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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9:21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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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建设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政府法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档案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四)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情况;
  (六)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八)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九)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救济途径;
  (十一)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综合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和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公开决定书应当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
  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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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依据。各有关单位都应积极、认真地做好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编制、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城建工程的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办法颁布后六个月内将现有竣工档案目录复制一套报送市城建档案馆;二年内将现存属于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竣工档案报送该馆。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在二年内进行补测、补绘,并附
以文字说明。
本办法颁布前已形成的城建工程竣工档案以外的其他城建档案,应在本办法颁布后一年内,集中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城市建设档
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音、录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土整治规划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二)城市勘测档案:包括大地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
(三)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市政工程、公用工程、交通运输工程、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城市人防、军事工程等;
(四)城建管理档案:包括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雕塑和古建筑管理等;
(五)城建科研技术档案:包括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城建各专业的科研技术等;
(六)城市基础材料:包括城市的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卫生、资源、水文、气象、地质、地震、地形、地名、土壤、植被等材料。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管理,业务上受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负责。

第二章 市城建档案馆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受权履行全市城建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 接收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见附件。
二. 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
三.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利用馆藏档案整理、汇编有关材料。
四. 对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并参加城建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 为城市建设提供城建档案信息,开展咨询、交流、服务工作。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八条 编制城建档案应选用质地优良的纸张和不易褪色的墨水,做到字迹工整、图形清晰。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套数、经费和交接时间。

第十条 竣工图是城建工程竣工档案的重要内容,一切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竣工图。竣工图的编制按照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办理。竣工图必须标明本市统一座标系、高程系和实测的座标、高程。

第十一条 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该馆。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建工程建设的单位,均应在办理施工执照前向市城建档案馆预交相当于工程总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竣工档案保证金。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
工程竣工并按规定期限报送竣工档案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市政府批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档案局、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关于实行建设工程交付竣工档案保证金的报告》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城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把竣工档案作为验收的主要条件之一。没有竣工档案,不得组织验收。竣工档案不合格的要限期补作,否则不能交付使用。有关部门在组织城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档案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项目,应把市城建档案馆列为参加验收单位之
一。

第十四条 城建工程改建、扩建或维修后有变更的,应及时修改、补充有关档案,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应向该馆报送。

第十五条 城建工程移交新单位管理使用时,应将其档案随同移交。单位撤销时,应将其工程档案上交主管部门。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城建工程竣工档案以外的其他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将有关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和各种综合性统计、汇编以及科研成果等,在第二年六月底前无偿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编制、报送竣工档案或因竣工档案编制不准确,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都应建立与城建档案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并把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以下三种:
1. 全市性的或典型重要的永久性工程,以及具有利用研究价值或历史价值的城建档案为永久保存档案;
2.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一般为二十年至六十年),作为工程管理、维护、改建、扩建查考依据的城建档案为长期保存档案;
3. 在一定时间内(二十年以下),供查考应用的城建档案为定期保存档案。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的保密等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划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种。绝密的城建档案应设专柜保管。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鉴定、编目和统计工作,积极开展利用。

第二十二条 对城建档案的保管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复制或修补。

第二十三条 借阅城建档案必须履行借阅手续,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适当收取档案保护费和借阅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查阅城建档案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或转借。如有损坏,应予赔偿。故意损毁、篡改、伪造城建档案的,应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和相应的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虫、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销毁档案。对无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造清册,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得执行。销毁档案时应有二人以上监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颁布的《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城建档案接收进馆范围

一. 城市规划基础材料档案:
城市历史沿革、社会经济、资源、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土壤、植被、气象、地震、地名等方面的综合性统计、汇编、年鉴、图表材料及文字说明。

二. 城市建设勘察测量档案:
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形成的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成果表、点之记,三角网、导线网、水准网图和地形测绘图;航测底片、航测原图、航测质量鉴定表、相片结合图;各历史时期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原版图和印版图;综合性的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探成果报告;分幅管网综合图和管网
综合图。

三. 城市规划档案:
城市现状图,城市规划依据及说明材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的各种图纸、图表、计算材料、说明书、照片、录音、录像及有关审议、上报和上级批复过程形成的文字材料等;区域规划和典型的村镇规划所形成的各种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和说明书等。

四. 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1. 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定额等文字材料;
2. 土地征用、划拨的图纸和文字材料;
3. 建筑施工执照的申请、审批文件和图纸;
4. 建筑管理、市政公用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等方面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5. 各历史时期的用地、建筑现状图等。  五. 市政工程档案:
城市道路、桥梁、涵洞、河道、防洪堤坝、污水处理厂、泵站及雨污管道工程等竣工档案。

六. 公用设施档案:
1. 给水工程:水源、取水、净化、泵站、贮水池、输配水等工程竣工档案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2. 供气工程:制气厂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配置图、厂房和供气设施工程(气柜、调压站、输气管道网等)竣工档案;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点工程竣工档案。
3. 供热工程:热源工程、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工程竣工档案。
4. 公共交通工程:公共汽车和电车总站的分布图、线路图;大中型停车场、保养场的平面布置图;大修厂、电车整流站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档案。
5. 环境卫生工程:公厕、粪便和垃圾处理厂(场)、垃圾填埋场等设施分布图和重要工程竣工档案。
6. 供电工程:35千伏以上线路和电缆工程沿布图以及变电站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等竣工档案。
7. 电信工程:广播电视大楼和邮电支局以上的办公楼、营业楼的竣工档案;广播、电视、电讯等有线无线通讯的机房、电台、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站等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线路、电缆等竣工档案。

