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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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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43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朝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朝阳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朝阳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信用合作协议》,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借款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防止政府信用转化为财政风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分管副市长及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负责人组成信用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信用合作协议》的落实和执行。建投公司为政府信用项下的指定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财政、审计、监察机关为监督借款人用款和还款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监督人),其中财政为牵头单位。

第三条 政府信用项下的借款人必须遵守本规定,非政府信用项下和《信用合作协议》以外的借款人参照执行。

第四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基本原则:

(一)分工负责原则。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须按借款使用、偿债准备资金管理和监督等环节实行分工负责。各部门按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信用协议对政府信用项下的贷款负有责任。

(二)借款法人责任制原则。借款人作为借款主体是项目执行单位,同时也是用款主体和还债主体。

(三)专款专用原则。开发银行贷款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借款人的主要职责:

(一)作为国家控股单位受市政府委托开展投融资活动,严格执行各级政府的批复,认真做好项目预算并规范实施。

(二)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和相关法规,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保证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速度,完善对委托施工单位资金使用的监管制度。

(三)建立向信用建设领导小组报告制度及资金使用签批制度,公司内部项目合同和经费的日常签批应符合会计规范;积极主动接受监督人的监督和检查。

(四)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责下的内部会计核算、效能分析;除总经理依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组织程序外,其余人员实行聘任制,人员聘任应符合岗位要求,职责分工明确。

(五)做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文件的存档和财务档案、工程档案的建立工作,积极配合国家开发银行开展的与项目有关的各项活动。

(六)以推动朝阳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己任,建设良性健康运行的投融资平台,在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安全的前提下适当拓宽融资渠道,开展多种形式的投融资活动。

第六条 监督人的主要职责:

(一)对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检查。

(二)对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责任追究,严肃处理违规违纪问题。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偿债发生困难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每年须由审计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市政府出具审计报告,同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三章 偿债准备金管理

第七条 偿债准备金项目范围。

凡纳入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信用合作协议》中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项目,均纳入偿债准备金项目范围。

第八条 偿债准备金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还款承诺。

朝阳市政府将全面执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协议内容,严格按约定偿还贷款。

(二)偿债准备金来源与规模。

本着量入为出、量力而行的原则,在保证项目建设资本金的前提下,市政府将以下资金做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1、贷款涉及项目的开发收益;

2、北大街、凤凰组团的土地增值收益;

3、贷款项目经营中收回的全部成本;

4、涉及贷款项目的行政事业收费;

5、财政逐年对城建的投入。

(三)偿债准备金账户的建立。

根据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信用合作协议》,市政府委托建投公司在朝阳市商业银行开立偿债准备金账户,并实行余额控制。

(四)偿债准备金的管理。

1、偿债准备金账户专款专用,账户资金原则上只能用于归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或贷款项目滚存使用,北大街、凤凰组团开发全部资金收支实行项目封闭管理;

2、账户余额超过国家开发银行要求的最低限额部分,可对北大街、凤凰组团等项目开发实行再投入;

3、偿债准备金账户最低余额不应低于当期还本付息额,不足部分应在当期还本付息到期日前3个工作日之前补足差额,确保按时足额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4、建投公司承诺赋予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启动“被动扣款”机制的权利,并将权利转换为法律主张,保证国家开发银行权益。

5、偿债准备金账户由市政府授权建投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单独核算,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的监管。

(五)偿债准备金的监管。

1、偿债准备金使用和执行情况将作为召开国家开发银行和朝阳市政府的信用建设协调会的主要内容之一。

v2、为加强对偿债准备金的监督管理,建立资金使用部门自查,监督人监查、审计的三层监管体系。

(1)资金使用部门自查。

借款人每年要对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及支付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出具自查报告,报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审查。

(2)监督人的监管。

监督人负责对偿债准备金监督检查和审计并出具报告,上报政府的同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九条 借款人每年末做好下一年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资金调度计划,报财政审查后由政府批准执行,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政府信用项下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信息报送

