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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3:37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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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15号 公布《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06年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六年 第 15 号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成套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援外工程技术人员和相关人员的生命安全以及援外工程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中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以下简称援外工程),是指在我国政府向受援方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贷款、低息贷款及其他财政援助资金项下,由我国政府选定实施企业进行勘察、设计,提供施工机械和设备材料并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在受援方境内承担或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全过程或其中部分阶段的各类工程项目。

  第三条 援外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援外工程安全生产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承担援外工程实施任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计监理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以下统称为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及受援方当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保证援外工程安全,承担援外工程的安全责任,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援外工程。

  经商务部同意进行分包的,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和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勘察设计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勘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援外工程勘察,提供的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援外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进行勘察时,应当严格遵守勘察作业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七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援外工程设计中必须根据政府间立项协议、工程勘察文件和援外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设计,除与受援方另有特殊约定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对于重大援外工程的隐蔽工程、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以及特殊结构援外工程的结构设计方案,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进行模型安全试验。

  对于维修、改扩建工程(含拆除工程),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必须对原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结构安全性做出鉴定文件。

  援外工程设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必须确保技术、工艺和材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并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第八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援外工程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说明中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现场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和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安全施工所需防护用品和用具、施工机械和机具、消防设施和器械等以及所需达到的具体技术要求;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章 设计监理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 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勘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提交的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满足援外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工程勘察文件不得作为援外工程设计的依据。

  第十条 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设计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通过分阶段设计审查和过程监管严格控制援外工程设计文件的安全保障度和设计质量。

  第十一条 在分阶段设计审查过程中,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监理人员必须对援外工程设计文件进行安全专项审查。

  安全专项审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查结构设计的安全性。对于已经进行模型安全试验的,应当审查确认安全试验结果;对结构设计方案不可靠或没有按规定进行模型安全试验的,应当要求补充进行模型安全试验并审查确认安全试验结果;对于维修、改扩建工程(含拆除工程),必须履行原建筑物或构筑物结构安全性鉴定文件的审查确认程序。
  (二)审查各专业设计内容是否符合工程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
  (三)审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措施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 实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的援外工程,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阶段进行安全专项审查。未经安全专项审查或安全专项审查不合格的初步设计不得转入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应在施工图复核阶段对安全专项审查内容进行相应复核。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实行一步施工图设计的援外工程,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应在施工图设计完成后进行安全专项审查。未经安全专项审查或安全专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未执行设计监理制度的援外工程,由受托承担分阶段勘察设计咨询任务的咨询企业参照本章规定对援外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安全专项审查,并应依据本办法规定承担安全责任。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依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认定取得援外施工企业资格的企业,必须在其资格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援外工程施工任务,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援外工程的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对援外工程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委派的施工技术组组长必须具有相应等级的项目经理资质,并对援外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负责。

  第十七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技术组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成立以施工技术组组长担任组长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全面负责现场安全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技术组中必须配备至少1名安全员。施工技术组总人数在15人(含)以下的,可以配备兼职安全员;施工技术组总人数在15人以上的,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

  安全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
  (三)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四)管理和指导使用安全防护用具;
  (五)设置和管理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和消防安全标志;
  (六)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如发现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当场予以制止或纠正,并立即报告施工技术组组长,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同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安全员上岗前应接受援外管理制度以及贯彻国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的专项培训。

  第十九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在援外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施工验收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于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环节,必须在施工前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必要时,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审查: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特殊工程。

  上述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必须由施工技术组组长审核后报施工监理人员审批。未经审批的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不得用于援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在施工前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并自行作好技术交底记录;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环节,必须会同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进行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将有关事项共同记入技术交底纪要。

  第二十二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建立特种作业人员资质管理制度。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严格审核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垂直运输机械作业、安装拆卸作业、爆破作业、起重信号作业和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建立相应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施工监理人员核验其技术资质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三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特种作业设备建立以下专项管理制度:
  (一)采购或租赁特种作业设备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或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合格证明。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应在特种作业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提交施工监理人员审核存查;
  (二)特种作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必须提请施工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将验收合格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三)工程施工期内,特种作业设备必须设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并建立维护管理档案;
  (四)特种作业设备验收合格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向施工监理人员提供该设备的运行、维护、保养记录后申请补充验收,经施工监理人员补充验收合格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应当对现场作业人员采取以下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一)制订和执行危险作业岗位的操作规程;
  (二)对现场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项目设计文件的特别要求采购、租赁和使用由具有生产资质的厂家生产且具有产品合格证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施工机械和机具,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必要的检查后交付使用;
  (四)专人管理安全防护用具,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发放台帐;
  (五)建立施工机械和机具的检查、维修、保养责任制度,明确专门管理责任人;
  (六)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出入通道口,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除与受援方另有特殊约定外,安全警示标志必须同时使用中文和受援方官方语言并符合中国和受援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在施工现场作业区、办公区和生活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各区域入口处设置消防安全标志。除与受援方另有特殊约定外,消防安全标志必须同时使用中文和受援方官方语言并符合中国和受援方标准。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进行定期和专项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按安全性要求合理选址和设置临时生产和生活设施。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及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严禁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现场人员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及其施工技术组必须在援外工程实施和管理中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制订和实施职业健康安全保证计划,对职业健康安全危险源持续采取辨识、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措施,自觉接受商务部对其贯彻标准的过程监控、阶段审核和监督。


