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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星火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4:47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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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星火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星火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农社字〔2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
为贯彻落实《"十五"星火计划发展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推动星火计划的全面实施,加强星火计划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我部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总体要求,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有关部门、地方及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星火计划管理办法》。
现将修订后的《星火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星火计划具体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星火计划管理办法

二00二年一月四日


附件:

星火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星火计划是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普及科学技术、带动农民致富的指导性科技计划,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科技发展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星火计划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星火计划的宗旨是:坚持面向农业、农村和农民;坚持依靠技术创新和体制创新,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农民增收致富;推动农业产业化、农村城镇化和农民知识化,加速农村小康建设和农业现代化进程。
第三条 星火计划的主要任务是:以推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全面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目标,加强农村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大力普及科学知识,营造有利于农村科技发展的良好环境。围绕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资源综合利用和农村特色产业等领域,集成配套并推广一批先进适用技术,大幅度提高我国农村生产力水平。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四条 星火计划实行国家、省、地、县四级管理,分级开展工作。各级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都要建立和完善星火计划管理机构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要保持星火计划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以下简称科技部星火办)负责归口管理星火计划,研究提出星火计划的宏观战略和政策,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星火计划中长期发展纲要;发布星火计划项目指南,编制年度国家级星火计划;指导、协调全国星火计划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科委)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局)星火计划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全国星火计划发展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组织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星火计划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的初审、申报、实施和验收;指导、协调地(市)、县级星火计划工作。
第七条 地(市)、县级星火计划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在本地(市)、县政府领导下,积极开展有利于本地区农村科技、经济发展的指导性和服务性工作,负责本地区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项目的初审、申报和组织实施工作;编制和管理本级年度星火计划。


第三章 产业化环境建设

第八条 加强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是星火计划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十五"期间,要进一步营造有利于农村科技进步的社会环境,建立和完善"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型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实现星火计划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 积极发挥农业和农村技术市场中介组织作用,使农村科技中介
服务体系在科技信息、市场信息、人才信息的传播和评估、技术指导、人才培训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充分利用星火计划现有资金和资本市场,开辟新的投融资渠道,强化支撑条件,建立以企业投资为主体,政府、银行、社会共同参与的星火计划投融资体系。
第十条 星火计划将完善各类星火科技示范区和星火重点企业认定工作。星火科技示范区包括星火产业带、星火技术密集区、农村小城镇现代化建设示范镇、星火西进科技示范县、星火培训基地和星火国际化科技合作示范基地等。通过星火科技示范区的建设和认定,实现区域内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营造科技创新的良好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科技示范。
第十一条 星火重点企业包括国家级科技创新型星火龙头企业和星火外向型企业等。通过对星火重点企业的评审认定,加强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引进、吸收和利用国外的先进技术、管理、人才和资本资源,促进企业产品转型和产业升级,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和企业的管理水平,完善企业的运行机制,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企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第十二条 各类星火科技示范区和星火重点企业的申报工作,由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示范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重点星火企业由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具体申报程序和要求,按国科星办字〔2001〕14号文《关于印发"星火计划八大科技燎原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进行申报。科技部在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认定,确定实施单位。并对部分认定的示范区和星火重点企业,以项目形式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星火科技示范区建设以地方为主,由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原则上要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有切实措施,保证示范区发展的目标实现。国家对星火科技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进行宏观指导,协助地方政府为示范区的发展创造环境和条件。
第十四条 科技部对星火示范区和星火重点企业依据有关办法进行定期考评,考评合格者,继续予以支持;考评不合格者,则取消其认定资格。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环境建设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实施中的各种问题。
各类星火科技示范区建设任务完成后,由实施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科技部组织或委托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为鼓励星火企业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创立一批星火名牌产品,根据星火计划项目承担企业申请和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科技部将授予一批星火企业星火商标使用权。
第十六条 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围绕普及科学技术、传播科学知识、提高农民素质开展人才培训工作,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培养农村技术和管理人才,造就农民企业家和技术能手。科技部将完善国家星火培训基地体系,以招标形式下达星火培训任务,进行高层次的技术、管理和师资培训。
第十七条 建立星火计划年度工作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星火计划年度工
作会议,研究、确定年度星火计划工作的重点任务和工作措施,交流各地星火工作的做法和经验,发布星火计划项目指南等。