第十条 借款人应于每月底前8日内(年底前25日内)向信用建设领导小组、监督人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和项目建设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分析等资料。对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到位情况、到期还本付息资金出现缺口、工程建设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较大金额索赔和财务违法违纪问题等,借款人要及时报告监督人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要积极配合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完成各种调研、调查、统计等项工作;每年及时将市人大通过的财政预算等财政报表报送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重大事项应立即报告政府及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严禁弄虚作假、缓报、漏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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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余泥渣土的排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需排放、清运、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广州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处(以下简称排放管理处)是在市环卫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余泥渣土排放和受纳场地管理的专门机构。
市属各区设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在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卫局)领导下,具体负责辖内余泥渣土排放和场地管理工作。
街道(镇)城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导和区排放管理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辖内居民装修住房、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排放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公路、规划、房管、市政、环保等部门,应协同环卫部门搞好余泥渣土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余泥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设(铺设)或修缮时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
固定受纳场:是指经规划部门定点,由排放管理处管理的大型余泥渣土填埋场。
临时受纳场:是指由排放管理所选用和监督或经排放管理处审定可回填余泥的建设单位自有场地。
第五条 本市余泥渣土排放,实行有计划的统一排放。排放管理部门应本着方便排卸、就近就地、急者先排的原则,安排、协调好排放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排放管理处的职责和权限:
(一)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定,制定全市余泥渣土的排放和行政管理措施,并对各区排放管理所进行监督、指导;
(二)定期公布全市余泥渣土受纳场地的专业信息;
(三)负责统一印制余泥渣土排放证、余泥渣土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准运证、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和登记表格;
(四)检验并核发运输余泥渣土机动车辆准运证;
(五)复议不服排放管理所处罚的行政案件;
(六)执行市环卫局及上级主管机关下达的任务。
第七条 排放管理所的职责和权限:
(一)核定辖内排放受纳单位的余泥渣土排放或受纳的数量,作出排放计划;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排放费;签发余泥渣土排放证和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查验余泥渣土运输车辆准运证;核发辖内运输余泥渣土的各种非机动车辆准运证;对辖内受纳场地的监督管理。
(二)掌握辖内各镇、街道城管部门管理余泥渣土的情况,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对辖内的无主余泥渣土,按“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原则,协同街道、镇城管部门组织责任区的单位及时清运;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执行处罚;
(五)执行区环卫局下达的任务;接受排放管理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排放管理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签发或说明不签发的理由。
第九条 排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上岗执勤时应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三章 排放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或修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区排放管理所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交纳排放费,领取余泥渣土排放证,并按指定的受纳场地排卸。
第十一条 余泥渣土的排放量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具体按拆迁、挖掘、修缮计划计算,没有计划的可现场核量。
第十二条 余泥渣土的清运排放,实行“谁排放,谁负责清运”原则。没有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专业运输部门有偿清运。
居民装修住房或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可以直接堆放在街、镇城管部门临时设置的堆放点或清运点,并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清运费。也可以委托专业运输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机动车辆必须经排放管理处或受其委托的单位检验,并领取余泥渣土车辆准运证,方可承担专项运输任务。
运输车辆必须做到装载适量,沿途不漏洒、不飞扬。
第十四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各种非机动车辆必须经所在区排放管理所检验,领取准运证。准运证的使用范围只能在不通行机动车辆的内街内巷至余泥渣土临时堆放点、清运点或临时受纳场的路段上运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余泥渣土倒进生活垃圾桶内或在河涌、沟渠、内街空旷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乱倒乱放。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排放管理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十七条 自有消纳余泥渣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如不在同一红线范围内自行消纳,须运往同一单位的另一个红线范围地块进行消纳的,应报经所在地排放管理所审核批准,领取临时受纳场地证,同时应搞好场地管理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池、废水塘、滩涂等,如需回填余泥渣土的,可与所在地排放管理所签定合同,依合同的规定组织回填。
余泥渣土的回填量可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环卫局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无准运证的车辆清运余泥渣土的,除没收所得运费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屡犯者按二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辆在非准运范围的马路上运输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清运,作出书面检查外,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受纳余泥渣土场地证或排放证,擅自受纳或排卸余泥渣土或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受纳或排卸、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在非指定场地乱卸余泥渣土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排卸的余泥渣土外,并按每乱卸一车给予清运无主余泥渣土十车的处罚,或按十车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罚款五十元以下的由执罚人员出示证件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以及吊销、扣留准运证、排放证、受纳场地许可证的,由执罚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书,被处罚者按指定的地点、期限交纳罚款和接受处理。罚没收据统一由市财政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处罚规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协同排放管理所执罚。
城乡结合部各镇政府,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可组织公路卫生检查员队伍,协同所在区余泥渣土管理所对在城郊道路两旁违章乱卸余泥渣土的行为进行执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环卫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属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6日
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区域经济安排
——建立大中华自由贸易区的几点设想

