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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10:31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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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号: 锡政发〔2008〕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或讨论:

(一)传达贯彻国家和省重要决策部署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四)向上级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六)改革创新及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八)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九)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市长、副市长和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十一)各市(县)区、各部门请示解决或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十二)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或讨论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专家咨询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报副市长提出,填写议题申报表,经市长或市长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同意。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的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八条 会议议题在报送市政府审定前,应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市(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意见。其中,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当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各市(县)区政府和部门间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在议题上会前,由分管副市长或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进行协调。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政府信息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提出议题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

第九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办公室要求,报送会议审议或讨论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各区及各单位意见情况;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报告;

2.公开征求企业和市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3.征求有关部门、市(县)区政府意见情况的说明;

4.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5.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条 经办公室审查,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

第十一条 办公室认为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机关补正或者退回。


第三章 会议组织

  第十二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增加。

  第十三条 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第十四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以发表书面意见。

  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法制、政府研究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领导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而分管领导因出差、出访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议题内容,由办公室安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须为本地区、本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分管副职列席。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提交常务会议审议或讨论的议题,须由行政主要负责人汇报。行政主要负责人不能参会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议题主办单位,经办公室同意可携带不超过2名助手参加会议。其它列席会议单位的领导不带助手参加会议。

第十八条 列席人员参加相关议题的审议或讨论,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议题主办单位汇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分钟。

常务会议列席人员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办公室负责制发常务会议材料和会议通知,并至迟于会议召开前1个工作日送达各位出席、列席常务会议人员。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常务会议各组成人员可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也可根据会议主持人安排,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发表意见。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记录应当完整、详细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办公室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办公室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常务会议的会议记录、录音记录归档管理,以备查询。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市(县)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法内容,法制部门应予以把关。

常务会议纪要印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范围发放,未经市政府领导同意,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宜于公开的,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及新闻发布制度规定程序及时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事项。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办公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要加强会议议定事项的检查监督,定期将办理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具体督查工作由办公室督查机构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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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2011年12月29日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1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增强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生育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要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根据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用人单位被拍卖、兼并、转让的,由接收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与其它各项社会保险费实行同一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一票征缴。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所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一年以上的。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二)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生育医疗费按项目实行定额支付,具体标准如下:
产前检查费,定额为800元;
正常生育的,定额为1500元;
剖宫产的,定额为3500元。
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取出皮埋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按项目实行定额支付,具体标准如下:
妊娠不满4个月以下流产的,定额为400元;
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定额为900元;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定额为180元;
皮下埋植术、取出皮埋术,定额为120元;
绝育手术的,定额为1200元;
复通手术的,定额为1500元;
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上款规定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的相关规定:
(一)除急诊、急救外,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相关规定,严格掌握剖宫产指征,提高自然分娩率。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女职工确需实施剖宫产生育的,按规定享受剖宫产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无指征自行要求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按顺产标准计发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用人单位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
(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死亡医学证明;
(三)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剖宫产生育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四)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证明及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委托代领的,应当提交申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其生育待遇;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统一开设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县两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设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县市区应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收入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划转到市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末将当期收入的生育保险基金全部划转到市级财政专户。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末向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下月参保职工生育待遇支付计划,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报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按核定额度从市级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到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区支出户。
第十五条 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历年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全额上缴市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分县市区记账。县市区财政部门取消本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当年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时,根据生育保险工作目标任务(扩面、征缴、清欠等)综合考核及其历年基金结余情况,由市生育保险基金和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缺口基金。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预算制度。全市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实行年度预算管理,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年度预算,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各县市区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或扣发、挪用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市级统筹前原有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市金融业加快发展,增强金融在推进“四大建设”,特别是在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和合肥经济圈建设中的支撑作用,根据《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工作的意见》(巢政[2008]26号)、《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巢政〔2009〕1号)和《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全市金融工作要点的通知》(巢政[2010]25号)的规定,设立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为了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主要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用于推进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国家、省安排的金融发展补助等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注册地址和主要办公场所在市区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类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贷款公司等法人机构、市级分支机构以及隶属法人机构并单独设立的部门。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是指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机构,包括创业投资企业(VC)、股权投资企业(PE)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遵循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拟订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的分配和拨付。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共同对资金使用进行审核、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估。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在市区新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

(二)对进驻城市规划的金融集聚区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给予补贴;

(三)对市级金融机构及市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风险进行补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奖励对全市金融业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

(五)市政府组织的重大金融研究项目、规划委托费用支出等;

(六)用于对企业上市的奖励和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对2010年元月1日后在市区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二级分支机构、三级分支机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

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且当年累计担保(贷款)额达2亿元或股权投资额占注册资本不低于30%的担保机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20万元、5万元。

第八条 对新进驻规划建设的滨湖金融集聚区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咨询机构新购建自用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的,按照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所缴契税给予50%奖励,二年内不得对外租售;租赁办公用房自用的,按市房产局公布的当时、当区域、当路段的房屋租金参考价的10%给予连续二年的补贴,享受补贴期间办公用房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对全市金融业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进行奖励。

设立金融机构发展突出贡献奖,在市区每引进1家银行奖励10万元、其他融资性金融机构每1家奖励5万元、注册资本亿元以上融资性担保公司每1家奖励2万元的标准,奖励引进工作有功单位。

设立引进市外金融资金奖,对通过银团贷款以及与市外信托、证券、保险机构、产业基金、金融租赁公司合作等方式引进市外一年期以上的资金到市区的,按验资到位的资金额万分之五给予牵头机构奖励;对在市区成功组织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银行间市场票据融资(一年期以上)的,按到位资金额的万分之五给予牵头组织单位奖励;通过股票市场或私募股权融资所募集的资金80%以上投资在市区的,按到位资金的千分之一奖励企业高管人员。

设立信贷工作年度综合奖,奖励面不高于金融机构数量的40%,其中一等奖1名、二等奖1名、三等奖2名、鼓励奖若干名,给予2至10万元的奖励。设金融服务奖,对年度业绩突出的人行、银监、金融办、省联社办事处、财政局等金融服务管理机构给予奖励,奖金为获奖金融机构的平均数。

第十条 申请奖励或补贴的机构及个人须向市金融办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按本办法第七条奖励的金融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或地方有权批准的机构颁发的法人许可证、营业许可证或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银行账户;

(五)市金融办和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为原件的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补贴的金融机构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如下材料:

新购置办公用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发票、完税证明和房地产权证的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自建办公用房的,提供立项、规划、用地、竣工验收等证明材料、完税证明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新租赁办公用房的,提供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发票为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 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金融机构发展突出贡献奖、信贷工作年度综合奖、金融服务奖评选的具体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和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后批复。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按本办法第七、八条安排的奖励和补贴,原则上集中在每年10月份办理一次拨款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应确保专款专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相应的财务制度办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有骗取、挪用、截留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财政局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