第四章 项目申报与实施

第十八条 科技部根据不同时期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方针和星火计划发展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每年组织实施一批国家级星火计划面上项目和重点项目。
面上项目是指为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全面、持续发展,推动农村科技进步的科技成果转化和开发的项目;重点项目是指列入当年国家级星火计划,围绕"星火科技八大燎原行动",由有关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对地区或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影响、能有效提升科技创新能力的项目。
凡列入国家级星火计划的重点项目,将给予一定的引导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政策,适应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
2.技术先进适用、成熟可靠,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和发展前景;
3.有利于推动农村科技进步和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有利于增加农村就业机会,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和农民收入;
4.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联合申报;
5.项目申报单位应具有良好的金融、商业和社会道德信誉,经营机制良好,没有知识产权纠纷。申请银行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银行信贷要求。
申请重点项目的单位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和应用能力、可靠的技术依托以及完成项目所需的其它相关条件。
第二十条 面上项目的申报、审批、实施管理和验收程序:
1.国家级星火计划面上项目由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申报。
2.凡申请承担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的单位,必须据实填报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见附件1),经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3.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国家级星火计划面上项目的评审和论证。按星火计划网络管理要求,将通过评审的项目申报材料于每年11月30日前,集中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科技部星火办。网址为:nss_xhc@mail.most.gov.cn,抄送网址为:cnsp@cnsp.org.cn。省、地、县级星火计划项目由各级所属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程序和管理规章制度。
4.科技部星火办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区和各部门报送的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进行认定,并负责编制国家级年度星火项目计划。于每年四月底前下达到各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向项目承担单位颁发"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并向国家银行推荐贷款项目。
5.凡列入国家级星火计划的项目要组织验收。面上项目的实施管理和验收组织工作由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的申报、审批、实施管理和验收程序:
1.国家级星火计划重点项目由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
2.申报重点项目的单位必须据实填报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星火计划重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2)以及专家初步论证意见等有关资料,经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一式十份报送科技部星火办。
3.科技部星火办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公开、公平、公正地评审、认定,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4.重点项目立项后1个月内,由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与科技部签订科技开发项目任务书(见附件3),一式六份报送科技部星火办。
5.签署项目任务书后,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按财政拨款制度规定下达国家级星火计划重点项目财政支持经费。国家财政支持经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科技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6.重点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各项义务,在项目实施期间,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国家级星火计划重点项目年度执行情况简表(见附件4),报送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抄报科技部星火办。
7.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重点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对未履行项目任务书有关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对发生问题的要及时报告科技部星火办。科技部星火办将对重点项目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对严重违反项目任务书并在指定期限内未能予以纠正的,科技部将撤销项目,追缴国家财政支持经费。
8.科技部星火办组织或委托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点项目的验收工作。重点项目要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通过后1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科技部星火办备案。凡验收未通过的重点项目,除确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情况外,科技部星火办将视情况予以通报。
9.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科技成果,符合鉴定条件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成果鉴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星火计划年度报告制度。各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报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星火计划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编报内容见附件4),并于每年一月底前报送科技部星火办。科技部星火办负责汇总和编制全国星火计划年度执行情况报告,于每年四月份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 宣传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星火计划的工作与成就、各地在实施星火计划中取得的成功经验等,扩大星火计划的社会影响。
第二十四条 中国星火计划网站(http://www.cnsp.org.cn)是科技部面向社会公布信息的主要窗口。星火计划的政策信息、工作重点、实施内容等将通过该网站向社会公布。各省级星火计划主管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星火计划网页,实现全国星火计划的网络链接和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定期对在星火计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集体与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星火计划管理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附件1:


