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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28:14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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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1995年10月25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财检字〔1995〕43号)、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印发<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的通知》(财检办字〔1995〕166号)、财政部、审计
署《关于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相互协调几点意见的通知》(财检字〔1995〕42号)3个文件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大检查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进行自查自纠,自查面要达到100%。对检查出的违纪违法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同时应做好整改建制工作,加强内部管理,堵塞违纪漏洞,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果。
二、各单位要按照文件规定,如实填报《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关于每月结束后7日内报部大检查办公室;《汇总表》编报到1996年3月底,同时随同1995年11月份和1996年1月份的《汇总表》上报两次报表分析;《汇总表》各项数字均为累计数,
金额单位为万元,保留两位小数。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检字〔1995〕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5〕26号《通知》的各项规定,把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搞得更加扎实、有效,现对开展今年大检查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大检查的时限。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10月份开始,明年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5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以及1994年发生的未检查或虽已检查但尚未纠正的违法违纪问题。对某些重大问题,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大检查的步骤。今年的大检查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以重点检查为主。自查时间,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0月31日止;重点检查从11月1日开始,到明年春节前结束;舆论宣传和思想发动工作要贯穿大检查始终。在大检查后期,要着重抓好
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
三、大检查的范围。在自查阶段,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并如实填报《自查报告表》,自查面要达到100%。在自查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单位进行重
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安排一些重点检查户数。
四、大检查的重点单位和内容。检查的重点单位是:
(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大中型工交企业及商品流通企业等税源大户;
(二)金融保险企业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各类经营性开发公司以及第三产业中一些管理比较混乱的企业;
(四)外贸公司和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
(五)经营性亏损严重的行业或企业;
(六)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问题突出的部门和单位;
(七)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八)有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纪单位;
(九)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物价法规情况的基础上,重点要检查以下违反财经法纪行为:
(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包税,自行改变税率等行为;
(二)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偷税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
(三)将应缴中央财政的收入缴入地方财政或者把应缴上级财政的收入缴入本级财政的收入“混库”行为,以及乱退财政收入行为;
(四)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私自印制,使用假发票,以及真票假开或倒卖发票等行为;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任意减少利润或增加亏损、擅自冲减国家资本金等行为;
(六)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的收入,私设“小金库”行为;
(七)违反国家规定,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以及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和在清产核资中隐瞒帐外财产或虚报财产损失等行为;

(八)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擅自截留、挪用、私分应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九)违反国务院规定,擅自出台新的调价项目,以及经营粮、棉、肥等重要商品随意乱涨价的行为;
(十)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在医疗、教育和铁路运输等方面乱收费的行为;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对于拖欠税款的问题,也要结合大检查认真进行清理,抓紧催收,限期缴清。
五、大检查的政策规定。对大检查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自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以酌情从宽处理,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含滞纳金)和收入外,一般不予处罚。
(二)对重点检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一律从严处理,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和收入外,必须依法给予处罚。
1.查出擅自减免税款问题,除撤销其原有决定并依法补征税款外,还要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2.查出各种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除如数追缴偷骗的税款外,还要给予处罚。
3.查出截留、侵占、隐瞒中央财政收入或上一级财政收入问题,除按照预算级次全额追缴入库外,并报财政部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理。
4.查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除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要给予处罚。为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从重处罚。
5.查出隐瞒、截留、侵占应上缴财政的非税收性收入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除如数追缴收入外,还要给予处罚。
6.查出违反财政法规,隐瞒、转移、减少国家资本金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外,还要处以相当于违纪数额20%以下的罚款。
7.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一律按照1995年清查“小金库”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8.查出亏损企业骗取财政补贴、虚报亏损问题,必须按规定调整帐务、如数扣减其财政补贴,并给予处罚。
9.查出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收缴其违纪金额,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补缴财政。
10.查出价格违法违纪问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11.查出隐瞒、虚报国有资产方面的问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清产核资部门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时,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
(三)大检查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照现行财务会计法规进行帐务调整。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滞纳金等,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由违纪责任人交付的罚款,一律由受罚人支付。
(四)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大检查中重点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告大检查办公室重新
研究处理意见,也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五)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必须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分别缴入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不得“混库”,不得以任何借口少缴或不缴。自查出来的各种应缴违纪款项,应当月调帐,并按规定及时补缴入库;被查出来的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在接到大检查处理决定后1
