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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9:28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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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日)
泰政发[2001]9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对外劳务合作事业持续、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加强全市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管理,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和外派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各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和各市、区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

第二章 外派劳务人员的选派

第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系指外派单位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政府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从事经济、科技、社会服务等活动的各类专业劳务人员。
外派单位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外派劳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系指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批准具有法人资格,受外派单位委托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并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企业。
第四条 外派单位在选派劳务人员时,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业务和身体等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政治条件:外派的劳务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
下列人员不得派出: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人员;
3、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人员;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5、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及公安、国家安全机关限制出境的人员;
6、近三年内在境外曾因本人原因违反合同带头闹事而被外方遣返以及违反合同私自出走、跳槽的各类劳务人员。
(二)业务条件:有专业技能,能够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出国任务。
(三)身体条件:年满18周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证明身体健康,符合国家对出境人员体检规定和派往国家(地区)的规定,能够适应国(境)外具体劳务工作。
(四)本人自愿,父母或配偶同意。
第五条 外派单位一般应在本市范围内选派劳务人员,选派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外派劳务人员审批手续按《江苏省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办法》的办理。
外派单位在本市范围选派劳务人员(含外地区通过本地中介机构招收本市劳务人员)的,必须将外派劳务人员名单抄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六条 外派单位与外派劳务人员必须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必须遵守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现行政策。外派单位有义务将合同条款内容向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如实、明确的解释。合同必须明确劳务人员的工作待遇和工作、生活条件,严禁隐瞒事实或欺骗劳务人员。劳务人员要在全面了解合同所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和职责后方可签约。
第七条 外派单位在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对其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和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外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禁止以任何理由乱收费。
 第八条 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外派单位可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20%的履约保证金。外派劳务人员履行了劳务合同并按期限回国的,外派单位应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的各项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公证费、考试费、个人行李费以及合同规定个人承担的差旅费等,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于一次性缴纳出国服务管理费及保证金有困难的劳务人员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劳务人员可以本人或亲属有效资产进行抵押,也可采取亲属、朋友联合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的形式向所在地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可根据《江苏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外派劳务出国(境)任务批件》、《江苏省外派劳务人员名单》、外派单位相关证明等,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对已被外方考试录用的外派劳务人员,要在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进行专门培训,并由国家安全、公安、外办、外经贸等部门指派专人对其进行国家安全和外事教育及遵章守纪等一系列教育。

第三章 外派劳务人员的境外管理

第十二条 对已派出的劳务人员,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应实行跟踪管理,通过外方了解和掌握劳务人员的工作、生活情况,教育和督促他们遵纪守法、履行合同;同时督促外方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必需的工作、生活条件,确保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外派单位对人数少、从业分散的劳务人员的管理,可采取劳务人员自主管理的方法;对人数相对集中的成建制劳务人员的管理,外派单位要选派专职管理人员或在国外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加强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劳务人员发生工伤、患重病、死亡时,外派单位要根据合同及所在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外方及时妥善处理。如劳务人员因身体原因被遣返,外派单位在其入境前必须及时报告泰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在境外必须遵守所在国(地区)的法律和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反动组织和非法活动。劳务人员在境外违反合同、违法乱纪,被外方遣返回国及私自出走的,外派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查清事件情况,及时向所在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并填写《被遣返外派劳务人员情况报告表》和《外派劳务出走情况报告表》,由各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报,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及时向市外办、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通报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至被遣返或出走的劳务人员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所在单位,共同做好查处和劝归工作。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被遣返外派劳务人员,由被遣返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派专人协助外派单位带回教育。违反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发现外派劳务人员在境外参加反动组织和从事非法活动的,外派单位必须及时报告国家安全、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回国后仍进行非法活动的依法予以严惩。

第四章 劳务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发生劳务纠纷,外派单位要在维护合同严肃性的基础上,坚持合理合法的原则,切实维护中方的正当权益,处理要先采取协商的办法,协商无效后,可根据劳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与劳务人员发生劳务纠纷,纠纷双方要认真履行对外合同,坚持依法办事。纠纷处理可采取协商调解等途径直至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劳务人员与外方发生劳务纠纷,外派单位及中介机构首先要承担起解决纠纷的责任,要派专人及时了解事实真象,根据合同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做好纠纷双方的工作,避免事态扩大和激化。必要时应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汇报,由我国驻外经商机构进行协商,外派单位和外派劳务人员必须服从我国驻外经商机构的协调意见。
第十八条 与外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能履行或部分未能履行、外方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如非因外派劳务人员责任造成,外派单位及外派劳务中介机构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应按比例减收服务费。
第十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未能履行劳务合同或滞留不归的,无权要求退还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及其自行负担的费用。

