所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改造和建设,主要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闸站、雨污水管、排水河渠、污水处理、园林绿地、路灯和环卫设施等。给水、煤气、供电增容仍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分四类标准征收。征拨土地建设的项目,根据我市不同地段,划分为两个范围,按土地面积计费,不需征拨土地,利用自有用地建设的项目按建筑面积计费。
第一类 城市规划区、河西开发区以及近郊地带,包括北至江长、新生圩港岽北到尧化门,东至仙鹤门、麒麟门,东南到高桥门,南抵双龙街、铁心桥,每亩收三万元。
第二类 远郊地带,东北至栖霞,西南到江宁乡,西北达浦口、大厂,每亩收二万元。
第三类 征拨土地兴建自成体系的大型建设项目,应视建设规模、职工人数和对城市增加负担的情况酌情收取。
第四类 利用自有用地新建、改造及扩建的建设项目,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收三十元。
第五条 社会办的中小学、卫生、幼托、民政福利事业(如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市政公用事业(路、桥、闸、站、雨污水管、污水处理)、园林绿地、环卫设施以及公路、铁路线路、国防军事工程免征基础设施开发费。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收取办法:在办理征拨土地或领取建筑执照时,由市城乡委统一收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凡在此日前未办完征拨土地或建筑执照手续的项目,均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198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