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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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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的通知



永政办函〔2006〕6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章程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永州市人民政府专家团(以下简称专家团)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其项目开发和咨询作用,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专家团为永州市人民政府非常设咨询机构,是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的重要组织形式。
  第三条 专家团成员由市政府聘请,市发改委管理。
  第四条 坚持科学发展观,对全市重点项目进行开发和咨询。

二、主要任务


  第五条 专家团主要承担下列任务:
  (一)配合市发改委,对市委、市政府提出的重大项目进行调研。
  (二)配合市发改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进行重大项目开发。
  (三)配合市发改委,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项目进行咨询论证。

三、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专家团实行召集人制度。确定一名召集人负责专家团日常工作。
  第七条 召集人列席市发改委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第八条 市发改委确定一名副主任和总经济师主管专家团工作。
  第九条 专家团实行聘任制。按照“开放、择优、自愿”的原则,对专家团成员实行动态管理,聘任期一般为一年,可以连续聘任,因身体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的,可以辞聘或解聘。
  第十条 专家团由专职成员和兼职成员组成。其中专职成员8人,兼职成员40人左右。专职成员按机关上班制度实行集中办公,兼职成员根据需要由市发改委邀请参加某个项目的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 专家团建立学习、工作制度,工作有计划、有总结,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工作,聘期结束,资料归档。

四、专家团员的选聘


  第十二条:专家团成员应具备以下选聘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客观公正,热心本职工作。
  (二)专职成员要求:退休未满3年(特殊情况不超过5年)或退居二线当过单位一把手或主管业务的领导;
  (三)兼职成员要求:熟悉了解永州市情,有专业知识和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三条 专家团成员的选聘程序:
  (一)专职成员主要由单位推荐,本人愿意,市发改委进行审核。兼职成员按单位推荐或个人自愿报名的办法进行择优筛选。
  (二)市发改委拟定专家团成员建议名单提交市政府审定。
  (三)正式入选的专家团成员,由市政府发给聘书,享受和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

五、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专家团的办公场地由市政府安排提供。
  第十五条 市政府为专家团提供适当的交通工具。
  第十六条 专家团的日常办公经费、专家津贴、咨询费纳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重大课题研究经费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专家团成员的行政、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等仍在原单位不变。
  第十八条 专家团成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到全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了解情况,查阅数据、资料和相关文件。专家团成员对所了解、查阅的秘密事项和资料、文件,应严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或以个人名义发表。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章程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章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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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10号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11月2日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工程质量、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是指化工生产装置及其辅助装置建设项目的设备、管道、电气装置、自动化仪表的工业安装工程和防腐、绝热及工业炉砌筑等工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负责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化工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含设备监理,下同)和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对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将工程肢解后发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办理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负责采购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

第九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设计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内容应当准确、可靠、合理,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除有特殊要求的专用设备和材料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照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参与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参加有关阶段的工程质量验收,并在工程完工后对设计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和监理等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使用的设备和材料进行检验,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并在工程交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理,并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对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实行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五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有关设备和材料不得在安装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予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工程的交工验收。

第十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检测业务,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论负责。对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质量检测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和监理等单位处理。

第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认真落实质量检测档案管理制度,对安装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统一并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巡查、抽查等方式,依法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落实情况及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接受并及时处理相关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安装工程质量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改进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存在的质量管理问题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消除质量隐患。

第二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材料报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统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统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属、省属有关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伊春市县(市)、区统计机构
统计基础工作规范

为了进一步加强统计基础工作,确保基层统计工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保证源头数据质量,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职能,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

第一章 范围和责任

  第一条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全市所有县(市)、区统计局。
  第二条 各县(市)、区统计局负责人对本局的统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全面落实本工作规范。
  第三条 市统计局负有对统计基础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责任,促进县(市)、区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县(市)、区统计机构的建设、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根据现有的机构设置,加强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加强本部门的基础性建设。
  第六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的行政经费、统计信息化经费、大型普查以及专项调查经费要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工作人员要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忠诚统计,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服务社会。县(市)、区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上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和继续教育,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不断加强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要建立健全各项统计工作运行管理制度,包括各项业务工作制度,各项会议制度,工作纪律、岗位责任制制度,考核评估制度,学习、培训制度等,以规范办公程序、提高管理水平,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定期检查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对管理制度不断加以完善。

