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9日庆阳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栾克军
2012年10月10日
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对2004年至2010年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一、继续施行的27件
1、庆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庆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3、庆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4、庆阳市公路行道树管护规定
5、庆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6、庆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7、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8、庆阳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实施办法
9、庆阳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10、庆阳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11、庆阳市城镇职工大病互助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12、庆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3、庆阳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14、庆阳市行政问责实施办法
15、庆阳市行政机关首问责任制实施办法
16、庆阳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实施办法
17、庆阳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18、庆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19、庆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20、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21、庆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23、庆阳市创业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24、庆阳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管理办法
25、庆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
26、庆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27、庆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二、修改后继续施行的16件
(一)删除文件名称中暂行或者试行后继续施行的11件
1、庆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制度
2、庆阳市士兵自谋职业和经济补助办法
3、庆阳市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资金管理办法
4、庆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5、庆阳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办法
6、庆阳市市直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
7、庆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8、庆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
9、庆阳市人民政府支持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工作办法
10、庆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11、庆阳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二)修改文件内容后继续施行的5件
1、庆阳市市政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在第十三条第一项增加遮挡消火栓,第二项增加挪用。
第二,在第十四条引文部分增加《甘肃省消防条例》;
第三,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2)擅自拆除、迁移、挪用、停用、开启消火栓;
(3)未按照要求对消火栓进行维修和管理的;
(4)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的;
(5)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2、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倒查规定
第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未按规定期限报告的,依法追查车辆所属单位、交通主管部门、交警部门、安监部门的责任。
第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辖区内发生的较大以上交通事故,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没有按照各级政府或其组成部门制定的相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积极组织抢险救援,或因职能发挥不够,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的,要追查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对发生一次重大以上事故或半年内发生两次较大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企业,交通部门未责令进行整顿或整顿未验收合格而继续经营者,要追究专业运输企业和交通主管部门的责任。
3、庆阳市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对捐资助学集体的奖励办法:捐资100000元以上者,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捐资500000元以上者,由市教育局颁发奖牌;捐资1000000以上者,由市政府颁发奖牌。
第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对捐资助学个人的奖励办法,凡捐资5000元以上者,由市教育局发给捐资助学荣誉证书;捐资10000元以上者,由市教育局颁发奖牌,并发给捐资助学荣誉证书;捐资50000元以上者,由市政府颁发奖牌,并发给捐资助学荣誉证书;捐资100000元以上者,由市政府发给捐资助学荣誉证书,颁发奖牌,事迹写入庆阳市教育志;捐资500000元以上者,由市政府立碑,发给捐资助学荣誉证书,事迹写入庆阳市志。
4、庆阳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庆阳市区3%,各县城区2%。
第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对按规定应建未建、漏建或不按面积、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易地补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第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的单位或个人自用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需减免时,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省人防办、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核准。
5、庆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删除文件名称中原有的“暂行”。
第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给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在1小时内未向当地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经其他单位或个人举报的,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在1小时内未向当地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经其他单位或个人举报的,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1000元;
(三)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在1小时内未向当地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经其他单位或个人举报的,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
(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在1小时内未向当地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经其他单位或个人举报的,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0元;
(五)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指令,未按期整改,或监管部门未监督落实整改,可能造成事故的,经其他单位或个人举报的,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300元;
(六)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可能造成事故的其他违法行为,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300元。
第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瞒报事故或渎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地方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废止的32件
1、庆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房管理办法
2、庆阳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3、庆阳市小康农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4、庆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5、庆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6、庆阳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7、庆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8、庆阳市城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9、庆阳市市场管理办法
10、庆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规定
11、庆阳市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跟踪问效办法
12、庆阳市财源建设项目及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13、庆阳市小康农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4、庆城至西峰公路管理办法
15、庆阳市城市污水管理办法
