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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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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必要的经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建设、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区、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业务上接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各级公安、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建筑场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以及铁路干线上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
  (三)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地下铁路,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六)五百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六千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大型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水库大坝、堤防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一)占地范围较大、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本市或者外地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确定委托单位可以采用协商或者招投标方式。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地区,必须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安全评价费。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镇建设工程和农村公共建筑以及乡镇企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计划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保证监理的质量。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科技、教育、新闻、文化等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
  每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应急工作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有感地震应急预案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编成及行动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其中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机场、医院、学校、宾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地震应急疏导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救灾保障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等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重点目标抢险抢修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组织地震紧急救援队伍,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并制定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进行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条 地震应急指挥场所、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学校以及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应急能力。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区、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扩散。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灾情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告知震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报告灾情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批准立项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地震谣言,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二)乘地震之机盗窃、哄抢公私财物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抗震救灾期间,妨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四)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哄抬物价,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和救灾任务的;
  (二)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三十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临阵脱逃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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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1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维护公有房屋
管理秩序,保障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公有
房屋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公有房
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
房屋,直管公房是指由中山市国土房管局直接经营管理的国
有房屋。
公有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或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
权人)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并承担相应义务。公有房屋产权
人享有公有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
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中山市城区公房管理所,具体
负责公有房屋管理相关业务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屋产权管理

第五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公有房屋产
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公有
房屋产权人应依照有关产权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市国
土房管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
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公有房屋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
移、变更、灭失等情况,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及时到市国土房
管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中山市城区公房管理所应掌握公有房屋的权属
状况、结构状况、质量完好状况、租赁使用状况及增减变化
情况,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和保存完好,建立
健全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档案。
第八条 过去无偿划拨给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
医院及公益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的直管公房,产权仍属
国有,由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实施统一管
理。

第三章 公有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应当合理调配和使用,直管公房由市
国土房管局统一安排使用和管理;各企事业单位自建公有房
屋由其单位自行安排、调剂、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多
占或强占公房。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承租者应当合理用房,不得无故闲置
不用。对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公有房屋,产权人或
出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合同,收回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所在单位或部门已安排了购置房屋或入住
职工宿舍、或领取了职工住房津贴、或自购新房等的原公房
使用者,应腾退出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由产权人或出租人统
一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进行非法
活动,不得擅自将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抵押、转租、转借、
调换;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三条 拨用公房使用者只享有使用权,没有产权。
凡过去无偿划拨使用公房的,使用单位必须到市国土房管局
办理有关使用手续,签订划拨房屋使用协议书。对经批准已
拆除、重建、安排职工入住的拨用公房,使用单位应按有关规
定向市国土房管局实行作价补偿。作价补偿后,拨用公房的
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使用单位。

第四章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租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
法规以及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直管公房住宅的租赁,由承租人向市国土房
管局申领填报《中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
发给承租人《中山市城镇公房住宅租赁证》(以下称《租簿》)。
第十六条 直管公房的非住宅以及直管公房以外的其他
公有房屋的租赁,产权人或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中山市
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出租房屋基本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标
准及缴付办法、双方权利与义务、转租约定、违约责任等内
容。
第十七条 《租簿》和《中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由市国
土房管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需继续使用公房的,
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可优先给予继续
承租,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九条 公房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
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担原租赁合同或《租簿》
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审
核同意,办理更名手续,可继续租用公有房屋。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租赁期间,因正常维修需要承租人临
时搬迁的,承租人应无条件服从。承租人在维修后再搬入居
住,租赁关系及租金不变。
经检查鉴定属危房,需拆除重建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对
承租人进行异地安置,不再回迁。也可由产权人或出租人与
承租人签订回迁协议,在房屋竣工后回迁,租赁关系不变,
租金标准按“新房新租”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房非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产权人或
出租人审核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转租或引入联营合作租户,
继续经营,租赁关系不变。
转租或引入联营租户,原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应签订转租
合同或联营合同,并报产权人或出租人备案,在转租期限内,
原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对产权人或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房住宅转租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按规定收取成本租金
或市场租金。
公房非住宅转租或联营合作的,由产权人或出租人按规定
向承租人收取联营租金或市场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如期缴付租金,不得拖欠。无正
当理由拖欠租金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欠租超过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解除租赁关系,产权人或
出租人可终止租赁合同,责令限期搬出,收回公有房屋使用
权,并追缴所欠租金和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公有房屋承租人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公有房屋
使用权,并可索赔经济损失:
(一)擅自转租公有房屋或利用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谋取
非法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转借、调换使用公有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公房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强占入住的;
(七)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买卖、变相买卖、抵押公有房屋使用权的;
(九)擅自加建、扩建、改建公有房屋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权益的。