5日内,必须全额缴入国库,个别单位资金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的,必须订出缴款计划,在报经作出处理决定的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分期分批缴清。如有拒不缴库的,可通知银行依法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款的违纪款项不得占压。
(六)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中查出所属单位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
(七)委托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应缴的各种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应予分成的违法违纪金额,给地方财政以20%的分成。
对地方大检查办公室组织查出企业应缴中央财政的消费税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消费税金额及其罚款和滞纳金,给地方财政以10%的分成。查补的消费税可计入当地国家税务局征收任务数之内。
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在弥补大检查经费不足以后,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和分成问题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八)对大检查中清理补缴的欠税问题,一般不作违纪处理。但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仍拖欠国家税款的,除将其欠缴税款如数追缴财政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九)大检查查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和屡查屡犯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六、大检查需要重点抓好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大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1995年的大检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务必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和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价格改革顺利实施以及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摆到突
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建立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大检查期间,除国务院派出由部级干部带队的大检查工作组,分赴各地指导和推动大检查工作外,各地区也要以政府名义派出大检查工作组深入
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都要积极投入大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各项工作,并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大检查工作。
(二)大力做好大检查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除了在大检查开始时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以外,在自查和重点检查过程中,还要针对
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不断引向深入。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大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特别是要采取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设举报信箱这一有效措施,鼓励和发动群众主动自觉地投入大检查,借以增强大
检查的威力,震慑违法违纪者,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
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发动,教育和引导企业、单位的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处理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为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严把自查质量关。搞好自查工作的关键是提高自查质量,防止走过场。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检查提纲,下发给企业单位对照检查,力求把各种违法违纪问题解决在自查之中;要派出一批业务骨干深入企业、单位进行自查辅导,引导和帮助企业单位认真搞好自查,
提高自查质量;要对企业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认真进行分析审定,并督促企业单位对查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按规定如实进行调帐,把应当上缴国家的违纪金额如数缴入国库。对发现有自查自报不认真或弄虚作假,报小不报大,不如实调帐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重新自查
,或列作重点检查对象。
(四)认真抓好重点检查工作。大检查的成效如何取决于重点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规定,结合各自实际,选准选好重点检查户。要从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抽调一批懂业务、会查帐
、具有高中级财会技术职称或有丰富财经工作经验的干部参加重点检查工作。通过采取进点检查、调帐检查、交叉检查等多种形式,保证重点检查成效。对重点检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按照国家现行财经法规严肃处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对已经核实定
案的各项应缴违纪款项,要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注意加强同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更加广泛地吸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大检查工作,尽可能让他们多检查一些企业和单位,并对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纪律要求,促使他们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确保检查质量。如发现有借检查之
机中饱私囊,或为拉业务关系而有意隐瞒不报违纪收入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取消其检查资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有关事务所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聘请参加大检查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合理付酬。
(六)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大检查办公室及其派出的重点检查组,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财税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财税法规的不断完善,促进企业和单
位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违纪漏洞,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应。
对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经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户,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大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七、国内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他地区如要派人检查,应商得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同意。军队所属企业,其军品部分由军队负责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价格问题由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会同
税务、物价部门进行检查;财务问题由军队负责检查。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大检查实施方案。
九、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的通知 财检办字〔1995〕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现将《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为了提高报表质量,保证统计数字真实、准确、完整,我们将继续对各地区、各部门大检查《汇总表》进行评比表彰,表彰办法仍按(91)国检办字第64号文执行。
附件: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一)、(二)及《填表说明》
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一)
填报机关: ( 年 月) 金额单位:万元
--------------------------------------------------------------------------------
| | | | |
| 项 目 |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
| | | | |
|------------------------------------------|--------|----------|----------|
|一、越权减免税 | | | |
|------------------------------------------|--------|----------|----------|
|二、偷漏工商各税 | | | |
|------------------------------------------|--------|----------|----------|
| 1.增值税 | | | |
|------------------------------------------|--------|----------|----------|
| 2.消费税 | | | |
|------------------------------------------|--------|----------|----------|
