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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拟定的非公有制企业调入专业人才和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50:18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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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拟定的非公有制企业调入专业人才和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厅等部门拟定的非公有制企业调入专业人才和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定的《陕西省大中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调入专业人才和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贯彻两个《决定》领导小组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

陕西省大中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调入专业人才和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办法
为了解决大中城市非公有制企业人才短缺的问题,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控制的大中城市,每年要划出一定的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控制指标给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用以解决非公有制企业调入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以及接收大中专毕业生进城户口指标问题,并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二条 调入大中城市非公有制企业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由地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核,报经地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条 非公有制企业所需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在市场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基础上,于先一年11月底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申报需求计划(无主管部门的,报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由地市人事行政部门汇总上报。西安市区由省工商局批准的非公有制企业
或委托省人才交流中心进行人事代理的非公有制企业,大中专毕业生需求计划由省人才交流中心汇总上报。所需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由省教委、计委、人事厅列入当年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计划;所需的中等专业学校应届毕业生,由省人事厅、计委列入当年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实施
方案。
第四条 到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凭统一制发的报到证,到当地政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报到,再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介绍到非公有制企业。
第五条 大中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调入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以及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制。具体负责人事档案管理、社会保险金收缴、党团关系管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晋升、职称考评、身份认定、工龄计算、出国政审
等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大中城市非公有制企业调入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凭地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调入的批复,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凭报到证,到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能够建立集体户口的,立为集体户口;凡不能建立集体户口的,以非公有制企业的门牌号为户号立为家庭
户。
第七条 本办法中的“大中城市”是指各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


19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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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研究所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研究所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研究所,海洋学校、预报中心、出版社:
现将《国家海洋局研究所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下发。凡已批准实行所长(社长、主任、校长)负责制的单位,望结合实际、认真试行。在试行中,遇到与中央精神不符的情况,按中央的精神办。如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

国家海洋局研究所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试行稿)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六年四月)

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所长的职责与权限
第三章 所党委的职责与任务
第四章 党委保证监督的内容、形式与方法
第五章 党委书记的主要职责
第六章 所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任务
第七章 所务会议的组成和任务
第八章 所学术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第九章 关系的协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海洋局研究所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科研机构,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实行所长负责制。为了有效地实行所长负责制,贯彻“党政职责分工”的原则,明确所长、党委、职工代表大会等的职权、工作任务以及相互关系,以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心协力,共同搞好研究所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所长受国家海洋局的委托管理研究所,代表研究所向国家海洋局负责。对本所的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所长作为研究所的法人代表,全权处理与外单位的各种业务关系。
第三条 所党委对研究所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工会工作和共青团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对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等各项任务的完成实行监督保证。
第四条 所党委书记一般由所党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局党组任命,或由局直接任命,是所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的负责人,对所的全面工作负有保证、监督、协调的责任。
第五条 所长与书记是研究所党政主要领导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党政分工的关系。各自对自己所领导的工作负全面责任。所长与书记同是研究所的领导人,他们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共同实现全所的目标。
第六条 研究所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并成立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是研究所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所工会是职工的群众组织,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有关事项。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在所党委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所务会议是所长依靠集体进行决策的组织形式。
第八条 所学术委员会是研究所在学术方面的咨询、参谋、监督机构。

第二章 所长的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所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马列主义基本理论知识和政策水平。
2、事业心强,有一定的管理知识和经验,能够卓有成效地组织和指挥所的科研、生产和经营活动;
3、能够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接受党委的支持、帮助和监督;
4、能够发扬民主,团结同志,虚心听取各方面意见,善于依靠专家、内行集体决策;
5、能够树立全局观念,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与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6、能够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结合业务工作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研究所的所长一般由局委派,也可由本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后报局任命。所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三年,最多可连任两届。所长因故不在位时,由所长指定(并报上级备案)的副所长行使所长职权。
第十一条 所长的基本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的科技方针,体现改革的精神,坚持正确的办所方向;
2、主持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包括科研、新产品试制、标准、情报、行业技术组织工作等)和横向合同任务;
3、确保科研质量,力求获得最佳经济效益;
4、努力提高所的科研业务水平;积极推动技术进步,加强业务培训;有效地使用各种资金,搞好所的基本建设,保证研究所长期稳定地发展;
5、组织制定本所的各种规章制度,建立正常的科研秩序,不断提高科研工作效率和效益;
6、关心职工生活,不断改善职工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结合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主动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7、负责全所人员的人身安全,搞好国家财产和环境保护工作;
8、定期向党委(一般为半年)、职工代表大会(一般为一年)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所长行使以下职权:
1、决策权
对研究所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包括长远规划、年度计划等有决策权,并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2、领导权
所长对本所的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和指挥;
副所长在所长领导下按分工协助所长工作,并向所长负责;
所长对各行政职能部门和研究室(工厂)直接实施领导。
3、任免、聘任权
所长有权确定机关行政职能部门和研究室(工厂)的负责人人选,征求党委意见后,进行任命;对不称职的,在征求党委意见后予以免职,所长与党委意见不一致时,应充分交换意见,以求正确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副所长由所长提名,经党委讨论后,报局审批任命。所长根据有关规定有权聘任专业技术人员。
4、决定权
所长有权对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对管理体制和行政机构的变更,对职工的调动、招聘和解雇,对合同的签订,对科研、生产经费的使用等作出决定。
5、奖惩权
所长有权对所属人员实施经济和行政上的奖励和处分,并负责“所长奖励基金”的使用。

