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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5:28:12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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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禁牧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及非林地植树区域进行封育,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全市生态建设。
第五条 国家公益林地、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的地方公益林地以及商品林中的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地和其它生态脆弱区域的林地为本市封山禁牧区,实行全年禁牧。除此以外的林地,在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期间实行禁牧,6月1日至10月31日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六条 封山禁牧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资源状况划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禁牧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封山禁牧工作。要建立封山禁牧责任制,并把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县(市)区、乡(镇)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舍饲圈养技术服务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村要组织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义务和责任,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力管护的,可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管护。乡(镇)、场、村集体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乡(镇)、场、村集体负责管护。个人经营的山林,由使用权属人负责看护,也可委托乡(镇)、村集体统一管护。
第十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村及基层单位在封山禁牧区主要路口、山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牌,并注明“四至”范围、责任人及护林禁牧公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
第十二条 乡(镇)、场、村集体应聘用专职护林员负责受委托禁牧区的管护工作。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对违反规定及封山禁牧公约和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村处理。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毁坏标志及其他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封山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地区封山禁牧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量应不低于封山禁牧区面积的15%。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区实行舍饲圈养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封山禁牧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监督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因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林员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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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8]21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8]21号请示的答复



1998-10-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

[1998]21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8]第225号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同时可否一并撤销该企业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请示》(辽工商[1998]2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即解散。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将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分支机构登记主管机关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 分支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且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的,对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 分支机构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 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由其隶属企业法人的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

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19日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社会用字适用本规定:
  (一)牌、匾、证、照、印章、标语、锦旗、奖状的用字;
  (二)广告、商标、商品标签、商品包装说明用字;
  (三)场所、地名、站名、街名、桥名标识用字;
  (四)出版物用字;
  (五)影视屏幕用字;
  (六)计算机用字;
  (七)文化体育活动用字;
  (八)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用字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建设、民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师生和其他人员担任社会用字监督员,负责社会用字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范汉字以国家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1986年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以国家1988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重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中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除外);
  (四)1965年国家公布的《新旧字形对照表》中淘汰的旧字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出版的古书籍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用字;
  (三)仿古建筑用字;
  (四)老字号牌匾用字;
  (五)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手书用字;
  (六)书法等艺术作品的用字;
  (七)依法影印、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用字;
  (八)本规定发布前已依法注册的商标定型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二)横行的行款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行的行款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依照本规定可以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老字号牌匾以及其他表现书法艺术作品的牌匾,应当在明显的位置再配放使用规范汉字的标注牌;
  (四)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使用,并且拼写准确,分词连写;
  (五)牌、匾、标识等用字需要使用外文时,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必须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六)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民族文字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用字监督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版物用字、广告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