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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总工会人事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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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总工会人事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总工会人事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6〕2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总工会、人事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办法
自治区总工会 人事厅
(2006年3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作用,在全社会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的风气,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评选全国劳动模范和自治区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
  第三条 对企业职工、农牧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中的先进人物,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对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职工中的先进人物,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属于同一等级荣誉称号(以下统称劳动模范)。
  第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的表彰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劳动模范表彰工作,按照各部委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在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下,由自治区总工会会同自治区人事厅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每次推荐评选全国劳动模范和筹备召开自治区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期间,自治区成立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筹备)委员会,并在自治区总工会下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评选和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劳动模范表彰每5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由自治区总工会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党委、政府决定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第八条 推荐评选全国劳动模范、表彰自治区劳动模范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专项解决。
  第九条 推荐评选和表彰劳动模范的原则是:面向基层、面向工作一线、兼顾各行各业。
  自治区劳动模范名额控制在全区总人数的万分之一以内,其中,工人、农牧民劳动模范不得少于表彰总名额的百分之六十。
  具体方案由自治区总工会会同自治区人事厅等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筹备)委员会审批。
  第十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为: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构建和谐西藏中成绩显著,群众公认。
  劳动模范是时代精神的体现者,每次表彰可以制定不同的具体评选条件。
  第十一条 推荐评选和表彰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农牧民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地(市)、县(市、区)以及自治区有关部门分别审核推荐评选人选及其先进事迹材料,并在所辖范围内公示。其中,企业负责人人选必须经工商、税务、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口计生等部门签署意见,国有企业负责人人选还需经审计、监察等部门签署意见;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领导干部人选,必须经纪检、监察部门签署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三)自治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筹备)委员会审核,在全区范围内公示;
  (四)报请自治区党委、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对获得自治区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由自治区党委、政府发布表彰决定,颁发奖章、证书,发放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报考成人院校时,全国劳动模范可免试入学,自治区劳动模范增加20分投档。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夫妻两地分居问题。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和国有企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出租公有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并可在其规定面积标准基础上上浮20%;劳动模范以房改方式购买单位公有住房时,在其规定面积标准基础上可上浮20%,并可享受房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农牧民、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困难企业、倒闭企业的职工劳动模范每两年由地(市)工会组织进行一次体检,费用由所在地(市)财政承担。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进行体检和就医就诊时,医疗机构应积极提供医疗保健服务,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八条 农牧民劳动模范,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可以享受荣誉津贴,其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每年1200元,自治区级劳动模范每年960元。荣誉津贴由地(市)财政承担,由地(市)工会按年度发放。
  第十九条 评为自治区和全国劳动模范的,按照最高一级享受待遇。全国劳动模范已享受全国统一待遇的,不再享受自治区的同类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上级工会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以地(市)工会和产业、
  系统工会管理为主。劳动模范晋升、调离、退休、死亡或者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所在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总工会。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劳动模范联系制度,对其政治、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关心爱护,及时了解其情况,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二)宣传劳动模范的事迹,总结推广其经验、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
  (三)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其待遇,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给予批评和制止;
  (四)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和考核,创造条件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表彰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严重违反评定程序的;
  (四)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或者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三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原申报机关按照申报程序报请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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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1]561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规范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2号)、《关于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的通知》(国农改[2009]3号)、《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10]1号)等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惠民政策,在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社会管理创新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稳妥实施,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民群众的关怀落到实处。

  附件: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进一步规范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一)民办公助,适当奖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坚持以农民民主议事为前提,以农民自愿筹资筹劳为基础,严格禁止变相加重农民负担。政府通过民办公助的方式,对符合规定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给予适当奖补。

  (二)分清责任,明确范围。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内道路、农田水利、村容村貌改造以及村民通过民主程序议定需要兴办且符合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黑龙江省、广东省中央直属垦区,下同)有关规定的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国家按规定给予奖补;跨村以及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继续通过现有专项资金渠道解决,不得列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范围;农民房前屋后的修路、建厕、打井、植树等投资投劳由农民自己负责。

  (三)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专项用于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弥补村办公经费、村干部报酬等超出财政奖补范围的其他支出。

