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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4:33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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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8日在福州召开。建议会议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批准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审查和批准福建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福建省2005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6年预算草案,批准福建省2005年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6年省本级预算。听取和审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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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发表中俄总理第十一次定期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俄发表中俄总理第十一次定期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2006年11月10日中国和俄罗斯发表了中俄总理第十一次定期会晤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俄总理第十一次定期会晤联合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邀请,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弗拉德科夫于2006年11月9日至10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2006年11月9日在北京举行了中俄总理第十一次定期会晤。

  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分别会见了弗拉德科夫总理。

  温家宝总理与弗拉德科夫总理举行了会谈。

  两国总理参加了俄罗斯国家展开幕式和“俄罗斯年”闭幕式。

  在会见、会谈中,两国领导人就进一步深化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加强政治、经贸、能源、科技领域合作以及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指出,在《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指导下,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持续快速发展。双方互信达到前所未有的高水平,各领域合作不断扩大和深化,给两国人民带来巨大的实际利益,为促进世界和平与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双方决心按照条约确定的原则和精神,继续推动各领域互利合作,不断提高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水平。

  双方积极评价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和中俄教文卫体合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所做的工作。对两个委员会及其各分委会和单独的工作小组自两国总理第十次定期会晤以来所做的工作予以肯定。对两个委员会双方主席及全体成员表示感谢。

  双方指出,在两国总理定期会晤机制框架下建立环保合作和民航合作两个分委会,提高了这一机制的作用。

  双方同意将中俄教文卫体合作委员会更名为中俄人文合作委员会,将起草并签署相关议定书。

  双方在第十一次总理定期会晤框架下签署了下列文件:

  1、《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纪要》

  2、《中俄教文卫体合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纪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4、《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批准书的证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俄罗斯联邦经济发展和贸易部关于完成2006-2010年中俄经贸合作发展规划工作的备忘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俄罗斯联邦经济发展和贸易部关于促进中俄机电产品贸易2007-2008年行动计划》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原子能署和平利用核能中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9、《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向俄罗斯外经银行授信协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俄罗斯联邦教育科学部教育合作协议》

  11、《中国国家开发银行和俄罗斯外经银行和俄罗斯萨哈林州政府关于投资发展领域合作的协议》

  12、《中国人民银行和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关于扩大中国境内提供中俄边贸本币结算服务的银行所在地的地域范围的纪要》

  13、《中国国家电网公司与俄罗斯统一电力系统股份公司关于从俄罗斯向中国供电项目第一阶段购售电合同》

  14、《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俄罗斯石油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15、《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海外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俄罗斯外贸银行关于圣彼得堡“波罗的海明珠项目”金融保险合作协议》

  1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俄石油”国际有限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合同》

  17、《新华通讯社与俄罗斯新闻社新闻交换与合作协议》

  双方强调,2004年10月两国元首决定,2006年在中国举办“俄罗斯年”,2007年在俄罗斯举办“中国年”。这对推动中俄关系全面发展、扩大和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具有战略意义。

  双方对中俄“国家年”双方组委会的工作给予高度评价,对“俄罗斯年”活动顺利举办表示满意。双方指出,“俄罗斯年”活动涉及中俄合作的方方面面,得到两国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增进了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巩固了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社会基础。

  俄方对中方全力协助组织举办“俄罗斯年”活动深表感谢,将提供一切便利,确保“中国年”各项活动与“俄罗斯年”活动一样顺利进行。

  双方指出,中俄总理第十一次定期会晤在双边关系特有的友好、理解与合作气氛中举行,取得了显著成果。双方对会晤成果表示满意。

  双方商定,将于2007年在俄罗斯举行中俄总理第十二次定期会晤。具体日期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于北京