第五章 施工监理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履行施工监理职责,监督援外工程施工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规范安全生产秩序。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商务部。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商务部。

  第二十九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应当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编制和实施《施工监理大纲》。

  《施工监理大纲》应专篇编制援外工程安全监管计划,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前制订安全预防监控措施。

  第三十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按规定程序监督援外工程施工企业编制、修改、报批和执行施工组织设计的各项规定,严格审查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提交的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安全施工方案。

  第三十一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施工监理规范,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和环节实施旁站监督,查找安全事故隐患并及时指导纠正。

  第三十二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严格审核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垂直运输机械作业、安装拆卸作业、爆破作业、起重信号作业和登高架设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监督施工企业执行特种作业人员资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必须审核进入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特种作业设备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在其正式交付使用前负责验收,并监督施工企业执行特种作业设备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及其委派的施工监理人员应当定期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和消防安全措施进行专项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第六章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五条 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为本企业外派承担援外工程实施任务的中方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办理保险所需费用由援外工程实施企业负担。

  第三十六条 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应当为本企业雇佣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受援方工程技术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及其保险条件应按照受援方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所需费用由援外工程实施企业负担。


第七章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受商务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单位对援外工程实施中期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援外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评定。
  (一)在援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过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涉单项工程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二)在援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累计达到2起(含)以上的,该援外工程竣工验收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三)在援外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过本办法规定的重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涉单项工程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该援外工程最终竣工验收不得评定为"优良"等级。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援外工程,商务部应派包括相关专家在内的监督检查组对施工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及派出机构现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必要时,对于重点项目和其它特殊敏感项目,商务部可以结合项目其他工作检查组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被检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一切文件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所有的生产、生活场所和设施;
  (三)纠正现场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各项行为;
  (四)责令排除现场安全事故隐患;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停施工并临时撤离作业人员。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援外工程施工现场人员死亡以及财产损失情况,援外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4个等级: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2人(含)以下,或财产损失在1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3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3至9人,或财产损失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10至29人,或财产损失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3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下;
  (四)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指死亡30人(含)以上,或财产损失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前款所称援外工程施工现场人员包括中方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受援方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第三方人员。

  第四十条 援外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技术组、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均应立即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报告。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立即赴现场核实情况,并组织现场施工技术组、设计代表和施工监理人员向商务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单位及人员;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的应急救援措施建议。

  第四十一条 援外工程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在事故发生后3个自然日内将事故报告提交商务部;发生重大或重大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将事故报告提交商务部;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商务部应在接到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提交的事故报告后12小时内通报国内相关部门,并向国务院提交事故报告及救援建议。

  第四十二条 援外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技术组和有关人员应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和施工监理人员的统一指挥下,对受伤人员采取一切必要的紧急救助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绘制事故现场简图并做好书面纪录。驻当地使(领)馆经商机构应对现场救援工作给予迅速、有效的协助并通过外交渠道寻求受援方政府的支持。必要时,商务部可以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决定采取其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条 援外工程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以下原则组织调查处理: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商务部负责事故调查,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30个自然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二)重大及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商务部组织并聘请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专家组成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60个自然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并向商务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提出处理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的,由调查组提出并经商务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事故调查报告经商务部批复后执行。
  (三)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商务部请示国务院,并根据国务院决定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聘请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一般情况下,事故调查组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90个自然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并向国务院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援外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听取事故相关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实地察看事故现场,搜集物证;
  (三)询问事故当事人,搜集证人证言;
  (四)组织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
  (五)做出调查处理结论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援外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和责任;
  (2)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3)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抢救情况;
  (4)对事故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5)预防事故再次发生的具体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援外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进行援外工程勘察设计时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至5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勘察设计,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援外工程设计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2至4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咨询,情节严重的,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2至4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咨询和援外工程勘察设计,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安全专项审查的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或第六章规定的,适用第四十七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援外工程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受到行政处罚的援外工程施工企业根据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自动丧失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