项目编号:


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承担单位(盖章):

科技主管部门:

项目起止年限:


申报日期:



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



填报说明
一、申报资格
凡申请承担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的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据实填报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并在申报书封面承担单位处加盖公章。
二、项目编号
项目编号是项目名称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申报项目的唯一代号。填写申报书时,必须按下列要求填写相应编号。
1.项目编号共十二位,由报送星火计划项目的省及部委科技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填写。
2.第1-4位是年度码,填写申报星火计划的年度。
3.第5-6位是申报的科技计划代码,星火计划的代码为EA。
4.第7-9位是项目申报渠道代码(见《国科发计字〔2001〕287号》文中"项目申报渠道代码" )。
5.第10-12位是项目序号。

项目编号顺序表:


年份 计划代码 申报渠道代码 项目序号


三、项目资金情况
1. 资金来源:指申报项目所做预算的资金来源,分人民币和外汇,单位为万元或万美元,按年度分别填报。
投资中"国家、省部、地市"指各级财政拨款。
自筹:指除拨款和贷款外,由承担单位自筹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资金,包括承担单位自有资金和通过各种方式筹集的资金。
外资:指预期由外资机构或个人为申报项目开发所投入的资金,折算为美元。
2. 资金使用计划:分年度填写。
技术转让:指通过技术贸易与服务支出的资金额。
实验费:为项目的技术开发从事的试验费用。
培训费:为项目的技术开发进行必要的培训费用。
四、填报时,注意栏目的取值范围或平衡关系,数值栏目一律取整数,如果数字为零,或者某项指标值没有,直接跳过。
五、本项目申报书所规定的指标含义、分类标准、编号、代码等要按规定填报。各地方星火计划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计划管理的具体情况补充内容,但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六、本报表的指标定义由科技部星火办负责解释。

一、项目基本情况表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法人代表 法人代码 电话

上级主管部门 技术开发能力 1. 有独立研发机构 2. 无独立研发机构

单位地址 邮政 编码

联系人 电话 E-mail地址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单位性质

BB国有企业 BC集体企业 BD私营企业 BE联营企业 BF股份有限公司 BG有限责任公司 GH股份合作企业

GK外商投资企业 GL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BA科研型企业 GM其它企业 AA科研院所 AB高等院校 AE其它事业单位

人员构成

总数

其中:管理 研发 营销

生产

其中:硕士以上 大专或本科 高中或中专 初中或技校以下

经济状况

固定资产原值 固定资产净值 流动资金 资产负债率

上年产值 上年销售 上年税收 上年利润

申报项目基本情况

开发领域

1.农产品加工 2.资源开发 3.高效种植 4.高效养殖 5.环保技术 6.农用机械设备

7.农用化工 8.农村建材 9.农村特色产业 10.其它

技术来源

1. 自主研发 2.有偿转让 3.国内合作 4.国外引进与合作 5.其它

资金来源

年度 总投资 其中:国家 省、部 地市 外资 自筹 银行贷款

20年

20年

20年

资金使用

年度 固定资产 流动资金 技术转让 试验 培训 其他 总额

20年

20年

20年

偿还计划

年度 银行贷款 其它贷款 合计 总产值 总利税 创汇总额

20年

20年 预期效益 新增产值 新增利税 新增创汇额

20年

项目主要内容和技术指标摘要(限125字)


二、项目综述

1.项目的意义和必要性(限300字)

2.主要开发内容和指标(限500字)

3.市场分析与预期效果(限300字)

4.环保措施及效果(限200字)


三、主要参加人员

姓 名 性 别 年龄 专业 职务 职称 工作单位 电 话



四、审核意见

开户银行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县级科技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地市科技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及部委 科技主管 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星 火 计 划 重 点 项 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盖章):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科技主管部门:





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





编 报 说 明


1. 本报告由申请国家级星火计划重点项目的单位填报。

2. 报告内容一律用计算机打印,文本规格为A4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科委)及部委科技司审核

