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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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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9〕86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15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经办业务工作。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管理、药品监督以及工会、妇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同。生育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的规定征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给予预算保障,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的0.6%按月(或年)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的300%计算;职工个人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月(或年)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对未按规定缴纳或少缴、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限期从欠缴之日起补缴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在欠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补缴欠费后,参保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关系不转移。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关系自动解除。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或年)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自治区和统筹地区计划生育规定的。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产前检查;

(二)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六)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且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女职工平均生育医疗费80%的比例予以补助,所需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再次怀孕终止妊娠的除外。月生育津贴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标准支付。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享受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5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自治区生育规定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手术费用: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手术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二十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向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流产的,提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 (三)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增付的规定除外。

第二十四条 产前检查费、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女职工因急产不能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医疗机构分娩,其生育医疗费用由女职工先垫付。出院后,携带医疗服务机构急产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实施监督。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具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参加生育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的或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虚领、冒领金额,并按非法所得处以两倍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当由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管理不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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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7.02.21
齐政发〔198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保护,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林木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按国家规定划给的薪炭林地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和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
所有的宜林地造林,林权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保护林木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群众把遵守森林法规、爱护林木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抓,形成自觉保护林木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林木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保护委员会及相应的林木保护机构,村、屯设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职责是管护林木,制止乱砍滥伐等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保护护林员行使正当权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定期组织林木保护大检查,有关部门要协助林业部门及时查处毁林案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并充分发挥联防组织的作用。
1、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落大雪时为护林防火期;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为防火戒严期。
2、防火期,禁止在林地内和林缘吸烟、弄火、狩猎。因特殊情况需要烧荒的,须经当地县、区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但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3、防火期,须凭入山证入山。机动车辆入山须安装防火帽等防火设备。
4、发生火灾,须立即报告并组织力量扑救。商业、物资、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交通、邮电等部门要优先提供运输、通讯工具和设备。
5、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要及时查明原因,查清损失。对人为引起的火灾,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森林病虫害的检疫和防治工作,具体要求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区要制定林木保护办法,村、屯要制定林木保护乡规民约,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防护设施,如护林沟、挡车沟、抹牛地、保护架、防火线等。
第十条 天然次生林、江河两岸有林地实行封山育林。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沙地、沙丘,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封山育林、封沙育林。
第十一条 对幼林地要加强管护,及时铲趟、抹芽、定干、合理修枝,禁止在幼林地砍柴和种植高稞爬蔓作物,防止人为破坏。
第十二条 林地内禁止开垦、采砂、取土、挖窖、垛柴、扒树皮和其他不利林木生长、损坏林木的活动,不得毁坏、盗窃各种林木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加强对牲畜的管理,禁止牧畜进入林地。

第三章 林政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立各级护林领导责任制,做到有奖有罚。
第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七条 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权属
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采伐林木,全民所有的以林场为单位,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以县为单位,国营非林业部门所有的以农场、厂矿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根据用材林消耗量应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采伐限额,于每年八月底以前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除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自有的薪炭林和紧急抢险需就地采伐的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国营林场要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集体和个人要提交林木采伐设计文件;部队要提交师以上机关证明;其他单位要提交包括采伐目的、
地点、林种、地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文件。
第二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国营林场和市属国营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区属国营林场、机关、团体、学校和集体、个人由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国营农场由省农场总局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铁路、公路用地内的行道树木和城镇林木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
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部门要及时检查验收采伐迹地。对合格的发给采伐验收证,对不符合伐区作业规定的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改正为止。经检查验收未获得采伐验收证的,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林种,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严格审查,并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种参、种药、养鹿、养蚕等占林地的,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实行退耕还林。凡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一、二年内退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三、五年内退完。退耕前纳税的土地,报请有关部门核免农业税。
第二十六条 木材零担运输。省内运输凭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出省的凭省林业厅运输证明和县级以上检疫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国营、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出售林木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采伐管理费和育林基金。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保护林木成绩显著者以及揭发毁林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由各级地方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林区盗伐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含一立方米)、幼树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非林区盗伐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含半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含二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超过上述限额,
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2、林区滥伐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含五立方米)、幼树一百株以下(含一百株)的,非林区滥伐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含二立方米)、幼树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超过上述限额,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
五倍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在防火期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发现火灾不报告和扑救时不听指挥的,要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4、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5、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因开荒、搞副业造成林木死亡或影响林木生长的,按破坏林木的实际数量,分别以盗伐、滥伐林木处理。
6、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牲畜进入林地损坏林木的,责令畜主和放牧员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
7、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林业部门可代为更新造林。所需费用,除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负担外,并处以相当于造林费用的罚款。次年不再发给采伐证。
8、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蚕场根刈、参园顺坡布设、种药、养鹿、培育木耳毁坏林木不恢复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9、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予没收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10、违反本办法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种和风景区的林木遭受破坏的,须从重处罚。
11、不按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2、对干扰、阻碍护林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13、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林木受到破坏和损失的护林工作人员和不重视林木保护工作,致使林木遭到严重破坏以及纵容、包庇毁林人员的领导者,要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并向林木所有者赔偿所毁林地同等面积的造林苗木费、整地费、造林费和三年抚育费、管理费、病虫防治费。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林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70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2月21日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二号)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6日



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冠有市级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县工商分局负责冠有该县行政区划名的企业名称的核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县工商分局,以下统称“登记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各工商分局办理各自辖区内企业名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四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在企业名称中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表述。
  企业跨行业经营的,可以在其名称中不表述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当便于识别,不得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下列情形:
  (一)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二)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三)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含义相同的;
  (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
  第六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
  (二)足以使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从事行业等产生误解的;
  (三)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四)其他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第七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除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禁止的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核准。
  第八条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由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发起人或者投资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还应当提交发起人或者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登记机关或者接受登记机关委托办理企业名称申请受理和初审的工商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或者有权更正人已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对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除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或者按照本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情况外,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对接受委托初审的各工商分局受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予以受理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驳回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理由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企业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留期届满后尚未用于企业设立登记的,该名称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参与听证。
  第十六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本市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