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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全团学习教育活动第二阶段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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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全团学习教育活动第二阶段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全团学习教育活动第二阶段工作的意见

(1984年7月30日)

 

  学习教育活动第一阶段的工作在全团已经基本完成。团中央决定,从今年下半年开始,学习教育活动在全团陆续展开,转入第二阶段,至一九八五年底结束。

 

(一)

  学习教育活动是以学习整党文件为主要内容,以提高团员思想觉悟为中心环节的群众性的自我教育活动。

  第二阶段工作要在总结推广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要按照“提高团员觉悟,健全组织生活,加强团的纪律,开展独立活动”四项基本要求,适应新的形势,贯彻改革精神,坚持启发自觉的工作方针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充分发挥广大团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在各条战线改革中的模范作用;围绕党的中心工作,生动活泼、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努力摸索适应改革要求,适应青年特点的团的工作新路子,提高团的战斗力,使共青团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更好地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

 

(二)

  学习教育活动是团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主动适应改革,推动改革的一项重大措施,是全团今明两年的工作重点。各级团组织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勇于创新,注重实效。

一、服从改革大局,明确教育主题

  学习教育活动要与实现党的总任务、总目标密切联系起来,面向改革,服从改革,提高团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引导他们积极投身于四化建设和各条战线的改革实践,做改革的促进派。

  为了卓有成效地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必须确定统帅全局的教育主题。全团学习教育活动的主题是:热爱党,为四化奋斗;紧跟党,做改革先锋。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把这个主题思想具体化,并贯穿活动的全过程。做到主题鲜明,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效果显著。

  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准确分析本单位团员的思想状况、团的组织状况和工作状况,找出与党的要求、与改革大局不相适应的主要问题,选准突破口。要有的放矢地学习文件、进行教育、开展活动,不断深化主题,实现预定目标。

二、创新求实,以改革的精神指导学习教育活动

  学好文件,领会精神,掌握一些基本理论和基本观点,是学习教育活动的首要任务。团中央编印的《团员学习文件汇编》包括了整党文件的主要内容,要根据教育主题和团员的实际,选学若干篇目和章节。各地也可以编印和选择一些适合不同情况团员阅读的学习辅导材料。同时,要注意根据改革形势的要求,充实新的学习内容。要结合文件学习,认真搞好辅导。对于缺乏阅读能力的团员,应采取措施,帮助他们搞好学习。学习文件,在内容上要有所侧重,在方法上应灵活多样,不搞“一刀切”。

  学习教育活动要适合青年特点,生动活泼地进行。要围绕文件学习,根据主题需要,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做到思想性、趣味性、吸引力、感染力的有机统一,使团员乐于参加并从中受到启发和教益。要讲求实效,重点组织好几次有影响的活动。

  理论联系实际,边学习边行动,是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原则。要密切联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当前改革的实践,帮助团员全面了解和正确认识党,坚信党的领导,认清改革方向,增强改革意识,激发为党的事业而奋斗的献身精神。要牢固树立“议大事,懂全局,管本行”的思想,及时地把广大团员在学习中激发出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到为四化干实事、为改革做贡献上来。

  学习教育活动是一次群众性的自我教育活动,必须始终贯彻启发自觉的工作方针,立足于调动广大团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相信和依靠广大团员,从自我教育出发,注意运用启发式、引导式、讨论式、激励式等教育方法,引导他们自觉提高觉悟。要坚决摒弃一切束缚青年手脚的旧思想、旧框框,发扬团的思想政治工作好方法、好传统,努力创造适合新时期青年特点的团的思想政治工作的新经验。

  批评与自我批评是自我教育的好形式,要正确地加以运用。团员在进行思想回顾的时候,应主动对自己的缺点、错误作自我批评。同时,要从团结的愿望出发,本着与人为善的态度,坚持摆事实、讲道理,开展实事求是的批评,以达到弄清思想,团结同志,共同提高的目的。在学习教育活动中,不搞人人检查、人人过关,不搞组织鉴定,不搞集中的组织处理。

  学习教育活动中,要协助党组织认真做好党的积极分子的培养工作,积极向党组织推荐愿意为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事业献身的优秀团员入党。大中学校的学生是社会主义祖国的未来建设者和保卫者,他们的成长和进步关系到四化的成败和祖国的前途。尤其是在团员高度集中的大学和中专,要努力扩大党的积极分子队伍,协助党组织做好在学生中发展党员的工作。

  学习教育活动为共青团工作全面适应改革形势提供了一次极好的实践机会。要认清形势,抓住时机,解放思想,大胆实践,勇于创新,根据新形势的要求和当代青年特点,在实践中努力改革团的思想教育、组织形式、组织制度、活动内容及方式等不适应的方面,开拓新的活动领域,总结新的经验,并从理论上进行积极的探讨,为全面适应改革形势,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善始善终,认真检查学习教育活动的效果