第五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的设立须符合下列条件(包括外地区外派单位在我市设立分支或子公司):
(一)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
(二)拥有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经营场所及组织实施业务所需的其他物质条件;
(三)拥有熟悉并遵守外经法规政策、熟练掌握外派劳务业务操作程序的工作人员;
(四)持有外派单位由外经贸部颁发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上述企业准许为其招聘劳务的授权委托书;
(五)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证明;
(六)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上述材料并在《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照。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要在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法规范围内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中介业务。各市(区)中介机构应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与外派单位进行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必须认真细致地进行前期调查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并定期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报业务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在经营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中介机构,视情节轻重,外经贸主管部门建议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经营活动中发布虚假广告,签定虚假合同,严重损害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二)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对外劳务经营秩序;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务人员乱收费或骗取劳务人员钱财的;
(四)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
(五)引发劳务纠纷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
(六)自获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无明显外经业绩或将公司转租他人经营的。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地区招聘外派劳务广告。中介机构及外地区的外派单位和中介机构需在本市媒体上发布招聘劳务广告的,必须填写《招聘外派劳务广告申请表》,并持以下材料向发布广告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报:
(一)外派单位委托书或合同;
(二)外派单位《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并注明广告有效期后,可到当地媒体发布广告。
各市(区)中介机构及外地区的外派单位和中介机构需到市级相关媒体发布招聘广告,除具备上述规定材料和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外,必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方能发布。
第二十四条 招聘外派劳务人员广告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内容必须真实可靠,严禁发布任何违法、虚假广告。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招聘外派劳务广告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任何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及个人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发布招聘外派劳务广告。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参与对中介机构的年度检验。凡通过年检的中介机构,可继续开展外派劳务中介业务活动;未通过年检的中介机构,不得再开展外派劳务中介业务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民个人出境自谋就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泰州市被遣返外派劳务人员情况报告表》(略)
二、《泰州市外派劳务出走情况报告表》(略)
三、《招聘外派劳务广告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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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实施细则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978年9月国发〔1987〕175号文件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部属高等院校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维护财经纪律,充分调动各校财务会计人员(以下简称财会人员)的积极性,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努力为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服务,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部属院校都必须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把财会工作列入学校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学校财会人员是从事财经管理工作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各级领导和师生员工要尊重他们的劳动,支持他们的工作。要切实保证财会人员有5/6的时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第三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做好本职工作,当好领导的参谋。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令,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水平,做到又红又专。要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守法纪,善于执行制度,实行财务民主,接受群众监督。要面向教学,面向科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更好地为教学、科研工作服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队伍建设
第四条 部属院校都必须单独设置财务处(室),作为学校的一级机构,在校(院)长的直接领导下和上级财务部门的指导下,统一管理全校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五条 学校校办工厂和其他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必须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或设置财会机构的,在业务上,受学校财务处(室)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学校专职财会人员的编制比例,一般可按本校教职工总人数的1%到1.5%配备。
财会人员的范围:包括财务部门、校办工厂、基建、物资以及膳食等单位专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
各校财会人员的编制配备,由学校人事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方案,报经校(院)长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学校各级领导要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短训、进修等形式,加强对现有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要注意充实业务骨干,选拔优秀分子加强学校各级财会工作的领导,努力建立一支又红又专的财会队伍。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并严格执行年度预算和各项计划,遵守各项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分清资金渠道,监督各项经济活动,切实管好用好预算内外各项资金。
(二)按照国家财会制度的规定,认真记账、算账、报账,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编报财务会计报表。
(三)按照银行制度的规定,加强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做好货币资金的结算工作。
(四)按照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定期检查预算及各项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的潜力,分析、考核各项资金使用效果,研究、揭露财务管理中的问题,及时向领导提出建议。
(五)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档案资料。
(六)遵守、宣传、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坚决同贪污盗窃、铺张浪费及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第九条 财会人员对上级机关和财政、税务、银行部门来本单位了解情况、检查财会工作,要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条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要将经管的会计凭证、账目、款项和未了事项,向接办人员移交清楚,并由财会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上级机关决定撤销、合并的单位,财会人员要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章 工作权限
第十一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必须正确行使下列各项工作权限:
(一)有权要求学校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批准的预算和各项计划,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如有违反,财会人员有权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对于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行为,财会人员必须坚决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
财会人员对于违反制度、法令的事项,不拒绝执行,又不向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的,应同有关人员负连带责任。
(二)有权参加与财会工作有关的会议,参与编制本校有关计划,制定定额。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对财会人员提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和经济管理方面的问题和意见,要认真考虑,合理的意见要加以采纳。
(三)有权监督、检查本校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基本建设资金、生产资金的使用及财产物资的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有关部门要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学校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行使工作权限。领导人、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对财会人员反映本单位有关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认真及时调查处理。如果反映的情况属实,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由领导人和上级机关负责。属于领导人员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问题,要由上级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情况属实、情节严重的,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直至实行经济制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财会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任何人和任何单位不得阻挠或打击报复。如有违反,有关单位领导人和上级机关要及时查明情况,严加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国法制裁。

