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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疟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8:11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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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疟疾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等


流动人口疟疾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7月1日,卫生部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疟疾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影响经济建设的法定传染病之一。人口大量流动和集聚是造成疟疾流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为防止疟疾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原为高疟区、超高疟区,恶性疟流行的地区;在疟疾可接受区有流动人口集聚的大型工地及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流动人口疟疾地区注1)。其范围由市(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并报当地政府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必要时可会同公安、城建、水电、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共同成立防疟领导小组,以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管理内容和方法
第四条 凡在具有疟疾传播条件的地区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建设单位须把疟防工作纳入规划,编制预算。在兴建工程之前,须报请卫生防疫机构参加地址选择,并须送审“设计任务书”,有关卫生问题须有卫生防疫机构签字批准方能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要有领导负责,组织专人,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监督下,按照要求积极防治。
第五条 凡有大量流动人口进入流动人口疟疾地区,都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卫生人员。300人以上者,必须配备随队专职卫生人员,300人以下者,配备兼职卫生人员。
第六条 来自恶性疟地区或间日疟严重流行地区的人员,须持有原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疟疾检疫证”(注2),公安、建设等部门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劳动安排手续。
第七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建设单位卫生人员须对进入人员进行疟史调查。凡两年内有疟史者,一律登记建卡和进行抗复发治疗,并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八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所有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开展发热病人疟原虫镜检工作。建设单位要对发热病人及时采血送检或镜检。对疑似疟疾病人,应先进行假定性治疗。对确诊的疟疾病人和带虫者,一律按当地规定方案进行治疗。
第九条 坚持疫情报告制度。凡按典型症状、血检阳性或抗疟药治疗有效而诊断的疟疾病人,都应建册建卡,并及时按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对确诊的疟疾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明感染地点,对查出的病灶点要及时采取疫点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恶性疟区或间日疟严重流行区卫生防疫机构对离开的流动人口须给予疟疾查治。凡一年内有疟史者或血检阳性者,给予系统治疗,将调查的情况及时通知接受地区县(市)卫生防疫机构,对该人群随访一年。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的卫生防疫机构,要监督、督促有关单位搞好环境改造和蚊媒孳生地处理,加强药物灭蚊,指导正确使用蚊帐,必要时开展预防服药和抗复发治疗。
第十三条 对来自国内外疟疾流行地区人员的管理办法,按卫生部颁发的“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注3)执行。
第十四条 防疟领导小组有关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各项措施的落实及效果、效益,总结经验,提高质量,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第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卫生人员和流动人口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或物质鼓励;对不负责任或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及后果予以批评、教育,直至受到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地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可制订本地区的流动人口疟疾管理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注:(1)根据历史上疟疾流行情况划分:年发病率不足5%者为低疟区,5--20%为中度疟区,20%以上者为高度疟区;或以7--12岁儿童脾肿率来划分疟区,脾肿率在10%以下为低疟区,11--25%为中度疟区,26--50%为高度疟区,50%以上为超高疟区。
(2)疟疾检疫证(样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照此印制)
(3)《国境口岸传染病监测试行办法》(80)卫防字第38号第四章第二十七条检疫机关在查验、卫生督促或巡诊医疗中,发现有疑似疟疾的患者时,应当适时采血检查疟原虫并查明:
(一)一个月内有无疟疾流行区的接触史;
(二)二年内有无疟疾发病史;
(三)目前有无发冷发热等典型的临床症状;
(四)有无肝脾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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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疟 疾 检 疫 证 |
| 编号: |
| -------------- 注:必须持此证方|
|姓名-------------------------- | | 可报户口 |
| | 照 | |
|性别----------年龄------------ | | |
| | | |
|单位-------------------------- | 片 | |
| | | |
|住地-------------------------- -------------- |
| |
| -------------------------- |
|发证日期--------年----月----日 |验证|年度|年度|年度| |
| | |----------------| |
|发证单位---------------------- |时间| | | | |
| -------------------------- |
--------------------------------------------------------------------
第十八条 检疫机关在交通工具和出入境人员中发现疟疾患者时,应当:
(一)适时对患者采血片进行疟原虫分类;
(二)向患者提供抗疟治疗药物或送医院隔离治疗;
(三)对来自有抗性虫株的疟区的恶性疟疾患者给予抗药株的治疗药物。
第十九条 来自疟疾流行区或载有疟疾患者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活蚊时,检疫机关应当:
(一)检查交通工具的卫生状况,如发现有隐藏蚊子的地方应当及时灭蚊;
(二)采集标本进行蚊种鉴定和对药敏试验;
(三)督促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彻底灭蚊,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灭蚊后应作细致的效果检查。
第二十条 检疫机关对来自或前往高疟区的人员,可提供抗疟的预防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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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是“门槛高”还是“没门”

