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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立法完善/吴国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3:26:53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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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为视角

  内容提要: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继承法都确立了遗赠制度,对遗赠人和受遗赠人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相对而言,我国台湾地区遗赠主体制度内容较为全面。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和世界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扩大遗赠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范围、建立遗赠义务人制度、增设转遗赠、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等,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的《继承法》。


我国《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并实施至今,由于受当时立法技术等诸多局限,不仅在内容上比较原则与简略,而且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尤其是遗赠制度(包括遗赠主体制度)方面,已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益的需要,亟待修订与完善。相形之下,我国台湾地区的遗赠主体制度较为完善,我们有必要吸收台湾地区有益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进行补充与修订。
  一、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其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关于遗赠的主体。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遗赠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遗赠人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集体组织、国家。法定继承人不得作为受遗赠人。
  第二,关于受遗赠权的代理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得代理被代理人放弃受遗赠权。如有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则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此外,《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对“转遗赠”问题作出了规定,即“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遗赠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
  现行台湾地区“民法”第五编第三章“遗嘱”的主要内容包括遗嘱通则、方式、效力、执行、撤回和特留分六节,共83条。其中包括了遗赠制度,并将遗赠作为遗嘱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方式、效力、执行和撤回规则等均适用遗嘱的相关规则。其中有关遗赠主体法律制度的内容有:
  (一)遗赠人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1186条的规定,遗赠人(即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凡是没有遗嘱能力的人不得进行遗赠行为。据此,只要是具有遗嘱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作为遗赠人。
  (二)受遗赠人
  在遗赠法律关系中,受遗赠人是根据遗嘱人所立遗嘱而有权获得遗嘱中指定财产利益的人。
  受遗赠人须具备的条件有:第一,须为遗嘱发生效力时尚生存的人;第二,须未丧失受遗赠权。如受遗赠人因发生某种违法行为而丧失受遗赠权的,则遗赠对其不发生效力。
  在继承开始时,凡是具有权利能力的人,除受遗赠缺格者(即依法丧失受遗赠权者)外,均可以为受遗赠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国家均可以成为受遗赠人。在我国台湾地区,受遗赠人范围既包括继承人,也包括继承人以外的人。在不违反特留份规定的前提下,继承人除依遗嘱而享有指定应继份的继承权外,还可以接受遗赠。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的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在遗赠人死亡时视为已经出生的,也可以被指定为受遗赠人。
  (三)遗赠义务人
  1.一般遗赠关系的遗赠义务人。遗赠义务人是指具有履行遗赠义务的人。在台湾地区,遗赠义务人一般是继承人。在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则为遗嘱执行人。在无人承认继承时,则为遗产管理人。不论是遗赠义务人,遗嘱执行人还是遗产管理人,他们均负有履行遗赠交付遗赠物的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15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生之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史尚宽先生的解释,遗赠义务人虽然原则上为继承人,如有遗嘱执行人因其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并于其执行职务中继承人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遗嘱执行人亦为遗赠义务人。“在无人承认之继承,遗产管理人有交付遗赠物之职务,其职务上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于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承认前所为,亦为遗赠义务人”。{1}517因此,在遗产继承中,遗产管理人被视为被继承人(遗嘱人)的信托受托人,他理所当然是遗赠义务人。
  当遗赠义务人在遗嘱人死亡时已不生存或丧失继承权或抛弃继承权的,除遗嘱人另有意思外,对于遗赠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此时由因遗赠义务人空缺而直接受益的人作为遗赠义务人,负担遗赠义务。{1}518当在继承人有数人时,除遗嘱另有指定外,他们共同为遗赠义务人。
  2.附负担遗赠的遗赠义务人。首先,在附负担的遗赠中,受遗赠人为负担履行义务人。如果受遗赠人在遗赠发生效力后未履行法定义务前死亡时,其继承人是否须负履行负担的义务呢?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受遗赠人未进行遗赠的承认或抛弃而死亡时,其继承人可以在自己的继承权范围内进行承认或抛弃。受遗赠人的继承人如承认遗赠者,则于其应继份的范围内负履行负担的义务。如果受遗赠人已承认遗赠但在未履行负担前死亡时,则由承认继承的继承人负履行负担的义务。{1}508-509 {2}364其次,对于何人有权请求受遗赠人或其继承人履行遗赠的负担,台湾地区“民法”没有明文规定。在解释上认为,遗嘱人于遗嘱中有指定履行请求权人的,应依遗嘱的指定;遗嘱没有具体指定时,则应由遗嘱人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以外的受益人等作为负担履行请求权人。如果所附负担是为了公益事业,则负担有关公益的主管机关可以成为负担履行请求权人。
  (四)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