  第五十条 援外工程施工监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商务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正或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2至4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施工监理;对特大(含)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商务部对该企业给予警告,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5至6年内不委托其进行援外工程施工监理,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援外工程实施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未致人死亡但致人伤残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商务部可视情给予警告、30000元以下罚款、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1至4年内不委托其承担援外项目,并将处罚情况通报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援外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商务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商务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管辖权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监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商务部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罚情况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商务部工作人员在监督援外工程安全生产、调查援外生产安全事故的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包括分包企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援外工程和重点援外工程根据投资规模和工程特征,由商务部按附件《援外工程类别表》具体确定。

  第五十七条 援外工程的实施和管理,适用商务部现行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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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要点(2001-2005年)》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要点(2001-2005年)》的通知


国科发农社字[2001]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有关部门科技司:

为更好地开展"十五"期间的社会发展科技工作,我们组织编写了《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要点(2001-2005年)》,并已经科技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要点(2001-2005年)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要点(2001-2005年)

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今后若干年将是我国实现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为实施可持续发展和科教兴国战略,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特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科技教育发展专项规划(科技发展规划)》的战略部署与重点任务,以及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要点,以指导"十五"期间的社会发展科技工作。
一、形势与需求
1. 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对社会发展科技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供求关系发生了根本改变,已由供给导向和资源约束为主,转为需求导向和资源与市场双重约束为主。进入21世纪,我国经济的增长将主要依靠科技进步,通过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来实现。而依靠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实现跨越式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任务。特别是以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为目标的医药卫生、生态、环保、资源利用、商业流通、城乡住宅等社会发展相关领域的第三产业将因其能以较小的投入开辟出较大的市场,而将获得较快的发展。积极促进这些产业的发展是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重要任务。
2.依靠科技进步促进传统生产方式和经济发展模式的转移成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重要任务
随着党中央提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科教兴国战略,依靠科技进步,选择新的发展模式,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把经济发展同保护生态环境有机地结合起来,发展资源节约型经济,合理利用资源,有效保护环境,使眼前利益同长远利益充分统一起来,实现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已逐步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但是,我国人口负担重,人均拥有资源量少,生态环境脆弱,污染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特别是西部地区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这些问题仍将在较长时间内严重制约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社会发展科技工作必须把以人为本,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传统生产方式和发展模式转变,合理利用资源摆在重要位置,通过技术创新、走跨越式发展之路,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的生活质量,已成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所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提高,我国人民生活水平总体上已达到了小康,部分地区已经开始由小康型向富裕型过渡。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传统的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消费观念、消费需求和消费热点有显著的变化,这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社会发展科技工作必须适应这些变化,解决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生活质量过程中的突出问题,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与精神消费需求。