第三章 所党委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三条 研究所党委坚持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四条 党委的职责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证、监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坚持研究所的社会主义方向;
2、对党员和群众进行系统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努力提高政治觉悟和思想水平;
3、教育党员和群众维护、支持所长对科研、生产、经营、行政工作的领导,保证所长行使职权,同时通过职代会等形式监督所长尊重职工民主权利,实行民主管理;
4、听取所长关于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等工作的重大问题的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这些工作的组织实施做好保证监督工作;
5、加强党委、支部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做好党的发展工作以及教育、管理工作,健全党的生活制度,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6、管理、考核、任免处(室)以下党、工、团干部,任免前应征求所长意见,对所的行政干部的任免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所长人选有权向上级提出推荐和免职的建议;
7、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科技人员,积极做好思想工作,有效地调动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在科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骨干作用;
8、负责领导和组织职工的思想教育工作,紧密结合科研、生产的实际,对职工进行理想纪律、形势政策、职业道德、民主与法制以及热爱海洋事业等教育;
9、领导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共青团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10、抓好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教育、督促党员和党员干部自觉遵纪守法,监督各级领导认真执行《准则》;
11、党委负责协调党、政、工、团之间的关系,组织交流情况,互通信息,维护团结。
第十五条 党委会讨论和决定的问题
1、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局党组决议、指示的措施;
2、党委的季度、年度政治工作计划和总结,以及向上级党委的有关重要问题的请示、报告;
3、听取和讨论所长关于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重大问题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研究保证实施的措施;
4、所属党支部状况,党员队伍思想状况的分析,以及党员的教育、管理、奖惩和发展工作;
5、职工思想动态的分析,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措施;
6、决定管理范围内的党群干部的任免、调整、培训和奖惩事项,听取所长关于行政干部任免的意见,提出建议;
7、所党、工、团机构设置和调整,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8、讨论研究党风、党纪以及党委自身建设方面的问题。

第四章 党委保证监督的内容、形式与方法
第十六条 党委的保证监督作用,是实现党对研究所领导的重要途径。保证监督,既是责任和权力的统一,又是手段与目的的统一。保证是目的,监督是手段,没有监督就难以起到保证作用,只有把目的与手段有机地统一起来,才能真正做到有效的保证和正确的监督。
第十七条 保证监督的内容主要是围绕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业务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研究所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大政方针,党风党纪,财经纪律,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职工民主权利等六个方面。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制度,实现保证监督制度化、程序化和具体化,是完善所长负责制,搞好保证监督的必要条件。
1、建立并坚持学习制度,提高政策水平,把握保证监督的依据;
2、建立所长向党委报告工作制度,党委要定期听取所长的工作报告,对一些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3、建立党政领导班子生活会制度,健全民主生活,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4、建立书记和所长联系制度,加强联系,经常交换意见,保证信息畅通,做到重要决策事先沟通,决定问题及时通报;
5、建立调查研究制度,为所长正确决策当好参谋,帮助所长集思广益,避免偏差和失误。
第十九条 党委要善于保证监督,敢于保证监督,并坚持把监督保证工作贯彻始终,不当旁观者,不当事后诸葛亮,做到决策前参谋建议,决策后保证支持,失误时分担责任。

第五章 常委书记的职责
第二十条 研究所党委书记应具备的基本素质与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贯彻和积极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上比较成熟、敏锐;
2、具有较好的马列主义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以及思想政治工作经验,具有一定的管理知识素养;
3、党性强,作风民主,办事公道,以身作则,模范作用好,并善于团结干部和群众,善于协调所内各方面关系;
4、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掌握职工的思想动态,总结思想政治工作的经验;5、顾全大局,豁达大度,积极有效地支持所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党委书记主持所党委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1、以主要精力抓好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令的贯彻执行,抓好党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
2、领导和组织好政治教育和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精神文明建设;
3、主持开好党委会、常委会、组织党委决议的贯彻,检查党委决议的执行情况;
4、支持以所长为首的科研、生产、行政指挥系统行使职权,并切实做好保证、服务工作;
5、协调党、政、工、团之间的关系;
6、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抓好典型,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六章 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任务是:遵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在所党委领导下行使职权,支持职工参加民主管理,评议监督所长和各级领导干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职工三者利益的关系,参加所的重大问题的决策。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参加所的决策,主要是行使以下三种民主决策权;
1、对科研、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重大决策的审议权;
2、对收益分配和职工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的通过(认可)权;
3、对职工生活福利重大问题的决定权。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主要工作
1、定期听取所长的工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2、讨论通过内部经济责任制,职工培训计划以及奖惩等重要规章制度;
3、讨论决定集体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房分配方案,以及其它集体福利事项;
4、评议监督各级干部,并提出任免和奖惩建议;
5、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对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和提案的执行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在职工代表中要扩大科技人员、管理干部的比重。职工代表大会每三年为一届,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六条 工会主要任务是:
1、协同党委政工部门,共青团组织以及行政部门,动员组织职工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2、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参加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交流活动,并组织评选劳模和先进工作者,总结推广经验;
3、组织职工参加精神文明建设,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
4、组织职工代表评议、监督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任免、奖惩的建议;
5、负责办好集体福利事业,改善职工生活;
6、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
7、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会务工作,以及大会期间的日常工作,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情况。

