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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44:27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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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

  
  为保障当事人在执行工作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有效执行,结合我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第一条、 权利人依法申请执行的,均应及时审查。 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必须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执行员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责任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责任书》,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对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作出处理。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执行;不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当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后驳回申请。

第四条、 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期限为六十天,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后继续执行。

第五条、 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员必须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依法办理。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告知审查结果后继续执行。
  对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期为三十天,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六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在裁定执行到期债权前,必须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查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三人按照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法院应当为其出具债务已经履行的有关证明。

第七条、执行中,依法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执行。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即可依法处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第八条、执行中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公民隐私等不能公开的内容外应向当事人公开,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执行过程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法院调查也找不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执行过程、采取的措施、执行不了的原因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处分被执行的财产前,执行人员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把即将采取的处分措施、方法、步骤;处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困难;处分后的结果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四)、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前,执行人员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当面说明原因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可以采取电话通知及其他方式告知。

第九条、执行中,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书面材料,执行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接受诉讼材料应即时为其开具收取诉讼材料清单和回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原件,当事人要求退还的,执行人员应制作副本并注明核对无误后,将原件退还当事人。

第十条、因执行人员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因执行人员过错导致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造成被保全的财产流失的,依照《关于违反〈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规定的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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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学者吴庚论述《公物及其法律关系》

刘建昆


  营造物系人与物之结合体,公物则为单纯之物,两者初看分别显然。惟营造物既系由各类公物组成,所谓营造物利用常属以公物之利用为其重心,由此而衍生之法律关系,亦有其共同之处,故于本章末节加以说明。

  一、公物之定义

  公物系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并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所得支配者而言。是故成为公物须具备两项条件:一系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若非直接使用者如存放于国外之外汇、投资于营利事业之公股等,称为财政财产(Finanzvermogen)非此所称之公物1;二系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支配之下:公物因不以有体物为限,无体物亦得成为公物,但若非行政主体所得支配者,如“江上之清风,山间之明月”,又如私有之公园、博物馆虽供公众使用,均非公物之范围。

  二、适用于公物之法规

  公物究应受何种法规之支配,在比较法上一向有一元论(monistische Theorie)及二元论(dualistische Theorie)之区别。法国有关公物之规范,完全属于公法之范畴,并无私法之适用,是为一元论;德、瑞等国之公物法既包括公法亦适用私法,故称为二元论2。台湾地区法制亦属于二元论,除公物之设定、废止、使用目的之确定及依公物特征不能适用民法规定者外,有关公物之一般法律关系,仍受民法之支配,当无疑义。

  三、公物之种类

  公物依其使用目的可分为下列四种:(一)公共用物:指行政主体直接提供公定使用之公物,如道路、桥梁、广场、河川及领海等而言。公共用物之使用方式又可区分为二:通常使用:指依公物之性质供通常之使用,例如道路系供公众通行之用;特殊使用:指公共用物之使用已超出其通常使用之范围而言,例如在特定时段准许在道路上进行赛车或赛跑,又如在城市广场于定时定点准许设置摊位等,均属特殊使用之例。通常使用与特殊使用之区别实益,在于前者无许可手续任何人皆可使用,后者原则上应经主管机关之许可。3(二)行政用物:指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供内部使用之公物,如办公厅舍、公务员执行职务之器材设备、警察装备、消防车辆及军队之武器等属之,行政用物又称行政财产或公务用物。(三)特别用物:指并非任何人皆可自由使用之公物(即公共用物),而系应经主管机关许可(或承诺)始得使用之公物,在许可范围内使用人并有排他之权利。特别用物在台湾现行法制中不乏其例:诸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山坡地之利用均在主管机关监督管制之列,其中公有山坡地之适农牧造林者应由主管机关放租、放领或承受(该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始得利用;又如河川地之使用,依“台湾省河川管理规则”之规定,经公告为河川地者,凡欲使用,须经该管县“政府”之许可,亦属特别用物之范围。4(四)营造物用物:即构成营造物之公物,例如飞机场、港口及其设备,博物馆、图书馆及其典藏等皆属营造物用物。