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创造了新的发展机遇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取得了突破性进展,政府职能发生了重大转变。政府已由过去直接管理经济与投资经济,转为宏观调控市场,通过市场引导经济,同时,政府必须积极地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不断提高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创造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良好环境。这就迫切要求社会发展科技工作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抓住机遇,依靠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有效地提高社会管理的效率和水平,大幅度降低社会管理成本,为经济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同时,要及时做好新的运行机制设计,加快社会发展领域科技工作的发展。
5.经济的全球化发展,要求社会发展科技工作必须为提高综合国力、维护国家安全做出贡献
进入21世纪世界经济发展全球化的趋势加强。面对加入WTO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我们只有面向两个市场,充分利用两种资源,才能抓住机遇,更好地融入世界经济。因此,必须尽快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符合国际规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工业体系,提高综合国力和增强国际竞争力。同时,在复杂的国际形势面前,还必须保持清醒的头脑,把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保障国家安全的能力摆在重要的位置,有效地解决保障经济安全、国土安全、战略资源安全、信息安全,以及社会安全和城市与工业安全等方面的科技问题。
6."九五"期间,我国的社会发展科技工作取得了重要的进展,为"十五"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九五"期间,《社会发展科技纲要》和《社会发展科技计划》的制定与实施,有力地推动了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全面展开,促进了地方科技工作的开展,对建立我国良好的社会发展科技工作体系,奠定了重要的基础,也为"十五"进一步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创造了有力的条件。此外,通过"九五"国家重大科技攻关计划的实施,解决了海洋探查与资源开发技术、重大疾病防治研究、污水处理及水工业关键技术、夏商周断代工程等一批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通过国家"九五"重中之重项目"1035"工程和"2000年小康型城乡住宅科技产业工程"的实施,以及国家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基地、环保科技工业园、国家消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一批国家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有力地促进了社会发展领域相关产业的形成与发展;随着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的建设和"科技兴海"、"山江湖治理"等不同类型的科技示范工作的开展,促进了科技成果的应用与转化,探索和积累了不同类型地区依靠科技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模式和经验。
二、原则与目标
1.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
社会发展科技工作以人为本,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人的生活质量与自身素质,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改善人的生存与发展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安全,促进社会事业及相关产业的科技进步,推动经济与社会相互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2)坚持四个"有利于"
有利于实施可持续发展与科教兴国战略,推动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有利于社会发展相关产业的科技进步,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有利于推动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为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和自身素质服务;有利于保障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3)坚持"四个结合"
社会发展科技工作坚持政府推动与企业参与相结合,科技创新与体制创新相结合,关键技术突破与共性技术研究相结合,多领域、多学科相结合。
2.2001-2005年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目标
(1)加强社会发展科技战略研究,为各级政府的决策提供科技支撑;
(2)加强关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解决一批影响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问题;
(3)加强技术创新,推动环保、医药、资源利用、人居环境等社会发展相关产业的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4)加强社会发展领域的科技示范,通过示范推动社会发展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
(5)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自身能力建设,逐步建立社会发展科技中介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社会发展科技工作水平。
三、"十五"期间的重点任务
社会发展科技工作是整个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当前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具体状况,2001-2005年间社会发展科技的重点工作围绕人口控制与健康、资源开发与利用、环境污染控制与生态环境整治、生产安全与社会安全、防灾减灾、城镇建设与居住环境、社会保障与社会服务、文化事业等领域展开。
1. 以中医药现代化为突破口,全面带动我国中医药及相关产业发展
中医药是我国传统医药产业,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入关在即,中国医药市场成为国际市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利用和发挥我国的资源优势,大力发展中医药科技产业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针对我国中药新药产品研究和产业化水平不高,中药质量标准体系不完善,中药基础研究工作薄弱,中医药临床疗效评价水平亟待提高等问题,建立和完善中药研究与开发的标准规范体系,加强中医药研究的能力建设;解决中药制药过程中的关键共性技术问题,全面提高我国中药研究和生产的现代化水平;提高中药新药的研发水平,开发一批既有自主知识产权又有高技术含量的现代中药;研究与建立中医药临床疗效评价方法和指标体系,发挥中医药防治疑难疾病的优势和特色;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积极性,以企业为主体,推进中药科技产业示范基地的发展,提高我国中药产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2.以创新药物开发为重点,带动和促进医药产业及其相关产业和学科快速高效的增长
医药健康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它的发展直接关系到保证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生存和生活质量、维护社会安定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现代化的发展,人口老龄化、新病原体的发现、疾病谱和生活方式的新变化等因素对健康水平的影响日趋复杂,社会和人民对新型药物的需求与日俱增。同时,随着全球一体化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中国市场已成为国际市场的一部分,我国的医药健康产业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和机遇。以上两方面对我国的医药健康产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我国抓住机遇,加快研制自主知识产权产品,以创新药物开发为突破口,促进医药产业及其相关产业和学科的快速发展。