后,一式十份报送科技部星火办。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一、 项目概述

二、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三、 意义和必要性

四、 项目可行性分析

五、 主要开发内容和指标

六、 项目投资预算、资金筹措及来源渠道

七、 效益与预期效果分析

八、 进度安排

九、 项目的组织管理及相关保障措施

十、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意见




附件3: 密级:



科 技 开 发 项 目 任 务 书


计划类别:

项目名称:

项目编号:

管理单位(甲方):

承担单位(乙方):

乙方主管部门(丙方):

起止年限:20 年 月至20 年 月










科 学 技 术 部
二00一年十月




填 写 说 明



一、本任务书的甲方是指科技部有关专业司(中心);乙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

丙方为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或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技厅。

二、密级由承担单位提出,按有关保密规定,审核确定;计划类别、项目编

号由科技部统一规定。

三、填写内容涉及到外文名称,要写清全称和缩写字母。

四、任务书文本需打印(A4),若手写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要工整

清楚。一式六份,必须每份签章。

五、凡不填内容的栏目,均用"-"表示。


一、本项目研究开发的目的、意义及国内外现状分析


二、主要研究开发内容及考核指标


三、计划进度和阶段目标

四、项目的承担单位、参加单位及主要研究人员

承担单位: 参加单位:


项目负责人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职称 业务专业 为本项目工作时间(%) 在项目中分担的任务 所在单位


主要研究人员


五、经费预算

经费来源预算 经费支出预算

科目 预算数(万元) 科目 预算数(万元)

来源预算合计 支出预算合计

1.国家科技拨款 1.人员费

2.国家其它拨款 2.设备费

3.部门拨款 ①购置费

4.地方拨款 ②试制费

5.单位自筹 3.相关业务费

6.其它来源 ①材料费

②燃料及动力费

③测试及化验费

④会议差旅费

4.管理费

5.其他费用


甲 方

单位名称

代表人(签章)

项目联系人

地 址

邮 编

电话及传真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乙 方

单位名称

代表人(签章)

