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
(四)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八条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并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二)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工作;
(五)建立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登记注册;
(二)办理犬只经营登记注册;
(三)建立犬只交易市场信息管理系统;
(四)规范犬只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没收非法交易的犬只。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三章 养犬管理
第十三条 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第十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的独立住户;
(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六条 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四)携犬外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放弃饲养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六)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设置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交易场所,选址还应当取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的意见。
犬只经营户应当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等活动应当到昆明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其犬只应当具有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法律责任。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七条 携犬外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养犬人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
2013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等烟草制品。
第三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日常工作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政府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的健康教育计划。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宣传烟草烟雾危害,传授控制吸烟知识。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控制吸烟宣传周,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在5月31日停止售烟一天。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全市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为公众提供控制吸烟健康教育服务,推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或者提供购物、餐饮、住宿、医疗卫生、教育培训、休闲娱乐健身等服务的室内公共场所;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室内工作场所以及电梯、楼道、餐厅等公共区域;
(三)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火车、地铁、轻轨、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
(四)幼儿园、中小学校、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以及其他主要供未成年人活动或者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五)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室外观众席以及演艺、比赛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场所。
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的电梯、楼道等公共区域禁止吸烟的,居民、业主应当遵守。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单位根据需要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吸烟区的,吸烟区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和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包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统一管理。
鼓励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者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
吸烟者不听劝阻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职责的,任何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中,不得提供烟草制品,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第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对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的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提供住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服务的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各类文化、艺术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体育场馆、健身场所的监督管理;
(八)民用航空、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管理。
单体建筑内有若干禁止吸烟场所且按照前款规定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管理的,由按照该建筑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主要从事的经营、服务活动确定的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经营、服务活动难以确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禁止吸烟场所进行巡查,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禁止吸烟场所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控制吸烟的行为干预、戒烟服务、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通过捐助、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和无烟环境,并将控制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评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