"十五"期间,以创新药物为重点,满足社会医疗和市场需求,巩固和扩大市场份额,推动健康产业的发展。
主要任务为:以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药物产品开发为重点,以创新药物研究与开发能力建设为支撑,建立我国创新药物研究与产业化开发体系,提高创新药物研究的整体水平和综合实力,实现医药研究由仿制为主向创新为主的战略性转移,力争使我国创新药物研究在国际新药研究领域中占有一席之地。研制一批提高生活质量和防治重大疾病的创新药物,研究优选非专利重大品种的中试放大与产业化开发关键技术;研究制剂新技术、制剂新辅料及缓、控释制剂、靶向给药系统、应答式给药系统和粘膜给药制剂等药物新制剂及新剂型;研究针对新靶点的、细胞、分子和基因水平的微量、快速、准确的新型药物筛选模型并实现高通量筛选,建立现代化新药筛选体系;优化及完善创新药物研究与产业化开发研究规范化建设和有关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建设,包括新药临床前药(毒)代动力学研究、临床前规范化药效学研究、新药临床前安全评价(GLP)、新药临床试验研究(GCP);培育新兴的、机制先进的医药企业和产业基地。
3.以研制临床常用诊治设备为重点,提高我国医疗器械产业化水平
针对我国医疗器械产业起步晚,技术水平、产业规模相对落后,以及国外产品在国内市场的份额越来越大等问题,发展我国的医疗器械工业,提高国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满足广大医务工作者诊治疾病的需要,加速发展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医疗器械产品已成为当务之急。
"十五"期间,以提高医疗器械技术水平,增加国产品市场占有率,实现产业化为目标,开展数字化医学影像技术、物理治疗技术、人体信息检测处理技术研究,研制一批医学影像设备和治疗设备,以及常规医疗设备的关键部件、消耗性器材等。
4.以防治重大疾病为重点,提高我国疾病防治水平
目前一些重大疾病仍然严重威胁着我国人民的健康,社会老龄化所带来的各种老年性疾病发病率不断提高,环境因素对人类健康的危害日益突出。加强重大疾病的防治研究,提高我国的疾病防治水平,仍是医药卫生领域的重点工作之一。
"十五"期间,着重做好以下工作:以重大疾病和多发病为研究重点,以实用、易推广的防治技术为突破口,减少重大、多发病的发病率和死亡率,提高生存质量,开展心脑血管病、恶性肿瘤、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等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研究,主要老年疾病防治研究,环境对健康影响的控制预防技术研究。
5.以节育优育技术为研究重点,提高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技术水平
针对计划生育与优生优育工作继续保持较低生育水平和提高人口素质的艰巨任务,以及节育与优生优育技术尚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等问题,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研和技术创新,为人口控制和生殖健康提供技术保障。
"十五"期间以控制人口数量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重点,以适合广大育龄人群的节育技术为突破口,加强新型避孕节育方法的研究,提高节育新技术的应用率和效果,研究开发高水平、系列化的计划生育药具和技术,研究出生缺陷的产前筛选、诊断技术以及提高儿童生活质量的优育技术等。
6.以水问题研究为重点,提高水安全保障程度
水资源短缺已成为我国21世纪初期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瓶颈之一。针对水资源短缺、不合理利用等问题,节流开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提高水资源安全保障程度。
重点开展水资源的合理配置、调控模式以及重大引水工程的战略和关键技术研究;开发安全饮用水保障供给技术、节水技术、空中水资源人工调控技术、污水资源化利用技术、雨洪利用技术、受污染水体修复技术、海水直接利用技术、海水淡化技术等。
7.以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关键技术为重点,提高油气安全保障程度
针对我国石油工业正面临新增油气储量不足、储采比下降、稳产难度大、供需矛盾、缺少战略储备等问题,加强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关键技术研究,为发现大型油气勘探基地,提高现有油田的采收率和油气安全保障程度提供技术支撑。
重点开展油气资源评价研究;开发高精度综合评价和复杂油田评价技术、隐蔽油气藏综合识别技术、非均质复杂油气藏的测井技术、优质高效钻井技术、大型油田稳产技术、稠油油藏和低渗透油藏开发技术;天然气开发技术和煤层气开发技术。
8.以国家战略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技术为重点,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针对我国战略矿产资源相对短缺,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低、生产效率低、能耗高等问题,加强关键技术攻关,为寻找大型矿产资源基地、降低勘探开发成本、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提供技术保障,确保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
重点开展固体矿产资源保障程度分析研究:开发矿产资源综合勘查与评价技术;深部和复杂矿采矿技术与装备;低品位与难选冶矿利用技术与装备;大型矿产资源基地和我国优势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低污染、低能耗冶炼技术;矿山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和环境保护技术;非金属矿的高效利用技术;煤的高效生产和选煤技术与装备;盐湖资源的综合利用和深加工技术。
9.以发展海洋高技术为重点,提高海洋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能力
针对海洋资源的利用水平低、产业结构不合理以及海洋环境污染等问题,解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关键技术,为维护海洋权益、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环境提供技术支撑。
"十五"期间,实施"科技兴海"战略,重点开展海洋环境监测、预报技术、海洋信息技术、海洋生物技术、海水养殖技术、海水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海洋滩涂开发技术、海洋油气高效勘探开发技术、深海资源勘探开发技术以及环境保护技术,建立一批"科技兴海"示范基地和海洋高技术产业化基地。
10.以"控源治污"技术为重点,改善环境质量
针对目前日趋严重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等问题,加强清洁生产技术和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强化高技术在环保领域的开发应用,为改善环境质量提供技术保障,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
"十五"期间,重点开展环境技术政策和标准研究;大力发展环境监测技术与设备;从源头上控制污染,开发化工、轻工、冶金、农业等重点行业的清洁生产技术以及面源污染控制技术;加强燃煤污染控制技术研究,开发脱硫脱氮除尘高新技术,机动车尾气排放控制技术、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技术,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技术;提高大宗污染治理关键技术与设备的工程化和成套化能力,推动环保科技产业基地的建设,建立一批环保治理科技示范工程。
11.以脆弱生态综合治理技术开发为重点,推动我国生态环境的改善
针对我国目前水土流失、荒漠化等日趋严重生态退化问题,结合《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规则》,加强脆弱生态综合治理技术研究,为改善生态环境提供经济可行的综合技术。
