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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公益金使用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2:10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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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公益金使用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会公益金使用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发展本市社会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试发行广州市社会公益奖券。
第二条 社会公益奖券由广州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负责发行,并对公益金的使用实施管理。
第三条 发行社会公益奖券,除去奖金及发行成本费用外的净收入为公益金。
第四条 公益金应在银行开户存储,并建立专门帐本,不得与其它奖券发行收入混合记帐。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从发行公益奖券所得的公益金与广州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按7∶3比例分成,其中区、县人民政府占七成,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占三成。
第六条 公益金使用审批权在各区、县人民政府。公益金使用项目和资金要报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备案。
第七条 根据《广州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章程》规定,公益金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资助发展本市的各项教育事业;
(二)资助民用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
(三)资助本市体育事业的发展;
(四)资助本市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五)资助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
(六)资助本市社会福利事业,投资发展社会福利企业;
(七)奖励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八条 公益金的投入,应选择群众急需的,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并经科学论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使用公益金采取有偿与无偿相结合的原则。兴办公益事业,实行无偿资助;如发展公共社会福利生产,采取无息贷款,定期偿还,或向银行贷款,由公益金给予贴息的办法。
第十条 各区、县留成的公益金要制定使用计划,暂不使用的,可互相提供使用、贷用。
第十一条 发行单位在试发行期间可从本单位留成的公益金中提取10%作为发行办公费。发行办公费必须全部用于发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益金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同时向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和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施行的试发行社会公益奖券实施办法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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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78号


《台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迁拆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区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上一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公安、土地、供电、财税、工商、价格等部门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各负其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临时周转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后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委托合同报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建设、房管、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妥善处理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
拆迁有关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结构房屋补偿费的30%。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市政府批准公布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区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面积、成新、层次、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装修给予单独评估。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并由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被拆迁人需购买的,应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提出书面申请,并在接到开发商通知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之日起十日内与其签订购房预售合同。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三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管部门自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房实行外迁安置。房屋租赁人确需继续承租的,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实行外迁安置,房屋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农民自建私有住宅,补偿、安置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改变房屋用途的,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具有商业营业功能的临街底层的房屋,按照改变用途前的房屋性质补偿安置。考虑到改变房屋用途的临街底层房屋具有商业功能,可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定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临时用房、违章建筑及附属建筑改成营业用房的,不承认其改成的营业性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所涉及的房屋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或临街底层的实用营业面积计算。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其房屋性质给予补偿。
拆迁国有产权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给予货币补偿。确需重建的,根据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确定。
拆迁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两年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应当自其搬迁之日起到被安置用房可交付使用之日后四个月止。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接到拆迁通知后,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腾房的,经拆迁人验收合格,按被拆除面积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的房屋,被拆迁人必须完整地移交给拆迁人,不得拆除门窗、楼板、玻璃等构件和损坏房屋结构,违者照价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实施办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在本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8月10日起施行。1996年8月22日台州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的《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政策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重点工程实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制订的《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重点工程实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制订的《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上海市重点工程实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制定的《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三款“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规定,为使本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活动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以下简称立功竞赛)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促进上海“改革、发展、稳定”为准则,保障市政府所确定的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任务的完成,推动本市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承担当年市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的单位(包括外地单位)都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参加所在赛区的立功竞赛,在质量、安全、进度、科技、效益、文明施工、规范服务等各个方面,开展形式多样的立功竞赛。