16、庆阳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7、庆阳市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8、庆阳市市级平台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19、庆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庆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风险管理办法
21、庆阳市商业服务业经营管理办法
22、庆阳市市民健身管理办法
23、庆阳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24、庆阳市南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25、庆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26、庆阳市助农增收帮扶资金管理办法
27、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
28、庆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29、庆阳市西峰区供水办法
30、庆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
31、庆阳市非公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32、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发展实施办法
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勘察测量(以下简称城市勘测)管理,确保城市勘测质量和资料的完整、准确和统一,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勘测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勘测工作,是指为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城市建设管理提供必要基础资料所进行的勘察测量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供水水文地质勘察。
(二)城市工程地质勘察。
(三)城市环境地质勘察。
(四)城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测量。
(五)城市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测量及修测,航摄与遥感测绘。
(六)城市建设用地、建设工程定线、放线,市政工程、地下工程等各项城市工程测量。
(七)编辑出版城市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图和地图集(册)等(行政区域界线图除外)。
第四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勘测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勘测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城市勘测规划、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城市勘测的行业管理,对城市勘测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按规定权限核发资格证书。
(三)对从事城市勘测的单位进行验证注册,办理城市勘测任务登记。
(四)审验城市勘测成果,统一管理城市勘测资料。
(五)管理城市测量标志。
第五条 本市城市勘测统一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并实行城市勘测成果按统一标准验审,城市勘测资料统一归口管理和城市勘测成果互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勘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勘测业务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城市勘测的单位,应经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有关机关核领《工程勘察证书》。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勘测的单位,必须持《工程勘察证书》、《收费资格证书》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本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取得《广州市城市勘察测量许可证》,方可承接业务。
第九条 《广州市城市勘察测量许可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年度验审由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受验单位的勘测活动综合业绩进行评定。逾期未年检的,原许可证无效。
第十条 在本市承接城市勘测任务的单位,必须到本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勘测任务登记,交付承接勘测任务的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副本等文件,经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承担勘测任务与其资质相符的,发给《任务登记通知书》。
第十一条 承接城市勘测任务的单位应建立城市勘测技术质量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城市勘测标准、定额、技术规范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行设置平面坐标系统或高程系统,以及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必须按已批准的图纸进行定点放线及工程竣工验线,并由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城市勘测单位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均不得承担定点放线和竣工测量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勘测人员进行勘测时,应当持有统一制作的城市勘测证件。
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勘测工作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勘测成果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勘测成果须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查,经审查合格,加盖资料验审章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勘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测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城市勘测资料由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归档保管,并提供各有关单位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或转让城市勘测资料。
城市勘测单位在本市完成的各种地质勘察、地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测量及小于1∶500(包括1∶500)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测量的数据和图件,遥感测绘数据与图件应向市城市勘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副本,其他勘测成果应提交勘测成果目录。
地籍房产测量资料由市土地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归档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勘测单位抄用本市的城市勘测资料,应凭《任务登记通知书》向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向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借用的城市勘测资料,借用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泄密、转抄、转借和复制。确需复制(含放大、缩小),须向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复制,复制件仍按原密级管理。
向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城市勘测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编绘出版本市城市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系列图集、城市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必须符合国家编绘出版地图的有关规定,并将试制样图报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保管该测量标志,其签订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书,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前征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市城市勘测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工程勘察证书或广州市城市勘测许可证,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城市勘测业务的,由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本市的城市勘测业务,并按违法所得处以50%至100%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测单位在施测前未办理勘测任务登记的,由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勘察测量,并可按违法所得处以50%至10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向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测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按该项目总金额10%至2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揽城市勘测任务单位提供的成果不符合有关城市勘测技术规范要求,质量低劣,造成工程事故或用户经济损失的,勘测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勘察测量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后果的,给予警告或提请资质审查部门降低或取消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本市专题地图、交通图、旅游图、书刊插附地图的,由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阻挠勘测人员依法进行勘测或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城市测量标志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城市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级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并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进行勘察测量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本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