| 3.营业税 | | | |
|------------------------------------------|--------|----------|----------|
| 4.个人所得税 | | | |
|------------------------------------------|--------|----------|----------|
| 5.其他各税 | | | |
|------------------------------------------|--------|----------|----------|
| 6.骗取出口退税 | | | |
|------------------------------------------|--------|----------|----------|
|三、偷漏企业所得税及侵占应交利润 | | | |
|------------------------------------------|--------|----------|----------|
|四、虚报亏损骗取财政补贴 | | | |
|------------------------------------------|--------|----------|----------|
|五、不按规定用途支用各项财政资金 | | | |
|------------------------------------------|--------|----------|----------|
|六、违反国家价格监审法规 | | | |
|------------------------------------------|--------|----------|----------|
|七、乱收费乱罚款及截留挪用罚没收入 | | | |
|------------------------------------------|--------|----------|----------|
|八、私设“小金库” | | | |
|------------------------------------------|--------|----------|----------|
|九、其他 | | | |
|------------------------------------------|--------|----------|----------|
|十、以前年度查出的数字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附:收回欠缴税款 | × | | |
|------------------------------------------|--------|----------|----------|
| 混库收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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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二)
( 年 月) 金额单位:万元
--------------------------------------------------------------------------------
| |国有|集体|行政|个体工|其他| | 其中: |
| 项 目 | | |事业| | |合 计| 地方检查 |
| |企业|企业|单位|商业户|单位| | 中央单位 |
|--------------------|----|----|----|------|----|--------|------------|
|违纪金额 | | | | | | | |
|--------------------|----|----|----|------|----|--------|------------|
| 其中:自查 | | | | | | | × |
|--------------------|----|----|----|------|----|--------|------------|
|应入库金额 | | | | | | | |
|--------------------|----|----|----|------|----|--------|------------|
| 其中:自查 | | | | | | | × |
|--------------------|----|----|----|------|----|--------|------------|
|已入库金额 | | | | | | | |
|--------------------|----|----|----|------|----|--------|------------|
| 其中:自查 | | | | | | | × |
|--------------------|----|----|----|------|----|--------|------------|
|应自查户数 | | | | | | | × |
|--------------------|----|----|----|------|----|--------|------------|
|已自查户数 | | | | | | | × |
|--------------------|----|----|----|------|----|--------|------------|
|自查有违纪问题户 | | | | | | | × |
|--------------------|----|----|----|------|----|--------|------------|
|已重点检查户数 | | | | | | | |
|--------------------|----|----|----|------|----|--------|------------|
|其中有违纪问题户 | | | | | | | |
|--------------------------|----|----------------------------|------------|
|工作组、检查组个数 | |5~10万元违纪单位数 | |
|--------------------------|----|----------------------------|------------|
|工作组、检查组人数 | |10~50万元违纪单位数 | |
|--------------------------|----|----------------------------|------------|
| 其中:财政部门 | |50~100万元违纪单位数 | |
|--------------------------|----|----------------------------|------------|
| 税务部门 | |100万元以上违纪单位数 | |
|--------------------------|----|----------------------------|------------|
| 物价部门 | |受经济处罚单位数 | |
|--------------------------|----|----------------------------|------------|
| 审计部门 | |受经济处罚人数 | |
|--------------------------|----|----------------------------|------------|
| 业务主管部门 | |受党纪政纪处分人数 | |
|--------------------------|----|----------------------------|------------|
| 社会中介机构 | |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人数 | |
|--------------------------|----|----------------------------|------------|
|参加大检查工作的人大代表 | | | |
| | |受理群众举报件(次)数 | |
|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的人数 | | | |
--------------------------------------------------------------------------------
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
附 件 填 表 说 明
一、汇总表统计范围
1.在大检查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各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统一组织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查出国有、集体、私营、联营企业、企业集团、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的各项违纪数字,都要汇入《汇总表》内。由财政、审
计、税务、物价部门单独组织的日常检查或经常性审计查出的有关违纪数字,不要汇入《汇总表》内。
2.地方所属企业和单位查出的违纪数字,由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统计,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汇总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自查和中央主管部门派人查出所属单位的违纪数字,由中央主管部门汇总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

3.委托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各项违纪数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统计,并汇入地方的《汇总表》内。
4.计划单列市的《汇总表》,直接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并抄送所在省的大检查办公室。
二、《汇总表》表一
1.第一项,填列查出超越权限,擅自减免各项税收、“两金”等违纪数。
2.第二项,填列查出偷漏各项工商税收的违纪数。该项数字为1—6小项的合计数。“违纪金额”栏,按查出偷漏各项工商税收的违纪数填列;“应入库金额”栏,按应补缴的各项税款及其罚款和加收的滞纳金数填列。
第1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增值税。
第2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消费税。
第3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营业税。
第4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个人所得税。
第5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其它各项工商税和偷漏的关税、农牧业税和耕地占用税的违纪数。
第6小项,填列查出骗取出口退税的违纪数。
3.第三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国有、集体、私营和股份制企业偷漏所得税及截留、隐瞒、侵占应缴利润的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按应补缴财政的所得税和利润及其罚款和加收的滞纳金数填列。
4.第四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亏损企业乱挤乱摊成本、费用,乱列营业外支出等虚报亏损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按应减少或应收缴的财政补贴数填列。
5.第五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不按规定支用各项财政资金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按应收缴的财政资金和对行政事业单位应减少的财政拨款数或应用经费包干结余资金补缴数填列,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也填列在此栏内。