孟昭明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 200433)

摘要:本文通过探讨在经济全球化视野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问题,提出了在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澳门、台湾两岸四地之间建立大中华自由贸易区的构想。通过对区域一体化的经济理论和WTO对区域一体化的相关规定的分析,得出了建立大中华自由贸易区的是可行而且是必要的结论,进而谈了一体化的模式选择和制度安排问题。

关键词:区域经济一体化 大中华自由贸易区 制度安排

近些年来,世界经济的一个发展趋势是经济全球化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不断增强,二者并行不悖。在欧洲,以欧盟为核心的大欧洲经济一体化将达到一个新境界,欧盟将变成拥有至少30个成员、占全球GDP40%、占全球贸易50%的最大经济体;在美洲,以北美自由贸易区为核心,将发展成为有至少15个国家参加的美洲自由贸易区;在非洲,以南部非洲经济与货币联盟为基础的一体化安排将会进一步实施;在南亚,南亚区域合作联盟将会加快建立与实现自由贸易区方案;在东亚,日本、韩国都将更积极地参与签署若干个自由贸易协议,建立自由贸易区。
作为政治大国和经济大国,无论是从全球战略还是地区战略的角度,中国都需要建立以自身为核心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香港、澳门、台湾是中国的三个单独关税区,又是互为重要的贸易与投资伙伴。两岸四方建立自由贸易区即"大中华自由贸易区"是两岸四地经济繁荣与发展的需要,是顺应历史潮流的举措,也是新世纪"一国两制"的新发展。


一、区域经济合作对中国的意义
1、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区域经济合作意味着成员国内部贸易壁垒的降低或取消,使得贸易环境相对于非成员国而言变得更为有利,有力推进了区域内贸易的发展。
2 、获取规模经济和竞争的福利效应。生产上的“规模经济”主要表现在工业产品双向贸易的增长上。统一市场的建立为现代化工业扩大生产、享受规模经济提供了可能性。生产能力的充分运用,不仅可以增加产出,还可以降低成本和市场价格,使生产者和消费者同时受益,而且在统一大市场下,还可以避免各国企业规模的扩大可能产生的垄断。另外,在本国市场有限需求的限制下,企业规模的发展一方面会有“规模经济”,另一方面会使企业数目减少、竞争程度降低而失去部分经济效益。统一大市场的建立,不仅提高了部分企业的经济规模,而且提高了整个市场的竞争程度,提高了整个统一市场的经济效益。
3 、规避经济全球化带来的风险。经济全球化是一个有利于全球福利增进的过程,因为经济全球化扩大了世界市场的规模,促进了国际分工和国际竞争,从而使得所有参与经济全球化的国家可以在更大范围的国际分工与贸易中获利。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全球化是一个自发的市场机制起作用的过程,不仅具有随机性,而且其作用的结果往往是强者获利、弱者受损。因此,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进程中风险是很难规避的。而区域经济一体化则是一个国家起着主导作用的进程,在国家作用下,一体化的区域经济把全球市场内部化为区域市场,有效地降低了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的搜寻成本,也降低了交易成本和违约风险。
4 、有利于地区安全和多极世界的建立。区域一体化的国家,在国际事务中出于共同的利益,以共同的声音和共同立场一致对外,增强了谈判地位和综合实力,有利于地区安全和多极世界的建立。
5、加速企业的重新组合,提高竞争能力。由于区域经济一体化创造了相对自由的贸易环境,给区域内企业提供了重新组织和提高竞争能力的机会和客观条件。因为劳动力和资本等生产要素可以在更广泛的区域内获得,商品可以在更广阔的市场低壁垒或无壁垒的销售,有利于企业降低成本,扩大规模,改善组织结构,从而提高了企业的竞争能力。