  (四)直接受益,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重点支持农民需求最迫切、反映最强烈、利益最直接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第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政策,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中央财政奖补资金,组织实施对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奖补资金的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政策,对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财政奖补资金,组织实施对下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奖补资金的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依据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管理和使用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以及本级预算安排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年初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地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并根据中央财力状况适度增长。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地区有关规定,将本级财政负责安排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列入预算,逐步增加资金规模。

  本级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应与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奖补资金一并用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

  第十条 中央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主要依据农业人口、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分配,并考虑对各省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的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对下分配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时,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农业人口、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对下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的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支出在“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中反映。地方财政部门可按照“渠道不乱、权限不变、优势互补、各记其功”的原则,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其他财政专项支农资金捆绑使用,放大强农惠农政策效用,但不得将其他专项资金列入“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

  第十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在县、乡两级实行项目制管理。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在安排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时,必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具体项目。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开展应坚持规划先行、先议后筹、先筹后补的原则,按照村民议定、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省级备案的流程自下而上进行。

  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应建立项目库,年度建设项目优先从项目库中选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应实行项目预决算、考核验收、绩效评价等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资金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推行报账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原则上实行乡镇报账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县级报账制。只有在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资金到账,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才能由村级提出申请,由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项目应实行公示制度。县乡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全面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政策标准、实施办法、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并督促村委会依据村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示有关情况。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应当接受村民代表的全程监督。已建成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对村民筹资筹劳资金、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明细等应张榜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辖区内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对下分配财政奖补资金的参考因素之一。

  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保障、资金安排、项目规划、制度建设、监管系统建设、政策落实等方面。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每年应选择部分地区或项目,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资金支出的经济效益、社会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每年3月1日前应将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绩效目标报告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各省管理和使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九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审核、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与乡镇财政之间的信息沟通传递工作,把上级财政部门(包括本级财政部门)下发的有关政策、资金和项目管理制度、项目计划批复等及时下发、抄送乡镇财政,确保其有效开展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探索建立财政国库机构、商业银行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信息监管系统联动机制,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或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9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中央财政奖补事项的通知》(财预[2009]5号)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的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在资金、政策等方面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市政府可设立旅游发展基金。旅游发展基金的管理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事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市政府应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快培训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保证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保护区和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狩猎、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十四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点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旅行社;(二)饭店(酒店);(三)饭店(酒店)管理公司;(四)旅游观光景点和休闲娱乐健身场所(包括度假村);(五)旅游咨询;(六)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市旅游主
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旅游经营者领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内其他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境外的旅游组织或者旅游经营者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或者特区内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的,须经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不相符的活动;(二)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和误导旅
游者;(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六)不得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或者在旅游合同中将经营风险以约定的形式强加给旅游者;(七)建立企
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八)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

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第二十二条__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旅游服务合同。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旅游服务合同标准格式文本。
第二十四条 对饭店(酒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星级饭店(酒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星级饭店(酒店)聘请境外或国内其他地区饭店(酒店)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星级饭店(酒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涉外餐馆、商店和其他有关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定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导游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方可从事导游业务。市旅游主管部门对经过培训考核符合条件的,可颁发导游实习证。持有导游实习证的,在实习期内可从事导游实习工作,实习期为一年。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导游员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保险。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条例所称旅游者,是指离开自己的住所,进行游览、度假、探亲访友或其他形式消费的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的内容和
质量;(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二)遵守旅游区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风俗习惯;(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四)维护旅游秩序,听从旅游服务人员的善意劝告;(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
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境外旅游者在特区内进行旅游活动享受国民待遇的实施办法按市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旅行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二)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三)有仲裁条款的,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三
)、(四)项不得同时并用。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向市、区旅游主管部门或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投诉要求赔偿:(一)旅行社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三
)旅行社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其他终止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无法退还的;(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或市旅游质量监理机构收到投诉决定受理后,应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行社。被投诉的旅行社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旅行社拒绝赔偿、无力赔偿或未予答复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用该旅行社交纳的质量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决定用保证金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后,应负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向市旅游主管部门补足其应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旅行社交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旅游者损失的,市旅游主管部门应该作出决定,由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经营额,并处非法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向旅游者赔礼道歉,退还相应的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损坏的,旅游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