第五章 总会计师
第十四条 凡设立一级财会机构的高等学校,根据工作需要,一般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建立总会计师的经济责任制。
总会计师既是技术职称,又是行政职务,其职位相当于副校(院)长级。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的基本职责:
(一)全面负责学校各项财务收支及财务管理工作。协助校(院)长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各项财会工作制度,正确执行国家预算,认真搞好综合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及时、合理地供应事业发展和完成教学、科研工作任务所需资金。
(二)全面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经常教育本校全体师生员工,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开源节流,扫除浪费,自觉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开支制度,监督、检查本校及所属单位一切财务收支、财产管理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三)按照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方针、任务和有关财政方针、政策,结合本校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费预算和其它财务计划,落实完成计划的措施。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四)参与制定学校的设备订货和物资采购计划。
(五)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深入研究学校经济管理中的新问题,努力探索有利于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有效经济措施,按照客观规律办事。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
(一)参加制定学校的事业发展规划及教学、科研计划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组织年度预算指标分配工作,主持召开各种财会专业会议。
(二)参加组织领导学校有关部门开展财产物资清查工作,建立、健全财产物资使用管理制度。
(三)签署学校的各项财务收支计划、会计报表和财务规章制度。会签其他有关经济方面的文件、报告、重要订货合同、物资采购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生产计划。
(四)对于不符合国家财经方针、政策,不讲求经济效果,不执行计划及其他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事项,总会计师有权制止。如果制止无效,应报告校(院)长或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处理。

第六章 技术职称及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凡拥护党的领导,积极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财会人员,分别授予总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的技术职称。
(一)总会计师: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或具有同等水平,长期从事财务会计领导工作,熟悉国家制定的财政经济法令和财会制度,熟悉本单位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的管理情况,对学校经济管理和财务会计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全面地组织和领导学校经济工作和财务会计工作。
能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原则,发现和处理财经管理和财务会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会计师: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或在主要专业知识方面具有同等水平,具有多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经验,熟悉国家财政经济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了解本单位事业发展和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的管理情况,精通财会业务,有较高的经济活动分析能力,能够组织一般经济单位的财会工作和指导处理财会业务。
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时,能发现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意见。
(三)助理会计师:
具有大专院校财经系科主要专业的知识水平,熟悉基本财务会计理论和财务会计制度,精通本职业务并能独立担负本单位主要财务会计工作。按照国家编制预算、决算的有关要求,能独立、准确、全面、及时地编制本单位的预、决算和各项会计报表。
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时,能够发现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会计员: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一年以上,中等财经学校毕业三年以上或具有同等专业知识水平,熟悉财会原理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精通本职业务,能独立建账和及时、准确地办理记账、算账及报账。
(五)授予财会人员技术职称,要根据上述业务条件,结合本人政治表现、劳动态度、工作成绩,并参考学历、资历等进行全面考核评定。对于政治表现好,业务上特别优秀,工作成绩显著的财会人员,可以越级评定提升。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由学校提名、评定,经教育部政治部和学校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教育部批准授予,并报财政部备案。会计师由所在单位提名、评定,学校审查,报所在省、市高教(教育)局批准授予,并报教育部备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由所在单位提名、评定,学校批准授予。
第十九条 经批准授予职称的财会人员,都是从事经济工作的技术人员,在政治上、生活上应当比照工程技术人员享受技术人员待遇。财会人员的技术工资等级,按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颁发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章 任免奖惩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六章第十六条规定,各院校财务处(室)的处长(主任),经教育部政治部和学校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教育部批准任命;副处长(副主任)由学校批准任命,并报教育部和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备案。各院校财会主管人员(包括副处长、副主任)调做其他工作时,学校必须事先报经教育部和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不得调动。
财会人员必须力求稳定,不要随意调动。已授予会计师和助理会计师技术职称的财会人员的调动,须事先征得所在省、市高教(教育)局和教育部财务部门的同意。各校及所属单位的其他一般财会人员的调动,须事先商得学校财会主管人员的同意;对他们的配备、使用、定级、提升、奖惩,要事先征求学校财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校都要建立财会人员的考核制度,定期评定、授予技术职称。对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使工作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处分。财会人员执法犯法,犯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并撤销技术职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各项规定,也适用于部属其他各事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问题,统一由教育部解释。


