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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估机构参与车险查勘定损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0:12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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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估机构参与车险查勘定损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估机构参与车险查勘定损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425号


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险公估机构能否受托参与保险公司车险理赔查勘定损工作的请示》(鲁光政公估发〔2009〕0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我会在《关于防范车险理赔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90号)中规定,各保险公司原则上不能将车险核损、核赔权授予修理单位等非本公司系统内的各类机构或人员,但未就保险公司车险查勘定损的授权作出排他性限制规定。

  二、保险公司可自主委托公估机构或专业中介机构开展车险查勘定损。公估机构或专业中介机构可以依照授权,发挥专业优势,开展查勘定损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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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环境与人们的生存生活息息相关,而今人们也愈来愈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与迫切性,环境权的观念更是日益深入人心。现在国内的相关立法不仅注重污染事故发生之前的预防措施,还规定了造成污染的责任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但是,事实是环境污染的责任承担始终难以实现。
  究其原因,我想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之广、程度之深是其他社会危害所不能比拟的,一般企业单位的责任能力有限。所以为更好地治理污染就需要更强有力的责任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而保险制度就是为分担风险、共担责任而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如果把这项制度应用于环境污染,则会百益而无一害。所以,2007年国家环保部《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和2011年10月20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都强调:要改革创新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试点。
  当然,任何强制责任保险在其推行过程中,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难题,比如如何认定环境侵权责任的归属,如何确定理赔的根据,如何计算损害的大小,等等这些都是需要我们一一解答的。
  由于这项制度在很多其他国家诸如如英国、美国和日本已经推行很久,所以有很多经验值得借鉴。研究这些国家的立法可以更好地指导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接下来笔者就从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意义和作用以及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与完善三个方面分述。


关键词
环境污染 保险 强制责任 侵权 责任承担 法律关系


  一、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是指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在这项条文中,保险的含义并不包括责任保险。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责任保险越来越为人们所亲睐。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更是颁布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仅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纳入保险制度范围,更是强制机动车用户购买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所以,有理由说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近代发展起来的一项以因被保险人原因造成环境侵权而对被侵害人的人身财产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一项保险制度。 因为是责任保险,故其中包括两层法律关系,即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请求赔偿关系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的保险契约关系。责任保险是通过转嫁的方式,有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1】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购买了责任保险,则又可转移这种责任的承担。故相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普通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以下主要特征:
  保险对象为被保险人应付的赔偿责任
  我们知道,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等,其中最直接有效最常用的就是赔偿损失。所以这里的“责任”应不包括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等财产责任。但是是否包括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国内外转接学者们各有说辞,但是笔者还是认为应当包括。比如说纵观近几年,畸形婴儿概率越来越大,这给父母亲人们的精神造成了的创伤无可估量,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并不为过。
  责任范围具体明确或有明确的认定方式方法或依据
 因为损失的计算是定量的,是以实际遭受的损害为根据的,而且根据环境保护部文件环发【2011】60号《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确定了“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
  该方法规定了损害的范围:“指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造成的各类损害,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
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污染修复费用等五项。
  三、被保险人主观上无故意
 环境污染责任除了行政责任还有侵权的民事责任。其行政责任在我国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已规定甚多,但是民事侵权责任只在我国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第八章共四条予以明确: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以上条文可知,我国对于环境侵权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由于被保险人是从事有危害环境危险的生产经营内容,那就应该认识到有危害环境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可能,所以只能是应该认识到而没有认识到或是认识到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所以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抵抗的意外事件。就是说,就算污染是由于意外事件而引发的,侵害人的责任还是不能免除。但是一般的人身财产保险可以是意外事件。
  所以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承担需要被保险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如果侵权人主观上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四、保险内容独特性、专门性
 环境责任保险的对象虽都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的责任,但是它所承保的标的千差万别,各种污染的损害程度不同。如石油化工企业、钢铁企业、轻工业等,他们的污染物各不相同,污染能力、治理难度都不一。这就要求承保的各项标的都需要专门的技术人员调查评估确定其保险费率。所以不可能像一般的人身、财产保险那样制定统一的格式合同,而要针对不同的被保险对象制定独特的、专门的合同。