企业用工关系中的法律风险防范与管理
樊峥民

企业如何在自身合法的情况下,在劳动争议容易出现的环节合理合法规避对已不利的情况,规避用工风险。
一、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不踩用工“红线”
(一)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企业不在法定的时间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会导致巨大法律风险:不少企业至今仍有一个错误认识,认为鉴定劳动合同就是将自己套牢,没有合同就没有劳动关系,这样就可以规避法律规定的种种义务。而实际上,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表示没有劳动关系存在,只要劳资双方事实上存在雇佣劳动关系,那么在法律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成立。企业向劳动者发放的工资单、厂牌、工作证等材料均可以作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的证明。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以内法律予以宽容,但超过一个月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从第二个月起企业就要承担向劳动者按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如果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而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就默认双方之间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将承担更大的责任。
对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从规避法律风险的角度上来说,企业应当不予录用;即使录用了,企业也应让劳动者出具不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明。
企业不交、少交社会保险面临的风险主要是
1、员工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2、工伤风险,在企业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下,一旦出了工伤,少则3-5万,多则50-60万,如果全部由企业“埋单”,恐怕是一笔不小的成本;
3、行政处罚,如果企业不按期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将面临承担行政处罚的风险。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73条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都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根据《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并且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应自2008.1.1日起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项目向劳动者支付保险待遇。
企业如何合理:
企业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避免在争议发生后的保险费用计算依据,企业应当在不违法当地社会保险缴纳基数的前提下,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费用的缴纳基数,或者直接在合同中约定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分析及对策
(一)试用期的运用和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风险规避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做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企业方而言,应注意一下几点:
1、试用期包括在整个劳动合同期限里,不论试用期之后是否订立劳动合同,都不允许企业单独约定试用期;
2、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也就是说,具体企业和具体的劳动者之间,无论劳动关系建立或存续期间工作岗位调动还是离开原企业后又重新回来工作的,企业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试用期的规定可以说是法律赋予企业方的一种权利,同时也是对于企业方的一种保护。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承担的风险责任相对而言会比较小,但这并不是说在试用期内企业就可以随意地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注意一下几个问题:
第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劳动者说明合法的理由;
第二,要制定相应的录用条件且该录用条件应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明确的告知劳动者(如在招聘广告中说明、出具书面说明让劳动者签收等);
第三,在试用期间要定期的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对于考核的内容和结果均应有劳动者的签字确认,以便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企业的录用条件。
(二)合同期内岗位与工作内容约定的注意事项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应当经劳资双方协商一致,企业不能单方面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很多企业在约定工作岗位时,采取模糊抽象策略,即对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不作具体的约定,而只是从一个大范围内进行约定。然而,这种抽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会被认为是岗位约定不明,劳动者的岗位通常按照实际履行原则来确定。这时,企业仍然面临着调岗上的法律困境。 企业正确的做法是:合理的设定岗位职责和岗位管理制度。比如,企业可以划分为研发部、采购部、人事部、工程部、销售部、财务部等几个大部门,然后再在各个部门中设定相应的岗位。这样,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简单的约定“在某某部门从事某某工作”。
(三)加班管理、加班风险控制 现今大部分的企业尤其是制造类的企业,均存在在不同程度的加班情形。而《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的加班现象也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比如工作日加班的应支付150%的工资、周末加班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200%的工资、法定节假日更是规定了企业应支付300%的工资,这无疑加重了企业的用工成本。 对于必须进行加班的行业,企业在要求劳动者加班时仍应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同时应注意一下问题:
第一,不得安排未成年劳动者、怀孕的女劳动者和哺乳未满12个月婴儿的女劳动者进行正常工作日以外的加班;
第二,进行加班时应当经过企业工会的批准和劳动者的同意;
第三,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报酬。
(四)拖欠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应对
1、企业拖欠劳动者加班工资,面临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若不是,或者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100%的标准向劳动加付赔偿金。
2、企业的应对
(1)明确劳动报酬的组成和支付管理, 劳动报酬涉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企业在劳动报酬中通常会约定劳动者的基本工资是多少,由两部分组成,即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岗位是明确的,绩效却难以确定, 劳动者会以12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资金、加班费、津贴和补贴等全部货币收入作为计算依据,而企业往往按照劳动合同中基本工资来计算,差别很大。 因此,企业应当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是多少,特别注意加班费、奖金的审批审核和支付方式。
(2)严格工作时间的管理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确定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对于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地方企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应当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3)严格休假管理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范企业休假管理。 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不包括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历工伤停工留薪期间。J企业未安排年休假或安排的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假天数的,应当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日工资为12个月除加班工资后的日平均工资除以月天数21.75天。 对于企业提出但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的,企业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五)违约金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22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专项培训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第23条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违约金条款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一是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二是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以上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三、企业如何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第二,企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单方面地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内劳动合同的解除本文已论述过,现重点分析企业如何单方面合法地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等情形下,企业均可单方解除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应当注意的是,企业因以上原因解除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那么,什么样的规章制度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怎么才算是“严重违反”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企业依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应当有以下几个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