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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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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馒头生产和销售管理,促进馒头生产的机械化、规模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馒头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单位食堂生产用于供给本单位职工和在超市、连锁店销售的馒头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馒头生产、销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馒头生产规划布局并负责实施;
  (二)发放《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检查馒头生产、销售,并查处违法行为;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馒头生产应当符合本市馒头生产规划布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从事馒头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馒头生产厂(点)建成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查,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馒头生产厂(点)的厂址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15日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生产馒头使用的面粉及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硫磺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出厂的馒头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
  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及主要成份等内容。


  第十条 馒头运输工具及盛装容器应当清洁卫生,运输时应当遮盖严密,并不得与其他物品混装。


  第十一条 馒头生产厂(点)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卫生管理制度,遵守产品质量及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出厂销售的馒头符合产品质量和食品卫生要求。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馒头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以外生产的馒头在本市市区销售的,生产者应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馒头必须是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经登记备案的生产厂(点)生产的馒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从事馒头生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馒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面粉和添加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厂销售的馒头未按规定包装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馒头运输工具及盛装容器不符合要求或将馒头与其他物品混装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未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或未经登记备案的生产厂(点)生产的馒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馒头生产厂(点),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证件;逾期不换发证件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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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维护地名的相对稳定,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街道、县辖镇、乡及居民委员会、行政村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工业区、涉外区、区片、地片等小区名称;
(四)新村、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办公大楼、宾馆、综合性商场、住宅大楼等高层建筑名称;
(六)市级、县级、乡村公路名称和市区、城镇的道路、广场名称;
(七)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大型游乐场、公园、苗圃、铁路、铁路站、地下铁道、地下铁道站、机场、长途汽车站、隧道、隧道口、大型桥梁、水闸、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渡口等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市辖、县辖农场名称;
(九)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
第三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负有管理责任。市地名办公室应指导区、县和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有利于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与有关各方面协商一致;简明确切,易用好记,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第五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市级与县级河流、公路和本市范围内有地名意义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水利设施等,以及街道、县辖镇、乡;
(二)市区范围内的新村、集住地、高层建筑、道路;
(三)区范围内的居民委员会;
(四)县范围内的乡村公路、自然镇、居民委员会、行政村和城镇内的道路、新村;
(五)行政村范围内的自然村。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极端庸俗,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及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予以更名。
(三)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予更名。
第七条 凡国内外著名、涉及外省、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或涉及岛屿归属和载入边界条约或议定书中的各类地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中新发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的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山丘名称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与县级河流、市区河流和本市范围内的湖泊、河口、海、岛、礁、沙、滩、海湾、水道、岬角、地形区的名称,由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小区名称,由规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区新建新村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已建成新村的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内新建新村的命名,由所在县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已建成新村的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自然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区高层建筑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批;更名由有关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县内高层建筑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道路及其他设施的名称:
(一)市级与县级公路、市区道路的命名,由市规划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村公路的名称,由县建设局提出方案,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批。
(三)城镇道路的命名,由所在县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的命名,由规划设计单位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更名由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新建小区、居民地、高层建筑、公路、道路及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的命名,必须在规划设计阶段完成。
第十三条 市辖农场名称,由市农场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辖农场名称,由县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辖农场内的地名,由所属农场提出方案,分别报市农场管理局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列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由区、县文化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涉及两个区、县以上的各类地名,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共同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申报部门须向审批部门的同级地名办公室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属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前应征求同级地名办公室的意见;属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同级地名办公室综合平衡后上报。
有关各方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地名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部门,在下达批准文件的同时,应将批件抄送上一级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公室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公室通知有关单位。


各级地名办公室应在适当的时候,在报刊上公布所命名、更名的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由下列部门负责设置:
(一)公路、道路、地下铁道、地下铁道口、隧道、隧道口、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桥梁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车站、码头、渡口、水闸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新村、集住地、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建设部门负责。
(三)镇、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弄牌、门牌的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各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公路、道路、镇、村、车站、码头、渡口、水闸,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样式及布局,由市政、公安、房产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地名办公室审批后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擅自移动、涂改或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办公室负责汇集出版。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汇集出版单行本。其他与地名有关的出版物,应经市地名办公室核准,并向市出版局备案,方可出版。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等的内容中,应正确使用本市各级地名办公室公布的标准名称。
第二十三条 地名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有关拼写细则为准。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译写规则。
第二十四条 区、县地名办公室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地名办公室报送地名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资料,便于市地名办公室及时组织区、县地名办公室和专业主管部门更新地名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地名的档案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管理。各级地名办公室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地名档案管理,并将日常管理中形成的文件和资料归入地名档案。各级地名办公室的档案管理业务,受同级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地名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1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最高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和《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公布、下发后,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一律不判处死刑”,是否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问:《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具体执行中,应当怎样掌握?
答:符合《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一般只能从轻、减轻处罚,不能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只有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对于上述决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应当分别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三、问: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否不作犯罪处理?
答:不可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个人贪污、受贿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已构成犯罪。因此,这些犯罪分子虽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应作无罪处理,可
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问:司法文书中可否直接引用《通告》规定,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答:司法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等事实和情节。在司法文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部分,可以写明鉴于被告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
坦白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代罪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198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