重点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技术研究,开展生态系统的评估研究;开发水土保持技术、荒漠化防治技术、生态恢复技术、受污染土壤修复技术及脆弱生态地区的综合整治技术研究;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模式研究,建立不同类型脆弱生态区域、流域整治的技术示范,引导培育生态整治技术产业的发展。特别是配合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总体战略部署,重点开展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综合整治技术示范。
12.以灾害预报技术研究为重点,提高减轻自然灾害的能力
针对地震、地质、气象、海洋灾害等重大自然灾害,加强科技攻关,提高监测、预报水平和救助能力,减轻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重点开展灾害监测新技术和监测仪器设备研究,加强高技术在灾害监测领域的应用,进一步完善自然灾害监测系统;发展新一代预报技术,提高灾害预报的准确率和时效;研究开发成套的救灾技术与装备,提高我国对自然灾害的抗灾救灾的技术水平;研究建立综合性的风险评估技术体系,初步建立自然灾害快速评估和应急管理技术系统;加强综合减灾的科技示范。
13.以全球气候问题研究为重点,为国家环境外交提供科学依据
针对有关全球环境国际公约对我国的影响和对策等问题,开展相关研究,为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履约提供技术支撑。
重点分析全球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臭氧层保护等方面有关国际公约对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相关领域的影响,开展有关重大科学问题研究,加强相关的基础性工作,研究提出履约的技术措施和对策,研究制定我国相关领域的发展方向、产业布局与应采取的调整措施和对策。
14.以研究控制重大事故为重点,提高城市与工业企业的安全水平
我国部分城市和工矿企业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频发,群死群伤的情况十分严重,给我国经济与社会带来了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针对这些情况,"十五"期间,以减少城市和工矿企业群死群伤的事故为目标,解决城市防范与控制火灾等重大事故的规划方法,以及处置突发性事件的预案,开发事故应急技术和重大装备;开发一批具有创新性的安全产品并促其产业化,提高我国
城市和工业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以及防范和控制各种突发性事故的能力,从根本上扭转我国城市与工业安全的严峻局面。
重点任务是:以制定安全规划和应急预案制定为重点,研究城市及基础设施的安全与风险评价和检测方法,建立与国际化标准相一致的城市与工业安全规划及技术标准体系;针对火灾、化学危险品的泄漏、重大中毒、工业事故等人为灾害的特点,研究应急处置和救援的决策支持系统;开展特殊建筑火灾和事故的控制技术、重大危险源检测与监控技术、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技术以及城市"生命线工程"的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事故救援技术装备、重大危险源的监测与监控装置、清洁高效阻燃与灭火材料等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安全工程产品,并进行综合示范。
15.以增强破获重大案件的科技能力为重点,提高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技术水平
针对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十分严峻,重大刑事发案率持续攀升,犯罪行为也明显出现了现代化、暴力化、智能化、高技术化的新特点,加强社会安全保障技术领域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尽快取得一批重大成果,支持一批急需的重要安全产品的产业化,为防范和打击刑事犯罪提供有力的技术手段和保障,提高社会安全管理水平。
以信息技术和生物技术的开发应用为重点,进行打击计算机犯罪以及毒品、危险品犯罪等方面的关键技术研究,开发保障信息安全的有效技术手段,制定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及数字移动通信的保密检查方法,开发信息网络安全防范技术与设备,建立并完善信息安全保密法规与国家保密检查网络;开发建立刑事与司法DNA数据库所需的技术标准和质量控制方法、试剂及DNA芯片等关键技术;同时,针对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开发中的关键技术问题,研究证件防伪、指纹特征及生物标记提取与应用、人口安全信息管理等社会公共安全管理信息化技术;继续研究勘察取证与鉴定高新技术、毒品与危险品稽查检测技术,建立毒物、毒品检测与法医DNA检测技术研究开发基地。
16.以提高城镇规划建设水平为重点,改善我国人居环境
我国已进入城市化高速发展的阶段。但缺乏充分的技术准备,城市建设水平同城市综合环境质量的改善严重脱节,城镇体系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城市基础设施不足,能源等资源利用效率不高,大中城市综合环境质量不高,综合防灾能力差,小城镇建设与管理水平低等问题亟待解决。针对上述情况,要以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实现我国人居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从我国目前城市发展的基本状况和21世纪城市化发展着眼,研究城市规划和提高城市基础设施水平,开发小城镇建设的综合配套技术;进一步改善我国人居环境的状况。
主要任务是:现代化城市规划管理及基础设施建设研究。研究现代化、国际化大都市和中小城市的规划与管理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城市规划与管理软件;研究高效、低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和城市综合环境治理技术,以及基础设施高效运行管理决策支持系统;研究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技术。研究小城镇建设与管理的新模式,建立小城镇建设的技术开发与评价系统;研究和开发一批符合现代社会发展方向的小城镇建设适用技术和产品,为小城镇建设提供科技支撑;组织实施多元多级示范工程,促进科研成果转化,带动相关产业发展,加快乡村城市化的进程。
17.以支持兴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为重点,促进体育事业发展
举办2008年奥运会,是中华文明史上的一件大事。以北京成功申办2008年奥运会为契机,围绕创办"绿色奥运、科技奥运、人文奥运",全方位、多角度地开展科研实践活动,支持北京举办成科技含量最高的体育盛会。针对长期以来我国体能项目落后于其他体育强国的问题,加强科学的训练方法研究,提高我国体育健儿夺取奥运会金牌的数量和质量。同时开展科学的运动健身系统研究,提高我国人民的体质水平。
"十五"期间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以奥运会金牌为目标,多学科联合进行改善运动员体能的综合技术研究与应用。支持开展围绕运动员评估与选拔,科学训练,体能快速恢复,运动员营养食品的相关技术研究。以提高全民体质水平为重点,在全民体质监测评价的基础上,依据我国人群的特点,开展适于不同人群及人在不同阶段的科学锻练系统研究。
18.以中国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为重点,推动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
研究和保护中国古代文明,对中国这样的文明古国有重要意义。"十五"期间拟在夏商周断代工程取得了重大进展的基础上,进一步组织多学科专家,采用工程技术与社会科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对中华早期文明进行进一步研究;同时,重点研究现代科学技术在文物保护中的应用,大幅度提高文物保护科技水平。