  二、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义和作用
  我们知道,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影响之大、范围之广是其他侵权行为所无法匹敌的。污染后的治理、对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都需要大量的资金维系。但是个体的责任能力是有限的,如果呆板地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观点,则会令很多企业濒临破产。
责任保险制度首先在法国施行和开展,此后德、英、美相继效法建立责任保险制度。该制度建立之初的设想是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人,而保险人又将责任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即潜在的侵权人,达到侵权责任承担的社会化。
  所以,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意义和作用除了能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缓解政府压力,为保险公司开发新的保险产品,更重要的还是分散企业的环境责任风险。这从其实践意义中更可以明显看出。
请看全国首例案例: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株洲市昊华公司发生氯化氢气体泄漏事件,导致周边村民的农田受到污染。这家企业于2008年7月投保了由中国平安集团旗下平安产险承保的环境污染责任险。接到报案后,平安产险立即派出勘察人员赶赴现场,确定了企业对污染事件负有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相应保险责任。依据《环境污染责任险》条款,平安产险与村民们达成赔偿协议,在不到10天的时间内就将1.1万元赔款给付到村民手中。这起牵涉到120多户村民投诉的环境污染事故得以快速、妥善解决。【2】

  三、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状与完善
  俗话说万事开头难,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起步阶段,不免遇到大大小小的各种难题。
一、企业的投保率低。虽然目前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已经在政府的干预下,承保环境责任险。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量小,而且各污染企业又能够按照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安装使用一系列环保设施,所以很多企业都抱着侥幸心理、铤而走险拒不投保。加之每年的保费也是笔很大的支出,对于盈利较少的商家来说“能省则省”。也有很多企业认识不足,只注重眼前利益,以为就算发生污染事故,也是由政府牵头出面,大不了破产。“我们虽然投了保,但也是因为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透了这么些年也没有出过险,这个保险的作用还没感受过。”深圳一家已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较大型的危险品经营人士如是说。【3】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没有专门的立法予以明确,《环境法》与《保险法》均没有相关规定,可查的就只是系列的政府文件。很多企业对刚刚才在我国尝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没有很好地认识,对它的理赔的手续、程序和承保的范围以及保险费率等还抱有怀疑的的态度。
  三、保险公司也只是采取观望的态度。因为任何保险最基本的要求是有广大的投保人,如此才能实现风险承担的社会化。而环境责任保险中的这些潜在的侵权人即投保人如果极少数投保,则必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如此,保险公司也很难开展其保险业务,这样便形成一种恶性循环。
  总之,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的现状不容乐观,亟待进一步发展完善。
  如今,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处在紧张积极的试点工作中。全国已经在河北、湖南、湖北、江苏、浙江、福建、辽宁、上海、重庆、四川、云南和广东等12个省(市)已在全省或部分地区开展了试点工作,但是各试点的工作并不像我们预期的那样顺利。
  近年来,在党和政府的关心与支持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执行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尤其是修改后的民诉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执行工作的诸多问题,执行工作逐渐步入了良性循环轨道。但是,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仍很突出,面临的形势也十分严峻,严重影响着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令执行人员束手无策,应建立查询系统和保障机构,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人身进行查控和处置。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是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占所有未结案件的70----80%。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外出务工人员日益增多,且住址时常变换,导致许多案件因当事人长期下落不明而缺席判决,判决后被执行人又故意外出躲避执行,经查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被执行人家属也以各种理由消极对抗,不予配合,使案件长期无法执行而中止执行。有的申请人能够理解法院的做法,耐心等待被执行人归案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有的申请人人则怪怨法院执行不力,经常来法院督促案件,有的则直接向各级主管部门上访,造成了大量的信访案件,对社会治安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一定危害和影响。
