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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4:12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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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意见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全面总结了二十年来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基本经验,阐明了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意义,明确了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主要目标和指导方针,提出了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这是动员全党、全社会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现就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指出,加强法制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加强和改善司法、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依法惩处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些都对检察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的要求,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是检察机关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的重要内容和具体体现,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


检察机关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打击危害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各类犯罪活动,加强执法监督,加强预防犯罪工作,保护国有资产安全,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和职工改革创新的积极性,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充分认识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重大意义,坚持“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进一步增强为搞好国有企业服务的责任感和自觉性。要认真总结经验,坚持正确履行检察职能,准确理解服务内容,正确把握服务方向。要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根本标准,树立与依法治国要求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的执法观念,进一步解放思想,积极探索,开拓创新。要紧紧依靠工人阶级,尊重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广大职工的首创精神。


二、依法打击各类犯罪活动,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坚决查办发生在国有企业中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案件,深挖“蛀虫”,积极追缴赃款赃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诈骗国有资产等经济犯罪行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哄抢、盗窃国有企业财产等犯罪活动,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治安环境。要严肃查办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贪赃枉法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损害国有企业利益的犯罪案件,保障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


三、加强执法监督,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大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力度,对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裁判,特别是因地方保护主义或司法腐败导致枉法裁判的,依法提出抗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侵害国有企业利益的刑事犯罪案件,有关部门该立案不立案的,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对枉法追诉、滥用强制措施等侵犯国有企业人员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行为,依法监督纠正;对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追究。


四、加强预防犯罪工作,推动国有企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结合办案和执法监督,认真分析研究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强化基础工作,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防范和减少犯罪。以案释法,加强在国有企业的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热情提供法律咨询,增强国有企业人员的法制观念,帮助国有企业人员用法律规范企业和个人的行为,依法管理、依法经营,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主动深入到案件多发行业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中,开展行业预防、专项预防等多种形式的预防工作,不断探索在国有企业加强犯罪预防的新途径、新方法。对国有企业的发案特点、规律和趋势等定期进行分析研究,提出防范对策和措施,及时向党委、人大报告,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反映,充分发挥参谋作用,推动预防犯罪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认真受理、接待、依法处理国有企业人员的来信来访。积极参加对治安混乱的企业周边地区的重点整治活动,落实检察环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五、正确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查办涉及国有企业的犯罪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确保办案质量,做到不枉不纵,把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经济效果有机地统一起来。要依法保护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和职工获得的与其责任和贡献相符的各种报酬。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经营机制以及国有中小企业放开搞活中出现的新问题,要认真研究,掌握政策,严格区分改革进程中发生的失误与违法犯罪、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支持改革者,挽救失足者,教育失误者。对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案件,要加强调查研究,慎重处理。对查明确属受错告、诬告的国有企业人员,要及时澄清是非,保护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对诬告、陷害者,要依法追究。


六、严明办案纪律,坚持文明执法。严格遵守高检院九条“卡死”硬性规定和其他办案纪律,认真落实“检务公开”的规定,严禁利用检察职权吃拿卡要。要秉公办案,文明执法。在办案工作中,要注意维护国有企业声誉和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查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或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在采取强制措施前,要及时向企业主管部门通报,使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对国有企业人员涉嫌犯罪案件的初查、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调查取证等,要注意选择恰当的时机和方法,不轻易查封冻结企业账目和银行账户。对决定撤案和不起诉的案件,要做好后续工作。在查办影响较大、企业职工反映强烈的案件时,要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维护企业的稳定。


七、加强学习和调查研究,努力提高服务水平。认真学习党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方针、政策,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努力提高政策法律水平。加强调查研究,加强与国有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认真倾听企业呼声,深入了解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际状况,增强服务的针对性。不断加深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国有企业的规律性认识,认真研究解决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以及企业内部体制改革、机制转换、制度创新和技术进步等给检察机关的执法工作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拓宽服务途径,扩大服务效果。


八、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是检察机关的全局性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搞好组织协调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各级检察院领导班子特别是检察长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周密组织和部署,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加强法律政策研究和检察理论研究,及时总结推广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的新鲜经验,加强分类指导,抓好督促检查。要建立健全新形势下服务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工作机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服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要积极行动起来,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恪尽职守,扎实工作,落实责任,真抓实干,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努力保障和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为开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作出新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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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7〕123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主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池州市主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

为妥善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对象和范围
  (一)池州市主城区内,自2005年6月12日起经依法批准被征地后失去全部农用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及以上人员(农业人口)。

  二、培训就业
  (二)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被征地农民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就业服务卡》,凭卡享受与下岗失业人员同等条件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服务政策。
  (三)鼓励被征地农民就近就地就业。用地单位提供的就业岗位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鼓励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被征地农民创业提供创业指导和信息咨询服务,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市、区有关部门应提供小额担保贷款。

  三、条件和待遇
  (四)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每人每月领取80元基本养老保险金。
  本暂行办法实施以前,已达到和超过上述年龄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从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领取。
  (五)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仍按规定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
  (六)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且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七)本着自愿的原则,被征地农民申请办理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办证机关除收取证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四、办理程序
  (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核发程序如下:
  1、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
  2、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全体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公示;
  3、街道办事处审查;
  4、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审核;
  5、劳动保障部门审定。

  五、资金筹集和管理
  (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按照“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由市本级、贵池区、开发区和站前区财政分别负担。
  (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期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十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款,不得虚报、冒领,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十二)被征地农民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十三)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十四)经办机构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本级项目征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贵池区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六、其他规定
  (十五)池州市主城区外市本级项目区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可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十六)池州市主城区外其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级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级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教育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加专项资金安排的透明度,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预算法》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市级各教育事业单位专款项目及市政府批准的专款项目。
二、专项资金的申请
凡向财政部门申请的教育专项资金,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中收支统管的管理要求,本着多渠道、多形式办事业的原则,属年度预算安排的,应由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给予安排,属临时追加的,主管部门先根据行业总体发展规划进行审核,然后汇总各单位申请报告,按要求
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事项向市财政部门写出专项申请报告。
三、专项资金的审批
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根据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财力的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对项目的内容、计划规模、实施条件、项目概算、完成日期、预期效益等进行可行性综合研究,重点应体现行业发展的阶段性任务和财政资金的整体效益发挥,按照“集中资金办大
事”的原则给予审定,同时,根据专项资金科学、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对于符合条件的大项教育专项资金,应探索引入“政府采购”的管理方法。
四、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应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的,应书面报请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管理专项资金的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定期对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三)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和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财政部门应会同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及时进行效益考核和验收,当年完不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专项资金因不同原因而形成结余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各单位事业基金。
(五)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金额超支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和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或达不到预期目标的,财政部门在一定时期内暂停审批专项资金,同时根据《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