第五章 公有房屋修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和其他
非承租人造成的损坏,由产权人或出租人负责维修,产权人
或出租人及其委托的修缮责任人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房屋修
缮管理规定》,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做好日常维修养护工作,确保公有住房住用安全。
经营性的公有房屋,其维修养护责任可由产权人或出租人
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但直管公房除外。
公有房屋的维修养护应根据本市气候特点,与抗洪、防风、
防雷及白蚁防治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维修工程项目完工后,房屋修缮责
任人应知会产权人或出租人共同进行现场验收。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人或出租人应建立健全公房报修登记
制度,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及时报修,产权人或出租
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在房屋维修施工过程中,承租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
阻碍房屋的修缮。
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
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公有房屋修缮管理中涉及异产毗连的,其维
修养护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执行。
已实施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的修缮管理按《中山市公有住
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房维修养护除遵从本章规定外,其修
缮责任人还应根据产权人或出租人的委托,对公有房屋实行
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普查,依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及时作出房屋完损等级勘查鉴定,并制订年度解危维修计划
及预算书,经核准后,按“先急后缓”原则安排维修,非因
不可抗力影响或其他特殊情况,应确保维修计划的全面落实。

第六章 公有房屋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划拨公房使用单位应当
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
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禁止自行拆改、扩建、增
添或超荷载使用以及其他有损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划拨公房使用单位必须注
意防火安全,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意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对公有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经审批同意装修的,装
饰材料必须符合防火安全规定,安装天花板(面)必须预留通
风口、检查口,已安装天花板(面)未预留通风口、检查口的,
应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如需增
加用电负荷,应事先告知产权人或出租人,并由专业电工操
作人员进行作业,不得损坏房屋,危及住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在租用的公房楼梯间、
人行道或走火通道上堆放危险物品或其它杂物,妨碍出入安
全;租用公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按照消防管理要求
配置灭火器材设备及其他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经检查鉴定属危房,需翻修重建
的,承租户及相邻户应积极配合,主动搬迁,不得无理阻挠
或借故提出不合理要求。
因暴雨、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公有房屋承
租人应服从产权人或出租人的安排,搬到统一安排的庇护所
暂住,或自行解决临时居所,待险情解除后再回迁。

第七章 公有房屋拆迁改造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征用、拆迁、改造,必须符合城镇
建设总体规划,完善公用配套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承租公有房屋(住宅)
并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补偿安置办法按《中山市房屋拆迁
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房住宅有下列情形的,收回使用权,
一律不作安置:
(一)承租人存在擅自转租、转让或空置房屋等情形的;
(二)承租人已自购了房屋或所在单位已安排了住房的。
拆迁公房非住宅,一律不作安置或调整安排。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有房屋时,原水电、电视天线、电话
线、燃气管道的搬迁费用可作适当补偿,但室内装修一律不
作补偿。
第三十八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
行房屋拆迁协议,故意拖延房屋拆迁期限,妨碍拆迁工作的,
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性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房屋,按《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直管公房的使用年限和城
市规划建设需要,对直管公房进行有计划的维修、拆改,使
直管公房保值和增值,不断改善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