杨红良


  行政诉讼向来被称为“民告官”,言下之意自不待言。惹上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往往感叹其“门槛高”,“告官”实在不容易,而如果“民告官”本来就“没门”,则相应的“民”权根本无从实现。试以我办理过的一“串”行政诉讼案件为例。
  本市中心一小区竣工于1998年,随后业主纷纷入住。可是2004年,开发商在小区内原本规划为停车场的地方开始建造一幢小楼房,并告知前来询问的业主他们建造的是“社区活动楼”。但该三层小楼于次年建成后,开发商并没有将其移交给业主们使用,而是自行入住办公。业主们自然不满意。后经业委会查实,该小楼已由开发商于2005年获得产权证。
  由此,业委会开始了漫长的维权历程。《新闻坊》曾几次曝光,区有关部门领导几次专程召开协调会,但都无果而终。无奈之下,业委会只得以房地局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社区活动楼”应属业主所有,请求撤销被告向开发商颁发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被告房地局拿出了小楼规划图纸的复印件,原告向法庭表示要求查看原件,但被告知“已经看到过,不用看了”。最后,法院认定被告审核的开发商提交的材料齐全,手续完备,颁发房产证并无不当,驳回了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值得一提的是,庭审间隙,法官提示业委会“这个规划看来有问题,你们可以起诉规划的。”
  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系认为被诉登记行为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对系争房地产享有的所有权,上诉人该主张涉及房屋权属争议问题。在该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上诉人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系争产权登记行为,尚缺乏依据。”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业委会的上诉请求。
  业委会还是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在申请中,业委会明确提出,房地局颁发产证时,本市与本案焦点直接相关的有位阶同等的《房地产登记条例》和《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两部地方性法规,但后者后于前者施行,故应以后者的规定为准,而依该法规,则对小楼不应颁发产权证。对此,二审法院并无作出任何回应。二审法院也没有举行听证,基本观点与二审阶段并无二致,最后驳回业委会的申请。
  业委会向高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审查后,高级法院认为,业委会和业主都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小楼享有产权,所以,业委会主张撤销房地局颁发产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再次驳回业委会的再审申请。对业委会提出的房地局颁证时存在的两部地方性法规一事,高级法院同样不作任何回应。但同样只得一提的是,听证过程中,看了业委会拿出的没有小楼的小区规划图原件和有小楼的小区规划图复印件,法官同样提示业委会“这个规划有问题,可以尝试起诉规划或开发商。”
  起诉房地部门已近乎陷入绝境,小区内八户业主决定按照两级法院法官的几次提醒,共同起诉规划部门。今年12月15日,业主们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讼材料,请求确认规划部门对小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违法。收到材料后,法官表示要研究以后给答复。12月24日,法官给业主们打来电话说,行政庭经过慎重研究后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要把材料退回。业主代理律师连续三遍请求法院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书,以保留上诉权。但态度热情的法官对这一请求“充耳不闻”,左右而言他,就是不接话茬,然后匆忙挂断了电话。三天以后,业主们收到了法院邮寄回来的诉讼材料。
  几个春秋几个轮回下来,还是颗粒无收。至此,让业委会和业主们颇费思量的是,“民告官”究竟是“门槛高”,还是本来就“没门”?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2009年12月26日




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人防办、建设局制定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人防工程多元化投资建设、促进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作为停车用途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作为其他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按照《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作为停车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不得改造、改建或挪作他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检查、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结建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在人防部门指导下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演练、紧急状态和战时交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建人防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结建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是指:投资建设结建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工程隶属单位是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主体,负责所属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结建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工程使用单位)是指: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的,工程隶属单位即为工程使用单位;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承租或受委托管理、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即为工程使用单位。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工程隶属单位可以将所属结建人防工程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获取收益(专有人防部位区域除外)。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工程隶属单位与工程使用单位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承租或委托管理合同履行责任,并接受工程隶属单位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工程隶属单位自用、租赁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使用的结建人防工程,可在申请办理地上建筑物预售许可证时一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对用作停车用途的结建人防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九条 为保证结建人防工程紧急状态下和战时能供得上,工程隶属单位应在申请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时,交纳结建人防工程平战转换专项资金。由市人防办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平战转换专项资金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工程隶属单位和工程使用单位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的原则对人防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以保持人防工程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不得拆除公共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十一条 实行租赁或委托管理的地下人防车位,工程使用单位向工程隶属单位交纳的租赁费或委托管理费包括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必须载明“该车位属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在人民防空演练或战争时期,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指令和无偿征用;日常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福建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规定执行”等内容。

  第十二条 结建人防工程地下车位的工程使用单位,原则上应为该结建人防工程地上商品住宅购买人。

  第十三条 地下人防车位实行租赁的,租赁期最长为20年,租赁期满后的地下人防车位使用问题由租赁双方(即工程隶属单位、工程使用单位)按相关法规商定。工程隶属单位应将与工程使用单位签订的租赁或委托管理合同报送人防主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四条 地下人防车位实行租赁的,地下人防车位承租人可结合商品住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车位使用管理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在房屋权属证书附栏中注明“使用××位置地下车位,本车位属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其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结建人防工程维护和安全管理,负责落实平时维护费用。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时的平时维护责任须一并移交,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结建人防工程(含人防专有部位)的物业管理由结建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一并负责。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人防工程建设或管理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按要求应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按要求应配建人防工程的项目,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防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