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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5:40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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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1年修订)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修订)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927

实施时间:20011201

内容分类:内部保卫

题注:(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单位治安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各单位按照自主管理、积极防范、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治安保卫工作,组织制定、实施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计划,完成公安机关部署的与本单位有关的治安保卫任务,维护单位的治安秩序和稳定;(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落实保卫组织、保卫人员、经费等保障事项; (三)开展法制教育和治安安全检查,组织实施治安防范措施以及治安安全隐患的治理和整改; (四)就治安保卫工作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五)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奖惩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纳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并作为考核其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大型企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要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组织;其他单位可根据需要选择适合本单位情况的治安保卫工作形式,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单位保卫组织的设立、撤销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品行端正,一般应当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负责人和重要岗位的保卫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

第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组织及保卫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加强对重点、要害部位的保卫;(二)开展治安保卫工作宣传教育,调解和疏导单位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案件侦查、治安灾害事故的处理工作;(四)做好本单位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协助公安机关依法监督、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罪犯; (五)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六)向单位负责人、公安机关提出改进治安保卫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与本单位有关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以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三)涉密产品和各种秘密载体的保密管理制度; (四)印鉴、财务资料、现金、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以及重要设备、设施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 (六)消防安全制度;(七)其他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防范设施。重点单位、要害部门的安全防范设施在设计会审、竣工验收时,安装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侵害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正在实行犯罪的人员,应当立即扭送司法机关。单位保卫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特定单位的保卫工作人员可持武器执行守押任务;其他单位的保卫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可携带、使用防卫器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检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单位开展安全保卫检查,培训保卫工作人员,听取单位对治安保卫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及时侦破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五)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廉洁自律。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治安隐患,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重大治安隐患,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立即整改。在整改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派员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 对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存在治安安全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报请批准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二)单位不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对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发生案件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同时追究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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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09年修正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新、人才强新战略,保障自治区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科协的合法权益,规范科协行为,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全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与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科学技术与经济的有效结合;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科协应当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科协章程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州、地、市科协由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统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县(市、区)科协由同级学会和基层组织组成。

第六条 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科协,是科协在城乡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的基层组织,上级科协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科协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在科技工作者比较集中的地方和单位建立科协组织,发挥网络作用,促进所属学会、基层组织的发展。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科协应当在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族团结和反分裂教育,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风尚。

第九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合法权益,团结和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科学技术团体服务。

科协应当捍卫科学尊严,促进学术道德建设和学风建设。

第十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科技发展规划、科普工作规划、政策法规制定和有关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和民主监督工作。

科协应当发挥离退休科技工作者的作用。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事业、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或者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学者参与或者承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认证、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和修改等事务。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发挥所属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同国内、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建立合作关系,推动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和科学技术合作。

第十四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专业的教育和培训工作,评审优秀学术论文,表彰奖励优秀科技工作者和科普工作者,推荐优秀科技人才,提高各族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专业、学术水平。

第十五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要社会力量作用,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教育普及活动,努力提高青少年科学素质。

第十七条 科协应当扶持乡(镇)、街道(社区)科普组织、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传播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普活动,发挥其在提高全民科学素质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科协应当加强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创新人才培养,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体系的建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科协工作,发挥科协作用,把科协主要工作纳入工作部署和目标考核之中,并采取有效措施,为科协开展各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农牧区的科学技术普及和推广活动,加强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科学技术普及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的编译、出版和发行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协和学术团体开展活动创造条件,在人员、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并保持所属科协和学术团体专兼职人员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科协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同级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所在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所得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的财政拨款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并逐年增加;对贫困地区科协的财政拨款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及所属学会主动承担公共服务职能,发挥科技团体在科技评价、科技人员评价和科技奖励等方面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科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二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使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协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科技工作者合法权益的;

(二)盗用科协及其所属团体名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非法限制科协及其所属科技团体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科协工作的;

(五)贪污或挪用、克扣、截留科协经费的;

(六)其他侵犯科协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2年8月22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为实施该规定,我局曾发出了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通知。现对执行该规定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的直属分支机构,其名称核定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核发的《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核转通知函》(附件1)为准。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如需变更,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准,其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范围的,则由其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并将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和核准变更登记日期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备案。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核准名称的企业,如经核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应由其登记主管机关将该企业名称和核准注销日期或吊销营业执照日期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备案。
四、下述类型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不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1.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文件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2.各专业银行所属分行、支行、分理处、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其企业名称应该冠专业银行名称的。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所属从事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所,其企业名称应该冠上级保险公司名称的。
4.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隶属企业的名称,且其所隶属企业的名称是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过的。
五、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其名称属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有关文件、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说明企业使用申报名称的理由和企业基本情况,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应附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章程;
3.其他有关的文件、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同意使用申请企业名称的,应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申报材料如下:
1.本局审查的意见;
2.企业申报的文件、材料。
(三)按照上述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材料后,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核发《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附件2)。
(五)登记主管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核发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办理该企业的有关登记注册,并予以公告;同时填写《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回执》,将回执和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并寄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收到《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回执》后,对已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予以公告。登记主管机关如不寄回回执,该《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函》上的企业名称将不予保护。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遵照执行。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