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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0:04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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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文化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7号)


  现发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部长  孙家正
                          海关总署署长 钱冠林
                          1999年4月30日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见附件一)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从事下列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一)用于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
  (二)用于直接销售的;
  (三)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


  第四条 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制定音像制品进口规划,审定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以下称进口单位)进口经营资格,审核进口音像制品内容,调控音像制品进口的品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进口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有损中国形象和尊严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吸毒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有损群众身心健康的;
  (五)违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正常关系的;
  (六)思想和艺术水平庸俗、低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从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


  第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经营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版社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并直接从事销售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单位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办理国产版音像制品出口业务或者销售国产版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一条 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有其他特殊需要的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有进口资格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办理进口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批准,并由文化部统一公布。

第三章 进口许可





  第十三条 国家对进口出版、销售的下列音像制品实行内容审查制度:
  (一)故事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
  (二)纪录片;
  (三)美术片(含动画片等);
  (四)专题片;
  (五)音乐节目(含音乐MTV节目)。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经著作权认证机构认证登记的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
  (三)节目样带(片)。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
  (三)节目样带(片)。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应当报送原始样带(片),并不得更改节目名称和内容。
  申报古典音乐和重复进口的音像制品,可以不报送样带(片)。
  进口用于报审的样带(片),应当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盖章后,到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部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和材料后,组织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在审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进口的决定,有特殊情况的,不超过20个工作日;经批准进口的,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对审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


  第十八条 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文化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进口单位凭《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和销售用音像制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 进口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由代理进口的单位将进口协议和目录报文化部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口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经文化部批准后,委托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暂时进口手续;为配合其他商品展览、展示活动进口示范宣传性音像制品的,依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暂时进口手续。
  进口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不得销售、赠送。需要转为销售、赠送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进口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进口贸易协议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节目,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禁止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该节目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及节目名称的原文。


  第三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文化部的审查决定制作出版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


  第三十二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三十三条 进口音像制品自出版之日起30日内,进口单位应当将样品送文化部备案。
  自批准进口一年内因故未执行或决定终止进口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文化部撤销其《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三十四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复制加工(含封面和包装),除境内不能生产的以外,均应在境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文化部定期公布进口音像制品目录。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审批部门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进口资格,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二)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转让《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以虚假文件和材料报批,骗取《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由文化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批准的,撤销批准文件,并视其情节轻重,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进口资格。造成其他危害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累计违反本规定两次的,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按照规定标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及节目名称的原文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的;
  (三)进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文化部报送样品备案的。


  第三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未按照文化部的批准决定制作出版,擅自变更节目名称或增删节目内容的,由文化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停止其进口业务半年至一年或者取消其进口资格。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导致其含有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由文化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

<font size=+1>┌────────────────────────┬─────────┐│录音带、录像带及其他已录制磁带         │85244010     ││                        │85244091     ││                        │85244099     ││                        │85245110     ││                        │85245190     ││                        │85245210     ││                        │85245290     ││                        │85245310     ││                        │85245390     │├────────────────────────┼─────────┤│唱片                      │85241010     ││                        │85241090     │├────────────────────────┼─────────┤│激光唱盘、视盘及其他已录制光盘         │85243100     ││                        │85243210     ││                        │85243290     ││                        │85243910     ││                        │85243920     ││                        │85243990     │├────────────────────────┼─────────┤│其他已录制媒体                 │85249110     ││                        │85249120     ││                        │85249190     ││                        │85249910     ││                        │85249920     ││                        │85249990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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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监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
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
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
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
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措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
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
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
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人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
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
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
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
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
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信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
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
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
公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
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件;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理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
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
件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中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
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
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
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
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
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
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
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
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
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高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
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内,
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
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
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
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
检查结果应当报另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照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
下列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
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
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
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
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
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常运作,确保工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
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资金经理的
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30日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8]30号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7日

重庆市促进开放条例
(2008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扩大开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开放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围绕实现本市发展的目标和定位,实行面向世界、内外结合,经济领域为主、社会环境配套的开放方针,吸引和集聚国内外先进要素,培育先进生产力,建设内陆开放高地。
第四条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扩大开放,坚持以思想大解放推动大开放,坚持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坚持走内陆开放型经济道路。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增强开放意识,推进改革创新,提高开放能力,制定和实施本地、本单位扩大开放的目标与措施,促进本市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开放。
第六条 鼓励和倡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放中创新、创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受开放成果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和投诉妨碍开放的行为。

第二章 开放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开放工作,围绕开放目标和重点,制定开放规划和政策,优化开放布局,促进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转变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建设开放型政府管理体制;将本地区开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将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开放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相关工作机构,履行开放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职能。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部门履行下列开放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开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拟定促进开放的相关措施和办法,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开放工作;
(四)配合其他部门开展开放工作;
(五)支持和指导下级的有关开放工作;
(六)为企业生产、经营和开放提供服务;
(七)修改和废除妨碍开放的工作制度。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开放工作的协调和指导,按照有利于推动区县(自治县)开放工作的原则下放管理权限,完善和明确责权一致的管理体系。
第十条 北部新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廉洁高效的原则,建立适应集约化开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集合使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各类优惠政策,在土地、金融、财税、经济管理等促进开放方面先行先试。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商会、行业协会应当规范发展,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和行业协调的功能,促进本行业开放。

