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财政局文件
庆财采[2002]2号
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机关及市属事业单位,各供应商: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管理,规范供应商的经营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安全运行,根据《黑龙江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暂行)》(黑财预字[2000]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望各供应商及时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准入手续,无准入手续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防范政府采购风险,规范供应商经营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三条 没有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或未通过省级政府采购资格预审的供应商,不得参加市级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申请市级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条件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 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 具有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 具备完善的生产、供货或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 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和经营状况;
(六) 履行缴纳社会保障、税收义务;
(七) 生产企业或经营商品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八) 法人代表在申请资格前没有职业和刑事犯罪记录;
(九) 原则上供应商经营时间在一年以上,特殊行业要在三年以上;
(十)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 经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 符合政府采购市场准入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申请资格审定;
(二) 取得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可以对招标、评标等有关规定提出质疑;
(三) 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投诉。
第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如实向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供资格审查的有关资料;
(二)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要及时提供相关材料。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要按照规定足额交纳;
(三) 供应商中标后,要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的规定认真履约;
(四) 按照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定期提供商品信息;
(五) 接受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采购合同执行情况的质询和检查。
第四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市级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由大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
第八条 供应商资格的审定程序
(一) 提供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 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认定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2、 银行信用证明;
3、 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 特许经营许可证、行业资质证、授权代理证原件及复印件;
5、 拥有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6、 生产或经营范围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目录;
7、 要求提供上一年度和申请近期的财务报告;
8、 公司简况、业绩、售后服务等;
9、 有关资格审定的其他材料。
(二)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组织资格审定小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三)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定后向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颁发《大庆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市场准入证书》。
第五章 供应商的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供应商的市场准入资格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 供应商市场准入资格的适用范围,原则上,经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定的供应商市场准入资格对市级有效,但要到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要对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供应商履约和服务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作为下一年度市场准入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供应商的违规处理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给予取消市场准入资格一至三年或直至取消市场准入资格的处罚:
(一)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供应商准入资格的;
(二) 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 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 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 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 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 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 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十) 其他触犯国家法律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
(国管财〔2004〕第120号,2004年6月17日印发)
第一条 为节约财政经费开支,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1994]14号)和《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和保障公务活动需要的原则,核定公务用车编制,规范配备标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数量,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依据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一)部长级干部的专车,按1人1辆定编。
(二)副部长级干部的工作用车,按1人1辆定编。
(三)一般公务用车,根据内设的司(局)级机构和机构的人员编制定编。副部级单位副职领导工作用车,根据工作需要定编。
(四)根据部门机要工作量的大小,酌情核定1—3辆机要通信车辆编制。根据会议等集体活动的需要,酌情核定1—2辆 26座以下中小型客车编制。
第四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
(一)部长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45万元以内的轿车。
(二)副部长级干部使用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35万元以内的轿车。
(三)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轿车(客车、越野车等除外)。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车辆的,报国管局审批。
第五条 正、副部长级干部的专车、工作用车使用年限一般为6年,超过6年仍能使用的,应继续使用;一般公务用车使用年限为10年,10年以上或行驶超过20万公里的,可以申请调换。
调换下来的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条 正、副部长级干部在中央和国家机关调动工作的,其所用车辆可以转到新的工作单位继续使用;调离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其所用车辆由使用单位交回国管局。
第七条 经批准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部门,须重新核定车辆编制,原则上只保留正、副部长级干部专车、工作用车、机要通信及会议等集体活动用车。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购置、调换、借用车辆。
第八条 试行班车改革的部门,要本着合理、节约的原则,根据职工实际居住地与工作单位的距离远近,发放适当的班车补贴。试行班车改革的部门,不得使用公款为职工提供上、下班交通工具。
第九条 部门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公务用车编制。
第十条 公检法等部门的特殊业务用车编制,由国管局商财政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海关、税务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所属行政单位的车辆编制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加强公务用车管理,车辆购置要通过政府采购,车辆处置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管局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