6.第六项,填列查出违反国家价格监审法规牟取非法收入数。“违纪金额”栏,按查出违价行为的全部数额填列:“应入库金额”栏,按应没收的违价非法收入及其罚款数填列。
7.第七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乱收费、乱罚款以及截留、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填列应收缴金额及其罚款数。
8.第八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的“小金库”收入发生数;“应入库金额”栏,填列应补缴的各项税款、应交财政金额或应扣减财政拨款数及其罚款数。
9.第九项,填列查出第一至第八项以外的其他违纪数。
10.第十项,填列因结案时间较晚,未汇入当年《汇总表》的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以及以前年度大检查和“小金库”专项清查中已检查处理、现补缴入库的金额。
11.“收回欠缴税款”栏,填列在大检查中清理收回欠缴的各项税款,此项“违纪金额”栏不填,只填“应入库金额”和“已入库金额”。
12.“混库收入”栏,填列在大检查中查出的混库收入违纪数。此项“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填列应调库和已调库数。
“收回欠缴税款”和“混库收入”的数字不包含在本表的“合计”数中。

三、《汇总表》表二
1.表二上半部各栏数字按单位性质填报,其中私营企业填在个体工商业户栏内,由财政拨款的各人民团体填在“行政事业单位”栏内,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填在“其他单位”栏内。
2.表二“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的合计数与表一“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的合计数要一致。
3.“其中自查”项目的各栏数字,填列企业和单位自查出的违纪金额、应缴财政金额和已缴财政金额。
4.“应自查户数”,国有企业、国内联营企业、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按对外独立核算单位数统计填报;集体企业(包括乡镇村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按纳税户统计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各地区、各部门统一规定的口径统计填报。
5.“已自查户数”,按应自查户数中已上报自查报告表的单位数统计。地方财政、税务部门分别下发自查报告表的,按户汇总,户数不要重复。
6.“自查有违纪问题户数”,按自查报告表中有违纪金额的户数统计填报。
7.“已重点检查户数”,按已进行重点检查的户数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分别组织重点检查的,按户汇总,户数不要重复。
8.“重点检查有违纪问题户数”,按已重点检查并核实定案的有违纪金额的户数统计。
中央部门派人检查所属单位的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和已入库金额以及检查户数、有违纪问题户数等,均填列在重点检查的项目中。
9.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栏,填列地方受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处理中央企事业单位的有关数字。中央部门的《汇总表》不要填报本栏。
10.工作组、检查组个数、人数,按大检查期间统一组织的工作组和重点检查组个数、人数填报,其中人数按财政、税务、物价、审计、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等分别填报。
11.“参加大检查工作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人数”,按以各种形式参加大检查工作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的人数填报。
12.违纪单位户数,按违纪金额大小分档填报。即有自查违纪金额,又有重点检查违纪金额的单位,按违纪金额的合计数填报,户数不要重复。
13.受经济处罚单位数,按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对违法违纪单位处以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违纪收入等进行经济处罚的单位数填列。
14.受经济处罚人数,按大检查中对查出违法违纪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以个人罚款处罚的人数填列。
15.受党纪政纪处分人数和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人数,按大检查中对违法违纪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以党纪、政纪和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人数填列。
16.受理举报件(次)数,按大检查中接到举报信、举报电话的件(次)数填列。
四、其他
1.上报时间。《汇总表》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份开始,逐月累计编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门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报出,计划单列市在每月终了后八日内报出。为了及时掌握大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各地在报出当月《汇总表》的同时,应先用电传将《汇总表》报财政部大检
查办公室。《汇总表》编报到一九九六年三月底。
2.上报两次报表分析,随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份和一九九六年一月份的《汇总表》一并上报。报表分析内容:自查、重点检查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入库率与上年同期比较增减的主要原因,大检查的进展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3.《汇总表》各项数字均为累计数,金额单位为万元。《汇总表》表格,统一用B5纸张印刷。

附件三: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相互协调几点意见的通知 财检字〔199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计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审计署驻地方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经济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促进经济发展,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检查,现就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审计工作有关事宜的协商意见通知如下:
一、在大检查重点检查阶段,审计机关既要保证完成年度审计工作任务,又要积极组织力量参加大检查,与大检查办公室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大检查工作。
二、凡列入审计署下达的年度计划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并已完成和正在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单位,不再安排重点检查;尚未进点审计的单位,结合大检查进行审计或组织重点检查。
三、列入各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专项资金审计和审计调查单位、没有审计的企业集团和大公司等所属二、三级独立核算单位,以及社会中介机构有偿咨询、鉴证、审计、验资、查证的单位,内审机构审计的单位,可以进行重点检查。
四、凡有举报或发现新的违纪线索的单位,无论是否已审计,都要对其进行重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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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住房条件,切实搞好省级机关干部职工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房(以下简称职工住房)建设的总体思路是: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变单位自行建房为社会统一建房,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逐步建立起面向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普通住宅供应体系,改善省级机关干部职工的居住条件。
第三条 职工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直房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四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后,省财政不再安排职工建房经费。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建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收回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集中管理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公有住房的租金以及商业银行贷款等。
第五条 为保证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省直各单位都要将本单位收回的售房收入、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房租收入等纳入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经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开设的专户,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省直房委会的领导下,统筹运营各项住房资金,并根据资金性质的不同,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这部分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章 职工住房建设的方式
第七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后,原则上不再实行单位分散建房,而是集中建设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并实行统一征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出售和统一管理的办法。
第八条 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处和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基础上组建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挂靠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职工住房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要按照就近、方便、集中、连片的要求,搞好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的选址工作。