所以,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问题,建议(一)、在全国公安机关建立外来暂住人员信息网络系统,由公安机关对辖区外来暂住人员的基本信息及时、准确地进行网络登记和更新,以便各地法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使其归案;(二)、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问题上,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杜绝泄密漏洞,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网络查询系统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三)、对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的被执行人,建议由各级政府社保机构与一些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协议,责令有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去用工单位进行劳务输出,工资由社保机构与用工单位统一结算,在发放被执行人基本生活费用后,剩余部分由社保机构领取。社保机构可一次性或分期代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执行款项,然后在所领取的被执行人工资中逐月扣除,直至扣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拒绝进行劳务输出,则直接适用刑法313条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涉政府、村组案件执行阻力大,应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给人民法院一柄“上方”宝剑。执行村组案件应力争执行和解。
涉政府案件中,判令政府部门履行金钱义务的占大多数。政府部门之所以成为被执行人,大多数是因为部门经济效益差,无力承担经济债务而被提起诉讼。执行过程中,这些部门先是推、拖,讲困难,实在躲避不过执行,便直接找其上级主管部门向法院说情。上级部门为了保护下级部门,则请托能够在法院领导面前“说得起话”的领导请求法院“手下留情”。出于种种原因和理由,法院领导只得让办案人员“先放一放,随后再说。”同时,一些政府部门长期诉讼不断,好像有了对付法院的经验,对其明明所有的车辆以个人名义进行登记,单位公款以个人名义进行存取,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常常令执行人员和申请人望而兴叹,无以应对。涉村组案件中,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居多。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的申请人是自然人,被执行人是包括大多数村民在内的集体组织,且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由于村组成员大部分为农民,法律水平低下,当执行不利于村组一方时,就招来了大部分村民的反对与阻挠,处理稍有不当,有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或集体上访,直接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
因此,要解决好涉政府案件,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使人民法院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畅通无阻地运用各种法律手段促使涉政府部门履行义务。所以建议将各级人民法院的人权和财权上划,放宽对有关单位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摆脱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真正给人民法院一柄执法的“上方”宝剑;对于涉村组案件,建议尽量少用、慎用强制措施,力争执行和解。首先要取得县、乡镇政府的支持和配合,然后采取谈话、限期履行、不履行就地免职等方式做通过村组干部的思想工作,同时努力做好群众代表的稳控工作,最后选择适当时机,将乡镇政府领导、村组干部、群众代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召集起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公开调解,不隐瞒,不袒护,相互谅解,寻求共识,争取案结事了。
三、强制执行措施突显软弱与空白,应强化执行措施的处罚和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列举的10条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均按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即罚款或拘留15日。第九十八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和限制人身自由。“两院一部”联合通知也列举了8条拒执和妨害公务行为。
以上列举的这些违法行为都是我们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见的,但法律、法规对这些行为的处罚显得比较轻弱,缺乏处罚和打击力度,不能起到教育和震慑被执行人的作用,直接影响了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有的被执行人宁愿被拘留15日也不愿去履行义务,权当“坐牢挣钱。”修订后的民诉法虽然提高了罚款标准,但对无力交纳罚款的情形却没有相关的处罚措施,给被执行人提供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容易造成被执行人伺机外出或躲避,导致长期找不见人。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即“困难户”,也无相关的处罚措施,导致一些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故意装穷,根本无诚意去履行裁判义务的现象,使案件长期无法执结。
这些问题暴充分露了我国现行执行立法软弱与空白的缺陷,也表明了我国现行的执行法律、法规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要求。因此,强烈呼吁尽快出台民事强制执行法,尤其是加大对故意逃避执行和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和打击力度。例如,扩大被执行人主体范围,可将被执行人配偶、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列为被执行人;延长拘留期限到半年;提高对个人的罚款标准;实行监视居住;放宽刑法313条款适用条件;提高拒执和妨害公务犯罪行为刑期等,充分体现法律的强制性和威慑性,全力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执行队伍缺乏战斗力,建立执行员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全院在编总人数的15%。就全国情况来看,普通存在重审轻执现象,执行人员数量低于要求的标准,现有人员年龄大、学历低、能力差,人员结构复杂,素质参差不齐,除执行机构领导人员外,其他人员几乎没有审判职称。大部分执行人员在工作中缺乏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执行队伍整体缺乏工作责任心和社会责任感。所以执行人员素质偏低,缺乏战斗力,也是造成执行难问题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因此,制定执行员管理办法势在必行。建议对执行人员的数量、年龄、学历、职称、培训、晋升、考核、待遇、纪律、处罚等作出明确规定,克服重审轻执思想,树立审执并重理念,提高执行人员素质,规范执行工作管理,以良好的队伍素质和规范的体制管理来应对执行工作自身的软肋问题。
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复杂而繁重。我们要树立科学发展观理念,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努力建立新形势下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使执行工作尽快步入良性循环轨道。

作者单位: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