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1:29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2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银政办发[2009]129号)同时废止。

附件:《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环保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或持有效牌证驻留本市一个月以上的外地机动车,暂不包括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环保标志,是机动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凭证,以不同颜色标志在车身明显位置予以标识。核发环保标志是为了区分不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并对高污染物排放车辆进入市区采取限制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环保标志设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两大类,绿色标志暂对应以下经检测达到相应标准的机动车。具体是:国Ⅰ标准的四类车:2000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一类轻型汽车(含乘用车,下同)、2001年10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二类轻型汽车、2001年9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2003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国Ⅱ标准三类车:2005年7月1日起登记的轻型汽车、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和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国Ⅲ标准三类车:2006年9月1日起登记的轻型汽车和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使用CNG燃料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出租车。

黄色标志适用于符合国Ⅰ标准以下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不含国Ⅰ标准)。

高污染物排放车是指不能达到 “国Ⅰ标准”的车辆。

2009年9月30日前使用双怠速法检测,2009年9月30日以后实施简易工况法检测机动车排气。

第四条 市环保局对环保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实施环保标志的核发和鉴定。公安、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在环保标志发放后,结合路检,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局对环保标志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010年1月1日起没有环保标志的车辆,禁止进入市区道路。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规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到自治区环保护局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排气检验合格后,由机动车尾气治理办公室组织发放环保标志。具体程序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一)外观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公告》核对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型号、车辆注册日期等内容,并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阶段性标准。

(二)排放测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排污状况进行测试,测试方法应当严格执行《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05)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中规定的检测方法。实施简易工况法后,检测限值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三)核发环保标志:经外观检验和排放检测合格的车辆,凭有效检测报告及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到市环保局指定的核发点领取环保标志。市环保局对核发环保标志的车辆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并按照规定上报自治区环保厅。

变更登记、外地转籍车辆及外地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核发:变更登记或转籍登记及外地的车辆,需先完成外观检验和排放测试,凭机动车外观检验报告、排气检测合格报告、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如身份证等)、机动车有效证件(如登记证、购车发票、购车合同),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新车注册规定两年标准未到期的车辆,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已完成机动车定期检验的车辆,应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 环保标志换发和补发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一)环保标志的有效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未作规定的,黄色标志有效期为6个月,绿色标志有效期为1年。

(二)环保标志有效期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持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三)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持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补发。

第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换发环保标志均不收取费用;对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收费,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 环保标志应当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车外检验。

