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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9:33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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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国家档案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第二十四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该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同意或者前两项所列主管机关的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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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秦政 [2007] 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根据常务会意见进行了修改,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防灾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计审查核准,国家、省管、甲类建设工程及超限高层除外。
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和加固标准进行抗震鉴定与加固设计。抗震鉴定报告和加固设计文件必须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方可施工。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应当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除外。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质量事故及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必须包括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六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按照现行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抗震设计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必审的重要内容,并将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或取消设计图纸中规定的抗震措施。
第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对在建工程按抗震设计进行的抗震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抗震措施列为重要内容。在建项目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改正,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加强对村镇建设的抗震防灾管理:
(一)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推广使用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又具备抗震设防能力的不同户型的农村民居建设图集和施工技术。通过科普教育、发送农房抗震图集、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多种方式,积极指导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抗震设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在农村逐步推广使用。
(二)对跨度在9米以上或高度在4.5米以上的厂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应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
(三)基础设施、公共建筑、中小学校、乡镇企业、三层以上的建设工程是抗震设防的重点工程,应严格按照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核准、抽查、复审。专家委员会由精通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和管理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相关费用按照不超过工程投资万分之一的比例收取。
第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原有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产权人必须提出抗震鉴定、加固计划,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加固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并于二年内组织实施。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鉴定、加固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加固完成的房屋进行备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相结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对现有未采取抗震措施的房屋建筑进行加层、改造、改建、扩建时,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况的,不得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
(一)未提出抗震鉴定、加固计划的;
(二)抗震性能鉴定和加固设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的;
(三)提出抗震鉴定、加固计划未如期实施的;
(四)抗震加固措施未完成的。
第十五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或要求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核准,擅自开工的;
(三)改建、扩建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四)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五)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设计、鉴定资质证书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鉴定任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
(四)擅自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
(五)擅自采用未经鉴定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安全隐患的,负责返工,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
(二)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
(三)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四)擅自更改或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抗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笔者在制作裁判文书中,经常对裁判文书中数字使用情况有一些把握不准,主要表现为:汉字与阿拉伯数字混用或颠倒使用,数字简写不规范,阿拉伯数字移行或断开,数值范围缺单位或单位使用纷乱,概率数字不标准等。这些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影响了裁判文书的总体质量,应该引起重视,认真加以规范,经查阅相关资料,现将情况与众位法官予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根据国家发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和法院裁判文书的特点,裁判文书中的数字应分别用汉字和阿拉伯数字表示。

  一、使用汉字数字的情形及应注意的问题。一是数字作为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的词素时应使用汉字。如,一清二白,七上八下,一审民事判决;二是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时应使用汉字,且其间不用顿号分隔。如,三两天,五六人,十之八九;三是夏历月日、星期几应使用汉字。如,正月初四,腊月初八,星期五;四是从上下文看,不具有科学计量和统计意义的数字应使用汉字。如,三份协议,四项专利,五种产品,六点建议。如果要照顾上下文的一致,或具有科学计量和统计意义时,可用阿拉伯数字。如,省法院下辖13个中级法院,108个基层法院,2个专门法院,全省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共14000余人;五是带有“几”字表示的约数应使用汉字。如十几次,二十几天,百分之几;六是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项及裁判文书的决定日期,应使用汉字。

  二、使用阿拉伯数字的情形及应注意的问题。一是公历年、月、日应使用阿拉伯数字且不能简写。如,1997年3月8日,不能写成“97年3月8日”,1997年-1998年不能写成“1997年-98年”或“97年-1998年”或“97年-98年”;二是案号应使用阿拉伯数字。如,[2013]星民一初字第62号;三是分数、小数、百分比等应使用阿拉伯数字。如,2/3,0.7,43%;四是多位数的一个阿拉伯数字不能移行。如,2356吨,在排版时必须将2356排在一行,而不能分两行排列;五是用两个阿拉伯数字书写的数值范围之间用“—”连接,前后必须加单位。如,2300公里-4500公里,35%-50%;六是数字的增加和减少用阿拉伯数字,且数字的增加用倍数或百分数表示,数字的减少不用倍数,只用百分数表示。如,增加了3倍,提高了46%,减少了35%。

  此外,在制作裁判文书的过程中,还要注意计量单位的统一和表述的一致。如,在一份裁判文书中,要尽量统一计量单位,不要一会儿用“元”,一会儿用“万元”,一会儿用“公斤”,一会儿用“千克”。对于模糊数字的书写,应模糊一头,而不能模糊两头。如,近100公斤不能写成“近100公斤左右”,约100公斤不能写成“约100公斤上下”,等等。这些问题需要在制作裁判文书中加以注意。  

  (作者单位: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