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5:11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2〕1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奖励办法

为加快阳泉市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建设步伐,进一步提高工程
质量,充分调动和激励各层次、各方面参与重点工程建设的积极
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全市重点工程建设中形成激励机制,全
面实施我市国民经济赶超发展战略,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项设定
重点工程奖是全市基本建设行业的市级奖,设集体奖和个人
奖两大类。
集体奖包括:先进单位奖、贡献奖、协作奖、单项奖、记功。
个人奖包括:先进个人奖、引资先进个人奖、记功。
二、奖励范围
1、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基本建设重点工程项目;
2、未列入市重点工程项目,但市委、市政府决定短期内完
成,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的项目。
组织实施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协作单位,
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新闻工作者、引资中介人。
三、奖励条件
(一)先进单位奖
1、完成或超额完成年度工作目标责任的项目单位;
2、按照目标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高质量完成突击性建设
任务的项目单位;
3、符合安全第一、质量第一要求,工程获全优的项目单位。
(二)贡献奖
1、能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进度、质量、安全指标要求,
想方设法,排除各种困难,按时完成工程任务的施工单位;
2、在工程材料、设备等供应方面垫资数额较大的部门和单
位;
3、全优工程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
4、讲奉献、顾大局,在拆迁、征地、扫障等方面,为工程
建设顺利进行做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
5、荣获项目单位颁发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施工管理等
方面流动红旗次数较多的施工单位。
(三)协作奖
主动协调、配合,为重点工程建设创造环境、提供良好服务
的部门和单位。
(四)单项奖
在工程建设中,某一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
(五)先进个人奖
1、完成目标责任制好的项目单位法人代表和有关人员;
2、组织实施重点项目建设成效显著的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
3、在报道重点工程建设中成绩突出的新闻工作者;
4、在支持重点工程建设中积极筹措资金的有关人员;
5、为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工程监理人员;
6、为重点工程建设做出贡献的其它人员。
(六)引资先进个人奖
为重点工程项目引进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个人。
四、奖励形式
1、先进集体奖,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铜匾、奖旗和奖金。
2、先进个人奖,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证书及奖金。
3、引资先进个人奖,以市政府的名义颁发证书,其奖金按
《阳泉市鼓励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若干规定》执行。
4、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向市劳动竞赛委
员会申报,给予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记功。
五、组织评审奖励的原则、时间与程序
1、评审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严格程序、宁缺勿滥、优中
选优”的原则。
2、评审活动原则上每年一次,一般在每年一月底前进行,
并逐步形成制度化、规范化。
3、评审程序
(1)参加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先由各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和
有关部门按照上述要求,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同意,张
榜公示,党政研究后,向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推荐;
(2)被推荐的单位和个人要上报文字材料,材料要求数字
准确,情况真实可信,业绩突出;
(3)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对上报材料进行汇总、研究、
初审;
(4)在初审基础上,由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牵头组织
有关部门对入围人选、单位进行考核了解;
(5)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提出建议名单报请市重点工
程领导组研究审定;
(6)在全市重点工程建设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奖励。
六、奖励数量,奖励资金来源与额度
1、奖励的数量、资金的额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奖励资金每年由市重点办提出,报市财政审核,经市政
府批准后列入当年部门预算。
七、附则
1、一切申报重点工程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事求是,不
得弄虚作假和夸大事实,一经发现即取消其受奖资格,追回奖状、
奖励证书及奖金,并对直接责任者严肃处理。
2、本办法由市重点工程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业经2000年6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登记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的规定,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缴费单位因自然灾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可以延期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办理。
  第十条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确定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后,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即为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除外。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日至15日,以货币形式全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原则。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省在我省和省内跨省辖市临时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向企业工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省内跨省辖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工资核算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驻沈阳市的省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向省地方税务机关沈阳直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费不计征税、费。社会保险费在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本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应当与税务检查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实施破产的,所欠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缴费单位停止发薪期间,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薪后,必须立即补缴,不征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缴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根据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判决书的后边将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作为附件附加在了判决书后边,这对于阐明判决的法律依据、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笔者作为一名律师,认为仅仅将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作为附件尚不够,还应当将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的书面代理意见(辩护意见)作为附件也附加在判决书后边,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可以有效监督法官依法公正的判决案件。

现今的判决书无论刑事辩护还是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往往只字带过,刑事案件律师的辩护意见往往是“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或者“辩护人认为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是辩护人为什么认为无罪、辩护人提到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有哪些,为什么认为构成了这些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在判决书中不予表述、论述,至于民事案件的判决书,对于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的代理意见根本不予表述、只字不提。这就导致了判决书缺少伦理性,导致的结果判决即便不公正,但只是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心知肚明,不了解案情的社会公众对判决书起不到社会监督作用。而从近年来的反腐成果看,社会公众的社会监督对于法律公正更能起到推动作用。

二、可以促使律师依法开展法律服务工作,防止律师忽视法律服务而重视公关作用。

当前的法律服务市场存在着一个潜规则,打官司不如打关系。因此要做一个好律师,不在于法律理论及实践水平多高,而在于与法官是否有关系、是否有背景。导致的结果是律师不重视学习、法律水平的提高,而是想方设法拉关系、找后台、编制背景,这又进一步促使了腐败现象的发生。而将律师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强制性的规定必须附加在判决书后边,将会使律师的法律服务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必将促使律师重视真正的法律服务工作。

当然,我国当前的法律服务市场良莠不齐,法律服务主体除了专业律师之外,还有其他的公民。参与诉讼的代理人(辩护人)并非均能制作书面的法律意见。因此当前无法强制性规定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均应当提交书面代理、辩护意见。但可以规定如果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辩护意见,法院在制作判决书时必须将这些书面意见作为附件附加在判决书后边。为防止增加法院财政负担,还可以规定除正本一份外,代理人、辩护人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法律意见的副本份数。

(笔者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三门峡十佳律师,联系电话13939820972,QQ282254319)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