项目联系人

地址及邮编

电话及传真

开户银行

帐 号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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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公布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云南省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对在测绘工作和科学技术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云南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测绘的,应当将计划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后应当按下列管理权限,将设计书、验收报告和技术总结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
(一)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测量和航空遥感测绘;
(三)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5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0、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测绘、地
籍测绘、房籍测绘和工程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七)以地形图为基础的地理信息系统。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县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州(地)、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施测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
按《测绘法》的规定备案;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测绘业务。
测绘资格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测绘资格认证申请后30日内予以办理,合格的发给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证书的变更、注销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部门,自接到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已列入测绘规划并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达到国家招投标标准规定的,实行招投标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干涉测绘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测绘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测绘任务。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出版和保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出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或者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民政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十八条 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专题地图、书刊插附地图、保密地图、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其他地图,编制单位应将试印(制)样图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地图印刷出版后,应当将样图分别报送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编制出版本省地图;进口需公开使用或者销售涉及云南省行政区域的地图,应当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的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国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经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经正式勘定后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有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成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需要公布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同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测绘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移动、拔除、损坏永久性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
(三)距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五)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面积为1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指派人员负责管护。
基础性永久测量标志保护费由财政安排。
第三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标志的单位同意和委托管护单位的认可,属国家和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建造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部门建造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迁建
工作应当在标志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者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进行航空摄影、航空遥感测绘、编制出版地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停止出版、销售并处以航摄总经费5%至10%、编制出版地图印量总定价30%至50%的罚款。
出版的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
第三十四条 施测前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州(地)、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测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该测绘项目总经费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用效能;阻挠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恢复该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按《测绘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测绘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使用单位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1日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58年6月)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经过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从1958年起实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6月1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决议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和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本地方的财政。
二、自治区的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省和自治区所属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财政,是省或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所属的自治县、县、市的财政,是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应该建立一级预算。所有依照规定划给各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支,都应该通过预算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管理上,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方针,服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财政管理的职权。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该根据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要求和本地方的经济、文化特点,提出发展本地方长期的和年度的经济计划,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计划时,应该照顾这些地方的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和需要。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财政经济制度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济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方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和财政收支,作统一合理的安排。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年度预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年度经济计划和财政核算标准编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只核定其收支总额。
八、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收入划分如下:
(一)自治区的预算收入:自治区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缴回多余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区内征收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工商业所得税、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盐税,自治区所属的经济、文教机构的业务收入,育林费收入,公债收入,规费、公产、罚没及其它杂项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
(二)自治州的预算收入:自治州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缴回多余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州内征收的工商业所得税、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自治州所属的经济、文教机构的业务收入,育林费收入,规费、公产、罚没及其它杂项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划给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和公债等调剂分成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
(三)自治县的预算收入:自治县所属的地方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利润、基本折旧基金、缴回多余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国营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县内征收的印花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利息所得税、农业税、牧业税,自治县所属的经济、文教机构的业务收入,育林费收入,规费、公产、罚没及其它杂项收入,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划给的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营业税、工商业所得税和公债等调剂分成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
九、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支出划分如下:
(一)民族自治地方所属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水利、气象、交通运输、邮电、商业(包括城市服务等)、手工业、盐业、公用事业、城市建设、公私合营企业和其他经济机构的预算拨款。
(二)民族自治地方所属的文化、教育、干部训练、科学、出版、新闻广播、体育、卫生、优抚、社会救济和其他社会文教机构的预算拨款。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行政费、政治业务费、民兵事业费、公安、司法、检察等事业费以及地方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补助费。
(四)其他支出。
(五)上解支出。
(六)预备费。
上述各项支出,包括自治区的基本建设投资在内。
十、依照上述收入支出项目的划分,并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国务院在核定自治区的预算时,收入多于支出的,采取定额上缴中央,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中央拨款补助。省、自治区在核定自治州、自治县的预算或者自治州在核定所属自治县的预算时,收入不敷支出的,将调剂分成收入的一部或全部划给自治州或自治县,使之达到收支平衡;调剂分成收入全部划给后仍不能平衡的,不足部分由上级拨款补助。
上项收入支出项目、调剂收入的分成比例和上解的定额,一经确定,可以在五年内固定不变。但上级补助数额,可以按照民族自治地方每年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变动。
十一、民族自治地方的收入项目和确定的分成比例,上解定额或补助数额,如因国家税收制度有了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有了变更,使民族自治地方预算的收入和支出有所增减时,对于收入项目、分成比例和定额或补助数额,应该作相应的调整。
十二、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重大的灾荒救济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新办事业,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拨款。由地方提出经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拨款或补助的新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另行追加预算,拨款补助。
十三、自治区、自治州对其所属的县、市的财政收支划分,应该由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统一的财政管理制度和本地区的财政管理情况具体规定,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十四、中央对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划分税收分成比例时,应该有适当的照顾,以便省对自治州、自治县划分收入时进行调剂。
十五、为了适应自治州、自治县经济、文化的发展,中央对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计算支出基数时,在全省的支出总额以外,对自治州的支出基数增加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八,对自治县的支出基数增加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作为特殊照顾。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都设置预备费。预备费占预算支出的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预备费的动用权属于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十七、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都设置预算周转金。预算周转金占预算支出的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收支情况和交通条件确定。
十八、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由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各该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十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本年度预算过程中,对其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可以自行安排支出。但用于增加人员编制时,自治区应该报国务院批准,自治州、自治县应该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
二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税法的时候,对于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或者奖励的,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根据税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地方的税收办法。自治区制定的税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税收办法,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二十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该加强财政管理,逐步健全财政制度,认真培养管理地方财政的民族干部。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该经常了解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管理情况,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监督。
二十二、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均依照国家有关的财政制度和法令规定办理。
二十三、本办法从1958年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