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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6:50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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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7〕9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

汕头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
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㈠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
  ㈡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收:
  ㈠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1.5元;
  ㈡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1.0元;
  ㈢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7元;
  ㈣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元;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各县(市)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工之日起15日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缴交同级财政,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县(市)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85%留县(市),10%上缴市,5%
上缴省;市统一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95%留市,5%上缴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科学研究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九条 收费单位须向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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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2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12月28日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号为:云府登184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一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州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理州辖区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对机动车辆、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和噪声超标排污费。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核定和征收。

第五条 大理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州排

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和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经济、发

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按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国库、省级国库、州级国库和县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 排污费应当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排污费的申报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到所在地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情况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如实向环境监察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必须分别在变更前15日内或改变3日后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按规定的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到的监督监测数据;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

  (四)对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定排污量。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变更申报,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对于环保部门已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量及排污许可证年检情况可以作为本次排污量核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排污申报数据,并结合当月实际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排污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先按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对拒报、谎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及管理

  第十七条 排污收费项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月或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但因排污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免缴排污费。

  申请减免的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

  (一)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办理排污费减免手续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主要理由等事项应当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全额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将排污费的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州级国库,60%缴入县市级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应当加强对各县市环境监察大队征收排污费的稽查工作。对各县市环境监察大队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直接责令排污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季向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书面报告排污费的征缴情况,并由大理州环境监察支队汇总报州环保和州财政局。

  大理州环保局应当会同州财政局于每年年度终后20日内将我州排污费的征收情况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报告州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它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八条 大理州环境保护局和州财政局应当根据省环保局、省财政厅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大理州本年度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申请使用中央、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的程序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申请使用州、县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分别向州、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和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会同州、县市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JZ(〗

第五章 环境保护部门经费安排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纳入财政预算的环保机构应当包括:行政、环境监察、环境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等。

  第三十五条 州级和县市级环保机构及环境监察机构履行环境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人员经费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助标准核定;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环境监察车辆纳入编制,由财政供养;专项业务费按照工作需要予以重点安排。

  第三十六条 环保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的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基础设施经费,逐步解决环保机构基础设施条件简陋、设备陈旧等问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排污者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以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厂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排污者骗取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的,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处骗取减免、缓缴排污费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之内不得再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截留、挤占、挪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等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 4月1日起开始施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1991年7月1日前公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1年7月1日前公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22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管理
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称税法、细则)已于1991年7月1日起实施。在税法和细则实施前,我部发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凡与税法、细则不抵触的,继续有效。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问题时,仍可按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下列规定,因与税法、细则的规定不一致,予以废止。
1.1980年10月13日(80)财税字第174号《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执行日期的通知》;
2.1980年12月4日(80)财税字第226号《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令》;
3.1981年3月6日(81)财税字第70号《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年度中间购进或变价出售固定资产如何计提折旧的通知》;
4.1981年6月8日(81)财税字第188号《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5.1981年12月24日(81)财税字第469号《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通知》;
6.1982年2月21日(82)财税字第63号《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令》;
7.1982年6月29日(82)财税字第88号《财政部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8.1983年1月7日(82)财税字第348号《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中的“四、对经过批准在我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由常驻代表机构直接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准许其扣除有关的成本费用。为便于计算,可以暂按利息收入额的15%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9.1983年10月12日(83)财税字第306号《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的通知》;
10.1984年1月18日(84)财税字第21号《财政部关于合营企业计算分季预缴所得税额问题的通知》;
11.1985年3月21日(85)财税字第084号《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的八个政策业务问题》中的“四、关于特区企业再投资退税问题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只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过申请、批准,才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40%;而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者,或者独立经营企业的客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特区或内地再投资,由于税法和《暂行规定》都没有退税的规定,不好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税款”;
12.1985年10月19日(85)财税字第295号《财政部关于营口市享受沿海开放城市某些税收优惠问题的批复》;
13.1986年3月17日(86)财税字第054号《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14.1986年11月19日(86)财税字第315号《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15.1986年11月6日(86)财税字第318号《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标准问题的通知》;
16.1987年10月20日(87)财税字第250号《财政部关于对在内地注册银行的香港分行向内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对在本通知发布前已按上述文件的规定处理的有关税收问题,可不作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