第三章 开放措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开放措施。
对鼓励类项目和具有产业带动作用的重大项目,给予重点支持、优先保障。依法限制高消耗产业项目,禁止高污染产业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商引资公共平台,为区县(自治县)招商引资提供信息服务。
规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尊重企业投资意愿,禁止无序竞争。
建立包括投入产出率、产业集群发展和环境影响等内容的招商引资综合效益评估机制。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对外贸易,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高国际营销能力和水平。
建设国家级加工贸易承接基地和服务外包基地。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开展和推动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引进和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加大研发创新力度,优化出口结构,鼓励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产品出口,提高产品质量,拓展国际国内市场。
第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从事境外加工贸易、建设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承接大型对外设计、咨询和工程承包项目,组织对外劳务输出,参与国际分工和资源配置。
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搭建国内和境外融资平台,提供境外法律信息及其他相关服务,指导和帮助企业防范与控制参与国际投资与合作的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国家和地方各项优惠政策,按管理权限加强对北部新区和各类园区的规划与管理,建设功能配套、特色突出、层次分明、布局合理的产业基地和园区发展体系。
第十八条 建设全国性和区域性的商品市场和要素市场,构建功能齐备、布局合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九条 引进和发展金融业,鼓励新型金融机构与金融中介机构的设立和金融创新,支持发展现代金融市场。
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
依法设立区县产业发展基金。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促进开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引进机制,制定有利于人才聚集的优惠政策,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培养、引进和使用各类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高新技术、海外留学回国人员等创业基地,支持本市企业、科研机构与市外、境外科研机构、跨国公司共建研发平台,完善创业和技术成果转化的支持保障体系,促进创新和引进技术的产业化。
依法保护知识产权,鼓励投资者以知识产权、创意和营销网络等无形资产投资参与创办企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仓储、物流、广告、会展等生产性服务业,引进和发展会计、咨询、标准、评估、认证等中介组织。
鼓励各类中介组织为企业的开放活动提供信息咨询、市场营销、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培训和引进、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 开放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公平市场准入,加强市场监管,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构建公平竞争、安全高效的市场环境。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第二十五条 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健全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审批优惠政策或资金支持的申请时,对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鼓励银行、保险公司、风险投资机构等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给予授信额度、投资额度或费率等方面的优惠或限制。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整合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适应开放要求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开放政策、投资项目及市内外投资信息资料等,促进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七条 加强公用事业建设,完善公用事业服务和监管,保障企业水、电、气等公平供应。
第二十八条 建立投资协调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政策咨询、投资手续办理和投资纠纷投诉服务。对于投资者关于投资及其有关事项的诉求,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机构进行协调,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部门或机构无法协调的,由部门或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招商引资政策对投资者承诺的重大事项,可以书面形式约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兑现承诺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行政效能保障机制,实行政务公开、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电子政务,推行企业网上申报、年检、备案、咨询和投诉。建设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实行行政许可公开制度。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包括许可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都应在有关部门网站、许可中心窗口或许可部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结果应当方便当事人查询。
简化办事程序,缩短许可时限,推行集中许可、并联许可等许可方式。
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适时清理并取消不利于开放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依法从严控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适时清理并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实行收费公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以及执行政府定价和政策指导价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单位网站和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规范和细化。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制度,遵守行政执法规范,规范行政检查,避免随意执法和重复执法。
行政执法应当注重教育,不得以罚代教。对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并帮助当事人规范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加大执行力度,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教育、医疗、交通、安全和配套条件,营造以人为本的宜居生活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等领域的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推动开放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并利用国际友好城市、国际机构、外国政府领事机构、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等资源,推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与民间交流,服务内陆开放型经济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国际通行规则和现代文明礼仪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五章 开放保障

第三十八条 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投资者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投资者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和借鉴其他地区开放政策和经验。
建立开放政策评估制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适时对开放具体政策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和完善。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各类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指导申报并及时兑现。
第四十一条 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以就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监管、土地流转、财政金融和社会管理等事项进行改革试验。
对于在开放工作中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提供服务、引入技术含量、资源消耗、环境保护、新增就业等综合指标,建立开放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组织对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开放工作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推进开放工作中取得重大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有关工作人员在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作为其晋升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或年度计划报告,应当包括开放工作情况。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开放工作的监督,适时组织视察或者检查,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开放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可以做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促进开放的各项政策措施,营造开放的舆论氛围。对妨碍开放的行为应当及时披露,实施舆论监督。
第四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妨碍开放的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开放工作发生失误,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工作措施的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