一般来说,只有区域贸易成员间的贸易才能达到一个较高水平,区域一体化才会成为现实的需要。如欧盟经过近50年的努力,其区域贸易占全部贸易的比重达到了60%以上,除此之外,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域内贸易已经超过45%,也就是说,在事实上,两岸四地的贸易一体化已经达到较高水平,我们需共同承认这种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顺乎民意,尊重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并辅之以必要的制度安排,以促进两岸四地共同的经济与贸易繁荣。
建立大中华自由贸易区,要从以下经济理论和法律据角度这两方面分析,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全球范围的区域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据WTO统计,迄今世界已签订120多个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截至2002年3月1日,正在实施的区域贸易一体化中,绝大多数是自由贸易协议,占所有区域贸易安排的72%,共有175个,关税同盟22个,占9%,服务贸易协议及部分授权条款实施的区域贸易一体化共46个,占总区域贸易一体化的19%,其中除货物外,还涉及服务贸易的有17个自由贸易协议和1个关税同盟安排。目前,除中国的三个单独关税区香港、澳门、中国台湾省尚未正式签署区域贸易一体化之外,WTO的每个成员均至少参加了一个区域贸易一体化组织,多者则达30个以上,区域贸易一体化遍布各大洲和地区。
那么为什么要区域化?除了出于外交政策和国家安全方面的考虑外,其背后的驱动力主要出于各国经济上的考虑。
首先,一部分国家由于历史渊源和地理上的便利以及文化上的相似性,往往在外贸政策上发出同样的声音,这些想法相似的国家可能会在开放贸易方面比大部分成员走的更远,因此具有相似的禀赋和人均收入的国家之间产业内部贸易水平很高,这些国家传统上倾向于形成区域一体化协议。与区域一体化协议有关的总的调整代价会比在多边贸易谈判的情况下小得多,因为这类国家的贸易主要是中间产品和品种相异的同类产品。大多数成功的区域一体化协议----欧盟、欧洲共同体以及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无论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其产业内部贸易水平都很高。其次,区域一体化协议是一些国家增强其市场影响力或者规避GATT关于非歧视性要求的一种手段。实际上,如果区域一体化协议使不同经济体进行融合,并且在这一过程中不对非成员提高贸易壁垒的话,区域一体化协议将会给世界带来好处。也就是说在利己的同时不损人。再次,寻求区域一体化协议的另一经济动机是将其作为一种锁定贸易自由化或制度改革进程的机制。另外还有一个因素不能忽略,那就是为了保障市场准入。因为即便是在一体化水平最低的自由贸易区阶段,成员国之间彼此消除了各种贸易限制。