  在遗赠关系中,如果第一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或放弃受遗赠或丧失受遗赠权时,该受遗赠人所应继受的财产利益即移给与第二受遗赠人,后者为第二次的受遗赠人,因此称为替补遗赠,也称为补充遗赠。而后位遗赠,也称为后继遗赠,是指第一受遗赠人所受的遗赠利益,因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届至,应移转于第二受遗赠人的遗赠。后者亦为第二次的受遗赠人。他无须于遗嘱发生效力时存在,只要在该条件成就或该期限届至时存在即可。目前,这两类遗赠在台湾地区“民法”中并没有规定。在学理上,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教授等人研究认为,从尊重遗赠人意志的立场出发,应当在立法上承认之。{2}346-347
  三、海峡两岸遗赠主体制度之比较
  (一)海峡两岸遗赠主体制度的相同点
  1.有关遗赠主体资格要件方面。大陆与台湾地区均规定遗嘱人须具有遗嘱能力,无遗嘱能力人视为主体不合格。凡是无遗嘱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所涉遗赠内容也就随之归于无效。同时,大陆与台湾地区立法均要求受遗赠人须为遗嘱发生效力时尚生存的人。如果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的,则该遗赠不发生效力。
  2.有关转遗赠、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方面。大陆与台湾地区立法目前对转遗赠、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均没有作出规定,使问题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所不同的是,大陆地区的司法解释对转遗赠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该问题在立法层面上仍处于缺失状态。
  3.有关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大陆与台湾地区均要求受遗赠人须于继承开始时尚存在,因此,遗赠不适用代位继承的规定。
  (二)海峡两岸遗赠主体制度的不同点
  1.大陆地区的遗赠与遗嘱继承相对,是指遗嘱人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包括其他自然人、集体组织和国家)通过遗嘱实施的赠与行为。受遗赠人限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台湾地区的遗赠并不要求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成为受遗赠人。这是海峡两岸遗赠法律制度的最大区别。
  2.台湾地区规定了遗赠义务人制度,而大陆地区《继承法》中的遗赠制度内容相对比较简要,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处于缺失状态。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遗赠主体制度相对比较具体,受遗赠人的范围比较广泛,特别是遗赠义务人制度的内容较为完善,同时,台湾地区学界有关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应在立法上予以确认的观点,法理依据充分,在执行上具有可行性,对尊重遗赠人的意思自治和保护受遗赠人的权益十分有利,这些都值得大陆地区在修订遗赠主体法律制度时参考。需要指出的是,台湾地区将法定继承人也纳入受遗赠人的范围,主体范围过大,与大陆地区实行“主体划分论”的立法模式有明显区别,其中之利弊,还需要在学术上深入分析比较和研究。这将在第四个问题中具体分析。
  四、完善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之构想
  (一)大陆地区遗赠法律关系主体制度存在的不足
  目前,我国遗赠法律关系主体及其相关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1.没有规定转遗赠制度。目前,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对于在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在表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之前死亡的,其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权利是否可以转归其法定继承人享有没有作出规定。
  2.遗赠义务人的立法呈空白状态。即关于遗赠义务人的产生方式及其义务内容等没有具体规定。
  3.没有规定替补遗赠和后位遗赠制度。依照我国现行立法,在法定继承情况下,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依法可以代位继承,但在遗赠情形下,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的,则遗赠归于无效。即使遗赠人已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受遗赠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也不能获得该遗赠财产,这不利于保护遗赠人自己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自由。同时,后位遗赠制度的缺失,对于保护再婚当事人特别是生存配偶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十分不利。
  (二)完善我国大陆地区遗赠主体制度的若干建议
  1.进一步明确遗赠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范围
  一是规定受遗赠人的继承人可以成为遗赠的转继承人。二是将遗赠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纳入受遗赠人的范围;三是遗赠公证人、见证人及其配偶或其他直系血亲不得作为受遗赠人;四是将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等纳入遗赠义务人的范围。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重点阐述:
  第一,代位遗赠和转遗赠问题。关于代位遗赠和转遗赠问题我国《继承法》均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大清民律草案》第1516条曾经规定:“……受遗人在未承认以前死亡,其继承人有承认或抛弃遗赠之权”。《日本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受遗赠人未为遗赠的承认或放弃而死亡时,其继承人得在自己继承权的范围内为承认或放弃。但遗嘱人在其遗嘱中已表示特别的意思时,从其意思”。《德国民法典》第2180条第3款和1952条第1、 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德国、日本的立法例中,转遗赠与转继承所适用的法理是统一的。{1}555当然,笔者并不赞成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位遗赠问题,而是建议继续坚持《继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1]并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201条的规定,明确规定“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的,其遗赠不发生效力”。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在继承开始后,无论受遗赠人承认或抛弃遗赠,在法律上均已经因为遗赠人死亡和遗嘱而享有受遗赠的现实的权利。这时,如果受遗赠人承认或抛弃这一权利,则仅仅是针对已经取得的受遗赠权的确认或抛弃,因此,在法律上不应当剥夺受遗赠人的承认或抛弃权,同时也应当承认受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的“转遗赠权”。
