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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0:13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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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4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地名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日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名称。

(三)城镇、村、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居民区和楼、门号等居民地的名称。

(四)大厦、楼宇、花园、山庄、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场、机场、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力设施、矿山的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名称。

(六)城镇和乡村道路的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江门市民政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日常业务,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体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本地的历史、地理、民俗、文化特征和地方建设特色。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的镇(街道)、村、路、街、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辖区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的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八)大道、路、街、巷、住宅小区、商住楼的命名原则上按照层次化、序列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涉及崇洋媚外、封建色彩严重和庸俗的地名,以及严重名不符实、对群众或消费者带有欺骗性质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住宅区和商住楼的通名使用规格:

1、村:相对集中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花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园、苑等: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尚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楼”、“府”、“院”、“轩”、“居”等作通名。

4、别墅、山庄: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低层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此类命名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城:占地面积有老市(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市区(住宅区)的名称,可用“城”作通名,此类命名应特别控制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也可以“城”作通名。

6、大厦:高度达到12层(含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尚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大楼”、“大院”、“堂”、“馆”等作通名;

7、广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8、中心: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中心)、旅游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的要求。

第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其主管部门应当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进行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所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二条 住宅区、路、街、巷、楼宇、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基建项目,必须在报建前办妥地名命名手续。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必须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含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级市(区)地名办提出意见,报江门市地名办审核,经江门市人民政府同意,送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双方市(区)地名办协商,报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送江门市地名办审核,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场、机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渠道、水陂、水闸、水库、堤围、矿山、大中型工厂、电力设施以及名胜风景、文物古迹、旅游点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地名办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抄送省、市和所在县级地名办备案。

  (五)道路、大型公共场所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级市(区)规划(建设)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或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同级地名办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送江门市地名办备案;住宅区、小片区、工业区、楼宇和建筑物名称,原则上由本市(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市(区)地名办审批,并报江门市地名办备案。

  蓬江、江海两区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工作,由江门市地名办负责办理;新会区在撤市设区过渡期内,其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工作,报江门市地名办核准后,由该区按本条第五款审批。过渡期结束后,新会区的地名管理权限,按照江门市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四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对需具备的材料和办理的手续,由市地名办规定。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江门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以发文、登报、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刊登公告的媒体支付。

第十七条 江门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个人和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书。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含旅游图)、书籍以及其它出版物。

(四)道路、街、巷、楼、门号码牌、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九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港口、桥梁的建筑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提交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含市直单位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送市地名办审核;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办审核后报江门市地名办备案。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江门市地名办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提供使用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桩(碑)、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4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执行。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桩(碑)、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江门市及各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或市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桩(碑)、路、街、巷(里)、门(楼)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由财政拨款,或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及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重置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开发地名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为社会服务,为地名使用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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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名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将按照《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地名办审核而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江门市政府1992年颁布的《江门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市其它文件内容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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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见附件,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项目承担单位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免税政策的,应在2010年9月1日前向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见《暂行规定》,逾期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自2010年7月15日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三、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应按《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并在2010年10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及时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有关规定,持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附件: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
                           

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科技重大专项是指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第四条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的法人资格;
  2、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且进口数量在合理范围内;
  2、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
  3、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第六条 为了提高财政资金和进口税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对于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税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第七条 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进口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
  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科技重大专项,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会同其他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组织落实上述事宜。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负责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物资需求,结合国内外生产情况和供需状况,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组织落实政策年度执行方案,定期评估政策的执行效果,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主体。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向牵头组织单位提交下一年度进口免税申请文件(要求见附件2),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尚未领取当年度《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持《进口物资确认函》等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海关按照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并确定相关物资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第十一条 为及时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做好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的管理工作,保证政策执行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如实申报材料、办理相关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和进口手续。项目承担单位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物资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外,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第十三条 经海关核准,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免税进口的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和技术开发,但未经海关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对于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设备和剩余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项目承担单位可及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提前解除监管的手续,并免于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
  (格式)
编号: 201X(年)-XX(专项号)-XXX(项目号)
单位名称:
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规定,兹确认:你单位申请享受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符合有关规定,请按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物资免税手续.
项目(课题)编号:
项目(课题)名称: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
项目(课题)负责人:
项目(课题)起止期:  年  月至  年  月
免税进口物资额度:
确认函有效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


