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7:21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颁布日期:2006.09.13
实施日期: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8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坚持培训与就业相结合、培训促进就业的方针,紧密结合企业用工需要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综合运用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动员并组织社会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为农村劳动者提供有效培训和服务,提高其就业技能,促进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为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提供有效的劳动力供给。
  
  第二条 目标任务。2006-2010年,由政府出资补贴,为农村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共培训225万人,每年培训45万人。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就业率达到80%以上。逐步形成就业导向、政策扶持、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政策效应,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使有意愿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和已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普遍得到培训,技能水平得到明显提高,使培训后的农村劳动者都能顺利实现转移就业和稳定就业。
  
  第三条 培训对象。全省境内有转移就业愿望、年龄在16岁至45岁之间、未外出务工的农村劳动力以及已进城务工(含外省入湘务工)的农民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接受过政府补贴培训的农村劳动者,不再享受技能培训补贴。
  
  第四条 培训对象的产生。
  
  (一)村委会负责推荐本村16-45岁之间、有就业愿望的农村新生劳动力和富余劳动力参加培训,并填写《湖南省拟转移就业农村劳动力摸底登记表》(附件1),上报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经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调查摸底审核后,上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
  
  (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乡镇上报的情况,填写《湖南省拟转移就业农村劳动力汇总表》(附件2),对符合条件的建立生源库。
  
  (三)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县区上报的情况,汇总生源库。
  
  第五条 培训机构的确定。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由经市州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承担,省劳动保障厅制定《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附件3)。省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合理布局”的原则,从全省现有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院校和民办培训机构等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择优确认,每年3月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培训任务的落实。
  
  (一)省劳动保障厅根据劳动保障部下达我省的目标任务,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每年对各市州下达目标任务。每年下达培训目标任务时,实行三个重点倾斜:一是向国家级和省级贫困县倾斜;二是向150个劳务输出培训基地倾斜;三是向我省十大劳务品牌打造基地倾斜。
  
  (二)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省厅下达的任务,分解到各县(市区),并向社会发布技能培训计划。
  
  (三)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培训任务,与定点培训机构签订工作协议(附件4)。
  
  第七条 培训的组织实施。乡(镇)政府负责组织本乡(镇)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参加培训。定点培训机构根据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实行自主招生、自主培训、自主管理。组织培训的乡(镇)政府自主选择定点培训机构。
  
  第八条 培训内容。
  
  (一)以定单、定向式培训为主,根据用人单位岗位需求及国家初、中级职业标准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突出操作技能训练。
  
  (二)实施分类培训,提高培训质量。开展以农村初高中毕业未升学人员及农村退役士兵和其他农村新生劳动力为主要对象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培训时间为3个月以上,培训后的学员应掌握初、中级职业技能并实现非农就业;开展以有意愿外出务工的农村富余劳动力为主要对象的劳务输出培训,培训时间为2个月以上,培训后的学员应具有专项职业技能并实现非农就业;开展以已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为主要对象的技能提升培训,培训时间由企业根据岗位需求自行确定。
  
  第九条 考核发证。学员培训后,经考核合格,统一核发“职业培训证书”。对参加就业准入职业培训并有鉴定要求的农村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积极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视情况适当降低鉴定收费标准,鉴定合格的,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就业服务。按照“谁培训、谁输出、谁服务”的原则,学员的就业推荐、跟踪管理与后续服务,主要由定点培训机构负责。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普遍向农村劳动者开放,免费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特点,以培训促劳务品牌,以品牌促输出。要建立健全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工作模式,依法维护培训学员转移就业后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劳动者的平等就业、素质就业和稳定就业。
  
  第十一条 培训档案的建立。培训机构应建立完整的培训就业档案和教学档案。培训就业档案包括学员登记表(附件5)、学员名册(附件6)、学员就业台帐(附件7)等。教学档案包括培训计划、课程安排、办班审批表、获证登记等。
  
  第十二条 培训补贴来源。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劳务输出培训补贴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费用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培训补贴标准。补贴标准按培训时间分为两类: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3个月以上)按人平500元标准给予补贴;参加劳务输出培训(2个月以上)按人平400元标准给予补贴。
  
  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每人只享受一次培训补贴,培训费用超出部分,由学员自负。
  
  第十四条 培训补贴方式。
  
  (一)符合条件的农村劳动者持券参加培训,经培训合格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培训机构代其向当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申请相应补贴。各市州、县(市区)每半年根据培训合格率、就业率等情况与培训机构进行结算。
  
  (二)适合本办法的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和劳务输出培训采取发放培训券的方式给予培训补贴。培训券实行实名制,由省劳动保障厅提供式样(附件8),市州印制,随培训任务下发至县(市区)。内容包括:培训学员的姓名、相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培训职业(工种)、培训时间等,加盖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印章。
  