七. 交通运输工程档案:
1. 市公路段管辖范围内的主要公路及其大中型桥涵工程的竣工档案,长途汽车站的竣工档案。
2. 市区内的所有火车站和郊县的一、二等火车站、市辖区线路和桥涵的竣工档案;货场和编组站的总平面图;市区地下管线综合图等。
3. 港口各港区的规划图和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综合图,码头工程和油码头的栈桥、输油管道、油罐区、污水处理厂以及客运站、办公大楼等的竣工档案。
4. 民航机场的场道、停机坪、夜航灯光、发油站、消防站、候机楼、武警楼、导航台、站区工程等的竣工档案和地下管线综合图。
5. 轮渡码头各项工程的竣工档案。

八. 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各工厂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管线综合图;大中型轻工、纺织、化工、电子仪表、机械工业、电厂、粮食加工厂、冷库、粮库、各种油料库等单位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竣工档案。

九. 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1. 住宅:新建小区和旧区成片成坊改造的总平面布置图和全部基础部分竣工档案以及各种建筑类型的竣工档案;能代表不同时期建筑风格和特色的建筑艺术水平较高的住宅以及新型多层住宅(新结构、新材料等)的竣工档案。
2. 办公楼:区级以上党政机关、团体办公楼的竣工档案;企事业机关办公楼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竣工档案。
3. 科学文化:在青各科研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科学试验楼的竣工档案;市文化宫、青少年宫、专业的影剧院(俱乐部、礼堂)、报社、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水族馆、老干部活动中心等竣工档案。
4. 教育:大中专(含中学)院校的总平面图和教学楼、理化试验楼、图书馆的竣工档案。
5. 卫生:市级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儿童医院、防疫站、地方病、职业病防治所,床位在一百人以上的疗养院等的竣工档案。
6. 体育:区级以上的体育馆(场)、射击场、海水浴场、游泳馆的总平面图和竣工档案。
7. 金融、商业、服务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办公楼、营业楼;大中型百货商场(店)、外贸洽谈楼、宾馆、酒家、高层旅馆(含大饭店)、市级以上招待所等的竣工档案。

十. 名胜古迹、园林绿化档案:
1. 公园分布图、市级风景名胜区、公园、动物园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管线综合图,全市风景名胜区规划档案,主要园林建筑和动物笼舍的竣工档案。
2. 全市绿化规划和现状图、绿化和苗圃分布图等。
3. 全市名木古树的历史记载、座标位置、照片和统计等。
4. 烈士陵园、烈士纪念塔的竣工档案。
5. 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含石牌、石刻)、城市雕塑等的照片、现状图、竣工档案、修缮记录等。

十一. 环境保护档案:城市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等的档案。

十二. 人防、军事工程档案:全市人防工程规划和现状图,指挥系统(含防空袭)、防空地下室、平战结合工程的竣工档案;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军事地下综合管线图和重要的公共建筑竣工档案。

十三. 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城建专业重大科研成果、专题报告、论著;不同时期建筑水平和建筑风格的重要专业设计、定型设计和建筑图集;施工新技术、新材料等的研究及其推广应用的技术经济报告等。

十四. 声相档案:
城市建设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幻灯等方面的档案。
十五.县(区)城镇建设档案:
县(区)建设的规划和重要建筑工程竣工档案。



1988年12月1日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公布《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4日经商务部部领导一致同意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原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原油经营行为,维护原油市场秩序,保护原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原油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原油销售和仓储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原油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原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原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原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原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生产的原油和进口原油。


第二章 原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销售、仓储许可。

  第六条 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原油供应渠道:
   1、经国务院批准取得《石油采矿许可证》并有实际产量的原油开采企业,或者
   2、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格且年进口量在5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符合本款1、2项要求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原油供应协议;
  (三) 具有长期、稳定、合法的原油销售渠道;
  (四) 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第七条 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拥有库容不低于5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三)具备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原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长期、稳定原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三)长期、稳定、合法原油销售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四)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七)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四) 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七)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原油销售、仓储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二条 接受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原油销售、仓储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上报的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十五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原油经营资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销售许可,并颁发《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仓储许可,并颁发《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企业凭商务部核发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原油经营企业新建、迁建、扩建仓储设施的,须在办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原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原油销售、仓储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八条 《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负责印制、颁发。

  第十九条 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商务部。

  具备继续从事原油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四)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有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注销手续,新的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相应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对具有原油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原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原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原油销售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企业上年度原油经营状况;
  (二)原油供油及销售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三)原油销售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原油仓储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上年度原油仓储经营状况;
  (二)原油仓储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原油经营企业的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18个月的,由商务部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将取得原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或注销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应当交回商务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九条 原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销售、仓储非法渠道获得的原油;
  (四)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
  (五)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应当撤销原油经营许可: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原油销售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原油仓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六)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九)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原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商务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原油油库的;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手段销售原油的;
  (四)销售或仓储非法渠道获得原油的;
  (五)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销售原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原油经营资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原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或海上石油资源的外国合同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颁布以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原油生产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