  为保证学习教育活动不流于形式,在活动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检查。检查标准应以团的十一届二中全会《决定》规定的六条为基础,根据实际加以具体化。要重点检查团员是否增强了党的观念;在推动党的中心工作上,在改革实践中是否发挥了模范带头作用;党的积极分子队伍是否扩大,要求入团的青年是否增多;团组织在学习教育活动中,是否创造性地开展了工作;团的组织建设和独立活动在适应改革上是否取得了新成绩。检查标准要上下结合,切合实际,并重点检查基层团组织所定目标的实现情况。

  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团中央各直属团委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检查中不仅要听团组织汇报,并且要注意直接了解团员的学习收获,听取党委意见和群众反映。对工作先进的要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落后的要批评帮助。

 

(三)

  学习教育活动是一项十分重而艰巨的任务。各级团组织一定要加强领导,突出重点,认真部署,坚持高质量高标准,努力抓紧抓好。

  要根据团中央统一安排和各地具体情况,认真研究制订第二阶段的工作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一个单位在开展学习教育活动之前,必须首先做好四项基础工作,即健全领导班子;建立领导机构;培训骨干(到团支部书记);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工作方案,使学习教育活动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扎扎实地进行。

  团的领导机关要牢固树立一切从基层实际出发的思想,统筹安排,协调好学习教育活动与团的其他工作的关系,保证重点工作的落实。学习教育活动办公室要配备精干力量,专司其职;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真正做到大事大抓。各级团委的主要负责同志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情况,发现问题,研究对策,总结经验,指导全局。与整党同期开展学习教育活动的单位,必须妥善安排领导力量,切实做到整党和学习教育活动两不误。同时,要注意发挥基层团干部的首创精神,给基层团组织自主地、灵活地安排学习教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努力造成一个你追我赶、百花齐放的生动局面。要积极做好宣传工作,使学习教育活动的主题思想深入人心;大力宣传推广学习教育活动中团员青年积极投身改革的先进事迹和经验,鼓励更多的青年参加改革。

  党的领导是搞好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保证。各级团组织要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争取党委把学习教育活动纳入议事日程,并给予实际的工作帮助和指导,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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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建法〔2008〕511号


各设区市城乡规划局,扩权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第八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通知》(办字[2008]1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向各设区市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督察员履行城乡规划督察职责,以及对督察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督察员,是指省政府派驻到设区市政府,代表省政府执行城乡规划督察公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授权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河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督察办)具体组织实施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应当遵循依法督察、公正公平、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的原则,不妨碍、不替代当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督察员的选派及待遇

第五条 选派督察员应当坚持公开招选、统一标准、严格审查、择优选派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担任督察员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注册规划师执业资格或城市规划专业高级职称、从事城乡规划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具有丰富城乡规划工作经验;
(三)坚持原则,秉公持正,廉洁自律,法治观念强,职业道德好;
(四)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
第七条 省督察办选聘城乡规划督察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公众媒体和省建设厅门户网站发布选派公告;
(二)受理申请人报名,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法律知识培训;
(三)按照择优原则,确定具体选派人员。
第八条 督察员的工资性补助和其他补贴,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不得给派驻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增加财政负担。

第三章 督察员的派驻及管理

第九条 督察员以组为单位开展工作。全省共设六个督察组,每组设组长一名。
第十条 督察员的派驻地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原则上每二年轮换一次,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 督察员的任期一般为二年。可连任连派,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缩短或者延长任期。
第十二条 督察员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督察员原则上不派至户籍所在地或曾长期任职的设区市。
第十三条 督察员从事督察工作前,应当参加省督察办组织的任前培训,工作期间还应当参加省督察办指定的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等培训。
第十四条 督察员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由省建设厅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在每月的第一周内,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上月督察工作情况;每年1月20 日前总结上一年度督察工作情况,并书面报省督察办。
第十六条 督察员履行城市规划督察职责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参与派驻地政府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的决策或者行政管理活动;
(二)收受礼品、报销费用、索要好处或者谋取其他利
益;
(三)参加有碍督察工作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或
者其他活动;
(四)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五)夸大、掩饰或者隐瞒督察中发现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省督察办根据督察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每年对督察员进行一次考察测评。连续二年被综合评定为优秀的,给予通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督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由省督察办终止其督察工作,收回其《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督察职责,监督不力的;
(四)违反督察工作纪律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的。
属于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督察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城乡规划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督察员在任期内主动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不再担任督察员的,省督察办应终止其督察工作,并收回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
督察员离任和解聘前应以书面形式向省督察办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并移交督察工作及其全部档案和文件资料。