第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于核发环保标志类别有异议的车辆,可以到市环保局指定的鉴别机构申请技术鉴别,并按照现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广西区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国【1987】29号)(以下简称<<决定>>)发布后,区人民政府已以桂政发【1987】37号及时印发各地、各部门执行、这是进一步贯彻党的改革、开放、搞活方针,开展“双增双节”运动,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一个重大步
骤。认真贯彻执行<<决定>>,对于强化税收工作,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资金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三个多月来,各地、各部门认真学习,大力宣传贯彻<<决定>>,并采取了一些加强税收工作的措施。总的来说,贯彻的情况是好的,但不够平
衡,有的地区和部门对贯彻<<决定>>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存在等待观望的思想;同时,各地在贯彻<<决定>>中也反映了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好<<决定>>,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抓好对<<决定>>的学习宣传工作。各级政府要组织各部门、各单位的有关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决定>>。通过学习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联系实际,提出贯彻<<决定>>的措施,坚决按<<决定>>办事。要树立全局观念,认真执行税收法规,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
、个人三者的关系,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的关系,改革、开放、搞活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深化企业改革,要立足于自身的努力,在改进企业经营机制,挖掘内部潜力,改善经营管理,增产节约、增收节支上下功夫,不能只寄希望于国家减税让利。要把税收法制教育列为普法教育的内容,采
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税收法制宣传,以提高广大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二、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改革中,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要坚决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区广泛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的决定>>以及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6】96号文件的规定,不得越权减免税收,不得违反财政制度,擅自转移企业
收入,扩大企业开支范围,也不得搞税收包干。已经越权减免税收和违反财政制度的,要立即逐项清理纠正过来。清理的情况要于九月底以前报告区财政厅。
三、完善自治区新修订的<<关于搞活工业经济的若干规定>>(桂政发【1986】59号)(以下简称新十二条)。新十二条是根据中央关于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的,实践证明是个好文件,对于搞活企业、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起
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此,新十二条要继续坚持贯彻执行。其中,个别地方及其配套文件的个别规定,随着改革的深化,有必要加以完善。主要是:
1、企业按销售收入提取供销活动经费,要根据行业、企业的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有的不提,有的少提,一般在不超过千分之二的幅度内,由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共同核定;个别特殊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放宽,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五。
2、凡减免税的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新产品条件。地、市以上科委、经委下达新产品试制计划时,要抄送同级税务部门。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的,凭税务部门通知或由企业按规定申报,办理免税手续;国家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税的新产品,不能减免税;未列入科委、经委试制
计划,经地、市以上科委、经委鉴定和审查合格的新产品,在试产期间销售的,如按规定纳税有困难,可在一年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集体企业及四十八个重点扶贫县的企业试产的新产品,减免税条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产品确有改进,经济效益也好,但不属于新产品可由企业或
主管上级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3、新办的集体企业,是指从无到有新创办的,参加企业的劳动者以实物或现金入股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入股后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按照规定提取公共积累,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并经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符合
上述条件的可享受新办集体企业的减免税优惠。从原有集体企业和国营企业原有厂房、设备、人员划出来举办的集体分厂、车间不得享受新办集体企业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4、对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劳动部门加强对企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的管理,及时调整不合理的劳动定额。实行计件工资的头一年,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应从执行之日起半年内审核完毕,以后每年审核一次。否则,不得享受新十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5、对于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免税的奖金额,可在新十二条第四条第3项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即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百分之七以上至百分之十二的企业,免税限额可再放宽半个月;上交税利比上年增长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二十的企业,免税限额可再放宽一个月;上交税利比上年增
长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免税限额可再放宽两个月。
6、各地市利用外资的审批权限,除北海市为五百万美元外,其他地、市仍为一百万美元。
四、严肃处理围攻税务机关、殴打财政税务人员案件和偷税抗税案件。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财政税收工作,维护税务人员依法征税的权利,保障其人身安全。对围攻财政税务机关、殴打财政税务人员的案件和偷税、抗税案件,要认真清查,凡未处理的,要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查实处理
。今后,凡发生这类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要从快依法惩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坚持依法办事,各级下令要给予支持和鼓励,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执法违法,以权谋私的税务人员,要认真查处,以保证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充实基层征收力量,加强税务干部的队伍建设。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税务干部编制,要尽快配齐。要认真抓好税务干部的精神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教育广大税务干部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以激发他们光
荣的责任感和庄严的使命感。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支持改革、开放、搞活,自觉纠正不正之风。要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多作贡献。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税收工作的领导。要把税收工作列入政府的议事日程,经常研究和及时解决征收工作中的问题。要协调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司法、宣传等部门的关系,共同搞好税收工作。今后凡涉及税收法规的主要宣传报道,要事先征求税
务机关的意见。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相违背的,均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
①有关这一问题,国家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营企业招待费开支有关规定的通知>>(【
88】财工字第588号)中已有新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关于颁发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水田、旱地、菜地、鱼塘、藕塘、园地(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以及其他农业用地(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
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按上年末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分三等税额;
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占用水田(包括菜地、鱼塘、藕塘,下同)每平方米征收七元,占用旱地(包括园地和其他农业用地,下同)每平方米征收五元;
人均耕地一亩以上至二亩(含二亩)的,占用水田每平方米征收税额五元,占用旱地每平方米征收三元;
人均耕地二亩以上的,占用水田每平方米征收四元,占用旱地每平方米征收二元。
(二)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按全额征收。
(三)人均耕地在半亩以下的市镇,根据实地情况,按照规定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加征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的军事设施用地。
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地的,不予免税。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
铁路系统其他堆贷物、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不予免税。
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乡、村简易公路和自治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在四十八个老、少、边、山、穷的县修筑公路的用地。
(五)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六)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等用地。
(七)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八)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九)因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经国家批准开发矿山、兴办工厂等而废弃的不能再种植农作物的耕地。
(十)农民种植农作物的旧宅基地。
(十一)水库移民、灾民、难侨建房用地。
(十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水利工程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十三)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境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时,批准文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拨)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税票(或减免证明书
)以及征(拨)用或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与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按<<条例>>第十二条处理。
抗税不交,情节恶劣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征收的耕地占用税,百分之五十上解中央财政,自治区集中百分之二十,市、县留百分之三十,以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
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从耕地占用税收入中退库解决,具体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另文下达。
第十四条 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对其原来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予以核减。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都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7年9月1日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垂直管理单位执法工作的监督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垂直管理单位执法工作的监督的决定


  (2002年12月2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切实推进依法治市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省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述的垂直管理单位是指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同级政府管理的有实施法律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
  二、各垂直管理单位都应建立和实行法律知识学习考核、考试制度。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和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做到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管理,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积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各垂直管理单位都应全面推行部门执法责任制,认真落实《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决定》。把划分职责范围、明确执法责任、建立配套制度作为主要内容,确保我市全面推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落到实处。应建立完善以下几项制度:
  1、执法责任公示制。每个垂直管理单位,尤其是“窗口”单位都要把执法范围、执法任务、执法职责、执法程序,通过公示的形式,让广大群众知晓,把执法行为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
  2、案件评查和典型案例评析制。垂直管理单位对案件的评查、评析要形成制度,并长期坚持下去。通过评查、评析,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和水平。
  3、错案责任追究制和执法过错追偿制。要健全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工作,做到责任分明,奖惩兑现,同时要认真接受来自各个方面的监督。发现执法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徇私枉法等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在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和廉洁执法。
  四、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要把落实执法责任制,作为考核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垂直管理执法单位要每年至少一次以书面形式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执法工作情况。
  五、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确定执法检查的项目和重点,通过听取和审议垂直管理执法机关执法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查、执法评议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途径和方式,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
  六、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依法加强对垂直管理单位的监督,防止和纠正地方利益倾向。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监督,协调好垂直管理单位和本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
  八、各垂直管理单位对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按要求反馈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抵制、干扰或阻挠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