专项牵头组织单位(或领导小组组长单位)
年  月 日


 
2.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免税申请文件有关要求

申请文件应包括如下内容:
1. 单位性质、注册资本以及经营范围;
2. 项目(课题)的编号、名称、负责人,承担项目(课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项目(课题)的主要任务、经费来源与组成;
3. 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关键设备、零部件及原材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请免税进口金额、免税税款;
4. 提供申请免税进口设备、零部件及原材料具体信息(见表1、2);
5. 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6. 其他情况说明。
7. 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六份,并提供电子版本一份(表1、2采用EXCELL格式)。









表1 申请免税进口设备清单
序号 设备名称 技术指标 税则号列  进口理由  进口数量  进口金额  进口税额  资金来源  所在编号



注:“进口金额”单位:万美元、进口税额单位:万元。
申请免税进口设备技术规格属于当前《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内的,应当在“所在编号”栏目中填写设备在《目录》中所在编号;进口设备未在该《目录》内的,“所在编号”不需填写。
资金来源分类:中央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其中,使用地方财政资金购置设备应当注明所在省份。



表2 申请免税进口零部件、原材料清单

序号  零部件/原材料名称 税则号列  进口数量  进口金额  进口税额  资金来源  备注



注:“进口金额”单位:万美元、进口税额单位:万元。
资金来源分类:中央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其中,使用地方财政资金购置设备应当注明所在省份。