三、WTO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定义及主要规定
WTO与GATT对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持肯定态度的。关贸总协定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有利于促进区域内贸易自由化,并对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贸易自由化是有好处的。WTO 的“最惠国待遇(MFN)”原则,其主要目的是避免一成员片面实施贸易措施而导致不公平贸易的产生,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各国利用区域组织之名,造成区域组织与个别国家的对抗。但GATT第二十四条是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它规范和肯定了区域贸易组织的存在。WTO总理事会于1996年2月成立了区域贸易协议委员会(Committee o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CRTA),赋与该委员会审理各国所提出有关区域贸易协议的申请,并制订一个可供依循的标准模式,评估区域贸易协议对多边体制所造成的影响。《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和《关于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谅解》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对成立区域贸易组织(主要分为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两种类型)的定义、目的、涵盖范围、过渡期、结果及审议等做了明确规定。
(1)定义。根据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第8项规定:关税同盟应理解为以一个单独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区内成员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实质上实施同一关税或其他贸易规章。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集团,对原产于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自由贸易区有两个特点,一方面,在该集团内成员相互之间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另一方面,各个成员又各自独立地保留自己的对外贸易政策,尤其是关税政策,所以,有人把自由贸易区称为半关税同盟。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4款说明了总协定对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态度: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缔约各国(方)还认为,建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不得提高对其他缔约方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壁垒。
(2)成立的目的。GATT第24条第4项规定:“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是为便利成员领土之间的贸易,而非提高其他成员与此区域性组织之间的贸易壁垒”。“参加方应在最大限度内避免对其他WTO成员的贸易造成不利影响”。 GATS亦规定:区域化服务贸易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促进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而非在提高对外服务贸易的整体贸易障碍。
(3)涵盖范围。区域性贸易组织必须实质上涵盖所有的贸易范围 (substantially all the trade, SAT) 。GATT第二十四条第8项第(A)款规定,不论为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其构成成员之间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本项规定的目的是避免发生“并非真正要在区域之内实施自由贸易,而只欲就某些特定产品形成优惠待遇,以排斥或限制其它国家产品进入其市场,从而形成区域壁垒现象(Regional Block)”。
(4)过渡期。不论是关税同盟还是自由贸易区,若不是立即成立,而是经过一段期间逐步完成,则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GATT第二十四条第5项第(C)款规定,签订任何“过渡性协议”(an interim agreement, 即最终将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协议),应将形成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的时间表及计划包括在内,其时间应不超过合理的长度。《关于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谅解》规定,只有在例外情形下(exceptional cases)下,“合理时间”才可超过十年;倘若过渡性协议缔约国的WTO成员认为十年并不足够时,则其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其需要较长期间的充分理由。
(5)协议结果。GATT第二十四条第5项第(A)款规定,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对非区内成员的关税或其它贸易限制在整体上不得高于未成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前之关税或其它贸易限制。
(6)审查程序。GATT第二十四条第7项规定,WTO会员欲签署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及过渡协议时,应立即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并由货物贸易理事会交由区域贸易协议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报告,送交货物贸易理事会采纳。
(7)对受影响的区外成员的补偿。GATT第二十四条第6项规定,在符合第二十四条第5项(A)款前提下,若成员方为成立关税同盟而必须提高关税,而此项提高并不符合GATT第二条(减让表)规定的,则必须适用GATT第二十八的条所规定的“调整关税时对受影响国家的补偿”。《关于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谅解》第五项规定的补偿形式为:调低其它关税类别的关税。如果不被接受,双方应继续谈判;若在合理期间仍无法达成协议,关税同盟有必要进行修改或撤回其减让。
由此我们得知,相对于内部成员来说,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对其他WTO成员实行贸易歧视。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之间取消贸易壁垒毕竟是朝着完全的贸易自由化迈进。国际贸易理论基础知识告诉我们,经济全球化及世贸组织所推行的贸易自由化最终会使世界范围内的资源得到最优的配置,这也决定了世界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是最终实现经济全球化。但人类几千年以来就存在的政治、文化、宗教、民族等方面的差异性和资源禀赋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都不是旦夕之间就能消除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是经济全球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和必经的发展阶段,是走向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一个台阶。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显著特点是对内自由对外保护。因此对于区域经济集团来说,自由贸易和保护贸易是一对既相互排斥又相互依存,既相互斗争又相互促进的矛盾体。但应当注意的是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在世贸组织的框架下发展起来的。世贸组织第24款允许区域贸易协定作为一个特例存在,条件是它在促进区域内贸易流动的同时不得提高对外部世界的壁垒,即区域贸易协定应该补充而不是威胁多边贸易体系。也就是世贸组织允许在坚持非歧视原则的同时,允许区域贸易协定的存在。世贸组织对贸易协定的认同为区域贸易协定的扩展提供了极大的制度空间。同时由于世贸组织无法满足一部分国家在开放贸易方面的需求,从而导致一些国家致力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因为他们在多边谈判中无法达成的协议却在双边或诸边谈判中取得成功,许多贸易自由化措施都是首先在区域一体化内部实现的。可以说,区域经济一体化与经济全球化殊途同归