  长期以来,我国继承法理论认为,受遗赠人死亡后,并不产生遗赠财产由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承受的问题,即既不会发生代位遗赠,也不会发生转遗赠问题。理由在于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只能由受遗赠人自己享有而不得转让。这一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是不同的。{3}690而事实上,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转遗赠问题已做出了初步的规定,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有了这方面的审判实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可以直接转移给其继承人享有。现在需要做的就是将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确认。笔者建议:在修订我国《继承法》时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者,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归其继承人享有。当遗赠人在遗嘱中对遗赠作出特别的意思表示的,应从其意思。即遗赠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受遗赠人死亡后,由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或者他人接受遗赠。{4}346当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知道自己受遗赠,并从其知道自己受遗赠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接受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但还没有实际接受遗赠即死亡的,其生前如果在遗嘱中有明确指定转遗赠人的,则其指定的继承人享有转遗赠权。{5}165但是,如果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由于其不知道受遗赠,也尚未表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这时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宗旨和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的基本原则,从尊重遗赠人的意愿和保护受遗赠人及其继承人利益出发,应当确认转遗赠的效力,该项权利应转归死亡的受遗赠人的继承人享有。这些都有待于未来在修订《继承法》时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受遗赠人的范围问题。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只能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人不能作为受遗赠人。对于受遗赠人的范围是否应当扩大到继承人,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赞成受遗赠人的范围应当扩大到法定继承人。如陈苇教授等认为不宜限制受遗赠人须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6}402而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继承法》以所指定的遗产继受人是否为法定继承人来区分遗嘱继承和遗赠是可取的。郭明瑞、张平华、刘春茂教授等主张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国家、集体和自然人,其对遗产所继受只能是积极的财产利益,并不负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仅仅是在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清偿了遗产债务后取得受遗赠财产(在遗产有剩余情况下)。主张我国未来《继承法》应坚持以继受遗产的内容和继受人与遗赠人的关系为双重标准来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7}136{4}319{8}365梁慧星教授起草的《继承法修改草案》和杨立新、杨震教授主持起草的《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都坚持了我国《继承法》“主体划分论”的立法模式。笔者也赞成我国《继承法》现行规定,主张不宜再“创造”新的模式,以免造成认识上和执行上的混乱。并且笔者还认为,现行《继承法》对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主体范围的划分很科学合理,在实践中执行得比较顺畅,不会造成混乱。因此,应当坚持现有规定,即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继承人,而法定继承人也不能作为受遗赠人。遗嘱继承人限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其对遗产的继受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遗嘱继承人须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且在清偿债务、执行遗赠之后,如果遗产还有剩余,遗嘱继承人才能继承遗产。当然,遗嘱继承人对其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仅以其所接受的积极财产的价值或数额为限。这也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精神。这样规定,对于梳理和明晰不同的继承法律关系,增强遗产执行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2.建立遗赠义务人制度。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立法建议,在我国《继承法》中也设立遗赠义务人制度,明确规定: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得作为遗赠义务人。第二,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负责履行遗赠义务。如果遗赠人既没有继承人,也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时,经受遗赠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作为遗赠义务人。因为在遗产继承中,遗产管理人通常被视为遗嘱人(遗赠人)的信托受托人,他自然可以担任遗赠义务人。第三,遗赠义务人的主要职责是:(1)全面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单。即查明遗产的名称、数量、地点、价值等状况;编制遗产清单,明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的遗产的范围。(2)清结遗嘱人生前的债权和债务,管理和保护遗产。(3)严格执行遗嘱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并对有关遗产的情况作出说明;二是按照遗嘱内容要求分配遗产,执行遗赠,即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4)报告遗赠执行情况。遗赠执行完毕,遗赠义务人应向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报告遗赠执行的情况。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遗赠义务人在遗嘱人死亡时已不生存或丧失继承权或抛弃继承权的,除遗嘱人另有意思外,对于遗赠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此时由因遗赠义务人空缺而直接受益的人作为遗赠义务人,负担遗赠义务。{1}518当在继承人有数人时,除遗嘱另有指定外,他们共同为遗赠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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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3号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5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行为,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内部消防、交通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