第十条 根据省直各单位住房的实际需求情况及济南市城市建设规划编制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建设计划,经省直房委会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省计划委员会负责下达基建投资计划,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具体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要对小区进行精心规划和设计,经省直房委会审定后,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施工,并进行严格的工程监理。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用款计划,由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核定并按计划具体办理资金拨付。工程完工后,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要将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向省直房委会及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写出报告。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定期向省直
房委会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要建立健全完善的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省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享受国家安居工程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在坚持统一建设职工住宅小区的前提下,各单位已在建的职工住房继续由建设单位按原批准的建房计划建设施工,资金有缺口的由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借款解决。已有地皮的单位只要符合济南市城建规划,也可以申请自行建房。建房计划经省直房委会批准,省计委立项后,
向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借款手续。

第四章 职工住房的出售、出租与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建成后,优先解决省级机关严重缺房单位和省属高校教职工的住房问题。
第十七条 省级机关购房职工要在建房前与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签定建房合同,并预交30%的购房定金。房子建成后,按规定的七项因素计算成本价直接向职工出售或以成本租金向职工出租。
第十八条 为提高省级机关广大干部职工的购房能力,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设银行济南经四路支行和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办理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购房资金不足的职工可申请贷款;在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不足时,还可向经办住房信贷业务的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小区住房的面积及装修标准由个人决定,单位不再限制。
第二十条 实行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后,职工以成本价购房,住满一年后,即可上市交易;也可在公平价格基础上,由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折价收购旧房,职工补足差价后,换购新房。旧房由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适当维修后,出售给其他职工。
第二十一条 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由省直机关住宅发展公司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中央驻济单位的职工住房建设按本办法执行,建设计划纳入省级机关职工住宅小区统一建设规划,并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4月10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全省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在规划、调配和重大水事纠纷裁决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水利部门负责,具体委托的职责、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防止水质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流阻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工作,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主要受益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兴凯湖、镜泊湖、连环湖、五大连池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木材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必须与综合规划相协调。上述专业规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拆除引水、蓄水、防洪、排水、水运、开发水力的建筑物及其他临河、跨河、穿河的建筑物,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具有多种开发目标的水资源,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相互协作,共同开发;为单一目标先期开发的,必须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经综合规划的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产生下列不利影响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一)妨碍周围取水的。
(二)引起土壤盐碱化的。
(三)妨碍航运和木材流放的。
(四)严重影响渔业资源的。
(五)破坏自然环境的。
(六)影响其他建设项目的。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流域或者区域制定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天然水体的自净能力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有毒物质的含量。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废污水排放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内或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堆放或弃置工业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监测站网。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建设、气象等部门应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互相交换有关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当地水资源公告。
第十九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严格控制超计划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兴建地下工程,对地下含水层有较大影响的,在项目审批前,应征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田。确需围垦河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已列入规划的蓄水工程淹没区的管理。在淹没区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和在河道滩地修建建筑物,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省和跨市(地)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全省主要江河流域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由于自然原因,水量不能满足各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需要时,应首先保证人民生活和公共供水。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优先保证或暂时停止某些取水项目。
第三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防汛设施,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行政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在防汛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当地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和调度。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经批准的防洪、排涝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和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越权批准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专业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无效;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建、改建或拆除建筑物,不符合流域规划或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要求进行工程处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
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和导航、助航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未经批准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