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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修改国内邮政业务规章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48:01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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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修改国内邮政业务规章有关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修改国内邮政业务规章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3年10月20日,邮电部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邮政通信的需要,根据全国邮政工作会议关于清理、修改邮政规章制度的精神,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意见的基础上,首批对现行国内邮政业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并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请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通知制订具体实施办法,以确保全网邮政通信生产的正常运行。
一、改变部分邮件的重量、尺寸限度及封装要求。
(一)邮政快件、印刷品、纸质品包裹的最大重量、尺寸限度,一般应以现行规定为准,如用户有特殊要求,可适当放宽。放宽后的最大重量以10公斤为限,最大尺寸以长度不超过90厘米,长度以外最大横周不超过120厘米为限。对超大的邮政快件、印刷品、纸质品包裹必须请用户使用封装箱或坚韧包装材料妥为包装,以确保邮件在传递过程中不破损、不散失。各邮政营业部门应备足封装用品,供用户选择使用。
(二)改变国内明信片的最大尺寸限度规定,由现行的长15厘米、宽10厘米,改为长16.5厘米、宽10.2厘米,与信封GB/T1416--93国家标准普通信封最小尺寸一致。国内明信片的最小尺寸不变。
(三)包裹的重量、尺寸限度仍维持现行规定。对超过包裹最大重量、尺寸限度的批量超大包裹,可收寄后由收寄局所在的市、县局负责组织点对点的汽车专车运输,直接投递,不得发交火车或发他局经转。如投递局同意,可以与投递局协商解决投递问题。
(四)印刷品必须平直封装,不得卷寄(包括邮发报刊的圆卷)。从明年一月一日起,对卷寄的印刷品一律作退回处理。纸质品包裹,除怕折必须卷寄的以外(如挂历),也必须平直封装。
二、目前,全国大多数市、县局都已经邮总批准开办邮政快件业务,部分尚未开办的市、县局在具备条件后是否开办邮政快件业务,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确定,但必须有严格的时限要求,并对外公布。1992年4月邮政总局印发的《邮政快件开办市县局名资料》随即废止。
三、使用微机处理邮件的,为提高处理速度,充分发挥微机效能,在打印、登单时可按下列规定办理,但手工处理邮件的仍维持现行规定不变。
(一)收寄国内包裹打印包裹详情单时,可以使用微机打印邮政日戳和收寄人员名章、“国内包裹邮费已收”戳记。但检查人员名章必须在实施检查后逐件加盖,不可以使用微机打印。
(二)收寄国内各类给据邮件,收寄清单上可以使用微机打印邮政日戳和登单人员名章,也可以不登记收件人姓名和寄件人地址、姓名。为稳妥解决保价函件及保价快件丢失损毁后的及时赔偿问题,在“保价邮件内件清单(邮1112)”中增加寄件人地址内容,具体式样见附件。
(三)国内各类邮件封发清单、路单上可以使用微机打印邮政日戳及经手人员名章。
(四)国内各类邮件封发清单上可以不再登列投递局名。
使用微机打印邮政日戳、“国内包裹邮费已收”戳记及经办人员名章,其戳面打印规格必须符合邮电部的统一标准,不得各行其事。
四、业务量特别大的省会市局或指定转口局的分拣封发部门,经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对挂号印刷品、纸质品包裹可以简化内部处理手续,不逐件详细登记,只登记总件数,但必须做到双人复核下袋、数字准确、一袋一单,保证分拣封发质量。营业收寄部门对发往分拣封发部门的挂号印刷品和纸质品包裹、投递部门对分拣封发部门发来的未详登的挂号印刷品和纸质品包裹,必须按现行规定根据实物逐件详登,不可以简化。对挂号印刷品和纸质品包裹只登记总件数的,由于不能提供相关邮件发寄的详细节目,接收局不再受理相关邮件的查询。凡寄件人提出邮件查
询申请的,收寄局按规定先行赔偿,由第一个简化处理手续的封发局负责归垫。
五、对邮件处理规格质量实施检查,是确保全程全网通信质量的有效办法,只能强化,不能削弱。检查的数量,一般仍应以现行规定为准,但对业务量特别大,执行起来有困难的局,可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根据确保邮件传递处理质量的原则,确定合理的检查周期、检查数量及检查办法。
六、根据《农村邮政通信组织管理办法》规定,县(市)局分管农村通信工作的局长每季(月)应保证有三分之一的时间深入农村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农村分支机构的专职支局长每月应有三分之一时间深入邮电所、代办所和农村邮路进行检查;农村邮政检查员每月应有三分之二时间深入农村分支机构、邮路进行检查。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不同,上述的统一规定有的局很难落实。但必须明确,农村邮政通信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通信服务质量的好坏,关键在于上述三级管理人员。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可依据加强管理,确保农村邮政通信服务质量和安全的原则,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各级管理人员对农村邮政通信工作实施检查的时间和办法。
这次修改规章制度总的指导思想是:(一)有利于邮政业务发展,拓展邮政市场;(二)有利于邮政技术进步,提高邮政处理能力;(三)有利于提高邮件传递速度,适应社会需求;(四)有利于严密邮政通信组织管理,确保通信服务质量。邮政是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社会化大生产行业,客观上要求必须有严格的规章制度来确保其顺利进行。对邮政规章制度的修改,绝不是放松管理,而是对规章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其更符合客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邮政规章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各局在贯彻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应注意搜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到部邮政总局,以利对规章制度的进一步修改。
附件:保价邮件内件清单
(邮1112)
保价邮件内件清单
寄件人------------
地 址------------ 邮件号码 第 号
--------------------------------------------------------------
|顺序| 保 价 物 品 名 称 |物品数量|保 价 金 额|
|----|--------------------------|--------|--------------|
|1 | | | |
|----|--------------------------|--------|--------------|
|2 | | | |
|----|--------------------------|--------|--------------|
|3 | | | |
|------------------------------------------|--------------|
| 共 计 | |
--------------------------------------------------------------
内件核对无误:
---------- ------------
寄件人签章 收寄人员盖章
注:一式二份,底份加注邮件重量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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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11号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忠焕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信息化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有线、无线等网络,下同)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包括互联网、局域网、移动网等。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主管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合作管理机制,共同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其秘密。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在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资料。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公共利益、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和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各级国家机关;
  (二)金融、证券、保险、期货、能源、交通、社会保障、邮电通信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
  (三)重点科研、教育单位;
  (四)有关国计民生的企业;