四、中国区域经济一体化战略构想
(一)模式选择
区域一体化协议(RIAs)根据一体化程度可能会有几种形式:在自由贸易区中(FTA)中,成员国之间消除了贸易限制,但各成员均对区外成员保持各自的关税结构;关税同盟是具有共同对外贸易政策的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是一种允许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关税同盟;经济同盟则是一种成员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经济政策的共同市场;而货币同盟是采用统一货币的共同市场或经济同盟。就目前,在WTO协议中,GATT第24条规定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
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都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关税事务进行合作的地区经济组织,两者的区别在于关税合作的范围与程度有所不同。关税同盟是一些彼此之间实行自由贸易的国家对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实行共同关税壁垒的财政合作形式。在关税同盟下,某一成员国对来自其他成员国的进口商品,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而对来自非成员国的进口商品按共同制定的统一对外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在自由贸易区下,各成员国相互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但对非成员国的商品则分别按各自规定的税率征税,各成员国没有共同的外贸政策,各自按本国的具体情况决定本国对非成员国的贸易政策与关税税率。显然,相比之下,关税同盟成员国对整个组织所承担的义务和所受的约束范围比自由贸易区要大。
因此,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显然建立自由贸易区比较切合实际,也更易行。应该采取有层次分步奏的方式,逐步过渡到高层次的一体化水平上。首先建立类似于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即CEPA(closer Economic Relations Arrangement),使两岸四地彼此之间消除贸易壁垒,之后随着彼此间经济联系的不断增强和“一国两制”不断深化,四方的关系可以升级为关税同盟,最终发展为完全的经济共同体(Complete Economic Integration)。
(二)制度安排
两岸四方的经济联系、要素流动日益密切,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日益深层次的经济融合并没有产生两岸四方间重大的协定和经济一体化的制度安排,而且两岸之间的经贸关系一直是在台湾当局各种政策限制和阻力下实现的。
换言之,如无政治障碍,两岸四方现实的经济一体化将会发展到更高层次。尤其是对内地和台湾来说,其一体化的特点在于它是绕过政治障碍"自然"形成的。其隐含的意义之一就是,当政治壁垒拆除工作迈出一小步,由于经济关联的相互作用而引致的经济联系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将迈出一大步。
从前文的分析中可得出,两岸四方经济一体化是两岸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受经济利益所驱动的不可阻挡的潮流。但是随着两岸经济一体化的深化发展,以及国际经济环境和格局的变动,两岸四方自发形成的经济融合正在呼唤两岸高层次的制度安排,以为其持续深化发展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全球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迅猛发展对两岸四方都是挑战和压力,两岸四方应意识到强化业已形成的利益共同体的紧迫性。因而,顺应经济发展规律,推动两岸四方经济一体化,制定适当的制度安排,是两岸四方最现实的选择。
制度安排是四方经济向高层次多方位融合的关键。两岸四方的经济联系、要素流动日益密切,但其经济合作内容主要是外向型的产业,其结构和布局特点是港澳台地区的生产化解和资金、技术等要素通过不断转移的方式扩散到华南地区,在两岸四地之间形成了一个世界上出口量最高的制造业加工基地。但由于缺乏政府间的正式安排和高层协调,其合作性不稳定,难以全面发挥区域合作的竞争优势,影响到四地高层次运作和进一步的经济融合。如何进一步深化两岸四地间已具雏形的产业互补和分工体系,使更多的经济资源纳入到区域合作中来,加快区域间生产要素的流动,在更大范围内进行生产、服务、创新为一体的经济整合,制度安排成为其中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