  (三)发放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班开班后5天内,按隶属关系,将学员名单、教学计划、就业方向等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当地劳动保障门派专人到现场考核确认,在10天内将培训券发给学员。
  
  市、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在核发培训券后,应在生源库中注明已培训情况。
  
  (四)回收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结束后,学员对培训和就业安排满意,将培训券交给培训机构。对培训质量和就业安置达不到要求的,参训人员可拒交培训券。
  
  第十五条 核拨补贴经费。定点培训机构本期学员考试合格率达到90%,就业率达到80%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请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定点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贴时,应填写《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附件9),并提供下列材料:
  
  1、学员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
  
  2、培训券原件。
  
  3、学员职业培训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第十六条 职责分工。省劳动保障厅委托省就业服务局负责全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培训工作,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省劳动保障厅下达的目标任务相应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培训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管理工作。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要负责汇总上报本辖区内培训工作情况和统计报表。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县(市区)培训生源登记造册,建立技能培训数据库,汇总各项培训补贴受益人信息并提供查询功能。
  
  第十七条 培训监督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建立质量监督和评估体系,定期对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审计和公示,保证培训和就业质量,确保补贴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二)培训机构未按要求实施培训的,财政部门有权拒付补贴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的,责令其返还补贴资金并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完成任务好、社会信誉高的培训机构,劳动保障部门可增加其培训任务,不好的则应进行调减。对不按要求推荐学员的村委会、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要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
  
  (三)培训券一经核发,就由学员本人所有,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倒卖、变现,如有违规者,即取消其转让和被转让者的培训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至2010年8月30日截止。
  
  附件:点击下载下列表格
  
  1、湖南省拟转移就业农村劳动力摸底登记表
  
  2、湖南省拟转移就业农村劳动力汇总表
  
  3、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
  
  4、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工作协议
  
  5、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学员登记表
  
  6、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学员名册
  
  7、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学员就业台帐
  
  8、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券
  
  9、湖南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推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科研、鉴定、推广、技术培训、安全监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扶持措施,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进行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农业机械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培训事业,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科研与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鼓励生产企业开发、生产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和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公布具有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农业机械产品的检测结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息。

  第七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公布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适时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合格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从产品目录中予以取消。

  第三章 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八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和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及配件。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

  第九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警示标识。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认证管理的植保机械和脱粒机械等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和认证标志;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认证管理的其他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标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认证标志。

  销售的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使用标准。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与其销售的主机相配套的零配件。生产农业机械的企业应当保证零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做好售后服务。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征用农业机械投入抢救国家财产、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抵御自然灾害等活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农业机械被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定期组织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教育培训机构与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大户相结合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财力和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推广的实际情况,将承担公益性职能的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技术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销售、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接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

  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接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零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严格执行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发生质量争议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及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其所属农业机械的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领取号牌前,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

  第二十五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农业机械购买者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免费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后,方可驾驶。

  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作业,驾驶人应当随身携带农业机械驾驶证、行驶证。

  农业机械驾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的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拖拉机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不得进行作业,并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监督下解体。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

  拖拉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业机械发生安全事故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在道路以外的安全事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不得逃逸,不得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创新的规定,安排科技开发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的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农业机械化试验示范基地,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农业机械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等工作;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行政区域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及运输跨行政区域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凭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明免交车辆通行费。

  对专门从事农田作业和自营性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对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拖拉机,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机耕道路建设,改善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农田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等建设项目涉及农村机耕道路建设的,在制定规划、进行验收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通知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参与。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财力和实际情况,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燃油补贴的发放工作。

  农业机械作业燃油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责令办理相关牌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

  (四)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

  (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推广、技术培训等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全面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适当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仍实行全国统一税率:海淡水养殖收入由10%降为8%,其中水珍品收入由15%降为8%;水果收入为10%,其中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收入由15%降为12%;果用瓜收入由10%降为8%;原木收入由8%降为7%,对国有林区的森工企业,凡
有上交计划木材和利润任务的,仍暂缓征收。
其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应税品种的税率,最低仍为5%,最高由不超过30%降为20%。各地随同农林特产税征收的不超过应纳税额10%的地方附加继续执行。
二、农林特产税征收的范围,仍按照《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28号)的规定执行,对列举的应税产品必须依法征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征税品目作出具体规定。除此之外,不得任意扩大征收范围。
三、对新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一至三年内给予免税照顾;对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对农村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适当给予减免税照顾。减免审批
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四、征收农林特产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全国统一规定的征税产品目录、税率、减免事项,各地都要贯彻执行,以保持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要做好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调查核实税源,实行依率计征,不得平均摊派。农林特产税收入仍列入地方预算,在完成中央核定

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下,新增部分要用于发展农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要切实做好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和督促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199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