  (五)从事国际联网的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重点政务、商务、新闻网站;
  (六)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单位;
  (七)互联网络游戏、手机短信转发、各类聊天室等互动栏目的开发、运营和维护单位;
  (八)其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

第二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人员管理、机房管理、设备设施管理、数据管理、磁介质管理、输入输出控制管理和安全监督等制度,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保障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人。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组织本单位计算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定期组织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情况,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配备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测试,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安全事故或违法犯罪案件时,应立即向本单位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保护现场,避免危害的扩大;
  (四)负责收集本单位的网络拓扑结构图及信息系统的其他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管理责任人、安全技术人员的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管理制度;
  (四)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五)用户登记制度;
  (六)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七)信息保密制度;
  (八)信息系统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九)其他相关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措施;
  (二)重要信息的异地备份措施和保密措施;
  (三)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四)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
  (五)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六)信息群发限制措施;
  (七)其他相关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应当经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对其主服务器输入输出数据进行24小时监控,发现异常数据应注意保护现场,并同时报告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五条 使用和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必须是依法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产品。
  进入本市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单位,其销售产品目录应报市公安局备案。
  市公安局应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保密技术专用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做好运行日志等原始记录的现场保留工作。涉及重大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的,未经公安机关查勘或同意,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恢复、删除现场。涉及其他管理部门法定职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损害公共利益时,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有权对使用单位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备份数据等应急措施,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突发性事件或安全隐患消除之后,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应立即解除暂停联网或停机检查措施,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工作。

第三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

  第十八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其安全保护设计方案应报公安机关备案。
  系统建成后,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进行1至6个月的试运行,并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保障体系检测,检测合格的,系统方能投入正式运行。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将检测合格报告书报公安机关备案。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检测等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检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计算机硬件性能和机房环境;
  (三)计算机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的可靠性;
  (四)技术测试情况和其他相关情况。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行业特点,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重点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规范。
  第二十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受影响的部分进行检测,确保其符合该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规范。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定期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保障体系检测,并将检测合格报告书报公安机关备案。对检测不合格的,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该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的安全要求规范进行整改,整改后达到要求的,系统方能继续运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行业安全要求规范,对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的安全;
  (三)计算机网络通讯和数据传输的安全;
  (四)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状况和安全事故应急措施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职能部门发现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其安全保障体系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应当立即予以整改。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时,应保障被检测单位各种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不得泄露其秘密。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络接入单位以及申请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接入单位应当定期将接入本网络的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经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许可证明后,再向文化、工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使用固定的IP地址联网,并按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对上网人员进行电子实名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上网起止时间,并应记录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授权查阅他人电子邮箱,或者以赢利和非正常使用为目的,未经允许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
  (二)故意向他人发送垃圾邮件,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发送电子邮件;(三)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有害手机短信;
  (四)侵犯他人隐私、窃取他人帐号、进行网上诈骗活动;