工伤争议的若干法律问题

潘伟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享受工伤待遇问题引起的争议为工伤争议,在劳动争议中占较大比重。工伤争议从发生争议的原因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对伤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存在分歧,由此对受伤一方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产生争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发生的伤残是否属于因工伤残存在分歧,由此对受伤一方能否享受工伤待遇产生争议;三是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造成劳动者伤残均无异议,但对劳动者一方的伤残程度存在分歧,由此对劳动者应享受何种工伤待遇产生争议。从争议处理的程序看,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工伤争议的处理,采取先仲裁后诉讼的审理体制,即当事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关于工伤争议,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不少工伤争议的争议焦点就集中在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下文所称“劳动关系”,均是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上。平时,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往往并不在意,唯以满足自身利益需求为要,但一旦发生伤害事故,由于影响到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便会围绕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发生争执,这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时有发生。
在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上,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一个难点。尤其是当劳务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从理论上讲,劳动关系是劳动力提供者(即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即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关系,具有隶属性;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在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关系。但根据理论上的异同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非易事。可以举一个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某服装企业有一排破旧的工棚需要拆除,即雇用了附近村子里的数名民工来拆,双方言明拆棚工具由民工自行准备,完工后由企业支付给民工报酬800元。在拆棚的过程中,民工李某从棚顶摔下致残,经劳动鉴定为伤残4级。李某向企业提出,要求享受因工致残的待遇。因企业认为与李某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了李某的要求。李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本案在劳动仲裁以及法院的一审、二审中分歧很大,焦点问题集中在企业与李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关于这一问题,英国法院关于雇员与独立承包人的区别标准值得借鉴。雇员是受雇主雇用的人,独立承包人则是自我雇用的人。在19世纪,英国法院认为,如果某人不仅可以指使他人应该做什么而且可以命令应该怎么做时,前者便是雇主,后者便是雇员;但雇主委托独立承包人工作时,则无权过问其行事方式。这时的法院是用“控制标准”来区别雇员和独立承包人的。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日趋专门化,许多雇主实际上已不能命令其雇员按什么方式工作,仅凭这一标准显然已不能进行正确判断。20世纪中叶,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提出了另一个标准,他认为,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而独立承包人的工作虽然也是为该业务做的,但只不过是其附属部分。这个标准在法律上被称为“组织标准”。例如,医院如没有护士便不能称为医院,因此护士是医院的组成部分;而出租车司机相对于乘客而言则只能是独立承包人。“组织标准”存在的问题是对何为“组成部分”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可操作的定义,因此仅以该标准仍很难进行正确判断。目前,英国法院的做法已不仅仅限于上述两个标准,而是考虑各个相关因素,包括控制和组织的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我们认为,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标准问题上,应重点把握两个方面:
其一,在理论上应采取综合评判的标准。综合评判,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控制因素。看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隶属关系;二是组织因素。看劳动者一方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另一方作为某一组织生存所必须的业务;三是工具因素。看劳动者一方从事工作所使用的生产工具的归属,如工具属劳动者,往往属劳务关系;四是工时因素。看劳动者一方是否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如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往往属劳动关系;五是报酬因素。如报酬是按月或按周等支付给劳动者,往往是劳动关系;六是假期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享受休假,往往为劳动关系;七是福利因素。如劳动者可以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单位福利,往往为劳动关系。
其二,在法律上应采取法律相关规定的标准。这里所谓的法律的相关规定,主要是指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劳动法》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可见,对于一般的民事雇用关系(如家庭雇用保姆)等,尚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另外,如单位一方属于非法用人主体的(例如,未经依法登记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其与被雇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法。这两种情况中,如劳动者一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残的,不能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待遇。
关于上述拆工棚的案例,综合以上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该服装企业与受伤民工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李某不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享受因工致残的待遇,而应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二、关于工伤认定问题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劳动者所遭受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将成为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工伤认定,首先要明确认定主体的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很明显,在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权限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从理论到实践都无异议。然而,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劳动者直接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究竟由谁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对认定结论不服如何寻求法律救济的问题,却值得探讨。从现行有关规定看(具体而言,是根据劳动保障部的有关函复),在当事人已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如双方对是否属于工伤存在分歧,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根据委托认定结论作出仲裁裁决;同时,如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所作的委托认定结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一规定中,有两方面的问题颇值商榷。
第一个问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无权作出工伤认定,而必须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我们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理由是:1、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即将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的实行不无关系。假如不实行工伤保险,那么就不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者因工伤残的相关待遇,而完全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显然无须把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关口,如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即可,是否有必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进行工伤认定,就很值得推敲;2、工伤认定不像劳动能力鉴定那样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因此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必要将工伤认定的职能专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有;3、工伤认定属于对劳动者伤残性质的认定,是在查证的基础上所作的一种事实认定,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劳动者所造成的伤残是否因工引起等。劳动仲裁就其性质而言,具有准司法的性质,本身就担负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的任务,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将上述事实的认定权完全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显然将失去应有的意义。
第二个问题是:按照现行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当事人对委托认定结论不服,究竟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我们认为,答案也应是否定的。理由是:1、根据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以及即将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由所在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依声请的行为;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劳动仲裁机构委托进行的工伤认定,不属于依行政管理相对人声请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显然与一般情况下的工伤认定不同。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受托行为,直接对委托人即劳动仲裁机构负责。这种受托行为,应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所吸收,两者不应是并列的关系。因此,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委托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不应另生独立的法律救济途径而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3、有关允许当事人对受委托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现行规定,已经在实践中造成了混乱,且出现了一些法律上难以解决的问题。允许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仅仅是赋予了当事人一种权利,不仅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尚处于或然状态,而且何时提起也是个未知数。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认定结论所作的仲裁裁决后,均未就该裁决向法院民事诉讼,而是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就有可能出现生效的仲裁裁决与行政复议决定和法院的行政判决相矛盾;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认定结论所作的仲裁裁决后,就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又就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可能出现同一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同时审理基于同一事实的工伤案件的情况,甚至可能出现判决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从而造成案件审理体制上的混乱。
三、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问题
在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致残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伤残等级成为劳动者享受何种工伤待遇的决定因素。确定伤残等级的方式是劳动能力鉴定,然而,谁是有权鉴定机构,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未进入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情况下,劳动者的伤残程度按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如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结论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二是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工伤待遇问题引起争议而进入劳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劳动者的伤残程度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如果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委托鉴定结论不服的,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无权擅自决定进行重新鉴定。从实践中看,在上述两种情况,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一般均是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对谁是有权鉴定机构没有异议。三是在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而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往往会出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对于法院的这种委托行为,究竟应如何看待呢?对此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作为拥有独立审判权的司法机关,理应有权选择鉴定机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受一定限制,只能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宜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这些不同意见,已在实践有所反映,甚至出现了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依据委托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诉至某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另行委托县级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据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的案例。
我们认为,就工伤争议案件而言,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确定明确的原则,不能随意为之,否则势必造成裁判权行使上的混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正确执行《民事诉讼法》,必须明确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否属于法定鉴定部门。事实上,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原政务院1951年公布、1953年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该“残废审查委员会”即为后来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今年4月颁布、将于明年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也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了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属法定的鉴定部门。因此,法院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中,对于劳动者伤残程度问题,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应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