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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6:07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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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白音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文化名城,呼和浩特地区文物遗迹、遗址十分丰富。做好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物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物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四条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山区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占用的古建筑、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的和私人所有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审议文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
呼和浩特市文化局是呼和浩特市地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文物事业管理处受政府委托,行使全市文物工作的管理职能。依据《文物保护法》、《保护条例》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农村乡镇境内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可指定由文化站代管。
第八条 呼和浩特博物馆是呼和浩特地区文物的收藏、研究和展出的业务机构。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征集费、复制费分别列入市、县(旗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文物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维修经费,除国家和自治区的专项拨款外,应分别列入市、县(旗)财政预算。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

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经市、县(旗)各级政府批准,设置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要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确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市区内为100米—150米,(以该保护单位的围墙为准下同),其余地区为150米—200米;市级、旗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均为100米。特殊地理环境的保护范围由文物和城建部门另定。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出移各种建筑,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其建筑方案须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在古建筑群、古文化遗址内、古街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和共它工程项目,须经市文物管理处同意。探索、迁移留取资料等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四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工作。根据调查和勘测情况,提出保护、抢救措施或发掘计划。
所需调查费、资料费、勘探、发掘及抢救费用,均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五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有对该建筑进行养护和修缮的责任,维修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在养护和修缮中不得随意新建、改建、出移或拆除各种建筑。
第十六条 涉及文物古迹的旅游开放点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进行旅游活动的部门,应在旅游收入中合理解决文物古迹的保护用费或提取一定的利润,比例划拨文物管理部门,用于文物古迹的日常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对还未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由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派人拍照,绘图并做出文字记录。对其中确有必要的进行定级管理的,由市文物管理处报请人民政府批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
已公布为旗、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单,应上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需提升保护单位级别的,由当地文物主管部门上报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占用房间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逐年迁出。已迁出的,原则上不得搬回。

第四章 文物调查与收藏保管

第十九条 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对重点遗址、遗迹、要进行复查,根据调查情况,制定适宜当地可行的保护措施。
在调查过程中,遇有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清理抢救或需维修的,报请市、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一并负责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或做抢救性维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在城市调查和田野调查中,对采集、征集的文物,按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一般文物存放于旗(县区)博物馆。未建博物馆的可存放于文物保护管理所。凡列为一、二、三级以上的文物须存放于呼和浩特市博物馆。有特殊价值的文物,申报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后在指定的单位存放或收藏。
第二十一条 在呼和浩特市地区设置文物商店,负责收购文物和有关销售业务,开展对民族、民俗文物的征集、收藏、保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严禁倒卖牟利,禁止私自将文物珍品(国家级、一、二、三级文物)赠送或卖给外国人。如需出售由文物部门合理作价收购。
第二十三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文物行政客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购销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移交有关单位收藏。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应由各级文物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除供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相应的博物馆收藏。移交的文物应在文物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合理作价。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奖励或适合的物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上、地下和其它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公安部门追查。由公安部门收缴其非法所得,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倒买不属于国家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被倒卖的文物应追缴回文物管理部门;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品购销活动的个人和单位,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追回的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收藏;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出售文物复制品,拓印件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查处,没收其制品和非法所得;
(五)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构筑的有碍文物景观,有损文物安全的建筑物的,要追究领导责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的保护部门查处,限其修复或者拆除,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危险品、易爆品,有损坏文物古迹及安全保卫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的复制、拓印必须经市文物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进行文物复制、拓印工作。
拍摄国家文物,须按文物的级别向该文物机构提出申请,如批准,应按拍摄文物的级别和拍摄时间交纳文物保护费。但禁止在拍文物建筑上搭建土木建筑物、燃放烟火和使用高强度的灯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内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方面,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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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ü?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献血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宣传工作的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增强公民自愿献血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教学计划或者教学活动。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资助和捐赠。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动员、组织无偿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或者资助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血站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血站工作必需经费。

第九条 设立血站必须符合本省的血站设置规划,并具备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等条件。

设立血站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十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和电话,方便公民献血,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在街道、广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停放采血车时,应当事先与公安、建设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进行协商,公安、建设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并免收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血站在采血前应当向献血者介绍相关的献血知识和注意事项,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献血者经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本人及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其血液。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在血液检测后20日内将检测结果书面通知献血者。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保密。

第十二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三条 血站必须按照批准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采供血标准和操作规程;

(二)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

(三)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必须使用有合法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材,用后必须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存档备查;

(四)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五)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六)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七)对供血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及时供应,不得延误,并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液检定机构,依法对血站采集的血液质量进行严格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采血、供血车按特种车辆的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三章 献血

第十六条 献血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模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七条 公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到血站或者其设置的采血点(采血车)献血,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由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根据医疗实际需要按血液成份献血。成份血量折合全血量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根据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参加献血。

血站应当建立本地区稀有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并为献血者建立详细档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血,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

(一)支付血液的检测、采集、储存等成本费用;

(二)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用血后的偿还费用;

(三)无偿献血事业的其他专项费用。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无偿献血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将无偿献血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及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在将血站所供血液用于临床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血液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享受用血费用减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医疗机构用血收费凭据及病历,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管理机构核准报销其应减免的用血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血费用的报销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献血之日起4年内的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的3倍计算,4年后的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二)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终身享受无限量用血费用报销待遇;

(三)献血后复检不合格的,其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其累计报销用血费用按献血者献血量血费等量计算。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血液,不得擅自采供血。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医疗机构地处边远地区且当地无基层血站(中心血库);

(二)患者生命危急,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又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测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献血法》和采血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按管理权限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的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并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管理制度,教育医务人员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杜绝不必要的输血。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择期手术患者的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义务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向患者及其亲属介绍献血的科学知识,宣传献血的意义及无偿献血后享有的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血站从事采供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献血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或者无偿献血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献血法》施行之后,本办法施行之前,参加了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制定用于移动通信市话中继线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制定用于移动通信市话中继线指导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9月15日,邮电部

为加强市话中继线的管理,有利于市话通信的发展,经征得国家物价局同意,按照现行的市话资费管理办法,制订用于移动通信(含无线寻呼)的市话中继线指导性收费标准如下:
一、有连选功能的,每条中继线每月收费不低于三千元。
二、无连选功能的,每条中继线每月收费不低于二千元。
此标准也适用于用户交换机用于移动通信的中继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参照上述指导性收费标准,拟定本地的具体收费标准,并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