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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应及时转移工资关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5:53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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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应及时转移工资关系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应及时转移工资关系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目前,一些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未将工资关系转入现工作单位。这既不便于干部工资的管理,也不利于维护干部廉洁自律的形象。为进一步做好中央管理的干部的工资管理工作,经中央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及时转移工资关系,是干部工作调动时必须履行的手续,也是干部应当遵守的组织纪律。1987年,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人薪〔1987〕24号)要求:“职工调动工作时,其工资关系应及时办理”。各
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对调出、调入的干部,一定要严格执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及时转移工资关系,保证做到干部调动手续完备。
二、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尚未转移工资关系的,须在本通知下发后的一个月内将工资关系转入现工作单位,并将办理情况向中央组织部报告。
三、从军队调到地方工作的中央管理的干部,应及时办理转业手续,并同时将工资关系转入现工作单位。
四、今后,凡正式调动工作的中央管理的干部,组织上须将其工资关系与组织关系、行政关系同时转入现工作单位。对工作调动后未转移工资关系的,中央组织部不予办理其晋升工资的审批事项。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本部门各级干部工作调动后未转移工资关系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凡干部工作调动后未转移工资关系的,都应尽快将工资关系转入现工作单位。



19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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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使企业建立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内部审计制度,是指企业运用审计方法,客观反映和监督本企业以及所属经济实体的财务收支状况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维护企业合法利益服务的内部管理程序和规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企业负责人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的具体要求,经法定的企业内部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机构的配置)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内部审计人员。
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以及国家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条件)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晓会计原理及其操作技能;
(二)熟悉内部审计准则、程序和技术;
(三)掌握本企业的有关业务知识;
(四)了解企业管理原则。
第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和要求)
内部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规则,根据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和机构的职权)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应当授予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以下职权:
(一)向企业负责人直接报告审计工作情况;
(二)要求企业内的有关部门以及所属经济实体按时报送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报表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参加被审计的企业有关部门或者所属经济实体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提出改善经营管理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务制度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任免)
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任免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时,应当听取企业权力机构、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保护)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制度的实施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制度的工作要求)
企业应当通过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机制进行监督,促使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合理运用资金,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经济活动的效益、效果、效率,应当经过内部审计予以客观反映与评价。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的内容)
企业实施内部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核查资产的变动情况;
(二)评价或者确认实行内部经济核算制度及其他有关管理制度的效果;
(三)核查由本企业全额投资或者控股的经济实体的经营状况和财务收支;
(四)审查所投资工程、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其他与改善企业经营状况、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有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
内部审计制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其他企业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计划)
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拟订内部审计的工作计划,报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对于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企业负责人,并提出处理或者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 (实施情况的报告)
实施内部审计制度的企业,企业负责人应当将通过内部审计所反映的情况、问题及改进措施,按法定的企业内部程序向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其他的企业权力机构、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档案)
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指导和监督)
国有企业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报复陷害的责任)
报复陷害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的责任)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参照范围)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审计制度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9日

陕西省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横向的经济联合与协作得到了迅速发展,涌现出一批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经济联合体。这是我省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事物,显示出很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趋势,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省级各部门和各地(市)、县(市、区),每年在编制和安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预留一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额度(包括自筹指标和财政安排的有偿使用资金),用于横向经济联合项目。凡国家和省批准的大、中型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的联合建设项目的自筹投资
指标,由省计委向国家计委另行申请增加;年度计划确定后,确系投资少、见效快而需要临时增加的联合项目,在当年调整计划时优先予以安排。
二、经济联合组织利用省外资金和社会集资建设的联合项目,在选点、征用土地、设计施工、能源供应、统配材料调拨、劳动指标和投资规模额度等方面优先予以安排。
三、凡联合发展名牌、优质产品和市场紧销商品,联合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所需的资金额度,按现行审批程序办理。
四、各级金融机构要做好横向资金融通和社会集资工作,进一步开发金融市场,积极为联合企业筹集急需的资金。
五、经济联合组织用银行贷款或其他方面的借款搞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税利,可用于归还贷款、借款,待全部还完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所得税。
六、联合企业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授予的优质产品称号的,如因按照税法规定纳税发生亏损或微利的(指销售利润率在百分之五以下),从获得称号之日起,可酌情给予一年至二年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
七、联合企业列入省、地(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按规定税率纳税有困难的,可在两年以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八、对新办的生产性联合企业(指从无到有办起来的),开办初期生产的产品纳税有困难的,从投产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起,给予三年以内的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
九、外地(包括外省市、区和本省的)到山区和穷困地区投资兴办旅馆、饮食、浴池、理发、修配、搬运等职营企业,从取得经营收入的月份起,可减征或免征营业税两年。
十、外省市企业或中央企业与我省企业联营,以及省内企业与陕南、陕北地、县企业联营,对所分得的新增利润,经联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对分得的新增利润继续在上述地区投资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和能源基金。
十一、上述五至十条有关减免税的规定,除国家统一规定不准减免税和需要报经财政部审批后方能减免税的产品以外,其余均由联合企业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审批。
十二、凡来我省帮助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的,新增利润按一定比例分成;亦可根据对方要求和我省的可能,用煤炭、铝锭、生铁、铅、锌、锑、粮食、皮革、香烟、酒类等物资进行综合补偿。
十三、支持和鼓励科技单位(含高校)、经济管理咨询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科技成果(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和管理咨询及技术和管理培训等)实行有偿转让。对“老、少、边、穷”地区的转让费或服务费,可给予优惠,酌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技术转让费除采取一次性作价转
让外,鼓励用科技成果折价投资,并按协议合同的规定分享利润。转让费由科技成果受让双方议定。“七五”期间,军工企业和其他大型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免交所得税的限额可提高到三十万元。参与中试的科技人员酌情予以奖励。
十四、为了鼓励职工参加横向经济联合的积极性,技术转让单位可以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有功人员;属技术和管理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和管理培训收入的可提取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作为奖励费用,小功小奖,大功重奖。这部分资金不计入本单位
的奖金总额。
十五、鼓励经济联合组织聘用确有技术(或管理)专长的人员,除享受原有的规定待遇外,聘金由双方商定。去“老、少、边、究”地区工作的,月工资最高可比本人原工资(含资金、补贴)增加二倍。对发展经济贡献大的,还可发奖金直至重奖。此项费用,参加联合体工作的人员,
由联合企业支付;参加技术咨询工作的人员,由受援单位在咨询费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在不增加人员的前提下,在职工派出期的原有工资不予扣除,仍留企业分配使用。
十六、经技术转让有关各方协商议定,促成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除党政机关干部外),可以取得合理的报酬。
十七、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八、凡经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企业、事业单位联合组成的公司、总厂或其他经济联合组织,均须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统计方法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各项统计工作。
对于当前外协委急需掌握和了解的有关经济、技术、物资、人才等协作和联合的统计事项,应由各地市外协委(办)负责进行统计,省外协委汇总。其统计报表的制发,仍按现行报表管理办法办理。
十九、为了避免重复计算,经济联合组织的龙头厂在哪个地区的,就由那个地区主管,由那个地区的外协主管部门统计上报有关报表和资料。
二十、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各地市、省级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198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