主要任务有:中国古代文明探源研究。开展我国古代文明起源和发展的研究,以及黄河中下游地区自仰韶文化后期到公元前221年间中华文明史的研究,以揭示我国古代文明的诞生与演变过程;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对甲骨文和金文材料、东周文字进行系统整理,建立古代文字数据库;开展青铜器冶铸技术、古代城市、宗教礼仪建筑及礼器的产生与发展、殡葬制度的演变与社会阶层分化过程等的研究。国家特有重点文物保护技术研究。根据我国重点文物保护的需要,研究纤维质文物、漆木器类文物、青铜器、壁画等保护技术和重点保护文物在自然灾害条件下的应急技术;开发文物管理信息化技术;研究制定新的考古发掘现场保护工程技术规范等文物保护技术标准;建立文物科学鉴定中心。
19.以相应的技术基础性工作为重点,提高我国科技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实施能力
针对我国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方面依旧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人口基数大、素质低、资源相对短缺和生态环境脆弱的现实国情,组织开展相关领域的发展态势分析,开展可持续发展指标、中国未来15年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以及资源环境核算、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相关政策等方面的研究,提高能力建设水平。
主要任务有:可持续发展数据共享体系研究。制定可持续发展数据的规范与标准,研究地球科学数据共享关键技术,建立数据共享管理办法,以形成完整的数据共享支持系统,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网络(SDN)的建设创造条件。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研究,重点开展有关资源、环境、医药、人居环境与国家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研究,为社会发展相关领域的科技进步创造条件。全球环境问题研究。针对有关全球环境国际公约对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相关领域的影响及我国应采取的相应对策等问题,研究制定我国相关领域发展方向、产业布局与应采取的调整措施,研究开发这些领域为满足国内外需求所需的新技术,推动有关产业的结构调整和升级换代,为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发展服务。进一步推动可持续发展示范试点工作,建立不同类型的可持续发展试点,开展可持续发展试点实施能力评价和监测指标体系研究;继续搞好科技示范工程建设,进一步做好"科教兴市(县)"工作,加强县(市)一级自身科技能力建设,推进区域可持续发展。
四、主要措施和支撑条件
1.加强领导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适应政府职能的转变的需要,切实加强对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各地方的社会发展科技计划,并将其纳入地方科技计划以及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要落实专门机构和资金,保障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开展。
制定和完善加强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政策措施。通过政策制定,创造有利于加强社会发展的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应用示范以及科技产业培育的良好环境。鼓励和调动广泛的社会力量支持并参与社会发展科技工作。
2.增加投入
适应建立公共财政制度的需要,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大幅度增加各级财政用于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投入,逐步建立起以政府投入为主导的,多元化社会发展科技投入保障体系,保障社会发展领域有关研究开发和科技工作体系建设的投入。
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社会发展领域的研究与开发活动,鼓励企业承担社会发展领域政府的研究与开发任务。鼓励企业设立社会发展科技开发专项资金和奖励资金,支持社会发展科技事业,奖励对社会发展科技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积极推动社会发展科技工作与金融界的全面结合。吸引金融机构参与重大社会发展科技项目的组织实施,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社会发展领域成果的产业化。鼓励社会发展科技企业通过多种形式筹措社会资金,实现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3.加快体制和机制的创新
搞好科研机构的改革,按照国家对公益性科技机构改革的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发展科技机构的改革,逐步建立精干、高效、富有活力的社会发展科技创新体系。
提高社会发展技术创新能力。逐步建立符合国际先进水平的国家社会发展科技研发基地,同时,切实加强企业社会发展技术创新,使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
促进社会发展科技领域的产学研结合。鼓励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创办科技企业或入股合办企业;鼓励科研机构与企业多种形式的联合。
4.加强国际合作
积极参与社会发展科技领域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建立多种形式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科技研究和产业化开发合作与交流网络。除国家国际科技计划支持有关社会发展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外,积极争取国际组织、金融机构以及有关国家政府与组织的资金支持,通过项目融资、专项贷款、无偿援助、合作开发、风险投资、补偿贸易等多种方式,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科技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吸引海外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对人口与健康、环境保护、国土整治、文物保护以及相关产业发展等方面的科技工作给予支持与合作。
鼓励社会发展科技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支持我国有优势的社会发展科技企业开展国际科技合作、扩大产品出口。
5.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积极营造环境,重视各种科技人才的培养。通过创新、竞争的新型机制,创造公平、宽松的学术环境和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造就一批懂技术、适应市场竞争、善于经营管理、勇于开拓创新的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通过重大项目实施带动科技人才培养,使优秀人才特别是青年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尽快走上关键科技岗位;设立专项基金,鼓励青年学术带头人和科技骨干的工作,加速社会发展科技领域后备院士的培养;扶持具有较强研究能力和市场经营意识的科技人员成为新型企业家。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按照"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积极采取切实措施,以多种形式鼓励与吸引海外优秀人才回国工作或以其他形式为祖国建设服务。建立素质良好的基层社会发展科技管理与服务队伍。适应开展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要求,建立基层的社会发展科技管理与服务队伍,并不断提高其素质,以提高基层社会发展科技工作的管理与服务水平,加快先进的社会发展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满足各类社区对科技工作的需要。
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结合《中国21世纪议程》的实施,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系统和大众宣传媒介,建立形式多样的培训中心,持续地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加强能力建设。