((79)教计字501号)

通知
(一)各校当前要首先抓好校一级财务会计机构的调整、财会主管人员的配备任命和学校专职财会人员技术职称评定等工作。
(二)评定和授予财会人员技术职称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必须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评定条件主要根据政治条件、专业知识水平、实际工作能力和劳动态度,并参考本人的学历、资历,进行全面衡量。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不论资排辈,不规定提职比例。总之,要实事求是,具备什么条件,就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具体评定办法可参照教学人员职称评定提升的办法进行。
(三)目前暂时没有条件设置总会计师的院校,应责成一位比较熟悉国家财政方针、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熟悉学校财经管理情况的副校(院)长统一领导全校各项财务会计工作。
(四)各校在报批总会计师、财务处长或财务室主任时,应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统一规定的表式,填报《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二份报我部政治部干部部,同时报送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经我部和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我部审批。
各校在报批授予总会计师时,还应报送《高等学校确定与提升财会人员技术职称呈报表》三份。
(五)各校在贯彻实施《细则》中有什么主要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六)各校贯彻实施《细则》的情况,请在1980年2月底以前向我部作一次书面报告。(有删节)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4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三章 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四章 教 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日常综合、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二)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用品供应、福利、社会服务、无障碍设施和残疾预防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对有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指导、管理各类残疾人组织,兴办并管理残疾人服务机构和经济实体;
(六)开展残疾人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承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八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十一条 有明显残疾的残疾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直接认定残疾人的类别、等级。
对难以直接认定残疾人类别、等级者,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评定。
单位或者个人对残疾人的认定或者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人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残疾人鉴定机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伤残军人和工伤致残人员,由国家规定的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三条 残疾人的认定、评定、鉴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评定、鉴定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经认定、评定、鉴定为残疾人的,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第三章 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组织、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脊髓灰质炎、药物中毒、遗传、地方病、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开展宣传、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公安、交通、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优生优育,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或者门诊,对残疾人进行功能康复医疗、训练和指导。对残疾人的医疗和康复训练应当给予优先就诊和照顾。
第十八条 县(市)、区应当至少建立一个残疾人社区康复站,培训康复训练员,开展康复训练,提供康复医疗等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康复设施和器械,组织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开设残疾预防和康复课程,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残疾预防和康复专业,加强残疾预防和康复科学研究,培养各类残疾预防和康复专业技术人才。
卫生、教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传授残疾预防和康复方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属于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和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其他残疾人有经济困难的
,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四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施对残疾儿童的学龄前教育,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义务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通过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或者实行随班就读,使所有的适龄盲、聋哑儿童、少年和90%以上的弱智儿童、少
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不得收取额外费用;家庭经济困难的,应当酌情减免管理费、杂费及其他费用。
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二十六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特殊情况下,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的教育、卫生和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计划、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职业教育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残疾人特殊教育师资,采取措施提高残疾人特殊教育师资质量和教学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配备承担教学和康复等工作的教师。
第三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和其他待遇。
残疾人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特殊教育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25%。
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满15年的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金。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2%以上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残疾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选择适宜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和该单位应当安置而未安置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缴纳,由银行托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依法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资金、场地、费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由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第三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金融、卫生、城建等部门应当在税收、管理费、贷款、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条 农村残疾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就业:
(一)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
(二)组织和扶持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和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规划,在资金和物资上予以优先安排和照顾,扶持残疾人脱贫。
第四十二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他们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以劳动合同的形式确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
歧视残疾职工。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适于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四十五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第四十六条 文化、教育等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残疾人活动给予方便和照顾,并为残疾人参加活动提供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场所。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残疾职工在参加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四十九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人口的,市和县(市)、区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予以收养;属于农业人口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集中收养,暂无条件集中收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十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类别、等级、致残原因、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款、村提留款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凭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残疾人在各公立医院凭残疾人证优先就医。
市内各公园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收入园门票;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入园陪护。
电影院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实行半费。
第五十二条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残疾人的过渡用房,本人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残疾人并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回迁安置时凭有关证明给予优惠照顾。
第五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指标,用于城镇残疾人配偶及其子女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全社会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开展社会募捐,筹集资金,建立残疾人福利基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福利基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募集、接受捐赠等。
第五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的建设、规划、公用、交通等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倡导扶助残疾人的风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五)在评定、鉴定残疾人类别、等级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权益的;
(七)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的;
(四)拒绝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
(五)拒绝盲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的;
(六)拒绝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
(七)未经批准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八)拒绝按照规定承担残疾人康复费用的;
(九)残疾人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行为的单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责令其改正外,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行为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决定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删除,第三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行为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其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