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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5:07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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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第6次常务会议暨第6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代市长:王晓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遵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集的基金。

针对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专门用于特定产品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的调节,其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使用、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参与办公室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解缴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国税、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和个人向所属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税务机关每月25日前汇总解缴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储存。

已缴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凭缴纳证明,不再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征缴专户。代征单位应当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并作为缴纳人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制度,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10--15%。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式分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原则上应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附项目方案、可行性报告、用款计划等资料。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基金收支计划,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评估论证、综合平衡后提出初审意见,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对人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需政府采取应急调控措施时,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提出调控方案,报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实施。

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设立专门账户,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截留和挪用,并按项目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结算报告、效果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贷款贴息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金额原则上为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监督、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严格执行财政性资金使用程序和项目资金按进度拨款制度;坚持“前款不清、后款不拨”的使用原则。为避免资金结余在项目用款单位,每年12月份,原则上不安排新的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年度工作经费预算,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参与对使用项目的事前论证、事中检查和事后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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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19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沧州市中小企业贷款担保

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省、市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各项政策,进一步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支持力度,更好地发挥信用担保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专项安排,专项专用。该项资金在财政设立专项账户,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第二条 担保资金要按照“激励、支持、引导”的原则,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市本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资本金的适当注入;

(二)对建立初期的信用担保机构适当资助、扶持;

(三)对绩效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奖励;

(四)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适当补偿;

(五)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及监管机构的网络建设经费。

第三条 各县(市、区)要参照国家、省、市的做法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

第四条 担保资金的使用。

(一)对创办初期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扶持由担保机构向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营业执照、机构章程、验资报告及与合作银行协议等材料(复印件),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进行审核。

(二)对绩效突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奖励,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组织人员按细则进行考评。

(三)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的补偿参照省财政厅《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损失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由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的担保资金,由市财政局及时拨付,其拨付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担保资金使用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有关财经政策、财务规章制度执行,有效安排和使用担保资金。

第七条 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严格执行《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按期向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和县(市、区)财政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对担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发挥应有效益。一经发现骗取、截留、挪用等违规违纪问题,除由市财政收回资金外,情节严重的,监察、司法部门还要依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
(2005年4月12日)

深国资委〔2005〕179号

  为适应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调整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我市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我委已出台一系列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经市政府同意,现决定废止原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3月20日发布的《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深国资委〔2000〕10号)和原深圳市企业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深企改办〔1994〕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