江西省消防条例(2001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消防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江西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扑救火灾是每个单位和成年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军事设施、国有林森、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建设系统、民航系统的消防工作,分别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其他方面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第五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公安消防车(艇)和执行灭火任务的各种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过桥、过渡、过隧道、泊岸等费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发展。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古建筑等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设立特种消防站。规划建设大型公共设施和各类新区,必须同时规划相应的消防基础设施。
第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邮电等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负责建设、维修和日常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检查。城市应当遂步建立自动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消防意识。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十条 各系统、各行业应当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消防设施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同承包人或者承租人负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负责个人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劝阻、制止的权利和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必须坚持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工程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同意,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通知书。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建筑消防设施完工后,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我国现有规范尚未包括的新项目、新设计或者国外规范与我国规范不相吻合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进行讼证和审核。
第十八条 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建。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审核制度。变更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种类、数量、地点、方法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审核、验收有关项目时,必须在国家规定的审核、验收时限内办理,不得随意拖延。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重点部位的安全距离内和其它容易引起火灾及人员伤亡的场所,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场所划定具体范围,并责成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禁止标志。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审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收到主办单位的申报后,应当在3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其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有疏散标志、指示灯和火灾应急照明设施;其他场所、部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加强保养、维护和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消防设备和设施。
除灭火救灾外,公共消火栓只能由公安消防机构、城建部门使用。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准确地向消防队(站)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
第二十六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消防车(艇)赶赴火场时,可以使用平时不准通过的道路、空地、水域,其他车辆、船舶必须避让,优先保证消防车(艇)通过。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指挥。发生大火时,可根据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成灭火指挥部或者火场前沿指挥部,明确火场总指挥。要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的建(构)筑物,对火场
周边实行交通管制等紧急处置措施,调动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的力量和所需物资。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应当承担支援灭火救灾的义务,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灭火救援指令。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火灾现场。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下列费用:
(一)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扑救火灾所损耕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费用。
(二)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或者专家论证的费用;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负责监督检查和处理责任范围内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消防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公民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和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并对举报内容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防火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资料。公安消防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工程及码头、泊位的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普遍审查、重点审查和专项抽查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核、验收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铁路、民航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四条 火灾原因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应当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和监察、劳动等部门和工会、保险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参加,其中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普及消防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扑灾火灾,避免损失有重大贡献的;
(三)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或者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显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该项工程概算1%至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施工图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审核合格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或者未按审核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施工的;
(二)列入工程概算的消防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江西省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