第八章 落实房屋政策

第四十一条 凡我市城镇范围内因土改没收、征收或代
管、私改经租、“文革”中挤占、接管收购的华侨房屋,由政
府侨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管局进行调查、审核,上报市政府,
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落实侨房政策的规定逐步发还。
第四十二条 落实政策发还华侨房屋,应由房屋产权人或
法定继承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
及相关有效证件。
第四十三条 经审查确认并同意发还的侨房,按“谁使用,
谁腾退”原则,由承租、使用侨房的单位或个人与侨房业主
或代理人办理移交手续,交还侨房。
第四十四条 承租侨房非住宅的单位或个人,退还侨房后
一律不再作安置。
第四十五条 落实政策退还的侨房,因属危房或国家建设
需要,已被拆除的,应按“谁拆除,谁补偿”的原则,给予
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强行占用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
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强占期间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故意损坏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
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允许擅自买卖公有房屋的,对卖方处以
买卖交易总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
的,买卖合同无效,收回该房屋使用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所
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交易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将公有房屋转租的,该转租协议无效,
收回该房屋使用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阻挠房屋安全检查和修缮
工作,拖延解危抢修,导致国家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责令
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产权人或出租人同意,擅自对承租公有
房屋进行拆、改、建,影响房屋结构形成安全隐患的,责令
停止施工,恢复原貌,并承担解危修复费用。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公有房屋管理规定,造成公
有房屋倒塌事故、人员伤亡事故或人为引发火灾事故,除赔
偿经济损失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与公有房屋毗邻的私产房屋需拆除重建,应
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出租人签订邻房建筑协议,进行安全鉴
定,因新建房屋基础打桩、建筑施工等,导致公有房屋开裂、
下沉、倾斜,应及时排除险情,解危、维修或拆除重建,所
需费用(含报建费)按邻房建筑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因公有房屋修缮责任人失职,给他人造成财
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修缮责任人处以
房产价值5%~10%的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接收新旧房屋、临时建筑物或政府新
开发小区的公建房屋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周转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山市公有
房屋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

国家体委


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

(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群众性射击活动需要,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应于民用射击场。

第二章 射击场设置的安全要求
第三条 设计射击场的领导人员必须熟悉本规程的各项规定,了解武器的性能和射击场安全措施。
第四条 射击场的选择,应利用当地合适的自然地形,尽量不占耕地,并在建筑之前,先绘制设计图与平面布置图(附详细说明),送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要由当地国防体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检验并批准开放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国防体育部门所属射击场的射击距离应为25公尺以上;各单位自建射击距离以25公尺为宜。
第六条 靶挡的高度不应低于下列规定:
1、25公尺射击距离的射击场为3公尺;
2、50公尺射击距离的射击场为6公尺;
3、在使用控制器情况下,靶挡的高度应保证枪支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弹丸都不能飞越靶挡顶端。
第七条 靶挡可用土、砂袋、砖、混凝土等材料堆(砌)成。其厚度应保证弹丸不能穿透。
第八条 各城市国防体育部门应会同当地各有关部门,根据安全、节约、实用和便利的原则,结合实际需要,统一规划筹建各型射击场。
第九条 未经国防体育部门审核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临时设置射击场。
第十条 在市区内建筑的射击场应有围墙(防险挡墙)。
第十一条 射击场可设置靶壕,亦可不设。如设,则靶壕的深度不应低于2公尺。
第十二条 多利用地下室或建筑地下、半地下和室内的简易射击场,即可少占土地,又能保证安全,利于射击活动开展。

第三章 射击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作为射击运动的射击场均须经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审核、公安部门登记批准。未经批准的射击场不准进行射击。
第十四条 至射击场射击的单位应填写射击登记表(内容:射击单位、负责人姓名、射手姓名、每人发射弹数、射击时间、交回弹壳数量)。
第十五条 凡几个单位同时在一个射击场射击时,应指定一人统一指挥和维护安全。
第十六条 射击场的负责人,必须将本射击场的实弹射击活动,排成计划,事先报送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型射击场的标准设计图纸和射击场的安全规则等各项制度,由中国人民国防体育协会另行制定,统一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体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协同当地公安机关制定单行的细则,并报中国人民国防体育协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