第七章 所务会议的组成和任务
第二十七条 所务会议一般由所领导、总工程师以及有关处、室领导组成。
第二十八条 所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所里的重大业务、行政问题,如年度、季度计划,体制、工资等调整、改革方案;重大制度的建立与废止;重大的奖惩;职工培训规划等。所务会议在必要时召开,由所长主持,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所长决策。

第八章 所学术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第二十九条 所学术委员会由所科技人员推荐或选举产生。应注意吸收学术水平较高、有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参加,逐步做到以中、青年为主体,同时也可聘请少量所外专家参加。
第三十条 所学术委员会的职责
1、组织对所科技体制、方向任务,科技政策,发展规划、计划等重大问题进行咨询;组织对所重大课题的综合论证;
2、评审所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
3、评定所重大科技成果奖励等级和上报局奖励的项目;
4、就有关国际合作、技术引进和国际学术会议等提出建议;
5、组织研究科技人才培养,科技队伍建设的规划、计划。

第九章 关系的协调
第三十一条 妥善处理所长与党委的关系
1、党委要支持所长对科研、生产、经营、行政工作的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并以积极态度,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2、党委在所长工作遇到困难时,要积极帮助做好疏导和补救工作;
3、所长必须尊重并支持党委的工作,在作出重大决策和任免行政业务干部之前,都应主动听取党委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定期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得到帮助和支持;
4、党员所长应带头执行党委的决议,按时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汇报思想,听取批评,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5、在工作中出现意见分歧时,如属一般问题,属行政方面的,按所长意见办;属党的工作方面的,按党委的意见办。如确属重大问题,且相持不下的,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裁决,不能勿忙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所长与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发生矛盾时,党委要出面做好调解工作。可由党委书记主持,召开党、政、工、团联席会议,或采取其它形式解决。
第三十三条 此规定也适用于海洋学校、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和海洋出版社等单位。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管理行为和经营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机构,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布局,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培育、发展、建设市场。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协调、组织集贸市场的管理工作。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组成,政府分管领导任主任。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辖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审查确认集贸市场开办者、服务机构和经营者的资格,核发《市场登记证》和《营业执照》;
(二)对经营主体、上市商品、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四)受理工商行政申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对集贸市场服务机构进行考核与表彰;
(六)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事件;
(七)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较大的集贸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联合管理组织,依法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一)物价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各类经营主体执行物价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情况;
(二)税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的情况;
(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卫生机关负责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五)技术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依法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 开办集贸市场,由开办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申请集贸市场登记的报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集贸市场服务机构负责人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或者土地使用证明;
(五)标明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六)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七)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协议书;
(八)集贸市场章程及交易规则;
(九)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个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市场登记证》是开办集贸市场的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市场服务机构,市场服务机构凭《市场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办理开设银行帐户手续。
集贸市场变更或者关闭,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场场地及设施的建设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二)制定、落实市场内交易、消防、卫生、治安、税务、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和市场公约;
(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协助行政执法机关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对进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
(五)负责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外地人员暂住证明,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等;
(六)维护市场内的秩序,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七)负责市场的统计工作;
(八)协助物价机关实施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公布有关商品的指导价。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完善下列设施:
(一)市场场牌和行业标志;
(二)法制宣传栏、违法违章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公秤台、询问处、监督箱等,大中型市场应当设治安值班室、播音室、示意图和监督电话;
(三)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等卫生设施;
(四)停车场、厕所、水电、消防、安全等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为市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按物价管理的规定向经营者收取租赁费。
大中型集贸市场的服务机构应当为购销双方提供或者组织信息、仓储、生活、中介等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摊位亮照经营。
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可以直接进入集贸市场;城乡居民持有关证明,可以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自有的旧物品。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
国家规定有定购任务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定购任务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上市。
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进入专业市场外,可以在集贸市场交易。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可以依法从事修理、加工服务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除《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外,下列物品也禁止上市:
(一)有益的野生青蛙、蛇类等动物;
(二)非生活性的废金属;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四)有害人身健康的旧物品;
(五)文物;
(六)外币。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的物价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商品价格,接受政府依法实施的物价检查。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凡在集贸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分别实行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等标价方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瓜果等季节性农副产品交易和日用工业品临时展销等,经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同意,可以在指定地段设临时摊群。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无《市场登记证》擅自开办的集贸市场,责令停业。对擅自开办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及集贸市场歇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对其中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责令停办。
第二十一条 因集贸市场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贸易秩序混乱或者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集贸市场服务机构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符合条件的,应当补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非法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外擅自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涉及违反税收、物价、治安、劳动、技术监督、计划生育、畜禽检疫、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市场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