  第四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认真贯彻执行上级统计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召开有关会议或颁发文件,布置调查工作,明确调查任务。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规定的范围向辖区内的调查对象发放统计报表及报表填报说明,做到调查对象不重不漏。
  第十二条 按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规定的时间、范围、要求采集数据,做好报表或数据接收的有关记录,报送要及时、准确,特殊情况要作出说明。调查对象报送的纸介质报表填写要工整、清晰,要使用墨水笔或圆珠笔填写;统计指标要填写完整;纸介质报表必须有填表人、统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以磁介质或网络传输、电子邮件报送的统计报表文件名称要规范、格式要正确。文件应安全无病毒,磁介质内容要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数据报送要明确责任,建立“统计报表审核和报送流程卡”制度,内容包括:主要数据、情况说明、统计业务人员、主管领导签字等,逐级审核后方可报送。统计人员在上级查询期间对查询的问题要尽快核查,及时答复。

第五章 统计数据质量评估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对重要的统计数据要进行科学、客观的分析和评估。 要成立由局领导、统计业务人员组成的评估小组,制定科学、严谨的数据质量评估方法,从规模总量、增长速度、比例结构、人均水平、历史资料、内在逻辑关系及相关部门资料等方面着手,运用纵向、横向对比以及综合分析判断等方法,定期对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统计数据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指标进行质量评估。对特别重要的统计数据进行评估,还应邀请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对重要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估后,要提出具体的评估意见,形成书面报告并由评估人员签字。报告内容应包括:评估的结果,即对数据质量的评价;评估的依据,即对评估经过和评估方法的说明;建议和措施,即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的建议,或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数据提出的改进措施或调整数据的办法。
  第十六条 在评估中如发现数据存在问题,需要重新核实。严禁借评估之名,人为修改统计数据或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发生重大变化的数据评估结果要报上级统计机构,待核准后再对外发布。

第六章 统计分析

  第十七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定期开展调查研究,对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情况开展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做到制度健全,选题准确,观点正确,论证充分,对策、建议可行性强,为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向市统计网站提供统计分析和信息动态,实行统计信息共享。

第七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统计资料管理办法,明确统计资料管理的具体要求及管理职责。对各类统计资料进行整理,确定密级,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统计资料的保存时限:定期统计报表、专项调查资料、统计分析报告不低于3年;年度统计报表不低于5年;统计台账、普查资料、重要统计文件、重大历史沿革统计资料等应长期保存;各种磁介质调查资料,要建立备份系统,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要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的交接和管理制度,如遇机构变动、人员调整,对所保管的统计资料要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丢失和损毁,确保统计档案资料的连续性与完整性。

第八章 统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依据普查登记及其他部门行政记录,掌握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变动情况,建立调查单位抽样框和统计人员名册。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按照上级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规范统计调查行为。认真贯彻执行上级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原则上不对上级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进行修订。如确需修订,应报上级统计机构审批。对为满足地方领导需要确需开展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要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充分考虑统计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尽可能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并报上一级统计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统计局是地方统计调查的管理机关,要依法对同级政府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一) 制定并公布本地区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和办事程序。要求管理办法符合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完整,科学合理;办事程序公开、透明。
  (二) 依据管理办法对申请机关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 定期公布审批、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目录,加强检查和监督力度。  

第九章 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适应统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步伐,逐步完善数据处理计算机化、数据传输网络化。主要领导要负责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工作;利用政府政务信息平台,完善统计信息网络建设,保证与上级统计部门的网络连接和应用;培养一批既熟悉统计业务又精通计算机的专业人才,为统计信息化建设提供人才支持。
  (一) 提高统计信息化设备配备水平,根据统计工作岗位需要做到统计工作人员人手一台计算机。
  (二) 充分利用政府政务信息平台,采用VPN技术,建立同乡(镇、街道)、林场所的统计数据传输网络。保障网络应用技术的开发和IP电话网络的畅通。
  (三) 逐步建立通到县(市)、区的视频会议系统,达到省、市、县(区)3级视频会议连接,提高办公效率,节约办公成本。

第十章 统计法制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要建立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和实施统计法制宣传教育,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本工作规范是对县(市)、区统计机构工作的指导性要求,市统计局将依据本工作规范,制定统计基础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以加强对县(市)、区统计机构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
  (一)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人员,责任落实到各项工作岗位和工作环节。
  (二) 加强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确保统计工作正常进行。结合统计执法,进一步推进普法宣传。
  (三) 建立统计执法公示制度,规范统计执法的程序和执法工作流程。
  (四) 统计执法检查应实行统计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未取得统计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五) 统计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六) 建立健全统计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十一章 乡(镇、街道)及企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统计机构要抓好乡(镇、街道)、企业统计工作,要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完成本区域(单位)内的统计工作,统计人员须持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乡(镇)、企业要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制度;配备适应统计工作需要的计算机设备;制定年度学习计划,参加上级统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要建立包括统计工作目标管理、统计岗位职责、统计数据上报、管理和质量要求等管理制度,保证源头数据质量。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双丰局、桃山局、朗乡局、铁力局等企业统计机构参照本工作规范做好本单位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规范由伊春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