  (五)未经计算机信息网络所有者同意,扫描他人信息网络漏洞;
  (六)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鼓动公众恶意评论他人或公开发布他人隐私,或者暗示、影射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
  (七)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从事信息网络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对本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其发布的信息安全;
  (三)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信息审核制度,设立信息审核员,发现有害信息的,应在做好数据保存工作后及时删除;
  (四)发现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各类情况时应保留有关稽核记录,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落实信息群发限制、匿名转发限制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六)落实系统运行和上网用户使用日志记录措施;
  (七)按公安机关要求报送各类接入状况及基础数据。
  第三十一条 发现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病毒、转发垃圾邮件、转发有害手机短信或传播有害信息的,信息网络的经营、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予以防护和制止,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不采取技术措施予以防护和制止的信息网络经营、服务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采取技术措施,或主动采取有关技术措施予以防护和制止。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状况、公共秩序状况进行经常性监测,发现危害信息安全和危害公共秩序的事件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或未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违法犯罪案件,造成危害的;
  (三)重点安全保护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即投入正式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入单位或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办理安全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许可证明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安全事故或重大损害的,给予警告,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由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各县(市)和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由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五)项及第七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现对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或者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
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HOW PREFERENTIAL TAX POLICIES AREAPPLICABLE TO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9 June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151)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he tax bureau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Clause 2 of Article 7 and
Clause 1 of Article 8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Law, and Item 5 of Clause 1 of Article 73
and Item 6 of Clause 1 of Article 75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Law, we hereby clarify the following question
concerning how the preferential tax treatment is applicable to high-tech
enterprises:
I.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set up in the state new and high-tech
industrial development zones design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which are
recognized as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as well as those set up in
Beijing New Technological Industrial Development Experimental Zone and
recognized as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shall pay enterprise income
tax at a reduced 15 percent rate from the tax-paying year on the day when
they are confirmed as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or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II.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excluding the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set up in Beijing's New Technological Industrial
Development Experimental Zone) recognized as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scheduled for an operational or production period of over 10 years may be
exempt from income tax in the first and second profit-making year, and be
granted a 50 percent income tax reduction in the third through the fifth
year.
III.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tax-paying year to
which the day belongs when they are recognized as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after the enterprises' profit-making year, 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et up in the Beijing New Technological Industrial
Development Experimental Zone, in the tax- paying year to which the day
when they are recognized as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belongs, after
the year to which the day when the enterprises open for business belongs,
may enjoy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tax exemption or reduction in the
remaining years of the applicable tax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period;
those which are recognized as new and high-tech enterprises or new
technological enterprises only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applicable tax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period in accordance with related stipulations
shall not enjoy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stipulated regular
enterprise income tax exemption and reduction.



19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