  四、公物之特征

  适用于公物之法规并不以公法为限,有关之私法规定并末完全予以排除,仅在达成其作为公物之使用目的范围内,限制私法之适用,并排除对公物主张或行使其私法上之支配权限。故对公物之特征加以申述,有下列四项:(一)公物原则上为不融通物:不融通物之特性在于不得为交易之标的,但在例外情形如私人仍保有其对公物之所有权(即所谓他有公物),于不妨害公物按其性质为合于目的之使用条件下,其所有权之转让法律上并末禁止。5(二)公物不适用民法取得时效之规定:公物若允许他人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自与公物之目的相违。6且公物必须系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支配之下,故取得时效之所谓公然和平继续占有之状态,如何存在于公物亦令人难于想像。(三)公物原则上不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标的:公物既属不融通物,自以不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标的为原则,如于使用之目的不受影响之情形下,自亦允许例外存在,“最高法院”1976年台抗字第一七二号判例:“私有公物,认如附有作公物之限制之条件,亦得作为交易之标的,应无不得查封拍卖之法律上理由”,即系本此意旨。(四)公物原则上不得为公用征收:公用征收之对象为私人所有之物,公有之财政财产或行政财产如须征用,经由财产主管机关依规定程序拨用即可,无须出之于征用手段,“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征收土地以私有者为限,尤其明显。如属供行政目的使用之各种公物,其拨用与原使用目的不符者,亦不得为之。至于私有土地已成为公物使用者,如遇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条,因举办较为重大事业无可避免者,仍得征收,是为例外。譬如私有土地已成为公众通行之道路,而具有公物之地位,“政府”为辟建正式之街道时,即可依上开条文征收之。

  五、公物之利用关系

  公物利用关系与本章第二节所述之营造物利用关系之间,颇多相似之处。属于营造物之公物,已与营造物合而成为一体,其利用关系当然适用各该营造物之利用规则。至于其他各类公物中,行政用物不发生对外之利用关系,亦无须特加讨论。公共用物作通常使用时,任何人皆可利用,且并不发生持久性之状态,例如在道路上驾车、在广场行走、穿越陆桥等均属事实状态,而未产生持续之法律关系。公共用物中之特殊使用及特别用物,其利用关系则属法律关系之一种,此等利用关系之性质亦如同营造物利用关系,公法或私法关系皆有可能,须视相关法令之规定而定,试以前曾举以为例之河川地及山坡地而言,前者依“台湾省河川管理规则”之规定,系属公法关系7;后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既采放租或放领等方式,则属私法关系。倘若法规之规定不明确时,应就主管机关采取作为之形式定之,申言之,以核准或提供使用者,应归之于公法关系。又公共用物作通常使用时,个人之使用受限制者,究属权利受损害抑仅反射利益受影响,在学理上颇有争论8;惟特殊使用之公物或特别用物拒绝利害关系人申请使用时,为权利之损害则无疑问。

  六、公物之成立及管理

  公物之成立有出于事实状态者,亦有出于法律行为者。因事实状态而成立之公物例如“道路供公众通行,既已历数十年之久,自应认为己因时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关系之存在”(“行政法院”1956年判字第八号判例),故因时效之事实状态而成为公物,久为台湾法制所承认,惟公物利用关系因时效成立,究属例外情形,若毫无条件限制,对私有财产之保障,恐有欠周全。是故1996年4月1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四??号解释,参考外国法之理论9,在理由书中指明:私有土地供作既成道路使用,而成立公用地役关系,须具备三项要件:(一)须为不特定之公众通行所必要,而非仅为通行之便利或省时;(二)于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权人并无阻止之情事;(三)须经历年代久远而未曾中断,所谓年代久远虽不必限定其期间,但仍应以时日长久,一般人无复记忆其确实之起始,仅能知其梗概为必要。该号解释之主旨则认为公用地役关系属于因公益而特别牺牲其财产上之利益,“国家”应依法办理征收并给予补偿。至于因公法上之法律行为而成立公物者,学理上称为提供公用(Widmung),提供公用者有各种不同之方式:例如举行启用之典礼或仪式、张贴公告、发布使用或管理规章(于营造物用物最为常见)等,上述方式未必符合行政处分之概念要素,但为使人民对公物之利用有请求救济之机会,晚近学说上多主张提供公用之意思表示为行政处分之一种。10其次,关于公物之管理或维护,应以保持其按照使用目的,发挥通常效用为准则,负责管理之公务员或其他服务人员则应尽其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对于公物之管理及使用有妨害者,并有予以排除之权利,其性质相当于民法所规定之物上请求权,亦有称之为公法上之家主权(Offentliches Hausrecht)者。如属营造物用物,为维持营造物合乎目的之运作,尚有所谓营造物权力(Anstaltsgewalt)及营造物警察(Anstaltspolizei)两项权限11,前者之相对人为营造物之利用者,基于此一权力,营造物有作成行政处分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权限,但应有法规之依据,并不得逾越合理之范围,乃属当然;后者之实施对象为利用者以外之第三人,并限于营造物遭受第三人侵入及妨害之情形,虽称之为警察本质上实与家主权相当。营造物用物如图书馆厅舍、学校建筑物或大学校园等,并不能豁免于警察机关管辖之外,但警察机关之介入应遵守“补助原则”(Grundsatz der Subsidiaritat),即有地域或事物管辖权之警察机关,通常应候营造物主体(或营造物当局)请求协助时始得介入,如营造物本身已无法排除侵害时,则得主动协助其恢复营造物之秩序。12