第二章 组织形式和管理
第四条 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由负责市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的委、办、局(集团公司)和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及有关新闻单位领导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若干人。领导小
组下设上海市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立功竞赛办公室)。
第五条 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是组织开展市立功竞赛活动的决策机构;市立功竞赛办公室是该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立功竞赛的规划制定、指导协调、机构设置、督促检查、评比表彰等项工作。
第六条 承担市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任务的有关委、办、局(集团公司)、区、县,应成立实事重点工程立功竞赛综合赛区,设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批。
市主管部门直接实施建设的特大型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以建设单位为主,会同参建单位组建赛区(属综合赛区级),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区、县综合赛区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设立分赛区,建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建情况报市立功竞赛办公室备案。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根据承担的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做好竞赛的规划制定、组织实施、督促检查、考核评比、总结表彰。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实行分级负责制。即分赛区向综合赛区负责;综合赛区向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负责;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向市政府负责。
第八条 外省市在沪参加市实事项目和重点工程建设的单位,参加所在赛区的立功竞赛。
第九条 立功竞赛所需的各种经费由参赛单位(含各类赛区)负责。
第十条 立功竞赛日常管理:
(一)制定竞赛规划,落实工作目标;
(二)建立健全组织,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三)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做好组织发动;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五)宣传先进典型,发挥激励作用;
(六)组织督促检查,搞好考核评比;
(七)加强基础管理,做好档案资料;
(八)听取各方意见,做好整改工作。

第三章 评选系列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立功竞赛评选分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两大系列:
(一)先进集体
1、优秀单位(指机关、事业单位)
2、优秀公司(指企业)
3、优秀集体(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下属部门)
(二)先进个人
1、建设功臣
2、记功
3、优秀组织者
4、贤内助
为完成市政府实事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在开展立功竞赛活动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集体,经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批,授予特定的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各类先进的评选,要严格掌握标准,坚持实事求是,向一线工人、基层干部、科技人员倾斜,同时要合理确定各个方面和各个层次的比例,对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评选要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 各类先进的评选,每年进行一次。逢重大节点目标完成或其他特殊情况,可视情临时进行表彰(表彰名额计入年终评选的总数)。特定荣誉称号的命名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可不定期进行。
评选标准由市立功竞赛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十四条 市立功竞赛办公室根据当年实事项目、重大工程建设及立功竞赛活动规模,提出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名额,与市人事局商定后,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五条 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名额指标,根据各赛区当年承担的任务多少、难易程度和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及参赛人数等,分解下达。
第十六条 各类赛区和参赛单位要充分发扬民主,多方听取群众意见,按规定程序认真做好评选工作。
第十七条 各类先进的申报、评议审定:
(一)特定荣誉称号单位、集体的评选,由所在单位申报,综合赛区审核、推荐,经市立功竞赛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评议、考核后,报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定。
(二)区、县、局(集团公司)优秀单位的评选,由区、县、局(集团公司)申报,经市立功竞赛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评议考核后,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定。
(三)其他优秀单位和优秀公司、优秀集体的评选,由所在单位申报,综合赛区推荐,经市立功竞赛办公室审核、平衡后,报市领导小组审定。
(四)市级先进个人的评选,采取群众评议、组织推荐、逐级申报、逐级审批、公开公正的办法,由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定。
(五)市属赛区评选的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凡隶属关系不在本赛区的,经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立功竞赛办公室申报。
第十八条 当年评选表彰实施方案由市立功竞赛办公室拟订,报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审定下达。
各综合赛区(含赛区)申报市级各类先进名单和先进事迹材料,应按当年评选表彰实施方案规定的期限报市立功竞赛办公室。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市级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在市政府批准召开的市立功竞赛年度总结表彰大会上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市立功竞赛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类先进颁发的牌匾、奖杯、锦旗、奖章、证书等,由市立功竞赛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 市级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登记表,进入单位和个人档案。市级先进个人所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管理权限给予市级先进个人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下的表彰和奖励,按管理权限由各类赛区、参赛单位参照市立功竞赛评选标准自行安排实施,并报市立功竞赛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制约措施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级荣誉称号的单位、集体如在连续两年评选中不能保持荣誉称号的,应予摘牌。
第二十五条 被评为市级优秀单位、优秀公司、优秀集体的单位如撤并、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仍需保持荣誉称号的,由市立功竞赛领导小组重新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在评选工作中,要廉洁自律、秉公办事。
第二十七条 各级立功竞赛领导小组在评选中发现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等不良现象,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取消责任单位参加年度评选的资格,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综合赛区(含赛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赛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立功竞赛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立功竞赛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