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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8:22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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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6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8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一月七日

山东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调整能源结构,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促进农业生产,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济南、枣庄、泰安、济宁、临沂、聊城、菏泽七个设区的市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在前款规定的七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推广使用区域)生产、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及进行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队特需、国家储备和特种储备用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混合形成的清洁型燃料。

  本办法所称变性燃料乙醇,是指按照国家标准、加入变性剂后不能饮用的乙醇。

  本办法所称组分汽油,是指用于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调合燃油。

  第四条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应当遵循定点生产、定向流通、全程监管和高效便民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应当坚持政府统—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并建立健全下列责任制度: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建设的规划与指导。

  经贸部门负责加油站改造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质量、计量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对环境影响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交通、财政、税务、价格、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车用乙醇汽油的推广使用工作。

  第六条 建设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建设规划的要求。

  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调配车用乙醇汽油,并负责统一向推广使用区域内所有的加油站供应。

  第七条 除国家和省确定的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和组分汽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

  国家和省确定的组分汽油生产企业,其产品符合行业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应当收购。

  第八条 生产、储运、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汽油和变性燃料乙醇的,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确保产品质量。

  第九条 推广使用区域内的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时间完成改造。未进行改造或者改造后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加油站,不得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条 推广使用区域内的加油站,不得销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车用汽油燃料。

  第十一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调价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按照自愿原则对车辆进行清洗。

  从事车辆清洗的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清洗车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清洗工作的技术指导。

  车辆清洗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推广使用区域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推广使用区域边界公路入口处以及推广使用区域内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不销售普通汽油”的指示标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储运、销售不合格的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或者违法销售添加甲醇等其他的车用汽油燃料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的生产或者调配的,由县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改造或者改造后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加油站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由县以上经贸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车辆清洗的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清洗车辆的,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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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于新经济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又以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于新经济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又以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函

1994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于新经济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又以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关于厦门新星包装联合公司诉江西凯隆化工有限公司购销聚脂饮料瓶合同纠纷案,我庭曾以法经〔1994〕3号函提出处理意见。收到你们今年3月1日的报告后,又作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1993年7月20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的形式确认南昌石泉饮料厂于1993年1月18日以江西凯隆化工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名义与厦门新星包装联合公司签订的购销聚脂饮料瓶合同为无效合同,债务由南昌石泉饮料厂承担。该局于8月2日邮寄送达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厦门新星包装联合公司于8月9日签收了法律文书。该公司于8月2日以江西凯隆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西凯隆化工有限公司以该案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法院不应重复立案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异议。湖里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该公司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我们认为,对于新经济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方式处理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本院(1992)行他字第5号答复精神,人民法院不应再按经济纠纷立案受理,已经受理了的,应当驳回当事人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一、二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的裁定并驳回当事人起诉。如果当事人不服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可以在接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的次日起一个月之内,依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春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社会主义劳动秩序,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根据国家《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用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用工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为。
属于劳动安全、矿山安全与卫生、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劳动监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劳动者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由同级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市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县(市)、区的劳动监察员由各县(市)、区劳动局任命,报市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核发。
第七条 市级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区内的国家直属、省属、部队、外地驻长机构和市属的国有、集体、股份制、外国投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劳动监察。
各县(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各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属及其以下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收、聘用职工的职工流动情况;
(二)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三)招收农村劳动力和执行劳务许可证的情况;
(四)执行劳动时间情况;
(五)执行工资总额宏观管理有关规定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情况;
(八)执行社会劳动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九)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情况;
(十)举办社会各类职业技能培训班情况;
(十一)《技术等级证书》、《岗位考核合格证》等证书的核发情况;
(十二)职业介绍及社会劳务中介机构中介服务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劳务、就业机构维护境外劳务、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使用《工业总额使用手册》及上报劳动统计报表情况;
(十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监察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的处罚;对触犯其它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对《通知书》、《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罚;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建议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在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
第十三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由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8、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十日内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机构犯罪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