第四章 督察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二十条 省督察办负责拟定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指导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负责派驻设区市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有关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对派驻地设区市应重点督察以下事项:
(一)设区市有关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对群众投诉、举报以及媒体反映的有关城乡规划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派驻地政府及其部门的会议;
(二)要求驻地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复制;
(三)要求驻地有关部门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可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等。
第二十三条 督察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相对人出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件,表明身份。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督察员不从事行政执法。其监督检查活动不代替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 督察员发现涉及督察内容的违法违规问题时,应当制作《督察建议书》,经督察员和督察组长签字后,直接送达被督察对象,同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
《督察建议书》应当载明督察事项违反或可能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明确需要整改的内容及时限。
第二十五条 省督察办对督察组已发出的《督察建议书》认为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正确的,可以要求督察组撤回《督察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组应当及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并提出是否制发《督察意见书》的建议:
(一)督察对象对《督察建议书》的要求整改不力或逾期不予整改,原行为仍在继续的;
(二)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对城乡规划实施有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督察组认为需要发出《督察意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省督察办收到督察员(组)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认为应当签发《督察意见书》的,提出具体督察意见,经省建设厅相关处室核审,并报厅领导批准后,以省督察办名义向相关督察对象制发《督察意见书》,同时抄送相关设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督察意见书》应当载明督察事项违反或可能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明确督察意见内容。
第二十八条 督察组应当对相关设区市政府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落实《督察意见书》的情况进行跟踪督察,并及时向省督察办反馈情况。
第二十九条 督察组对督察中发现所在地设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相对人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认为需要依法立案查处的,应当及时向省督察办书面报告。省督察办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省督察办应当加强督察员政治业务培训,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工作标准,落实岗位责任,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巩固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强化政府垄断土地市场的职能。
第三条 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依法对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要本着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积极支持大中型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效益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活动和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城市规划区内及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必须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登记手续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手续,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九条 对于出售、出租整个建筑物的部分楼层、柜台和摊点,土地增值费分摊计收。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或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承让方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按有关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为培育我市土地市场,在兼顾转让、出租单位个人利益的同时,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的百分比收取,具体标准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转让按20%—30%交纳,出租按10%—20%交纳;
(二)私营企业转让按30%—40%交纳,出租按20%—30%交纳;
(三)个人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30%—40%交纳,出租的按20%—30%交纳;
(四)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转上按40%—50%交纳,出租按30%—40%交纳;
(五)房屋开发按10%—20%交纳。
第十三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规定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使用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原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原属国有土地,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包括承包给集体或农户耕种)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城市空闲地(包括用地定额标准以外的土地)。
已经收回的土地重新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使用其他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除给其补偿和安置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10%—15%。
临时临建用地(包括商业网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
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区别不同情况,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一)大中型企业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效益型企业用地为7%;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为5%;
(三)利用城区成片改造进行解危解困房屋建设的用地为3%—5%;
(四)直接用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五)城镇公共道路用地和绿地免交。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在原属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5%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按照本章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仍属行政划拨的范畴,如需转让、出租按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的管理费可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收取。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

第二十条 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按地理位置收取级差地租,具体标准为:
(一)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
(二)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用地每平方米20至25元;
(三)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外的用地每平方米5至10元;
(四)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的级差地租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市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联营办企业,可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凡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征地费总额3%—4%的土地管理费;其中40%拨予郊区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单位和个人,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处额5‰的滞纳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协商后划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其他用地事宜,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包括“两户一体”)用地和宅基地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代表人民政府收取土地有偿费用,90%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10%留作土地管理部门业务费。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
二、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等级范围。

附件一: 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表
单位:人民币元/m²

——————————————————————————————————————————
土 地 用 途/市场比较价格/土地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业、旅游用地 300 250 200 15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业、仓储、交通用地 250 200 150 1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办公、住宅用地 200 150 100 5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150 100 50 3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合或其他用地 150-250 100-200 50-150 30-1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1、转让、出租方交纳土地增值费对应的市场比较价格取不同用途比较价格平均值。
2、本表不适用于土默特左旗和托克托县;土默特左旗和托克托县的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附件二: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等级范围
一级地区:中山东、西路、新城南、西、北街,锡林北路,大北街、新华东、西街,东站东、西街西侧向外延伸50米地区
二级地区:东至:新城南、北街,昭乌达路
南至:诺和木勒大街,石羊桥东、西路
西至:南茶坊街,小南街,大南街,大北街,通道街,北街。
北至:铁路线
在此范围内除去一级地区,还应包括四至各街道外侧向外延伸50米地区。
三级地区:一、二级地区外的其他建成区
四级地区: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