(三)单位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

(四)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

(五)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

(六)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七)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八)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情况;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情况;

(四)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组织演练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要求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实地查看单位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利用监控设备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第七条 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治安隐患,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治安隐患时,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详细列明具体隐患及相应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应当自检查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单位在整改治安隐患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九条 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将治安隐患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整改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延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责令整改期限或者延期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治安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单位在规定整改期限届满前,认为已将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治安隐患提前整改完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提前复查治安隐患整改情况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单位申请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经复查,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治安隐患整改情况难以达到规定要求,并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对无正当理由致使整改情况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逾期不整改治安隐患依法处理,并可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五)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

第十三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除依据各该条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单位整改情况和核查群众举报、投诉,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单位,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治安隐患未整改,作出复查合格决定,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

(三)对单位或者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违法违规实施处罚的;

(六)故意泄漏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单位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机关、团体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73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增进两国人民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方应遵照各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对自另一缔约方领土输入或向另一缔约方领土输出的商品,特别是对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的商品尽可能给予便利。
  本条不应被视为两国间商品的交换仅限于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的商品。本协定的附表经双方同意可通过缔约双方换函随时加以修改。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可由两国有关贸易机构和企业就签订商品长期协议问题进行探讨,并根据双方需要和可能签订此类协议。

  第三条 两国间商品和技术服务的交换,应根据各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按国际市场合理价格办理,并根据合同和协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进出口公司和在新西兰经营贸易的公司、机构和个人(包括此类公司、机构和个人的代理)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颁发进、出口许可证,批给外汇额度,征收进口货物或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以及在海关及其他有关的手续、规章、程序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由于该国参加某一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关于特惠贸易的安排所已经给予或将给予的特惠、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为履行国际间商品协定所规定的义务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边境贸易方面已经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特惠、优惠和便利;
  (三)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人、畜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贸易的一切支付,应按照各该国现行有效的外汇管制办法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缔约各方应按照各该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促进两国贸易代表、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鼓励两国间工业、技术的商业性交流,并对另一方的机构在本国举办贸易展览会或其他促进贸易的活动按通常惯例提供便利。

  第八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应指定各自的代表组成联合贸易委员会。
  除双方另有商议外,该委员会每年会晤一次,轮流在北京和惠灵顿举行。必要时,可由缔约双方协商举行特别会议,就双方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讨论。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探讨扩大互利贸易的措施,增进两国间贸易及有关商业政策的了解,并对两国贸易发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寻求解决办法。

  第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对科克群岛、尼乌埃和托克老群岛无效,直至新西兰政府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协定适用这些领土之日起期满一个月为止。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有意终止本协定时,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一方收到另一方有意终止本协定的通知六个月后为止。终止通知将通过外交途径递交。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一旦终止,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完成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全部未完成的义务。
  本协定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签字人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九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西兰政府代表
       白 相 国         沃 尔 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