  (摘编按:一般认为公物保护中家主权应用于相对公物,如公营造物,而公物警察权应用于绝对公物,二者区别是明显的。对此处作者观点似乎存在混淆。另外,台湾对于重要学校等公营造物,实行驻卫警察制度。)

  七、公物之消灭

  公物消灭情形有二:一为形态消失,如建筑物或桥梁之毁坏、河流之淤塞等,丧失其作为公物之功能;一为废止公用(Entwidmung),指由公物之主管机关所为废止之意思表示。此项意思表示,性质与提供公用相同,通说视其为行政处分。13“行政法院”亦认为,公物关系得由行政主体为废止之意思表示而消灭,废止之意思表示则属行政处分(1964年判字第一五七号判例)。

  11 Vg1. Wolff/Backof/Stober,Verwaltungsrecht II,99Rn.3,99Rn.7;W.Antoniol1,A11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954,S139;Lentus,Zum Verha1tnis von Sitzungspolizei, Hausrecht,Polizeigewalt,Amts-und Vollzugshife,NJW1973,S.448f.

  12 Vgl. Mayer/Kopp,aaO.,S414;auch Folz,Po1izei1iche Zustandigkeiten und kol1idierende Kompetenzen anderer Hoheitstrager,JuSl965,S41.

  13 学者林纪东先生在其早期著作中认为:“公用废止原与公用开始同,仅为事实上之行为。”(行政法各论,1961年,二三?页)已为多数意见所不采。

  注释

  1 对公物若采广义之界定,则财政财产亦居公物之一种,参照Hafelin/Mulller,Grundriss des A11gemeines Verwltungsrecht,1990,S.304.

  2 Vgl. Hafelin/Mulller. Aao.,S304f.

  3 公共用物之通常使用与特殊使用并非径涓分明,有时亦可能发生混淆之情形,例如街道之自行投币停车,谓其为通常使用或特殊使用,似均无不可。

天津市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本市经济,美化市容夜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装饰灯光系指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灯光。
第四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全市户外装饰灯光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外装饰灯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管理。对户外装饰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订有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前款中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责任单位或个人对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立即修复。
第七条 本市装点灯光夜景规划范围内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市容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完毕。
第八条 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灯光的开启时间应与路灯同步。其中,经营性广告灯光每晚不得在22时30分之前关闭;非经营性灯光可随工作结束时间关闭。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灯光,每逢周六、周日和节假日晚间,必须随路灯同步开启,并不得在22时30分之前关闭
。遇重大活动需开启全市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灯光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并按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执行。
第九条 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灯光夜景的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要定期巡视,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外体照明灯光(建筑轮廓灯光、建筑外体泛行灯光)局部不亮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大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广告灯光(霓虹灯广告、灯箱广告、路牌广告、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文字或图案断亮的,每断划一笔或断亮一处罚款500元;整字不亮的罚款一千元,大部或整体不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经营性灯光(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文字或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整体不亮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安装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或擅自拆除户外装饰灯光照明设施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责令恢复原状,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间启闭灯光的,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队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五十元,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